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王嘉靖 代 理 人 林正疆律師 被   告 鄭美齡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美齡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美齡明知自訴人王嘉靖並無任何違反 社區分管協議、使用慣例而私自占用或使用公共空間之行為 ,亦明知自訴人所居住之建築物本身並無防火巷之建築設計 ,且自訴人並無可能從事任何堵死公共防火巷、阻絕逃生之 行為,竟仍基於不實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意圖散布於眾 ,假藉自訴人欲出售不動產之時機,於民國102 年11月中旬 ,先於臺北市○○區○○○路○ 段「長安居社區」之警衛管 理室、電梯內壁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張貼不實指 摘自訴人私自占用或使用公共空間並將公共防火巷堵死、阻 絕逃生、侵害「長安居社區」住戶之權益及公共安全……云 云之文字,又將該等文字隨同社區管理費通知一併發送予全 體社區之多數人,復於102 年11月19日,寄送指摘上開不實 事項之存證信函予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天母7 段直營 店( 下稱永慶房屋天母直營店) 店長郭秉杰,並親至該店當 眾宣傳該存證信函之不實指摘,使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此等詆 毀自訴人名譽之內容,隨後更要求永慶房屋天母直營店必須 將此不實指控告知房屋買家,造成自訴人之名譽受損、房地 買賣交易因而胎死腹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誹謗罪嫌及同條第2 項( 自訴狀誤載為第3 項) 加重誹謗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 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而上述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 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第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 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 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司法院釋字 第509 號解釋參照) 。即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 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 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 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 刑責。再參酌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 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此係立法這就誹謗罪特設之 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因此, 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 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 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 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 或稱真 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 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 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 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三、自訴人認為被告涉有誹謗罪嫌,係以: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長安居社區」之平面圖、臺北 市○○區○○○路○ 段○○○○ 號5 樓及19之3 號1 樓之建物 與土地謄本、自訴人與陳賜義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照片、弘鼎測量有限公司所製作之面積測量計算圖、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自訴 人與王瑤琳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製作上開公告張貼及至永慶房屋天母直營 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自 訴人之大門係建在「長安居社區」公共區域之防火間隔上, 攸關社區所有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102 年6 月30日住戶有 開會決議要求自訴人將公共空間門打開,但自訴人仍未將大 門開啟,住戶又於102 年11月14日開會決議,要求自訴人返 還法定空間及將建在防火間隔之大門拆除,以維護所有居民 之權益及公共安全,伊身為主委,必須將決議公告;至永慶 房屋天母直營店之目的在於善意告知,並無誹謗自訴人等語 。 