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顧潭 自訴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被   告 胡巧蓉       陳晋國       王輔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柏元律師       邱馨嫻律師       黃慧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己○○、甲○○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 被害之人為限。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 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若 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 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得提起自訴。就偽造文書罪責,於侵 害國家社會法益外,倘又同時對他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該 他人當然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解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犯罪之被害 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 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56 年台上字第5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倘若自 訴意旨(參下述)所述為真,被告3 人係違反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下稱區權人)所賦予之任務,從形式上觀之,各區分 所有權人亦足以蒙受損害,自屬本案之直接受害人,不以有 繳交工程費用為限。自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濱湖皇家大廈」社區(下稱濱湖社區)之區權人乙 節,業據自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0 7 年度審自字第1 號卷【下稱審自卷】第73至74頁),故其 對被告3 人提起本案自訴應屬合法,從而,辯護人主張自訴 人非直接被害人,本案自訴不合法等語,容有誤會,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3 人既經本院認定均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自訴暨擴張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身分: 1.被告丙○○自民國104 年4 月30日至106 年4 月30日止擔任 濱湖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32、33屆主任委員, 及第34屆管委會顧問與代理財務委員。 2.被告己○○自104 年4 月30日至106 年4 月30日止擔任濱湖 社區管委會第32屆工程委員及第33屆副主任委員,及第34屆 管委會顧問與安全委員。 3.被告甲○○自106 年4 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擔任濱湖社 區管委會第34屆主任委員。 4.被告3 人均負責處理濱湖社區事務之管理,為濱湖社區區權 人及管委會處理事務之人。 ㈡本案事實經過: 1.濱湖社區因建築物老舊,屢因外牆磁磚脫落影響公共安全而 有全面修繕之必要,並可依據都市更新條例檢附都市更新整 建維護計畫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修繕工程費補助,自97年起 管委會即計畫推動進行大廈外牆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修繕工程 (下稱更新工程)。後考量更新工程事務繁雜,都市更新整 建維護計畫案自規劃設計、送件申請、主管機關審議核准、 實施執行至工程完工驗收之時間通常長達數年,有必要推舉 具備工程專業背景之住戶組成專案小組持續運作,以彌補管 委會委員多不具備工程專業背景,且管委會委員任期一年一 任、每年更換之疑慮,以利更新工程事務貫徹執行,故於99 年11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 組成「大廈外牆更新小組」(下稱更新小組)專責辦理更新 工程,更新小組成員13人任期至更新工程完工驗收為止,不 受管委會每年人事變動影響。更新小組權責包括評估更新工 程之施作範圍、設計樣式、材料工法選擇、修繕費用分攤方 式及基準、召開區權人會議報告及討論重要決議、遴選徵聘 建築師規劃設計及代辦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計畫書申請補助等 工作。管委會則配合更新小組作業召開管委會或區權人會議 、與廠商簽約及付款、向更新小組反應區權人之意見。 2.100 年2 月間,更新小組為遴選委聘建築師辦理都市更新整 建維護計畫,經由9 家建築師提案報價、更新小組書面審核 報價文件、建築師簡報、更新小組討論投票遴選後,經100 年2 月1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委聘王嘉蓁建築師負責規劃設計 及代辦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計畫書申請補助,101 年3 月經王 嘉蓁建築師協助完成第一期更新計畫書送件申請作業。 3.102 年2 月更新小組及管委會與王嘉蓁建築師進行議約作業 (雙方議定委任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61 萬元,包含重 點監造費用40萬元,王嘉蓁建築師表達無簽約意願無法繼續 提供協助,102 年3 月更新小組改與先前建築師遴選第二高 票之庚○○建築師接洽後續作業。庚○○建築師依其實務經 驗建議應直接找營造廠與配合建築師以「統包團隊」方式承 包更新工程整體作業,更新小組遂於102 年4 月11日區權人 會議建議委聘庚○○建築師擔任顧問,協助更新工程規劃檢 視建議、招標發包及重點監造工作,管委會後於102 年5 月 22日與庚○○建築師簽署(顧問)契約,雙方議定第1 階段 規劃檢視建議費用6 萬元,第2 階段協助工程招標發包費用 12萬元,第3 階段重點監造費用32萬元。 4.103 年3 月16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規約增訂「器材採購及 修繕工程招標規則」(下稱招標規則)規定支付金額超過50 萬元以上之採購或工程項目須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第1 條第3 款),再對外公開招標(第2 條招標規則第3 款)。 更新小組及第30屆管委會即依據前述招標規則之規定以公開 招標最有利標方式評選施工營造廠商,並於103 年3 月23日 開標由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得標,第30 屆管委會於103 年4 月26日與啟赫公司簽署「外牆更新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工程契約),雙方約定工程契約總價4,62 9 萬元,嗣後啟赫公司即與「林大佑建築師事務所」合組統 包團隊執行更新工程作業。 5.105 年3 月8 日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准予 核定實施濱湖社區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計畫案,105 年6 月7 日臺北市政府核准外牆施工建築執照。105 年6 月27日啟赫 公司申請鷹架開工獲准。 ㈢被告丙○○擅權取代更新小組職務: 被告丙○○於104 年5 月接任管委會第32屆主任委員後,明 知99年11月2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更新工程屬於更新小組權責 ,更新小組成員任期至更新工程完工為止,管委會及主任委 員並無取代更新小組之權限。迺被告丙○○竟基於意圖損害 全體區權人利益,違反99年11月28日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而違 背職務,宣稱管委會為唯一對外單位,後期更新工程與市府 及廠商已進入行政作業階段,無所謂更新小組問題存在,並 主導增加刪除更新工程項目及金額、終止與庚○○建築師間 之顧問契約、另行委聘精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捷公 司)為監造、審閱施工圖說、選擇及查驗測試施工材料等事 宜(詳後述),致更新小組無法發揮原有決策及監督功能, 嚴重損害全體區權人權益。自訴人為此曾多次發函予管委會 及於區權人會議中制止被告丙○○違法,然被告丙○○均置 若罔聞。 ㈣委聘精捷公司監造案: 被告丙○○、己○○明知:1.更新工程係由施工廠商啟赫公 司以「統包團隊」負責施工及設計監造,都更整建維護計畫 申請書所列啟赫公司工程預算書包含設計監造等費用195 萬 元,工程契約價目表第(12)項包含設計監造等費用179 萬 元,管委會已委聘庚○○建築師擔任更新工程顧問,包括第 三階段重點監造服務且監造費用僅32萬元,並無另行委聘其 他人擔任監造之需求;2.若取消啟赫公司監造、另行委聘監 造將新增監造費用160 萬元,管委會需另外申請預算始得支 付費用,且依據濱湖社區規約及招標規則(第1 條第3 款) 應先將監造預算提案經區權人會議通過後(第2 條第3 款) ,再以公開招標方式甄選廠商;3.取消啟赫公司監造、另行 委聘監造,並非啟赫公司依工程契約更換監造;4.管委會並 無與啟赫公司修改工程契約取消工項及金額,啟赫公司亦無 退還工程款及監造費用作為管委會委聘新監造費用之來源等 情,竟共同基於為第三人精捷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全體區權 人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背職務為下列行為: 1.未經更新小組決議擅自取消啟赫公司監造並終止庚○○建築 師顧問契約重點監造,改委聘精捷公司為新監造。 2.辦理委聘監造作業時違反招標規則,未將監造費用160 萬元 提報區權人會議決議、未辦理公開招標甄選廠商,逕於管委 會及區權人會議提案指定委聘精捷公司擔任監造。 3.於管委會及區權人會議中不實誆稱:「啟赫公司同意取消工 程契約項目金額」、「依原契約更換委聘新監造,在統包契 約不增加費用為前提指定委聘精捷公司監造」等語誤導管委 會委員及區權人,藉此圖利精捷公司並致生損害於全體區權 人之財產。 4.被告丙○○、己○○既決定取消啟赫公司監造另聘監造,為 避免重複支付監造費用,本應先與啟赫公司修改工程契約, 要求啟赫公司退還監造費用,然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 人啟赫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全體區權人利益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違背職務未與啟赫公司修改工程契約並要求退還 監造費用,致使啟赫公司無提供監造服務卻收取監造費用, 使管委會重複支出監造費用,致生損害全體區權人之財產, 事實經過如下: ⑴被告丙○○於105 年6 月7 日第33屆管委會第1 次臨時會即 邀請精捷公司總經理辰○○列席,被告丙○○並說明報告工 程進度時表示:「啟赫營造與管委會於103 年3 月23日簽訂 合約,內容已不符合目前現實狀況。雙方協議近日修改完成 並於區權會報告全體住戶」等語,製造與啟赫公司修改工程 契約之假象為日後委聘精捷公司擔任監造一事鋪路。 ⑵被告丙○○於105 年6 月19日管委會第33屆第2 次臨時會提 案主導通過「委聘精捷公司協助外牆更新工程監造職務,提 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於105 年6 月20日管委會第33屆 第3 次臨時會時再次邀請精捷公司總經理辰○○列席說明。 ⑶被告丙○○於105 年7 月24日區權人會議邀請精捷公司總經 理辰○○列席說明,並於討論監造委聘案時以主席身分向區 權人誆稱:「委聘嚴先生任監造是非常不容易的事,透過市 政府單位幫忙,嚴老師引用本社區相類似案例來為大家詳細 解說整個都更工程從開始到完工的過程,希望大家都能瞭解 社區需有經驗及專業拉皮整建維護之監造單位」等語。然因 有多位區權人質疑:「啟赫公司工程預算及合約包含設計監 造費195 萬元」等語,要求須先釐清監造費用是否重複、庚 ○○顧問合約如何處理,並要求監造費用應自啟赫公司工程 契約金額扣除。經該次區權人會議討論後最後決議:『3.區 權人提案部分列入下次區權會議案決議。4.建立工程契約書 電子檔供區權人存取查閱並於公告10日提供修正意見。5.管 委會整合區權人意見後與啟赫協商修改合約。6.與啟赫談判 代為決議為管委會主委、副主委、財委、監委、外牆更新小 組總召集人」,致被告丙○○指定委聘精捷公司擔任監造計 畫受阻,然精捷公司仍於105 年7 月27日提報監造契約。 ⑷被告丙○○明知終止庚○○建築師顧問契約應經更新小組及 管委會討論決議,竟違背職務擅自於105 年8 月12日以管委 會名義發函片面提前終止與庚○○建築師間之顧問契約,停 止原訂第三期重點監造之服務工作;被告丙○○、己○○於 同日第33屆第6 次管委會中討論工程契約修正條款議案時, 明知多位區權人提案要求啟赫公司須退還監造費用始能另聘 監造,竟對於區權人所提修約退款要求置若罔聞。 ⑸被告丙○○、己○○指示不知名人員於105 年9 月1 日製作 「管委會希望取消施作項目總表及詳細表」變更刪減工程合 約項目及取消款項共計4,482,678 元,並於105 年9 月4 日 召開第33屆第7 次管委會報告「(工程)合約修正內容」時 ,出示「管委會希望取消施作項目總表及詳細表」並表示: 「啟赫營造同意管委會提出之修改契約內容,辦理需求變更 刪減項目及款項一併由工程總價扣除」等語,會中另報告「 監造費用刪除金額由總價款扣除等項目,與啟赫公司尚在協 議中」等語。 ⑹被告己○○則於105 年9 月18日區權人會議報告與啟赫公司 洽談契約修改進展時表示:「3.與啟赫協商同意遞減部分社 區不準備施工項目總計費用4,482,678 元。4.增加工程部分 (3 )監造費用(工程契約4%計算約160 萬元),希望不超 過原統包工程款4,629 萬」等語。經區權人詢問啟赫公司是 否同意退還監造費用及退還數額時,被告己○○表示啟赫公 司可能退50萬元。區權人馮定國立即質疑啟赫公司僅願意退 還50萬元並不合理。又被告丙○○、己○○明知管委會另委 聘精捷公司擔任監造需額外支付費用,並非啟赫公司依據工 程契約更換與其配合之監造廠商,且明知啟赫公司並無同意 退還管委會監造費用,竟於討論委聘監造議案之提案說明不 實誆稱:「是否依原契約更換委聘新監造,在統包契約不增 加費用情形下委聘精捷公司總經理辰○○擔任更新工程監造 」等語之不實話術欺瞞區權人。