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第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下稱姓名)與抗告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之相對人丙○○(下稱其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丙○○之親權由抗告人任之,嗣因抗告人拒絕讓甲○○與丙○○見面,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3、254號民事裁定丙○○親權改由甲○○行使。再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9,495元為丙○○扶養費計算基礎,加上丙○○經評估有學習障礙,每月所需之醫療、特教及心理治療花費約3,600元,故其每月花費共約33,095元。而抗告人為獸醫師,每月平均薪水至少20萬元,甲○○則擔任清潔人員,月薪約32,000元,且甲○○照顧丙○○所付出勞力付出亦可視為扶養之一環,因此甲○○與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應為2:8,即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26,476元。再者,抗告人於111年7月18日將丙○○交付甲○○後,迄今均未支付扶養費用,是抗告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用26,476元均由甲○○代為墊付,故甲○○依不當得利請求抗告人給付113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代墊扶養費用132,380元等語。
二、原審審酌甲○○與抗告人之經濟能力、抗告人不爭執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據及未成年子女進行個別心理治療之特別需要等情,認以新竹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9,495元加上每月個別心理治療費用3,600元後之33,095元,做為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支出,應屬適當。併審酌甲○○、抗告人資力及甲○○擔任親權人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認其等以2:8比例分擔上開費用,即抗告人每月應給付丙○○扶養費用26,400元。又抗告人未能舉證有支付113年6月至同年10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其於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132,000元部分,自非無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13年6月底歇業後,至今仍待業中,以55歲的年紀不易再找到臨床執業醫師的工作,有時幫裝潢的同學當臨時工,賺個零用錢(每天2,000元,月平均1萬元),實無力每月26,400元之扶養費。又甲○○目前從事夜班清潔人員,無法滿足丙○○吃自家煮的飯菜、陪伴運動、學習及就寢之心願,抗告人請求以親自照顧方式來代替支付扶養費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為執業20多年之獸醫師,縱暫時離職,仍隨時能恢復執業,不影響其經濟能力,況抗告人還有家族事業均分之收入,名下又有超過600筆不動產、重機及汽車各一輛、多家公司股票,故抗告人有相當資力能負擔丙○○每月26,400元之扶養費。又甲○○為增加收入,目前從事大夜班清潔工,但工作時間為半夜11點至上午7點,故丙○○上學、放學、就醫、晚餐、安撫入睡都是甲○○親自為之,無抗告人所稱之情形,況抗告人負擔扶養費用,並多花時間與丙○○相處並不衝突,原裁定適當,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僅泛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本件抗告人既為丙○○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抗告人自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丙○○請求抗告人給付至其成年前一日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況父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所參酌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綜合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本件抗告人正值壯年,有專業工作能力,仍可期待抗告人重返職場,且名下有價值800餘萬元之財產,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處分不動產或積極就業等方式以籌措子女扶養費,自不得以其現待業中之一時性狀態,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是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綜酌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與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扶養權利人即丙○○受扶養之需要等一切情狀後,認丙○○每月受扶養之數額應以每月33,095元為適當,再審酌抗告人與甲○○之經濟能力、甲○○照顧丙○○所付出之心力,認抗告人與甲○○以8比2之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據而裁定抗告人應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丙○○扶養費26,400元,並為確保丙○○受扶養之權利,酌定抗告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至於抗告人主張由其親自照顧丙○○以代替支付扶養費云云,惟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業經本院裁定由甲○○單獨任之,雙方自應受之拘束,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是尚難以抗告人無法給付扶養費為由而認有改定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另甲○○主張抗告人於113年6月(原裁定誤載為113年5月)至同年10月未支付丙○○扶養費用而由其代為墊付一節,未經抗告人爭執,則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132,000元部分(計算式:26,400×5=132,000),應屬有據,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原審裁定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