五、經查: ㈠自訴人及被告均屬「長安居社區」之住戶,被告於102 年11 月1 中旬(14 日之後) 在「長安居社區」之管理室、電梯等 處,張貼內載「致長安居19-3號1 樓住戶王女士:因您 將本社區公共空間私自佔為己用,將公共防火巷堵死,阻絕 逃生,已侵害全體長安居社區住戶權益及公共安全。經由長 安居住戶臨時會議通過,請您102 年11月30日前,將所侵占 公共空間返還,違建部分拆除,並恢復社區原貌,……」等 內容之公告,並發存證信函及親自前往永慶房屋天母直營店 告知該公告內容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屬實,並有自訴人所提 出之建物與土地謄本、公告照片、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本院 審自字卷第24-31 、58、61頁) 。又自訴人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 段○○○○ 號1 樓確有占用「長安居社區」公 共空間( 三角形空地) 並於其上設置大門乙節,為自訴人所 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該址前屋主陳賜義、「長安居社區」住 戶金堅、詹媛婷、郭憶萱及永慶房屋天母直營店仲介傅子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且有自訴人與陳賜義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所附「建物現況確認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及大門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審自字卷第22-43 頁) 。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長安居社區」曾於102 年6 月30日召開住戶會議,決議該 社區19之3 號1 樓( 按即自訴人住處,下同) 「公共空間門 打開」;復於同年11月14日召開住戶臨時會議,決議於102 年11月15日寄出存證信函致19-3號1 樓,內容如同上開公告 等節,業據證人即「長安居社區」住戶金堅、詹媛婷、郭憶 萱、陳錦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金堅證稱:我有參 加102 年6 月30日、11月14日的會議,在開會之前,已經有 發生讓我們社區無法運作的事情,造成困擾,所以社區開會 特別討論這些事情,請主委即被告去協調,會議紀錄的內容 有經過大家討論,會議紀錄的記載是大家的共識,所有會議 紀錄都必須公開,被告是當屆主委,有義務要公告,我們有 授權被告處理這件事,直到社區能夠完全運作為止等語( 本 院自字卷第117-127 頁) 。證人詹媛婷陳稱:102 年6 月30 日的會議,我先生高啟能有參加,簽到表上的名字是他本人 簽的,我聽我先生轉述19之3 號1 樓住戶同意把大門打開, 所以我們才又召開了102 年11月14日的臨時會議,這次我有 參加,決議內容如同書面紀錄所載,我有簽名表示同意等語 (本院自字卷第134-136 頁) 。證人郭憶萱證述:102 年6 月30日的會議,我有參加,簽到表上的簽名,是我本人簽的 ,該次會議,自訴人也有參加,因為大家對19之3 號1 樓房 屋的小庭園那邊建一個門有爭議,所以討論結果,有人覺得 那是屬於公共設施、防火間隔,就討論要請19之3 號1 樓房 屋住戶把門打開,讓它變成是大家都可以進去的地方,所以 就在這裡加了一個備註,自訴人說ok;102 年11月14日會議 我也有參加,那天主要是討論19之3 號1 樓房屋的大門、庭 院有使用到我們社區的防火間隔,我們社區住戶為了公共安 全和生命財產之保障,決議將這件事情交由被告代為執行、 發存證信函,同意的人就在上面簽名,我有同意並簽名等語 (本院自字卷第134-140 頁) 。證人陳錦諄證稱:102 年6 月30日的會議我有到場,會議紀錄是我們那天開會討論的; 我也有參加102 年11月14日的住戶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內容 正確,是我本人簽名,我們那時候都有討論,大家都在場, 開完會公告,當時開會是委託被告處理,這是大家的共識, 沒有異議;102 年11月14日晚間開完會,被告說為了要善意 告知,要我陪她一起去永慶房屋,我就是坐在旁邊,那是為 了善意告知等語( 本院自字卷第141-144 頁) 。核渠等所述 ,大致相符,並有102 年6 月30日會議紀錄、簽到表、102 年11月14日會議紀錄附卷可參( 本院審自卷第87-89 、104- 105 頁) 。被告辯稱:伊當時係「長安居社區」管委會主委 ,上開張貼公告內容係住戶開會決議事項,至永慶房屋天母 直營店係要善意告知等語,尚堪採信。是被告所為,既係執 行「長安居社區」決議,已難認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㈢自訴人確有占用「長安居社區」之公共空間,已如前述,此 占用之客觀事實,與住戶間有無分管協議、使用慣例,及被 告是否曾對前任屋主提出異議等,俱屬無涉。又證人陳賜義 雖證稱:伊向建設公司購買「長安居社區」19之3 號1 樓房 屋時,大門即設置在該處,伊未曾二次施工,伊使用該空地 1 、20年,從未有住戶主張權利,亦不曾被拆除、接獲拆除 通知或公告拆除,伊將該屋出售予自訴人時,連同該增建及 占用部分之使用權一併移轉云云( 本院自字卷第117-122 頁 ) 。惟證人陳賜義亦明確證稱伊就該公共空間之使用權並無 分管契約存在( 本院自字卷第120 頁反面) ,對該使用權是 否經「長安居社區」全體住戶及管理委員會同意,則避重就 輕( 本院自字卷第117 、120 頁) ,則向陳賜義承受該房屋 之自訴人是否經「長安居社區」住戶或管理委員會同意使用 上開公共空間,即非無疑。