自訴人當場質疑監造費用高 達150 萬元,應依據規約招標規則公開招標甄選新監造廠商 ,管委會提案指定精捷公司擔任監造違反規約。然被告丙○ ○、己○○仍主導通過委聘精捷公司為監造之決議,使全體 區權人喪失透過公開招標程序甄選3 家以上廠商比較選擇最 佳對象、價格、交易條件之財產上利益,致生損害全體區權 人權益。 5.監造契約簽約、付款: 精捷公司於105 年7 月27日提報監造契約後,被告丙○○、 己○○明知:⑴精捷公司監造費用報價1,561,910 元係以更 新工程發包總價4%計算,相較於啟赫公司設計監造費預算報 價195 萬元或工程契約設計監造費179 萬元、王嘉蓁建築師 重點監造費報價40萬元、庚○○建築師顧問契約重點監造費 報價32萬元,明顯過高顯不合理;⑵與啟赫公司所簽訂之工 程契約、王嘉蓁建築師委任契約及庚○○建築師顧問契約均 採「固定總額」計價,不因工程逾期增加監造費用且無保證 支付費用數額,付款方式並非按月定額付款,提前終止契約 亦無須賠償廠商所失利益。迺被告丙○○、己○○竟共同意 圖為第三人精捷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全體區權人利益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背職務與精捷公司謀議於105 年10月 1 日簽署「外牆整建更新工程監造服務契約書」(下稱監造 契約)約定下列不利於全體區權人之交易條件,包括「第六 條委託期間:一、自簽約時起預定9 個月,若屆期工程仍尚 未完成則延長至完成工程竣工驗收為止。」、「第七條監造 服務費用及給付方式:一、管委會至少應給付精捷公司9 個 月服務費用合計1,561,910 元以更新工程發包總價4%計算之 且不因工程追減而減少。倘逾9 個月,每月服務費用依本條 第五項辦理。二、若工程追加金額超過3%以上,精捷公司得 就超過部分請求4%服務費用。三、管委會同意於簽約同時支 付簽約金30 %(計468,572 元),其餘70% 則分9 期給付, 精捷公司每月25日檢具請款單與發票向管委會請領每期121, 482 元。四、如工程未達9 個月提前完工,管委會仍應支付 精捷公司9 個月監造費用。如逾9 個月委託期間仍未完工, 雙方同意延長委託期間並以超出部分以每月20萬元計算至工 程竣工驗收為止」、「第十四條契約終止之結算:本契約終 止後案下列方式結算:二、因不可歸責於精捷公司事由終止 契約時,精捷公司尚未收取之各期服務費用,視為精捷公司 之所失利益,管委會應賠償半數予精捷公司」等內容,保證 精捷公司至少可收取1,561,910 元之監造費用,監造費用總 額無上限、監造費用請領無期限,工程逾期越久精捷公司可 領愈多監造費用,且工程逾期後每月監造費用20萬元更高於 預定委任期間每期服務費用121,482 元,管委會提前終止監 造契約尚需支付未發生之服務費用半數賠償精捷公司所失利 益,明顯損害全體區權人之利益。 6.被告丙○○、己○○明知過往管委會主任委員就更新工程與 王嘉蓁建築師、啟赫公司簽署契約之前,事先均會將契約書 呈送更新小組開會討論修改審議後再與廠商簽約。然被告丙 ○○、己○○於精捷公司於105 年7 月27日提報監造契約後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精捷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全體 區權人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背職務未事先將監造 契約書呈送更新小組開會討論審議,逕由被告丙○○於105 年10月1 日與精捷公司簽約,再於105 年10月2 日以簽呈方 式檢附監造契約呈請管委會委員簽核確認,並拒絕將監造契 約提供區權人閱覽知悉監造契約內容。第34屆管委會監察委 員陳美雪因不知監造契約有自動延長委託期間約定,而於10 6 年6 月第8 期監造費用付款簽呈批註:「監造這次貨款是 最後兩次付清後,他是否就不管啟赫了,那以後誰來審核進 度,這些疑慮如何解決,因此我無法簽核」、106 年7 月第 9 期監造費用付款簽呈批註:「原監造合約已全數付清,下 回監造合約重訂是否須經過區權會同意」等語。 7.精捷公司於106 年7 月14日收取監造契約原定9 期監造費用 1,561,910 元後,因啟赫公司嚴重延誤工期,精捷公司又陸 續於106 年7 月25日、8 月31日向管委會請領第10、11期監 造服務費各20萬元。截至精捷公司於106 年8 月28日發函終 止監造契約為止,管委會支付精捷公司監造費用共計2,060, 005 元(含5%營業稅),致生損害全體區權人之財產利益。 ㈤公司履約保證金部分: 被告丙○○、己○○明知:1.「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700 一般條款G .4保證金一般說明記載:保證金種類方式限於現 金、銀行本行本票、銀行支票(金融機構簽發)、銀行保付 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質銀行定存單、銀行保兌不可撤 銷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連帶保證保險」, 並不包括施工廠商公司支票。2.啟赫公司以「公司支票」作 為履約保證金違反工程採購契約附件施工規範700 一般條款 G .4保證金種類之規定,為符合工程契約約定確保全體區權 人權益,本應要求啟赫公司變更履約保證金之種類。倘若啟 赫公司拒絕變更履約保證金種類,得依據工程契約第47條第 (一)項第3 款或第7 款以啟赫公司違反契約為由終止工程 契約。3.前更新小組成員丁○○更多次於管委會及區權人會 議提案要求啟赫公司於開工動工前先變更履約保證金之種類 以避免日後履約爭議等情。然被告丙○○、己○○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第三人啟赫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全體區權人利益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背職務於更新工程開工前未積極要 求啟赫公司先變更履約保證金之種類,反放任啟赫公司持續 違約,被告己○○更於管委會及區權人會議表示若堅持要求 變更履約保證金啟赫公司將不承作更新工程等語誤導管委會 委員及區權人,以合理化其等消極不作為之藉口,藉此圖利 啟赫公司致生損害全體區權人之財產,其事實經過如下: 1.啟赫公司及被告丙○○於105 年7 月24日區權人會議先後報 告更新工程將於105 年8 月1 日舉行開工拜拜典禮並於8 月 2 日正式動工。然於臨時動議討論時,前更新小組成員丁○ ○曾提案表示:啟赫公司履約保證金為該公司支票,正常工 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應為現金、金融機構本票、郵政匯票或 記名公債,要求啟赫公司變更履約保證金種類後再開工以避 免日後履約爭議。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1.通知廠商8 月 1 日不舉辦開工典禮,2.正確開工日期待合約修改後召開區 權會決議。3.區權人提案部分列入下次區權會議案決議。4. 建立工程契約書電子檔供區權人存取查閱並於公告10日內提 供修正意見。5.管委會整合區權人意見後與啟赫協商修改合 約。6.與啟赫談判代為決議為管委會主委、副主委、財委、 監委、外牆更新小組總召集人」,致啟赫公司預定於105 年 8 月3 日開工進場早日估驗請款計畫受阻。 2.於105 年8 月12日第33屆第6 次管委會開會時,前更新小組 成員丁○○提出「工程合約修正建議書」要求啟赫公司所提 出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應為現金、金融機構 簽發本票支票、郵政匯票或政府公債。 3.被告己○○於105 年9 月4 日召開第33屆第7 次管委會報告 「(工程)合約修正內容」時就履約及保固保證金應使用銀 行本票等非公司支票議題報告時,竟隱瞞工程契約附件施工 規範700 一般條款G .4保證金種類之規定,僅轉達表示:「 啟赫公司回覆:103 年4 月26日與30屆管委會簽約時即明確 告知履約保證金如一定須要銀行本票則不承接本案」等語。 4.被告己○○明知105 年7 月24日區權人會議已決議「先修約 、再開工」,竟在未與啟赫公司修改工程契約情形下,而於 105 年9 月18日區權人會議報告與啟赫公司洽談契約修改進 展時,隱瞞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700 一般條款G .4已就保 證金種類有明文規定,竟誆稱:「1.當時社區招標沒有要求 需要開立履約保證金」等語,使區權人誤認更新工程招標時 並無要求履約保證金,並主導於該次會議提案表決於9 月20 日後擇期開工。 5.依據工程契約第46條第(一)點(逾期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 規定,啟赫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 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管委會得於啟赫公 司履約保證票扣除。然因啟赫公司所提公司票可能因啟赫公 司債信、銀行存款不足或撤銷付款委託而無法兌現,並無如 同現金或銀行本票支票、政府公債、銀行定存單、銀行保兌 不可撤銷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連帶保證保 險等有十足擔保,嚴重損害全體區權人權益。 ㈥啟赫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未裁罰扣款: 1.被告丙○○、己○○及甲○○均明知:⑴工程契約第13條規 定,更新工程應從取得都更處補助核准日起260 日曆天竣工 ,含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列入計算,其 中包含申請建照60日曆天及工程施工時間200 日曆天。都更 處於105 年3 月9 日核准補助,更新工程完工期限應為105 年11月24日;⑵工程契約第29條(施工進度遲延及處理)第 1 款規定,啟赫公司應依預定進度桿狀圖或網狀圖之進度施 作,其實際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時,工程司應要求啟赫公司 加班趕工限期改善或提出趕工計畫,啟赫公司不得拒絕。2 款規定施工進度落後巨額工程達百分之五以上,其他工程達 百分之十以上屬延誤履約進度之情形,工程司應依下列步驟 處理:限期請啟赫公司提趕工計畫並審視趕工計畫之妥適性 及落後關鍵因素,如同意該計畫並應以書面通知啟赫公司限 期改善並達趕工計畫之進度。啟赫公司如違反前項規定,管 委會得終止本合約。⑶工程契約第46條第(一)點(逾期損 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規定,啟赫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完工 ,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 ,但最高金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結算總價百分之 二十為上限,管委會得於啟赫公司未支領之工程款、保留款 、履約保證票扣除;⑷工程契約第46條之1 規定,工程施工 期間施工品質有缺失者,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 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懲罰性違約金扣罰事宜;⑸ 工程契約第47條第(一)項2 、4 款規定,啟赫公司開工後 延誤施工進度情節重大,進度較約定預訂進度落後已逾原核 定進度網狀圖工期10% 以上,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 情節重大,管委會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契約。⑹前更新小組 成員徐永新曾多次於管委會開會時提案要求被告等人依據工 程契約對於啟赫公司嚴重延誤工期進度科處違約罰款進行財 務及法律保全措施。 2.然被告丙○○、己○○明知依據工程契約第13條明定工程施 工時間200 日曆天,含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均列入計算,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啟赫公司之不法利益 及損害全體區權人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區權人 會議決議,違背職務擅自於105 年10月4 日工程會議與啟赫 公司謀議協調以105 年10月13日起計工期以260 日曆天計算 ,將工程竣工日變更延展為106 年7 月5 日,嗣後並將工期 扣除過年6 天,藉此圖利啟赫公司。 3.被告丙○○、己○○明知啟赫公司自105 年10月13日開工後 派駐工地現場工班人員嚴重不足,經工程會議及監造多次要 求均未改善,且遲未提交趕工計畫嚴重影響工程進度,105 年11月30日工程進度落後16.53%,105 年12月28日工程進度 落後27.6% ,106 年3 月工程進度落後超過30 %,106 年4 月工程進度落後更高達40.6% ,嚴重違反工程契約第29條施 工進度遲延及處理規定;且明知啟赫公司施工架搭設工程品 質控管嚴重疏失危害工程安全,壁拉桿設置圖面與現況不符 涉及施工計畫變更監造不予核備要求改善,啟赫公司提報日 報表數據與事實不符,提報工程材料檢驗數據與CNS 數據不 符,影響全體區權人權益甚鉅。然被告丙○○、己○○為圖 利啟赫公司並無積極有效作為,任憑啟赫公司工程品質惡化 及工程進度落後日益嚴重。 4.被告甲○○於106 年4 月30日接任管委會第34屆主任委員後 ,被告丙○○、己○○改以管委會「顧問」名義代表管委會 出席工程會議參與更新工程事務之決定;因被告等3 人對於 啟赫公司工程進度延誤並無積極有效作為,造成啟赫公司有 恃無恐,工地現場人力嚴重不足情況持續惡化,106 年5 月 工程進度落後43.4% ,106 年6 月工程進度落後47% ,106 年7 月工程進度落後47% ,106 年10月10日工程進度落後已 達近50 %,然被告等3 人對於啟赫公司嚴重工期延誤違約行 為仍未依約科處違約金或終止工程契約。 5.106 年7 月23日及8 月28日啟赫公司連續發生兩次更新工程 支撐架坍塌重大公安事件,監造精捷公司曾於8 月28日發函 ,並於8 月30日更新工程審送意見審查表要求管委會命令啟 赫公司停工改善缺失,並依據工程契約第46條之1 辦理懲罰 性扣款或暫停計價以示懲戒;且於106 年7 月及8 月監造總 合檢討報告表示因工程進度持續落後,監造於106 年7 月20 日工程會議建議管委會依工程契約第29條第2 款(施工進度 遲延及處理)及第46條第1 款(逾期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辦理違約處理,並就啟赫公司106 年8 月估驗計價審查 建議「全額保留不同意計價」。嗣後監造精捷公司因不願繼 續擔保啟赫公司施工品質及嚴重延誤工期之責任,而於106 年8 月28日發函通知管委會以啟赫公司作綴無常、原合約工 程及趕工計畫皆逾期進度已達45% 以上、經多次工務會議協 調皆無法協助推動工進為由,通知管委會於9 月1 日終止監 造契約。自此之後更新工程因無監造監工改由啟赫公司自主 管理,於106 年9 月竟發生啟赫公司工務所人員曠職3 日之 荒謬情事,且自106 年9 月7 日以後工程會議記錄即無再記 載工期提報、工程逾期進度。濱湖社區第34屆副主任委員林 書慧、監察委員陳美雪、更新小組財務委員傅梅炯亦相繼於 106 年9 、10月請辭。 6.被告甲○○於106 年10月簽核啟赫公司請領106 年9 月份工 程款付款簽呈時,明知依據管委會付款作業流程須經相關委 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及主任委員審核通過 始得執行,竟為第三人啟赫公司之不法利益,明知工程委員 王念慈書面表示啟赫公司未提供工班表、工務所人員離職無 交接、鷹架工人無安全措施、陽台磁磚工法錯誤、施作未按 施工計畫等品管缺失於請款前未見自主改進及審核報告,工 程進度嚴重落後未見啟赫公司增加人力趕工追加進度,副主 委及監察委員均表示沒有監造意見無法決策辦理,竟違背職 務批示依總召罰則意見扣款外,就請款總額暫扣15% 保留款 後付款,而無其他積極糾正啟赫公司嚴重違約之作為。 7.被告甲○○於106 年11月簽核啟赫公司請領106 年10月份工 程款付款簽呈時,安排由不具管委會委員資格之被告己○○ 代行主任委員職權於付款簽呈批示依(更新小組)胡召集人 之決算(扣加強保留5%款項)後付款。 8.被告甲○○於106 年12月簽核啟赫公司請領106 年11月份工 程款付款簽呈時,明知工程委員王念慈書面表示啟赫公司該 月出工人數嚴重不足、未提出趕工計畫、未出席工程會議、 事後補申請工程保險費、勞安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工 程利潤管理費文件不備、計價表太籠統無法同意付款,仍批 示除保留加強款扣除外,針對送呈文件缺失除另列附件外, 暫撥50萬元費用待施工請款單位補齊程序完備後即予支付餘 款。 9.因被告等3 人長期消極不作為,造成啟赫公司有恃無恐予取 予求,施工品質極為惡劣且嚴重延誤工期,遲至今日為止巳 逾工程契約第13條原定竣工期限105 年11月24日超過1 年以 上。依據工程契約第46條第(一)點逾期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規定,自原定竣工期限起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 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以總工程款4,629 萬元千分 之一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為4 萬6,290 元),迄今累計逾 期違約金已遠逾工程契約規定裁罰上限(即總工程款4,629 萬元百分之二十)925 萬8,000 元。然被告丙○○、己○○ 、甲○○竟未依據工程契約計算啟赫公司逾期違約金,並自 各期估驗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扣抵,以此方式圖啟赫公司不 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全體區權人權益及財產。 ㈦啟赫公司違法轉包部分: 1.被告丙○○、己○○、甲○○明知:⑴本案工程為確保施工 品質及安全考量,於本案公開招標即要求施工廠商需具備「 乙級」以上之營造廠商資格。⑵依據管委會與啟赫公司簽署 之工程契約第36條規定及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700 一般條 款C .1規定,啟赫公司不得將本案工程契約之「主要部分」 或「全部」轉包予他人。⑶依據管委會與啟赫公司簽署之工 程契約第4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啟赫公司違反契約而不能 履行契約責任時,濱湖社區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⑷啟赫公 司於103 年4 月26日簽署工程契約後即將更新工程轉包於不 具有履約能力及財務狀況不佳之「丙級」營造廠商德林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及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墨田公司)施作本案更新工程,嗣後即由德林及墨田公 司負責人辛○○、董事壬○○、副總卯○○、工程師癸○○ 負責本案更新工程。 2.迺被告丙○○、己○○、甲○○竟共同為第三人啟赫、德林 及墨田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全體區權人利益,為掩飾啟赫公 司將更新工程違法轉包予德林及墨田公司施工之事實,避免 外人發覺知悉,竟違背職務任由德林及墨田公司負責人辛○ ○、董事壬○○、副總卯○○、工程師癸○○等人冒充「啟 赫公司總經理、經理、副總、主任」名義出席濱湖社區管委 會會議、區權人會議、工務會議報告及討論,且工地施工人 員未穿著啟赫公司制服、未佩帶啟赫公司識別證,藉此掩飾 實際施工廠商為德林及墨田公司之事實。另被告等人未依據 工程契約第47條規定,以啟赫公司違法轉包為由終止或解除 工程契約,長期容任不具履約能力及及財務狀況不佳之德林 及墨田公司進行施工,導致本案更新工程因德林及墨田公司 派工人力嚴重不足、工程品質低落、工安事件頻傳,且更新 工程自105 年10月12日動工迄今已歷時23個月餘尚未完工, 遠遠超過工程契約所定施工期間200 個日曆天及使用執照完 工期限(106 年7 月5 日),危害濱湖社區全體區權人之公 共安全及居住安全,損害全體區權人之利益。 3.107 年6 月29日德林公司因惡意倒閉跳票消息見報,自訴人 始知本案更新工程主要負責人辛○○實為德林及墨田公司負 責人。嗣後經由本屆管委會委員子○○詢問啟赫公司業務協 理戊○○後,自訴人始知啟赫公司於107 年6 月以前並未承 作本案更新工程。因認被告3 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而上述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 ,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 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 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 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 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5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78年度台 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 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246 號、5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僅因處理事 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 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 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 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 得以背信罪相繩。 三、自訴人認被告3 人涉有前揭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丑○ ○、子○○、丁○○、庚○○、辰○○、戊○○、壬○○、 寅○○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謄本(自證1 )、104 年4 月12日濱湖 社區第31屆管委會第5 次會議暨第32屆管理委員職務推舉簽 到表及會議紀錄(自證2 )、104 年4 月27日濱湖社區第33 屆管委會職務推舉會議紀錄(自證3 )、104 年4 月30日濱 湖社區第34屆管委會職務推舉會議紀錄(自證4 )、99年11 月28日濱湖社區99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紀錄、更新小組權 責與運作規範、更新小組權責與運作規範(自證5 )、100 年2 月11日濱湖社區99年度第六次區權人會議紀錄(自證6 )、100 年7 月24日濱湖社區外牆專案小組2011年7 月份第 2 次臨時會議紀錄(自證7 )、100 年7 月29日濱湖社區第 28屆委員會召集外牆更新特別臨時會議記錄(自證8 )、10 2 年4 月11日濱湖社區第十次區權人會議紀錄、更新小組工 作報告(自證9 )、建築師委任契約書(濱湖社區管委會、 王嘉蓁建築師事務所)(自證10)、105 年5 月22日契約書 (濱湖社區管委會、庚○○建築師)(自證11)、102 年12 月29日更新小組12月份會議紀錄(自證12)、103 年3 月16 日濱湖社區103 年度區權人會議紀錄、附件:招標規則(自 證13)、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1 筆土地 (濱湖社區)都更計畫核定版、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審 議資料表、工程預算表;(1 )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審 議資料表;(2 )財務計畫;(3 )工程預算表(自證14、 80)、103 年3 月23日更新工程開標紀錄(自證15)、103 年4 月26日更新工程採購契約及附件投標詳細總表、更新工 程施工規範節本;( 1 ) 投標詳細總表;(2 )更新工程施 工規範節本、更新工程之施工規範700 一般條款C .1規定、 更新工程施工規範一般條款L .15 規定、工程採購合約附件 承包商對工程之管理規定(自證16、16-1、16-2)、105 年 6 月7 日濱湖社區第33屆第1 次臨時會管委會會議紀錄(自 證17)、105 年6 月19日濱湖社區第33屆第2 次臨時會管委 員會議紀錄(自證18)、105 年6 月20日濱湖社區第33屆第 3 次臨時會管委會會議紀錄(自證19)、105 年7 月24日濱 湖社區105 年第1 次臨時區權人會議會議手冊及會議紀錄( 自證20)、濱湖社區管委會105 年8 月12日105 皇家(函) 字第10533008號函(終止顧問契約)(自證21)、105 年8 月12日濱湖社區第33屆第6 次管委會暨更新小組聯合會議紀 錄及附件丁○○提更新合約修正建議書(自證22)、105 年 9 月4 日濱湖社區第33屆第7 次管委會暨更新小組聯合會議 紀錄(自證23)、105 年9 月18日濱湖社區105 年第二次臨 時區權人會議會議手冊(自證24)、105 年9 月18日濱湖社 區105 年第二次臨時區權人會議記錄(自證25)、精捷公司 簽約前後參與各項會議表(自證26)、105 年10月1 日濱湖 社區管委會外牆整建更新工程監造服務契約書(濱湖社區、 精捷公司)(自證27)、105 年10月2 日濱湖社區管委會簽 呈(監造契約簽定案)(自證28)、106 年7 月8 日濱湖社 區第34屆第1 次管委會暨更新小組聯合會議紀錄(自證29) 、精捷公司106 年8 月28日(精)字A0000000-00 號函(終 止監造服務委託作業)(自證30)、精捷公司106 年8 月28 日(精)字A0000000-00 號函(自證31)、各期監造費用管 委會付款簽呈、精捷公司函、監造服務費用付款明細、精捷 公司統一發票開立申請書(自證32)、更新工程歷次工程會 議紀錄(自證33)、更新工程各期費用管委會付款簽呈、工 程請款計價彙整總表、啟赫公司函、送審意見審查表、精捷 公司函(監造總和檢討報告)( 自證34)、106 年9 月17日 濱湖社區公告陳美雪監察委員辭職(自證35)、106 年9 月 17日濱湖社區第34屆副主任委員林書慧辭職書(自證36)、 106 年9 月24日濱湖社區第34屆第3 次管委會暨更新小組聯 合會議紀錄(自證37)、濱湖社區管委會106 年10月10日10 6 皇家(函)字第10634009號函(自證38)、106 年11月12 日濱湖社區106 年第一次臨時區權人會議紀錄(自證39)、 濱湖社區管委會106 年12月11日106 皇家(函)字第106340 11號函(自證40)、建築法條文(100 年1 月5 日修訂版) 、建築法立法理由、第一屆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自證41) 、建築師法條文(103 年1 月15日修訂版)(自證42)、臺 北市建築物外牆修繕管理要點全文(95年11月15日修訂版) (自證43)、內政部營建署函釋(台內營字第091289號、營 建署建管字第0980089489號、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台內 營字第070244號函)(自證44)、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 字第689 號判決(自證45)、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建上字 第17號判決、103 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自證46)、臺灣 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106 號判決(自證47)、監察院 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書(自證48)、濱湖社區都市更 新整建維護計畫案委託書、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審議資 料表、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1 )台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 護審議資料表;(2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自證49)、自 訴人住家室內裝潢受損照片8 張(自證50)、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7 年1 月4 日北市都建字第10640144100 號函( 自證51)、啟赫公司106 年10月13日啟營(濱湖)字第0000 000-00、106 年10月13日啟營(濱湖)字第0000000 -00 號 函(自證52)、自訴人匯款紀錄(自證53)、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1280號106 年11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自 證54)、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節本(自證55)、濱 