且因自訴人迄未依「長安居社區 」102 年6 月30日住戶會議決議將「公共空間門打開」,致 該社區住戶於同年11月14日召開住戶臨時會議,決議要求自 訴人「於102 年11月30日前,將所侵占公共空間返還,違建 部分拆除,並恢復社區原貌」等情,俱如前述。從而,被告 指摘自訴人「將本社區公共空間私自佔為己用」,實非無據 。 ㈣自訴人主張其所占用之公共空間係法定空地,非屬逃生空間 或逃生巷;且系爭空地兩三角形死角之端點,分別僅為10公 分及25公分,不符合相關法規就防火間隔(巷) 所定義之1.5 公尺或3 公尺標準,顯非防火間隔( 巷) ,故無被告所指「 將公共防火巷堵死,阻絕逃生」之情事云云。然查,自訴人 所有上開建物之大門係位於防火間隔上,有重測後地籍都市 計劃套繪圖(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7年3 月14日77使字第0192 號使用執照圖說)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8 月6 日 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 函在卷可考( 本院自字卷第16 3-164 、188 頁) 。按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業已將「防火巷」 乙語修正為「防火間隔」,其留設目的係當發生火災時,阻 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一般公眾平常通行之用, 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道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009號民事判決、內政部66年3 月12日台內營字第731475 號函、76年7 月3 日台內營字第513682號函、85年8 月15日 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內政部營建署74年8 月16日營署 建字第009090號函參照) 。又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堆置雜物 、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 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占用防火間隔即屬 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第3 款第1 目亦有明文。是自訴人於上開屬防火間 隔之法定空地設置門扇、防礙住戶通行,顯有違防火間隔之 留設目的,難謂無影響於公共安全。再參以證人金堅結證: 若干年前大家就有討論過19之3 號1 樓兩側空地為逃生通道 ,19之3 號1 樓的屋主用圍牆、用門擋起來,這不叫堵叫什 麼等語( 本院自字卷第123-124 頁) ;證人詹媛婷證稱:如 果19之3 號1 樓的鐵門鎖起來,勢必會影響到逃生,即從我 們社區要○○○區○○○○道等語( 本院自字卷第137 頁) ;證人郭憶萱陳稱:我認為那個地方是屬防火間隔,每棟之 間不是都要有防火間隔,免得A棟失火影響到B棟,這是有 公共安全的疑慮等語( 本院自字卷第140 頁) ;證人陳錦諄 證述:19之3 號1 樓房屋蓋的大門,如果無法逃生,怕後棟 的住戶有安全疑慮等語( 本院自字卷第141 頁反面) ,足徵 「長安居社區」住戶對自訴人於該法定空地設置大門已影響 公共安全,迭有質疑,被告具體指摘自訴人「將公共防火巷 堵死,阻絕逃生,已侵害全體長安居社區住戶權益及公共安 全」,尚非全然無據,難認有何虛捏事實之情事。至證人傅 子威證稱:自訴人增建部分,不太可能阻絕逃生,因為後面 是力麒天母的地,逃生的空間不會是逃到別人家裡面去,該 地現作停車場使用,未來建商推案,蓋了房子起來,不可能 讓你過去,要怎逃生云云( 本院自字卷第130 頁) 。然證人 傅子威係自訴人委託之系爭房屋買賣仲介,該不動產不交易 因被告指述上情而涉訟中,有買方解除契約所寄之律師函、 本院民事庭通知書附卷供參( 本院審自字卷第62-66 頁) , 該案成交與否攸關證人傅子威之佣金收入,其證詞難期公允 ;且自訴人所占用之公共空間圍牆外,目前仍屬空地,縱日 後有建案,亦應依法酌留防火間隔,非不得供為逃生避難之 用,其證述內容無視防火間隔之留設目的,並枉顧「長安居 社區」居民之主觀感受,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況被告所指述內容,既與社區多數住戶生命、財產權益息息 相關,自非僅涉及個人私德之事,自屬可受公評事項,則按 前所述,此部分之審查標準,自應以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其依此所發表之言論是 否明知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 「實質惡意」。被告於為上揭公告、至永慶房屋天母直營店 前,已先調閱相關圖說,認定自訴人所設大門位於防火間隔 上,並經「長安居社區」住戶決議,授權其處理相關事宜, 此經證人金堅、詹媛婷、郭憶萱、陳錦諄證述在卷,被告據 此就攸關社區住戶公共安全之可受公評事項為具體指訴,難 謂有誹謗之實質惡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言論,確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而無 誹謗之真實惡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 自訴意旨所指之誹謗或加重誹謗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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