湖社區管理規約節錄(105 年8 月15日修訂版)(自證56) 、本院106 年度湖小字第255 號判決節本(自證57)、臺北 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651存證信函(自訴人寄至濱湖社區管 委會)(自證58)、106 年9 月8 日檢舉函(自訴人)(自 證59)、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6 年9 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2836500 號函(自證60)、濱湖社區106 年第1 次臨時 區權人會議通知單(自證61、62)、濱湖社區管委會106 年 12月1 日外牆更新簽呈(工程暫付款)(自證63)、濱湖社 區管委會106 年12月2 日外牆更新簽呈暨工程請款計價彙整 總表(第14期工程款)(自證64)、101 年4 月22日濱湖社 區第9 次區權人會議記錄(自證65)、102 年8 月10日濱湖 社區102 年度第1 次臨時區權人會議記錄(自證66)、103 年7 月19日濱湖社區外牆更新小組103 年7 月份會議記錄( 自證67)、103 年8 月28日濱湖社區外牆更新小組103 年8 月份會議記錄(自證68)、103 年8 月31日濱湖社區103 年 度第1 次區權人會議記錄(自證69)、103 年10月25日濱湖 社區外牆更新小組103 年10月份會議紀錄(自證70)、104 年3 月29日濱湖社區104 年度區權人會議記錄(自證71)、 100 年2 月27日聯名信函(己○○、更新小組組員兼副召集 人丁○○)(自證72)、立集鑫有限公司107 年5 月9 日 105 年統生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自證73)、濱湖社區 105 年7 月24日區權人會議錄影、105 年9 月18日區權人會 議錄影、105 年11月12日區權人會議錄音光碟(自證74)、 濱湖社區105 年7 月24日區權人會議錄影譯文(自證75)、 濱湖社區105 年9 月18日區權人會議錄影譯文(自證76)、 濱湖社區106 年11月12日區權人會議錄影譯文(自證77)、 濱湖社區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工程索引圖及整建維護範圍示意 圖(自證78)、都更處105 年度施政報告節本(自證79)、 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更新審議案件進度查詢頁(濱湖社區)( 自證81)、103 年6 月9 日濱湖社區外牆更新小組會議紀錄 (自證82)、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頁(德林公司)(自證83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啟赫公司)(自證84)、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德林公司)(自證85)、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墨田公司)(自證86)、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88號民事判決(被告為德林公司)(自證87 )、Li nked ln網路介紹頁面(癸○○)(自證88)、台灣 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資料庫(墨田公司)(自證89)、107 年6 月29日聯合新聞網(自證90)、啟赫公司官方網站網頁 資料(自證91)、德林公司官方網站網頁資料(自證92)、 法務部廉政署新聞稿(自證93)、濱湖社區第32屆第7 次管 委會會議紀錄(自證94)、外牆施工問卷調查表(自證95) 、濱湖管委會管理費收款存根聯(自證96)、本院106 年度 湖簡字第815 號民事裁定(濱湖社區管委會、自訴人)(自 證97)、啟赫公司歷次公司變更資料(自證98)、啟赫公司 名片(戊○○)(自證99)、103 年3 月濱湖皇家大廈外牆 更新工程議價紀錄摘要(自證100 )、更新小組103 年8 月 份會議紀錄(自證101 )、更新小組會議開會通知、簽到表 、會議記錄(100 年7 月24日、100 年7 月29日)(自證10 2 )、丑○○聲明書(自證103 )、濱湖社區外牆整建更新 工程案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107 年5 月23日、107 年6 月6 日)(自證10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 第174 號民事判決(自證105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177 號刑事判決(自證10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252 號民事判決(自證107 )、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287 號刑事裁定(自證108 )、臺 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自證109 ) 、濱湖社區第35屆管委會民事起訴狀(自證110 )、本院10 5 年度建字第3 號民事裁定(自證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 年度建字135 號民事裁定(自證112 )、新聞報導( 啟赫公司跳票停工)(自證113 )、濱湖社區管委會105 年 1 月18日都更計畫核定版第捌點實施進度(自證114 )、濱 湖社區管委會105 年1 月18日都更計畫核定版附件一3 家廠 商報價單(自證115 )、勤理法律事務所107 年9 月28日( 107 )勤字第8 號律師函、精捷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自證 117 )、濱湖社區管委會107 年6 月7 日107 皇家(函)字 第10735003號函(自證118 )、107 年5 月23日、6 月6 日 工務會議錄音檔案(自證119 )、108 年10月8 日中時新聞 報導(金門水頭港旅服中心)(自證120 )、108 年10月4 日臺灣好新聞報導(桃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自證121 )、109 年7 月24日自由時報報導(萬華青年社宅二期)( 自證122 )、105 年6 月29日中央通訊社(金門大橋)報導 (自證123 )、勤理法律事務所109 年5 月29日(109 )勤 字第136 號律師函、濱湖社區更新工程案106 年8 月監造監 造總合檢討報告、濱湖社區管委會106 年7 月31日106 皇家 (函)字第10634004號函、濱湖社區管理規約節本(自證 124 )、濱湖社區外牆修繕工程預定進度表、濱湖社區管理 規約(105 年8 月15日修訂版)、鷹架開工申報書(105 年 6 月27日)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為其等所為之辯解: 訊據被告3 人固均坦承其等曾分別擔任濱湖社區管委會之主 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工程委員,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 行, ㈠被告丙○○辯稱: 我否認有背信,我擔任主委的任內,我也是住戶,所以我們 根據管委會跟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去執行管委會的職責跟責任 ,在我任內剛好在做更新工程這件事,但工程契約不是在我 任內而是我前一屆所簽定的,請問工程契約裡面的內容跟我 無關,何來背信?履約保證金的部分,在103 年第29屆招標 之前,更新小組就已經決定是用啟赫公司的支票了,現在卻 說是我們決定的,顯然不合理。我也是參與更新工程的住戶 ,我也有繳20幾萬,本案更新工程的過程中,濱湖社區管委 會所有委員都是無給職,大家都是本著公益心來當委員,這 是我們的初心,今天我跟被告己○○會出來,是因為丁○○ 拜託我跟己○○把這個事情好好完成,今天我們做了很多的 工作,在執行更新工程中間我們是盡心盡力把外牆做完。自 訴意旨卻說我們沒有把錢扣下來或要回來,但是更新工程裡 面你應該要去找一開始的起始人、簽約人、設計人,這個案 子起始人、設計人都不是我們。自訴人對於我們做這個更新 工程之收費方式,是違反自訴人自己所認定的,但那是區權 人會議所同意的,這是最基本的原則。自訴人認為我們在所 有的過程中間有背信,但是對我個人來講,我自己也住在濱 湖社區,我也參與更新工程,所以我的本意就是做好我的事 情,然後把整個工程監督好一點。本案工程契約不是我們簽 的,結尾也不是我結尾,我只是在做中間執行的工作,我認 為我個人已經做了最大的努力,幫助我的大樓,幫助我的社 區,也幫助我自己的家,我自己也有交錢,自訴人到現在為 止都還沒有交錢,還把我們一堆人告背信,我們在被告的時 候真的是很冤枉,而且大家做公益的事情實在是不應該這樣 被對待。就自訴人認為有瑕疵的部分,我們已經盡了力,我 們已經是很仔細的在執行管委會以及區權人會議的決議,我 不知道我們到底有哪個地方令人不滿意。自訴人也是更新工 程的住戶,但因他自己有自己的看法,不能接受區權人、管 委會的決議,他認為我們有侵犯、造成他的損失,所以他提 了本案訴訟。迄今更新工程已經完成了,我們有169 戶自費 參加,只有7 戶包含自訴人沒有繳錢,他除了告我們管委會 委員的刑事案件以外,還告管委會民事,告規約無效、區權 人、管委會會議無效,這已經經過高院判決,但自訴人還是 繼續提起最高法院上訴中。整件事情過程中,損失也好、獲 利也好,這部分我跟自訴人家都一模一樣、沒有區別。我雖 然是執行人但我已經付錢參加更新工程,我何來背信?本案 訴訟經過兩年時間,自訴人該要調閱的文件都已經提出來了 ,更可議的是在自訴人提出之準備九狀中有影音檔翻譯,自 訴人是選擇性翻譯,沒有真實陳述影音檔翻譯,這對我們來 說是不是在構陷我們犯罪等語。 ㈡被告己○○辯稱: 我否認犯罪。我們擔任管委會委員是服務濱湖社區大眾,我 們也是按照區權人跟管委會的決議來做。就更新工程而言, 我們每一個人都不是工程專家,如果要挑裡面的瑕疵,我們 不是專業人員不可能毫無瑕疵,但是我們身為住戶服務大眾 ,我們已經盡力了,我們完全沒有圖利自己或是危害到大家 公共的權益,我們所做的事情都是依據管委會跟區權人的決 議。我一生清白、白手起家,沒有什麼好貪圖財利的,我們 義務為大樓服務,竟然遭此指控,實在沒辦法瞭解。我們沒 有背信的事實等語。 ㈢被告甲○○辯稱: 我否認犯罪。我是濱湖社區住戶並被選為管委會委員,這是 義務的職務,誠如被告丙○○及己○○兩位所講,我們是遵 照區權人及管委會的決議,管委會是合議制,並不是主委一 個人就可以決定事情該怎麼樣做。在合議制的情況下,我們 依照區權會的決議去執行,我們沒有其他的方式去搞什麼包 庇濱湖社區辦的更新工程,工程契約也是之前簽的,我們只 能盡快把工程結束。這過程中我們的施作單位做了很多糟糕 的事情,我們難道要停下來跟他們打官司嗎?整個濱湖社區 鷹架都已經一、兩年了,對我們不一定有利,我們只能盡力 讓工程盡快結束,我們要維護所有人的權益。我們沒有拿好 處,沒有任何貪贓枉法,如果我們真的做了這些事,我們還 會被濱湖社區的住戶再選出來為管委會工作嗎?等語。 ㈣共同辯護人則為被告3人辯稱: 1.本案自訴審理近3 年,自訴人提出100 多項物證,傳訊10位 證人,迄今自訴人仍然無法指出被告3 人究竟係違反何年何 月何日之區權人或管委會決議,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2.就自訴人指稱被告之犯罪事實一一回覆如下: ⑴被告擅權取代更新小組: 依更新小組召集人已經表示更新小組沒有法律上之權限,具 有法定權限的單位只有管委會,足證更新小組僅為管委會幕 僚單位,且自訴人一再指稱精捷公司之選任、合約內容未經 更新小組審核,惟依自證5 區權人會議第3 頁所示更新小組 之權責,自訴人及證人子○○始終無法指出「精捷選任、合 約審核」係屬於更新小組權責甲乙丙丁戊之確切項次,足證 其指稱被告擅權取代更新小組的部分與事實不符。 ⑵就精捷公司部分: ①依鈞院函詢結果證明精捷公司係財團法人崔媽媽基金會(下 稱崔媽媽)所推薦之名單之一。當初精捷公司的選任過程經 過兩次向區權人會議報告,最後由區權人會議於105 年9 月 18日決議委聘精捷公司,且委聘合約內容、合約價格亦經管 委會充分討論並同意,證人丑○○也證明說當時以簽呈取代 會議決,有任何意見可以在簽呈上表示,丑○○自己也承認 當時所有人都是簽名同意,沒有加註任何意見,足以證明當 初委聘的過程,都已經經過管委會的充分討論,被告等人皆 係依據區權人、管委會決議執行,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情事 。 ②依證人辰○○之證言可知僅有設計、申請執照之監造始須由 建築師擔任,本案精捷公司與庚○○、王嘉臻建築師相同, 均係以顧問身分代替管委會監督啟赫公司施作、審核請款, 而與建築法之規定不同,且本案更新工程另由林大佑建築師 設計、申請執照自工程之開始至結束始終存在,自訴人指稱 精捷公司未具建築師資格違法,實屬誤解法令。 ⑶就啟赫公司履約保證票: 更新小組於103 年即已同意以履約保證票方式取代履約保證 金,且本案與啟赫公司簽署工程契約、收受履約保證票,均 非被告等人任內所為,實與被告無涉。被告雖有積極與啟赫 公司協商更換,在啟赫公司不願意之情形下,亦無法單方面 強迫,因此被告無任何背信之行為。 ⑷就啟赫公司嚴重遲延未依約扣款、解約: ①本件管委會對於啟赫公司之遲延均有於每次付款時另扣留「 加強保留款」、「暫付款」,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未依約扣 款與事實不符。至於扣款之金額因管委會會參考監造所提供 之建議,由管委會以決議定之,亦非被告個人所能片面決定 ,自訴人指稱被告等人此部分有背信行為。 ②解約部分,因攸關都市更新處700 萬元能否成功請領補助、 工程能否早日完工茲事體大,在未有區權人會議之情形下, 被告不敢獨斷越權,實無從執此主張被告等人有何背信罪嫌 。 ⑸就啟赫公司違法轉包部分: ①本案更新工程之人員投保、請款、付款、文件往來皆係與啟 赫公司為之,相關書面文件亦係寄至啟赫公司之地址,另啟 赫公司代表人寅○○業已說明,本案更新工程自始至終皆為 啟赫公司之工程,因啟赫公司為甲級營造廠僅做管理,實際 工作均交由協力廠商履行,本案實不存在任何違法轉包之情 事存在。 ②再者,本案招標、決標、簽約均非被告任內,被告等人僅係 中間執行者,縱自訴人主張有違法轉包、甚至圍標之行為, 則何以自訴人未對當時之管委會成員提告?卻僅針對中間履 行之被告3 人?實有違常情。在在可證本案自訴係出於其一 己之私之挾怨報復。 ⑹就被告越權批示工程暫付款及第14期工程款部分: ①被告甲○○已於106 年11月30日卸任,係因銀行存摺及都更 處更名不及,被告始於付款簽呈上簽字,並無任何越權批示 之情形存在。 ②再者,工程暫付款係因啟赫公司要脅管委會,若不付款即罷 工,管委會迫於無奈、為求早日完工始以暫付款方式支付, 且暫付款僅為預支,待工程完成後再進行交互結算,未有預 先付款之意。另本件管委會對啟赫公司提起之民事案件,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認,管委會尚須給付啟赫公司283 萬 元之尾款,足證並無任何超前付款情事存在。 ⑺就自訴人口頭主張被告有超前付款情事部分: ①首先,自訴人僅憑107 年6 月工務會議中戊○○之陳述即主 張被告等人有超前付款情事,並未具體指出被告等人究竟於 何次付款中之何具體工項有超前付款情形。且證人戊○○亦 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其於工務會議上所述係因乙○○拒絕付 款所為之個人猜測。 ②本案啟赫公司之請款流程為:啟赫公司請求付款,監造精捷 公司就啟赫公司請求之各工項實質審查,並提出具體建議金 額交由管委會參考,也就是說管委會所付的每一筆款項,都 經由監造或更新小組的總召審核過的,是已經存在、施做過 的款項才會付款,這與啟赫當時落後多少比例無關,因此如 果自訴人要主張被告等人有超前付款,請自訴人明確指出究 竟是哪一個工項,有超前付款的情形存在。 ③本案自訴自始至終就是單一區權人對於區權人會議的外牆修 繕費用分擔方式不滿,所以對於濱湖社區主任委員提出民、 刑事訴訟的挾怨報復。自訴人在過去對於管委會就有蠻多的 意見,但是他的意見及主張只是他自己的意見,並沒有為多 數區權人所採納而列為決議,且自訴人就更新工程跟其他7 名區權人仍然沒有付款,積欠了250 萬元,目前仍然在訴訟 當中,濱湖社區因為自訴人任意興訟,已經被搞的烏煙瘴氣 ,住戶都不敢擔任管委會的職務,深怕擔任職務會被自訴人 告上法院,甚至是自訴人自己也不敢擔任。自訴人曾經被選 任為主委但是卻當場辭職,如果自訴人的主張真的有理由, 被告等人真的有損害區權人的行為,被告等人怎麼會再次取 得多數住戶的支持,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的職務呢? 3.綜上可知,自訴人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背信行為,且本 案自訴審理已近3 年,被告等人已是身心俱疲,懇請鈞院明 鑑,判被告等人無罪,以還清白。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3人之身分: 1.被告丙○○自民國104 年4 月30日至106 年4 月30日止擔任 濱湖社區管委會第32、33屆主任委員。 2.被告陳晋國自104 年4 月30日至106 年4 月30日止擔任濱湖 社區管委會第32屆工程委員及第33屆副主任委員。 3.被告甲○○自106 年4 月30日至11月30日止擔任濱湖社區管 委會第34屆主任委員。 ㈡背景: 1.100 年2 月間,更新小組為遴選委聘建築師辦理都市更新整 建維護計畫,經由9 家建築師提案報價、更新小組書面審核 報價文件、建築師簡報、更新小組討論投票遴選後,經100 年2 月1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委聘王嘉蓁建築師負責規劃設計 及代辦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計畫書申請補助,101 年3 月經王 嘉蓁建築師協助完成第一期更新計畫書送件申請作業。 2.103 年3 月16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規約增訂招標規則,規 定支付金額超過50萬元以上之採購或工程項目須經區權人會 議通過」(第1 條第3 款),再對外公開招標(第2 條招標 規則第3 款)。更新小組及第30屆管委會即依據前述招標規 則之規定以公開招標最有利標方式評選施工營造廠商,並於 103 年3 月23日開標由啟赫公司得標,第30屆管委會於103 年4 月26日與啟赫公司簽署工程契約,雙方約定工程契約總 價為4,629 萬元,嗣後啟赫公司即與「林大佑建築師事務所 」合組統包團隊執行更新工程作業。 ㈢啟赫公司履約保證金: 1.啟赫公司及被告丙○○於105 年7 月24日區權人會議先後報 告更新工程將於105 年8 月1 日舉行開工拜拜典禮並於8 月 2 日正式動工。然於臨時動議討論時,前更新小組成員丁○ ○曾提案表示:啟赫公司履約保證金為該公司支票,正常工 程合約之履約保證金應為現金、金融機構本票、郵政匯票或 記名公債,要求啟赫公司變更履約保證金種類後再開工以避 免日後履約爭議。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1.通知廠商8 月 1 日不舉辦開工典禮,2.正確開工日期待合約修改後召開區 權會決議。3.區權人提案部分列入下次區權會議案決議。4. 建立工程契約書電子檔供區權人存取查閱並於公告10日內提 供修正意見。5.管委會整合區權人意見後與啟赫協商修改合 約。6.與啟赫談判代為決議為管委會主委、副主委、財委、 監委、外牆更新小組總召集人」,致啟赫公司預定於105 年 8 月3 日開工進場早日估驗請款計畫受阻。 2.於105 年8 月12日第33屆第6 次管委會開會時,前更新小組 成員丁○○提出「工程合約修正建議書」要求啟赫公司「履 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應為現金、金融機構簽發本票 支票、郵政匯票或政府公債。 ㈣啟赫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未裁罰扣款: 106 年7 月23日及8 月28日啟赫公司連續發生兩次更新工程 支撐架坍塌重大公安事件,監造精捷公司曾於8 月28日發函 並於8 月30日更新工程審送意見審查表要求管委會就啟赫公 司於命令啟赫公司停工改善缺失,並依據工程契約第46條之 1 辦理懲罰性扣款或暫停計價以示懲戒;且於106 年7 月及 8 月監造總合檢討報告表示因工程進度持續落後,監造於10 6 年7 月20日工程會議建議管委會依工程契約第29條第2 款 (施工進度遲延及處理)及第46條第1 款(逾期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辦理違約處理,並就啟赫公司106 年8 月估 驗計價審查建議「全額保留不同意計價」。嗣後監造精捷公 司因不願繼續擔保啟赫公司施工品質及嚴重延誤工期之責任 ,而於106 年8 月28日發函通知管委會以啟赫公司作綴無常 、原合約工程及趕工計畫皆逾期進度已達45%以上、經多次 工務會議協調皆無法協助推動工進為由,通知管委會於9 月 1 日終止更新工程監造服務委託作業。自此之後更新工程因 無監造監工改由啟赫公司自主管理,於106 年9 月竟發生啟 赫公司工務所人員曠職3 日之荒謬情事,且自106 年9 月7 日以後工程會議記錄即無再記載工期提報、工程逾期進度。 濱湖社區第34屆副主任委員林書慧、監察委員陳美雪、更新 小組財務委員傅梅烱亦相繼於106 年9 、10月請辭。 ㈤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丑○○、子○○、丁○○、庚○○、辰 ○○、戊○○、壬○○、寅○○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自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五第10 9 至176 頁、第403 至415 頁、第417 至453 頁、本院卷六 第12至37頁、第76至120 頁),復有上揭自訴人所提出自證 1 至自證124 之證據為證(見審自卷第71至696 頁、本院卷 一第113 至273 頁、第308 至352 頁、第386 頁、本院卷二 第23至86頁、第127 至140 頁、第265 至326 頁、第425 至 435 頁、第653 至659 頁、本院卷三第153 至165 頁、第20 7 至219 頁、本院卷四第181 至207 頁、第263 至282 頁、 本院卷五第251 至252 頁、第301 頁、第385 至396 頁、本 院卷六第407 至410 頁),且為被告3 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四第165 至168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六、本案爭點: 被告3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 ㈠被告身分: 1.被告丙○○是否為濱湖社區第34屆即106 年5 月1 日至11月 30日之顧問暨代理財務委員? 2.被告陳晋國是否為濱湖社區第34屆即106 年5 月1 日至11月 30日之顧問暨安全委員? 3.被告3 人是否係為濱湖社區管委會而非為全體區權人管理事 務之人? ㈡背景: 1.濱湖社區管委會是否須配合更新小組辦理更新工程事務?更 新小組是否係更新工程之權責決策主導單位? 2.更新小組之任期應至何時結束? ㈢被告丙○○是否擅權取代更新小組之職務? ㈣被告3 人是否有以委請不必要(即原已有統包團隊林大佑建 築師及庚○○建築師重點監造)亦不具監造資格之精捷公司 擔任本案更新工程監造一事,未經更新小組、管委會或區權 人會議依照招標規定(即有違反規約招標規則)逕自取消統 包監造,而以另行聘請監造之方式,並重複支出包括啟赫公 司統包費用及精捷公司監造費用,藉此損害全體區權人之利 益? ㈤被告3 人是否明知精捷公司監造費用明顯過高,且監造契約 中有諸多條款及付款條件等項目顯不利於全體區權人(例如 委託期間預訂工期9 個月、付款方式及進度為簽約付30% 、 70% 分9 期按月付款、無完工驗收保留款、提前完工仍付全 額監造費用、逾期完工繼續按月付款、提前終止曾賠償剩餘 監造費用半數、監造期間9 個月費用164 萬元、監造費用金 額及計價方式等),未經更新小組或管委會之審議,逕與之 簽約,因而造成全體區權人之損害? ㈥被告3 人是否明知精捷公司未依約終止監造契約而構成違約 ,卻未對精捷公司要求履約或求償,以此故意損害全體區權 人之利益? ㈦被告3 人是否明知啟赫公司僅提出公司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 ,與工程契約之附件施工規範700 一般條款G .4保證金一般 說明不符,而未約定銀行支票等保證方式,致使後續啟赫公 司違約卻無法直接就保證金取償?且被告3 人於啟赫公司違 約後亦未積極要求變更履約保證金之種類,反而放任啟赫公 司持續違約,藉此圖利啟赫公司致損害全體區權人之財產? ㈧被告3 人是否明知啟赫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完工,且施工進度 嚴重遲延,卻故意未依契約之規定要求啟赫公司提出改善計 畫或罰以違約罰款等方式,任憑啟赫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卻仍未依約終止契約、科處罰金或違約金、扣抵履約保證 金等方式,以此圖啟赫公司不法利益,致全體區權人之權益 受損? ㈨被告甲○○、陳晋國有無越權批示支付啟赫公司工程「暫付 款」及「第14期工程款」? 被告3 人有無明知應依據精捷公 司之審查意見(即應依工程契約第29條第2 款即第46條第1 款違約辦理、全額保留不同意計價)或工程委員王念慈之反 對意見,卻故意未依上開審查意見,進而損害全體區權人之 利益? ㈩倘若本案更新工程違法轉包,被告3 人是否明知啟赫公司有 將更新工程違法轉包與德林、墨田公司,及辛○○、壬○○ 、卯○○、癸○○非為啟赫公司之員工而係德林或墨田公司 之人員等情,卻未加以阻止其等出席更新工程相關會議,進 而生損害於全體區權人之權益?本院認定之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被告之身分: 1.被告丙○○僅於106 年7 月8 日代理出席該次管委會會議, 而非第34屆顧問暨代理財務委員: ⑴據濱湖社區管委會第34屆管委會職務推舉之會議紀錄(見審 自卷第83頁)可知,該次財務委員為闕學志而非被告丙○○ ,且管委會無顧問之職務,卷內亦無被告丙○○曾經管委會 或區權人選為顧問或代理財務委員之會議記錄可佐,況於管 委會代理財務委員出席會議並不等於經管委會或區權人選為 代理財務委員,故難認被告丙○○為該屆之顧問暨代理財務 委員。 ⑵自訴人固提出濱湖社區第34屆第1 次之管委會會議紀錄,上 載有出席委員:闕學志財務委員(丙○○代理)等語(見審 訴卷第83頁),及濱湖社區外牆整建更新工程案第30至35次 會議紀錄,上載有出席成員:丙○○顧問等語(見審自卷第 449 至473 頁),且證人丑○○證稱:我記得主委甲○○他 想聘丙○○擔任顧問等語,以佐證被告丙○○確係第34屆顧 問暨代理財務委員等情。然查,依照濱湖社區管理規約第18 條之規定,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得以書面委 託住戶代理出席(見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事業計畫案【核定版 】卷【下稱都更核定版卷】第298 頁),參以被告丙○○於 106 年7 月8 日出席第34屆第一次管委會暨更新小組會議時 ,係載明代理之身分,堪認該次應係由被告丙○○代理財務 委員闕學志出席該次會議無訛。至於管委會顧問一職既非濱 湖社區管委會正式之職務,已難認被告丙○○確係擔任顧問 一職。另細譯各次濱湖社區管委會之會議紀錄中,若如自訴 人所述,被告丙○○係擔任106 年5 月1 日至11月30日之顧 問一職,依照該段時間之任期,係橫跨自第20次至第48次( 即106 年5 月4 日至106 年11月29日)之管委會會議,然當 中卻僅第30至35次載有「丙○○顧問」等字,其餘會議紀錄 皆僅有丙○○而無顧問2 字,倘若被告丙○○確係顧問,應 無疏漏如此多次未載明顧問一職於會議紀錄中之理,自難徒 憑僅5 次會議中載明顧問2 字,或證人丑○○一人所言,即 得逕認被告丙○○係擔任顧問暨代理財務委員一職,則自訴 人上揭所述,自無理由。 2.被告陳晋國僅代理被告甲○○出席106 年11月12日區權人會 議,而非第34屆即106 年5 月1 日至11月30日之顧問暨安全 委員: ⑴據濱湖社區管委會第34屆管委會職務推舉之會議紀錄(見審 自卷第83頁)可知,該屆安全委員為吳育美、杜孟峰,而非 被告陳晋國,且無顧問之職務,卷內亦無被告陳晋國經管委 會或區權人選為顧問或代理安全委員之會議記錄可佐,故難 認被告陳晋國為該屆之代理顧問財務委員。 ⑵自訴人固提出濱湖社區外牆整建更新工程案第29、32、33、 34及35次會議紀錄,上載有出席成員:己○○顧問等語(見 審自卷第447 頁、第456 頁、第460 頁、第469 頁、第473 頁),且被告陳晋國於106 年11月12日區權人會議中自稱: 我只是王主委聘任我當他的顧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 、第139 頁),以佐證被告陳晋國確係管委會第34屆顧問暨 安全委員等語。然查,依照濱湖社區管理規約第第6 條及第 18條之規定,區權人或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 得以書面委託住戶代理出席(見都更核定版卷第291 頁、第 298 頁),參以被告陳晋國於106 年11月12日出席區權人會 議時,亦有表明代理甲○○主委出席一事,此有該次錄音譯 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則該次係由被告陳晋 國代理甲○○出席該次會議無訛。至於管委會顧問一職既非 濱湖社區管委會正式之職務,已難認被告陳晋國確係擔任顧 問。另細譯各次會議紀錄中,若如自訴人所述,被告陳晋國 若係擔任106 年5 月1 日至11月30日之顧問一職,但依照該 段時間之任期,係橫跨自第20次至第48次(即自106 年5 月 4 日至106 年11月29日)之會議,當中被告陳晋國亦非每次 均載明為顧問一職,顯難以此逕認被告陳晋國確係顧問。又 被告陳晋國固曾稱甲○○聘任其擔任顧問等語,但此亦可佐 證非濱湖社區管委會或區權人所聘任者甚明。至於證人丑○ ○所證述之內容應係指被告丙○○,與被告陳晋國無涉,則 自訴人上揭所述,自無理由。 3.被告3 人均係為全體區權人管理事務之人: ⑴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 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 第9 款、第36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為 本大廈選舉管理委員,決定本大廈重大事務之機構,每年應 召開一次大會,改選委員,組成委員會,為濱湖社區規約第 4條定有明文(見都更核定版卷第290頁)。 ⑵經查,濱湖社區管委會成員乃是受全體區權人之選任,則就 背信罪所指之「他人」,應指全體區權人而非管委會。被告 3 人均曾擔任濱湖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工 程委員,其等均係為濱湖社區全體區權人處理事務,又管委 會之職務乃係執行區權人會議之組織,則被告等自應依濱湖 社區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處理更新工程之相關事宜。故辯護 人辯稱被告3 人係為管委會執行職務等語,自無理由。 ㈡背景: 1.濱湖社區管委會非隸屬或須遵從更新小組辦理更新工程事務 ,更新工程之權責、決策權均在於全體區權人,更新小組係 與管委會一同配合、共同辦理更新工程: ⑴據99年11月28日濱湖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第六點小組之權責 載明:「丙. 根據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徵聘有外牆更新經 驗之建築師繪製設計圖及準備更新事業計畫書、丁. 若計畫 進度無法依據排定之時間表如期達成,管委會有權建議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換或補強更新小組織成員。戊. 配合管 委會進行後續外牆管理維護的配套規約內容之修訂」等語, 有濱湖社區99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審自 卷第87頁),可知更新小組係與管委會互相配合更新工程之 事務,且主要權責乃係依照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更新工程 之相關計畫,並無明確載明就更新工程部分排除管委會之權 限,決定權限仍係在濱湖社區區權人身上,毋寧稱更新小組 係與管委會間為平行關係,而與管委會配合一同配合辦理更 新工程,此亦可由管委會簽呈中(見審自卷第537 至679 頁 ),除管委會各委員之簽核外,尚有更新小組召集人及更新 小組財委之簽核,堪認其等均係一同決定更新工程相關事務 ,實難認更新小組為單一權責決策主導之單位。 ⑵至於自訴人固稱更新小組係更新工程之權責決策主導單位, 管委會須配合更新小組辦理更新工程事務,並舉證人即更新 小組首任召集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第一任更新 小組主委,成立更新小組全體住戶選出在建築這塊算是比較 內行13個人。因為我們管委會一年一任,且管委會也不見得 是內行的。工程的招標發包或工程合約審閱、工務規定跟驗 收還是我們這個小組負責,因為我們比較專業,就是從施工 到結束到點交,就是由我們這個小組全權負責。更換監造人 應該也是由我們這個小組來進行。當年臺北市發生很多主委 捲款潛逃好幾棟,所以我們那時候有提出來,就是為預防主 委再像其他很多個案捲款而逃,因為我們這金額很大,我們 就是管錢的人不管工程,管工程的人不能管錢,我們分得很 開、分得很清楚。更新小組就是好好把工程品質各方面管好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7 至158 頁),及證人即更新小組副 召集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濱湖社區第8 屆主委 ,委員會每年都在改選,長期不穩定的狀態而且沒辦法銜接 ,所以我們才會成立更新小組,更新小組運作的這些相關規 定好像是我擬或修改,因為委員會是長期不斷地每期都在改 選產生很多問題,我們才會設計這個制度。這很簡單的分工 ,只要按照我們的條例辦法落實的運作,不會有任何的問題 。主導單位當然是更新小組,不會意見不一致,因為委員會 不斷地在更新每年改選。發包、合約審閱、工務會議、驗收 及更換監造人等,當然是更新小組來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五 第158 至176 頁),其等雖均證稱應係由更新小組負責決定 更新工程一切事務。以更新小組成員有工程背景等相關專業 ,而負責更新工程如徵聘建築師繪製設計圖面及準備更新事 業計畫書等工作,已如上述第六條權責範圍所明定,但該權 責內容並未排除管委會之權責,非更新小組有全權負責之權 ,仍應依照區權人之決議為之,此亦可由第六條之「丁. 管 委會有權建議召開區權人會議更換或補強更新小組成員;戊 . 配合管委會進行後續外牆管理維護的配套規約內容之修訂 」及第七點乙所示:「必要時,管委會得建議召開區權人大 會,由更新小組向所有權人報告進展狀況」等情可資佐證, 且證人子○○亦證稱:管委會他們這一塊是外行,但我們更 新小組有義務要跟管委會報告,也要跟區權人報告等語(見 本院卷五第156 頁),可認更新小組並未排除管委會就更新 工程之相關權利及義務,管委會仍有監督更新小組之責,2 者應係相互配合之關係。又參諸各次管委會之簽呈,均有更 新小組財務委員及召集人之簽名及意見(見審自卷第537 至 680 頁),堪認更新小組對更新工程雖具有一定權責,但決 策單位仍在區權人,更新小組與管委會係互相配合、一同協 助完成更新工程,故自訴人所述,自無理由。 2.更新小組之任期係至更新工程完工驗收之日止: 據99年11月28日濱湖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第五點可知,更新 小組之任期乃自正式成立日至更新工程完工驗收後結束任期 ;若更新工程無法進行,則在撤銷市府補助資格後,自動結 束任期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審自卷第87頁) ,故市府撤銷補助資格或更新工程完工驗後,更新小組之任 期始終止。參以更新小組之總召及財務委員於更新工程施作 期間,亦有與管委會之委員一同審核啟赫公司請領工程款等 情,有濱湖社區管委會簽呈在卷足憑(見審自卷第537 至 649 頁),亦可佐證更新小組之任期係至更新工程完工驗收 之日止。 ㈢被告丙○○並無擅權取代更新小組職務: 1.經查,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之規定,更新小組並非 法律所規定之組織,而係經濱湖社區區權人會議於99年11月 28日決議所成立,故其權限及職責,自應以區權人決議之內 容以決定更新小組之權責,已如上所述,可知更新小組非一 取代管委會之組織,而僅係輔助管委會辦理更新工程之單位 ,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丙○○身為濱湖社區第32、33屆之 主任委員,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36條第 1 款之規定,及濱湖社區區權人決議辦理相關更新工程之運 作,自無取代更新小組職務可言。 2.自訴人固稱啟赫公司於被告丙○○及己○○所擔任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之第32、33屆任期中,僅列席於管委會報告, 而與第27至31屆作法不同等語。然依照上述可知,更新小組 之權責並無排他之權限,管委會依法亦有聽取啟赫公司報告 之權限,故自訴人上揭所述縱使為真,亦難認被告丙○○有 擅自越權之情。 3.自訴人另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己○○發 出聯名信以釐清更新小組及管委會權責之問題等語。然此權 責劃分既有疑義,且此權責劃分一事未經區權人會議另為決 議,則管委會縱使有執行更新小組之工作,亦為管委會法定 職務權限之範疇,實難認有擅自取代更新小組權限之情。至 於自訴人復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佐證被告 丙○○有將更新小組之成員趕走一事等語。然此僅有證人子 ○○之證詞,是否得逕認有此事,實非無疑,況縱使此情為 真,在管委會亦有法定權限,且區權人並未對此有明確決議 等情形之下,亦難認被告丙○○使更新小組成員離開一事, 即屬擅權取代更新小組之職務。末就自訴人稱自訴人及丁○ ○均曾於管委會提案要求釐清此權責之劃分,竟遭被告丙○ ○及甲○○於105 年9 月18日區權會及106 年7 月8 日管委 會中不予處理等語。此情縱使為真,但既然在2 者權責劃分 不明確之情下,且於105 年9 月18日區權人會議中,亦未就 此作為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審自卷第235 至 246 頁),則在爭議未決之下,被告丙○○及甲○○主觀上 認為管委會為唯一合法對外單位,亦難認其等有何擅權之意 ,故自訴人上揭所述,自無理由。 ㈣被告3 人並未以委請不必要(即原已有統包團隊林大佑建築 師及庚○○建築師重點監造)之精捷公司擔任更新工程之監 造,且已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亦難認有違反規約招標規 則或逕自取消統包監造,而以另行聘請監造之方式,重複支 出包括啟赫公司統包費用及精捷公司監造費用,藉此損害全 體區權人之利益: 依照工程契約第18條之規定,濱湖社區有自行委任監造之權 利,且委聘精捷公司作為外部監造人,已經區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 1.依照工程契約第18條(工程司)之規定:「甲方(即濱湖社 區管委會)委託之監造技術服務廠商,有監督契約工程及指 示乙方(即啟赫公司)之權,其職權範圍如下:1.監督及指 揮乙方依契約施工。3.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等權,有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147 頁),可知 濱湖社區依約有自行委請外部監造人,避免啟赫公司球員兼 裁判,以監督啟赫公司施工之權利。參以被告丙○○係先詢 問都更處,經都更處說明外牆整建維護輔導之業務已委託崔 媽媽辦理,被告丙○○轉而諮詢該基金會,並取得基金會提 供之業者名單,其中列有精捷公司,被告丙○○乃將精捷公 司提供區權人會議討論及決議等節,此有105 年5 月24日崔 媽媽就都更處105 年度輔導核准補助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及政 策推動委辦案得標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2 至435 頁) ,復經本院向崔媽媽函詢上情,經崔媽媽覆稱:本會確實承 辦「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及政策推動委辦」,並依 都更處提供外牆都更拉皮業者原始資料,經本會諮詢業者意 願後,彙整「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之外牆都更拉皮推薦業者 名單等語,此有崔媽媽107 年8 月6 日(107 )財崔秘字第 107806001 號函暨所附之歷年協助社區辦理整建維護規劃設 計/ 輔助申請/ 工程施作之業者名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215 至221 頁),且由都更處委外辦理之「臺北市都市更 新整建維護」官方網站(下稱都更官網),顯示精捷公司辰 ○○自103 年至107 年為止,擔任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專業人 員研習會之講師,有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專業人員研習會網頁 暨研習會課表及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6 至461 頁 )。佐以都更官網中,登載精捷公司辰○○之上課講義,於 講義內容中敘明精捷公司辰○○曾經辦理外牆整建之實際經 驗,有網頁頁面擷圖及簡報講義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 4 至471 頁),可認精捷公司及其總經理辰○○具有一定實 績及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之經驗,並經都更官網有所推薦等節 ,非來路不明之公司,均堪以認定。另濱湖社區區權人於10 5 年7 月24日區權人會議中討論委聘精捷公司擔任監造人一 案,並經精捷公司負責人辰○○列席,嗣於同年9 月18日經 區權人會議通過委請精捷公司擔任更新工程監造乙職等情, 有該2 次之區權人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審自卷第195 至20 4 頁、第235 至246 頁),堪認被告丙○○已經相當程序諮 詢崔媽媽所推薦之名單後,並請精捷公司總經理辰○○列席 區權會,嗣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委聘精捷公司擔任更新工 程監造人一事,過程中查無刻意圖利精捷公司之舉,且經區 權人多數決議通過,自難認被告丙○○或己○○有何違反區 權人所賦予之任務,藉此損害全體區權人權益之情事。 2.自訴人固稱原已有統包團隊林大佑建築師及庚○○建築師重 點監造,但被告卻委請不具有建築師資格,亦違反規約招標 規則,逕自取消統包監造,而以另行聘請監造之方式,並重 複支出啟赫公司統包監造費用及精捷公司監造費用,藉此損 害全體區權人之利益等語。然查,細譯王嘉臻建築師與庚○ ○建築師本欲提供之監造服務,均為重點監造之服務,且重 點監造服務之項目例如僅每周至少一次現場勘驗,並配合委 託人於進行階段性勘驗等情,有建築師委任契約書2 份在卷 可憑(見審自卷第109 至117 頁),而與精捷公司所簽訂之 監造契約書中(見審自卷第249 至269 頁),於第八條第一 項中包括每一工作日專案經理0.3 人/ 日、資深經理機動, 並於第五條第七項中有核轉並審核處理施工廠商依契約提送 甲方(即濱湖社區管委會)之一切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 事項,可知兩者之服務項目已有不同之處。參以於105 年7 月24日區權人會議中,更新小組成員曲德明曾稱:「當初就 已經請過庚○○建築師,他不願意做後續的工作,都已經訂 預算了,那個預算還在那裡,所以只是幫那個空缺找一個人 補而已」等語、丁○○則稱:「庚○○建築師過去他付了多 少錢……那好,但是他已經不願意做了,那我們現在可以請 新的監造」等語,有該次區權會會議錄音光碟暨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74-1 頁),既然該次會議中曾 有區權人稱庚○○已不願意做監造工作,則被告丙○○得知 此事,主觀上認為庚○○無承作之意願,始於105 年8 月12 日發函與庚○○會終止顧問契約(見審自卷第205 頁)乙節 ,尚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其仍有繼續承作更新工程監造工作之意願,其認為係管委 會單方面終止契約等語,但其確於收受上開終止契約之函文 後,即未再提供監造顧問服務,且未有任何表示等情,為證 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405 至406 頁),可認其應有默示同意終止監造顧問契約之意,故被告 丙○○因而再委請精捷公司承作更新工程監造之工作,並經 區權人多數決議通過,難認其有刻意替換庚○○建築師、委 請不必要之精捷公司而有違背任務或主觀上有損害區權人之 故意。 3.至於精捷公司內部固未有建築師資格之人,此為證人辰○○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418 頁),而自訴 人稱依照建築法第13、18、19條及臺北市建築物外牆修繕管 理要點第3 條之規定,監造資格限於建築師,此為被告己○ ○於區權會中發言所明知等語。然精捷公司內部雖無建築師 資格之人,但本案委任精捷公司擔任監造人之前,已有建築 師林大佑作設計、送件都更處申請執照及補助,此有濱湖社 區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事業計畫案(核定版)在卷可憑(見都 更計畫核定版卷),佐以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按 照管委會與王嘉蓁建築師以及庚○○建築師的合約顯示,都 是顧問契約,顧問契約表示他本身並不是建築法裡面所要求 監造人必須是建築師的這樣一個身份。精捷公司一開始所提 出的契約,也是用顧問服務契約。但是經由副主委的要求, 他是建議要用監造的這個名義。我們精捷公司的立場,是跟 王嘉蓁建築師、庚○○建築師的立場一樣,同樣是以顧問的 身份來參與工程的監造。而本案不需要監造的原因,是因為 本案已經有林大佑建築師去申請簽證,所以依照建築法規來 講的話,後續的服務就不需要再有建築師資格的人來做監造 ,因為以建築法的立場,它希望由原始的設計建築師去做監 造,因為這樣子的話,他能夠整套的把原始的規劃,依據他 的意思達成整個案子的執行。我當初被賦予的責任,是以第 三者的角度及立場,去做這方面的服務及管理。因為林大佑 建築師是屬於啟赫公司這個包裡面的一個項目,啟赫公司是 屬於營造廠的施工的一個角度,如果今天全部的項目都由它 們來做執行,它們雖然自己要負監造的責任,但是他們是屬 於一級品管的項目,而我們代表的是管委會的角度去做一個 第三人的監督,這才是原始合約最重要的核心,這也是PCM 的一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5 至446 頁、第450 至45 1 頁),顯見在原已有林大佑建築師為更新工程設計及送件 後,縱使精捷公司內部並無建築師,但仍有前述之實績,被 告等人因而信任證人辰○○上揭所述之內容,認為精捷公司 具有監造資格,實難認與常情相違。況被告等人查無任何建 築或工程背景,是否能明確知悉建築相關法規所規範之監造 人資格限制,容有可議之處,自難徒憑精捷公司內部不具有 建築師身份乙節,而逕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背信罪之故意。 4.又依照濱湖社區103 年3 月16日區權人會議所制定之招標規 則一明揭:「凡本管委會之器材採購或修繕工程發包…3.支 付金額超過新臺幣500,001 元以上之採購或工程項目,須經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並做紀錄方可依本規則執行」等語 ,有該次濱湖社區區權人會議所通過之招標規則在卷可憑( 見審自卷第126 頁),可知若非器材採購或修繕工程即無該 規則之適用,而精捷公司所提供之監造顧問服務單憑文字解 釋而言,非屬器材採購,至於是否為修繕工程,文義上非完 全相符,是否適用該規則,容有討論之餘地,故辯護人辯稱 委聘精捷公司監造一事屬勞務採購,不適用該規則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等人聘請精捷公司未經多方廠商招 標一事,即謂論其等違反招標規則而有違背任務之情事。 5.自訴人另稱被告等人於管委會、區權人會議不實偽稱「啟赫 公司同意修約刪除工項金額退監造費、委聘精捷係統包契約 更換監造、住戶不另付費用」等話術欺騙委員及住戶等語, 並舉被告丙○○及己○○於區權人會議中之發言為據。然被 告丙○○係稱:「啟赫公司與管委會於103 年3 月23日簽訂 合約,內容已不符合目前現實狀況。雙方協議近日內修改完 成並於區權會報告全體住戶」等語,並於105 年7 月24日區 權人會議中稱:「所以我們合約的修正希望可以在一月之內 完成」等語,有該2 次之會議紀錄、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審自卷第184 頁),可知被告丙 ○○上揭所述,並未完全肯定已與啟赫公司完成修約,或啟 赫公司已承諾修約,而係稱希望於一個月內修約完成,則被 告丙○○自無自訴人所述以不實話術誆騙住戶之情。況濱湖 社區與啟赫公司間所簽立工程契約之日期為103 年4 月26日 ,為上述所認定無誤,該日顯係在被告3 人擔任濱湖社區主 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工程委員之任期前,則工程契約既非 於被告等人之任內所簽立,且修約尚須經啟赫公司之同意, 實非被告3 人所能自行代表管委會決定,自難以最終修約未 成一事,即遽論被告等有何以不實話術誆騙住戶之舉。 6.自訴人又稱被告丙○○及己○○於105 年7 月24日、同年9 月18日區權人會議及105 年9 月4 日管委會會議中告以啟赫 公司已同意修約減少監造費用或退監造費等語誆騙住戶,實 則啟赫公司並未同意減價,住戶仍額外支出監造費,而非由 啟赫公司所得之費用中扣除等語。然查,被告己○○於105 年7 月24日之區權人會議中係稱:「議題四、工程合約原始 條文及修正:(三)32屆管委會檢閱合約內容發現部分條款 與實際狀況不符,已多次與啟赫進行協商雙方同意盡速進行 合約修正事項」。並於區權會結論第五點載明:「管委會整 合區權人意見後與啟赫協商修改合約」等語,有該次會議紀 錄可憑(見審自卷第203 至204 頁),且被告己○○於會議 中之發言僅稱:「這個東西在修改合約談判時候我們要列入 談判,因為這個東西要從啟赫口袋裡拿出來,所以我們要從 啟赫拿多還拿少?當然拿多啊?我們拿195 萬,我們要扣他 195 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0 頁),均未承諾啟 赫公司已同意刪除統包費用或將之退還與濱湖社區,而僅係 稱要與啟赫公司談判,自無自訴人所述誆騙住戶一事。又被 告己○○於105 年9 月4 日管委會會議中係稱:「啟赫營造 同意管委會提出之修改契約內容:辦理需求變更刪減項目及 款項一併由總價扣除。(三)監造費用刪減金額由總價款扣 除?以上(三)與啟赫尚在協議中」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 為佐(見審自卷第214 頁),可知監造費用是否由總價款中 扣除,尚須與啟赫公司協商,足認被告己○○並無明確肯認 確經啟赫公司同意扣除。又被告己○○固於105 年9 月18日 區權人會議中稱:「後來我們跟啟赫營造協商的時候,就把 所有我們當初說不做的要刪除的項目列出來,那啟赫也把所 有單價整個算過了,我們總共取消不做的有448 萬2678元, 那根據所謂統包合約,就是說這個項目如果數量有增有減就 截長補短這是統包精神,那如果不做的項目是可以把它減掉 ,啟赫營造他們也同意我們減項的部份把它全部減掉所以這 邊大概能減掉448 萬這個項目,所以我們總價等於降到4,18 0 萬左右」等語,被告丙○○則稱:「我們是一個統包的案 子,我們每個人現在正在爭取的錢是在4,629 萬裡面,所以 我們不會再從大家自費款的荷包裡面再拿錢出來」等語,有 該次會議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 、本院卷二第127 頁),惟參諸該次會議紀錄中,被告等人 所提出之附件一(即「濱湖皇家大樓更新工程管委會希望取 消施作項目總表」,見審自卷第236 頁),就工程品質監造 項目一欄,並未有取消監造費用之載明,而被告己○○所稱 減掉448 萬之費用,依照上開項目總表中,亦不包括工程監 造之部分,且該總表係載明管委會希望取消等語,而非確定 經啟赫公司同意取消,佐以與啟赫公司達成修約一事非被告 等人所得自行決定,實難認被告等人有刻意以不實之事項誆 騙住戶。況縱使額外增加監造費用,以被告等人均同為濱湖 社區之住戶,亦須一同分攤此部分之監造費用,被告等人有 何故意損害自己或全體區權人,並明知監造費用為重複負擔 仍故為之之動機,殊難想像,亦難徒以最終啟赫公司未退款 而須由住戶另行支付監造費用一事,即得逕認被告等人有以 不實之話術欺騙住戶。 ㈤精捷公司之監造費用縱與他契約相比為高,或付款條件有不 利於區權人之情事,仍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損害全體區權 人之故意: 1.經查,精捷公司所提供之監造服務內容,核與庚○○建築師 所提供之監造內容不同,已如上所述,參以證人辰○○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那時有跟主委討論,因為它的費用上面沒有 辦法負擔全時的監造,所以我們採用部分重點監工,部分有 的時候是全時的方式做執行。但是實際執行上,幾乎是全時 了。就人力的安排部分,與重點監造之不同點在於全面監造 會有一個人在工地現場,他們施工期間,我們就必須做全面 性的監看的方式;那部分重點監造的方式,所謂重點監造就 是,如果以建築師的立場,他就是禮拜三某個時間點來跟大 家一起開個會,那我們的方案的方式不但只是開會,我們還 協助管委會準備相關的資料,以及現場監督他們的進出材料 以及施工的項目來做一個整體的回報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 6 頁),可認二者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既有不同,即難徒以精 捷公司收費較庚○○建築師高乙節,即逕認精捷公司所收取 之費用顯不合理。 2.至於付款條件部分,自訴人固稱採按月付款、無完工驗收保 留款等計價方式明顯不利於區權人之條件等語。然查,依照 卷內證據可知,被告3 人並無工程或建築背景之專業,則其 等是否有此能力區分付款條件是否合理,實非無疑,縱使確 如自訴人所稱工程監造實務係採「總包價法」、固定費用計 價收費,監造服務期間自工程發包日「至竣工驗收合格結案 為止」,不因施工逾期按月增加監造費用,無保證支付費用 數額等情,而非「委託期間( 預定工期9 個月) 」、「監造 費用計價期間」、「付款方式及進度(簽約付30%,70%分 9 期按月付款、無完工驗收保留款)」、「提前完工仍付全 額監造費用,逾期完工繼續按月付款」、「提前終止曾賠償 剩餘監造費用半數」等不利於全體區權人之交易條件,客觀 上相關付款條件與他案比較上並非對區權人絕對有利,但以 被告等人均為無給職擔任管委會主委、副主委或工程委員之 身分,實難認其等有此甚高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或能力,得以完善審閱監造契約中各款之條件,與一般業 界相比,是否絕對有利於區權人,自難徒憑被告丙○○及己 ○○曾參與去建築師合約審閱作業,或未比照王嘉蓁、庚○ ○建築師監造契約條款等節,即得逕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背 信之故意。況啟赫公司逾期完成更新工程,於逾期之期間, 精捷公司仍有執行監造之工作,有精捷公司所出具之送審意 見審查表、送審意見總表、估驗計價詳細表及監造總合檢討 報告等在卷可憑(見審自卷第533 至663 頁),堪認管委會 支付更新工程逾期後所衍生之監造費用,實屬當然,且更新 工程是否逾期一事實非被告等人所得掌控,自難徒憑監造契 約中係採按月定額付款、逾期完工仍須支付監造費用等規定 ,最終因啟赫公司逾期完工導致額外增加監造費用等節,即 遽論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故意損害區權人或圖利精捷公司之情 事。 3.復就濱湖社區與精捷公司簽署之監造契約,已經區權人決議 聘任精捷公司作為監造一事,已如上所述,並經管委會決議 透過簽呈之方式由管理委員簽名通過乙情,有管委會群組對 話紀錄暨簽呈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8 頁、第480 至48 1 頁),且為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擔任第33 屆安全委員一直到第34屆副主任委員期間,有關管委會與精 捷公司的契約簽定、服務費的申請核准,如果我在的話公文 到我這邊,我都會簽,都會回。我簽名的意義就是同意的意 思,同意付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4 頁)明確,堪認被告 等人委聘精捷公司擔任更新工程之監造人,係經區權人之同 意,且與精捷公司所簽立之監造契約,亦經管委會決議通過 ,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違背任務之情。至於自訴人固稱被告 等人未將監造契約送更新小組審閱等情,然更新小組並無取 代管委會之權限,已如上所述,則被告等人將監造契約送管 委會決議通過,亦無違反區權人會議之情,自難認被告等人 此舉有何違背區權人所賦予之任務。 ㈥精捷公司依照監造契約及依民法得終止契約,至於是否有權 終止契約,尚待管委會或區權人決議對之依法求償,難認被 告等人事後未對精捷公司終止合約一事求償,即有故意損害 全體區權人之利益: 經查,依照監造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乙方(即精捷公司)除本契約可得主張之權利 外,另得選擇以書面方式通知甲方(即濱湖社區管委會)終 止契約:(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導致各該階段進度落 後達十五日以上者。」等語(見審自卷第257 頁),此為意 定終止權之約定。另依照民法第263 條之規定:第258 條及 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此乃法定終止權之規定,可知精捷公司依約、依法均具有 單方終止監造契約之權限。參以精捷公司之總經理辰○○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精捷公司106 年8 月28日發信函給管委會 ,通知要辭任終止監造,這部分也經過管委會多位人士的慰 留以及後續的討論,這個監造案的部分的執行,最重要的是 已經延誤超過30% 以上,我們在原始訂的合約裡面,本來就 訂有超過30% 以上的時候,我們有權利去做終止,但是我們 一直都沒有提示這件事情是我們希望能夠幫管委會把這件案 子,全力促進它完成,因為這也是政府單位希望他們投入這 麼多的資金進來,幫助大家能夠有一個新的環境的狀況之下 ,我們希望讓濱湖社區能夠有一個新的外觀,我們也希望能 夠把這個案子促成完成。我們認為已經有符合第十三條第二 項第一款跟第二款的情況,但第一款每一次其實我們認為主 委都馬上處理了,所以我想我們都沒有正式提出過,而且也 機率不高,但是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是因為在最後8 月份 的時候,它的實際落後進度已經超過60% 。我們認為管委會 要負擔一些責任,因為管委會本身要去對進度的推動,必須 要有一些執行的控制。那這些控制是不是可以繼續維持跟讓 它可以做一個停損,這是要由管委會來做決定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441 至442 頁),佐以精捷公司於106 年8 月28日發 函與濱湖社區管委會稱:「茲因委託原案,承商作綴無常, 原合約工程及趕工計畫皆逾期進度已達45% 以上,經多次工 務會議協調,仍無法全力推動工作在案,實屬遺憾。未(為 之誤繕)免延誤後續作業之推動,擬自106 年8 月31日起終 止貴屬委託監造作業之續行」等語,以通知管委會欲終止監 造契約一事,有精捷公司106 年8 月28日(精)字A0000000 -00 號函在卷可考(見審自卷第277 頁),可知精捷公司確 係因啟赫公司遲延施工一事而終止契約,該事由是否屬可歸 責於甲方即濱湖社區管委會之事由,縱有疑義,但精捷公司 仍可行使法定單方終止權終止監造契約。至於終止監造契約 後是否另生損害賠償一事,則應準用民法第258 條、第260 條之規定處理。另被告等人是否依法向精捷公司請求損害賠 償,以管委會或區權人會議均屬合議制之組織,非可單憑被 告當中一人之意即得決定,遍查卷內並無管委會或區權人會 議對此有為任何依法追訴之決議,自難徒以被告等人最終未 對精捷公司依法追訴或請求違約賠償一事,即遽論其等客觀 上有違背任務、主觀上有損害區權人之故意。 ㈦被告3 人並無明知啟赫公司僅提出公司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 ,與工程契約之附件施工規範700 一般條款G .4保證金一般 說明不符,未約定銀行支票等保證方式,致使後續啟赫公司 違約卻無法直接就保證金取償。被告3 人於啟赫公司違約後 難認未積極要求變更履約保證金之種類,或放任啟赫公司持 續違約,藉此圖利啟赫公司致損害全體區權人之財產: 1.經查,工程契約係於103 年4 月26日簽約,而依該契約第15 條之規定,係由乙方(即啟赫公司)簽訂該合約時繳納金額 為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票供甲方(即濱湖社區管委 會)收執等情,有工程契約在卷可憑(見審自卷第146 至14 7 頁),參以啟赫公司所開立之履約保證票係於104 年5 月 1 日交接與濱湖社區第32屆管委會一情,有該本票及交接清 單可佐(見審自卷第792 至796 頁),可知工程契約之簽署 及啟赫公司所提出之履約保證票供工程契約擔保一事,均非 發生於被告等人擔任濱湖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之任期中,自 無被告等人明知該履約保證票不符合工程契約之約定仍執意 收受,而有違背任務之情事。至於嗣後雖未經啟赫公司更換 為銀行本行支票,但是否更換履約保證金一事尚須經啟赫公 司之同意,被告等人自無逕自命其更換之理。況被告己○○ 於105 年9 月4 日管委會會議中,明確告知啟赫公司對此之 回覆為:「103 年4 月26日與第30屆管委會簽約時,即明確 告知履約保證金如一定須要銀行本票,則不承接本案」等語 ,有該次會議紀錄為憑(見審自卷第215 頁),卷內亦查無 啟赫公司曾同意更換履約保證金之佐證,可認啟赫公司未曾 同意將履約保證金更換為銀行本行支票之情,堪以認定。 2.自訴人固稱被告己○○隱瞞啟赫公司違反工程契約附件施工 規範700 一般條款G .4保證金種類之規定,違約拒絕補正, 管委會即可終止合約,卻不顧丁○○於105 年7 月24日區權 人會議之提案,要求應將履約保證金改為現金等擔保,及於 105 年8 月12日管委會會議中提出修正建議書要求變更履約 保證金種類,卻於105 年9 月18日區權人會議中稱當時社區 招標沒有要求需要開立履約保證金、我覺得風險還好等語, 又未變更履約保證金之後再開工,而啟赫公司後續違約卻無 實質擔保之履約保證金可求償,致生損害於全體區權人等語 。然於105 年7 月24日區權人會議之結論第五點為:「管委 會整合區權人意見後與啟赫協商修改合約」等語,有會議紀 錄可佐(見審自卷第204 頁),可知該次區權人並未決議應 確實與啟赫公司完成修約後方得開工。至於丁○○固於105 年8 月12日之管委會會議中提案將履約保證金更換為現金等 語(見審自卷第209 頁),嗣於105 年9 月18日之區權人會 議中,被告己○○報告履約保證金部分說明為:「當時社區 招標並沒有要求須要開立履約保證金,而在簽訂此4,629 萬 工程契約時,社區並無支付任何預付款或訂金,因此啟赫只 開立公司支票,面額是合約金額的10% ,日期為空白」等語 ,嗣經全體區權人決議通過於9 月20日之後選擇吉日舉行開 工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見審自卷第235 頁、第239 頁),顯見履約保證金之議題,有經過該次區權人會議之討 論,而該次區權人亦未決議應更改履約保證金後始得開工, 且遍查卷內亦無區權人曾有應變更啟赫公司所提出之履約保 證金或應依法追訴啟赫公司之決議,則被告等人未經啟赫公 司同意變更履約保證金,仍擇期開工,並無違背全體區權人 所賦予之任務,難以徒憑區權人中有人提案未獲全體區權人 決議通過、採納一節,而逕認被告等人有違反全體區權人所 賦予之任務甚明,亦不得將最終啟赫公司遲誤工期一事,導 致濱湖社區事後無法直接就履約保證金求償一事,逕與歸責 於非最初同意簽訂工程契約及收取啟赫公司履約保證票作為 履約保證金之被告3 人。故自訴人上揭所述,不足採信。 ㈧被告3 人並無明知啟赫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完工,且施工進度 嚴重遲延,卻故意未依工程契約之規定要求啟赫公司提出改 善計畫或罰以違約罰款等方式,任憑啟赫公司工程進度嚴重 落後,卻仍未依約終止契約、科處罰金或違約金、扣抵履約 保證金等方式,以此圖啟赫公司不法利益,致全體區權人之 權益受損: 1.自訴人固稱依照工程契約第13條規定,更新工程應從取得都 更處補助核准日起260 日曆天內竣工,又依第46條第(一) 點(逾期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規定,乙方未依約定期 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 違約金,甲方得於乙方未支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 票扣除;第46條之1 規定,工程施工期間施工品質有缺失者 ,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規定辦理懲罰性違約金扣罰事宜;第47條第(一)項2 、4 款規定,乙方開工後延誤施工進度情節重大,進度較約定預 訂進度落後已逾原核定進度網狀圖工期10%以上,甲方得以 書面終止或解除契約。2.都更處於105 年3 月9 日核准補助 ,依工程契約(見自證16)第13條規定,更新工程完工期限 應為105 年11月24日;然依工務會議紀錄(見自證33)記載 ,被告丙○○、己○○未經授權擅自於105 年10月4 日工程 會議與啟赫公司決議自105 年10月13日起算工期,自106 年 2 月8 日工程會議起記載「工期起算日」105 年10月13日、 「竣工日」106 年7 月5 日,違反工程契約工期起算日及竣 工日約定,計算工期圖利啟赫公司,損害區權人權益等情。 然查,依照105 年9 月18日區權人會議中,經區權人投票決 議於同年9 月20日之後選擇吉日舉行開工儀式,並決議以26 0 個工作天或日曆天施工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足憑( 見審自卷第239 頁),堪認已經區權人決議於9 月20日後擇 期開工,並以260 個工作天計算,自無再依自都更處補助核 准日起260 日曆天內竣工之情。至於自訴人固稱被告丙○○ 擅自於105 年10月4 日之工務會議中將供其扣除過年6 天藉 此圖利啟赫公司等語。然綜觀該次之會議紀錄中,僅有以26 0 日曆天計算工期,均無同意扣除過年6 天之文字(見審自 卷第343 至344 頁),而雖於105 年11月30日第8 次會議紀 錄中,載有總工期應於106 年7 月5 日竣工,應係有扣除過 年之6 天,然該次會議係經委員無異議依會議紀錄執行乙節 ,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審自卷第361 頁),堪認非 被告丙○○或己○○2 人所為之決定,亦難徒以扣除過年6 天之工期乙節即得逕認被告2 人有何圖利啟赫公司之意,從 而,被告丙○○、己○○2 人難認有違背全體區權人所賦予 之任務。 2.自訴人復稱第33、34屆管委會支付啟赫公司各期工程款時, 精捷公司及許多委員多次於簽呈表示啟赫公司違約應罰款、 停止付款,迺被告等人仍持續付款,違反規約及管委會應逐 一核決全體審核通過方能付款之規定,而於106 年1 月3 日 至同年12月2 日間,被告丙○○及甲○○不顧其餘委員之意 見仍付款等語。惟按,管委會係指為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 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 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 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 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 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 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 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 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 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 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濱湖社區管委會依照上揭 法文之規定,係為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等工作。換言之,管委會應依照區權人會議之決議 所為,然卷內查無區權人曾有對於啟赫公司違約部分應如何 處理一事為任何決議,自難徒憑管委會中有委員批示拒絕付 款之意,即得認為係全體區權人之意。被告等人雖未依照特 定委員之意見拒絕付款或扣款,仍難認被告等人有違背任務 之情。至於自訴人固稱管委會非多數決,而係一致決,即依 公文程序先由相關委員、財委、監委、副主委及主委審核通 過執行,顯見規約及招標規則設有「相關委員全體核決始能 執行」機制等語。然查,工程契約簽訂後之付款,非涉及工 程之採購或修繕工程,是否應適用招標規則,已非無疑。至 於管委會簽呈固載有公文流程由權責委員、財務委員、更新 小組、副主任委員及主任委員審核通過執行(見審自卷第53 7 頁),但細譯招標規則之規範,乃在規定器材採購及修繕 工程之發包,涉及不同金額之核決方式,如超過500,001 元 以上之採購或工程項目,須經區權人大會通過,並做紀錄方 可依該規則執行等語(見審自卷第126 頁),未見工程得標 後涉及後續付款之決議方式,亦未有須全體委員均同意方得 執行之明文,是否得逕自將上揭公文流程解釋為須全體委員 均同意,導致任何一個委員不同意之時,形同具有單一否決 權之情,實有疑問,自難以此逕認支付啟赫公司工程款一事 須經全體委員均一致之同意。 3.自訴人另稱被告等人未依照精捷公司106 年7 月、8 月監造 總合檢討報告(見自證34)表示因應工程持續落後,監造於 106 年7 月20日工程會議建議管委會依工程契約第29條第2 款(施工進度遲延及處理)及第46條第1 款(逾期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辦理違約處理。然被告等人未依循監造意 見終止合約及違約裁罰求償,且被告等人長期消極之不作為 ,導致啟赫公司領取應當構成違約扣除之款項,進而圖利啟 赫公司等語。然查,啟赫公司雖依照工程契約第29條、第47 條之規定得以終止、解除契約(見審自卷第151 至152 頁、 第157 至158 頁),然卷內查無區權人對此有為終止、解除 契約之決議,況被告等人並無法律專業,縱使得依約終止工 程契約或對啟赫公司請求違約賠償,仍有待法院訴訟為之。 參以濱湖社區管委會事後確有委任律師對啟赫公司提起給付 違約金之民事訴訟,起訴之金額為10,069,293元,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建字第258 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 判決)原告(即濱湖社區管委會)之訴駁回,且認定原告不 得依照工程契約第4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有民 事起訴狀及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97 頁、本院卷 五第255 至272 頁),可知縱使委託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對 啟赫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亦不當然可認依照工程契約中之終 止契約或違約條款,即得終止工程契約或請求違約金,自難 徒以工程契約載有違約之條款,而被告等人在區權人未決議 之情下,未自行決定之,即得謂被告等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 為。況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管委會亦有 部分暫扣款及加強保留款而未支付與啟赫公司,並非全額給 付等節,有濱湖社區外牆更新工程案工程請款計價彙整總表 在卷可憑(見審自卷第800 至821 頁)。參以終止契約與否 ,涉及之層面廣泛,尤以更新工程期間,住戶均住於濱湖社 區內,若恣意終止契約,後續仍有待再行招標、委託他公司 承攬更新工程等工作,另涉及都更處補助款分兩期共計700 萬元之請領乙節,有都更計畫核定版所示之財務計畫存卷可 考(見都更計畫核定卷第143 至149 頁),此亦據證人即濱 湖社區管委會第35屆主委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35屆 管委會於107 年9 月28日所發的終止契約函文,該時間點啟 赫公司在這幾個月趕工之後,原則上已經達到我要的目標, 即能夠跟市政府請領補助款的標準,所以剩下工程的部分, 它已經早就達到我們解約部分,所以我認為說它不做都沒有 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8頁),及證人辰○○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如果管委會解約的話,會喪失都更處補助700 萬元 ,這個部分是其中之一的損失;第二個如果那時候辦理停工 的話,要重新辦理招標,所有工程的鷹架等設施,到時候銜 接都會出問題。也就是住戶會悶在帆布裡面,會過著非常苦 難的日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8 頁)明確,則被告等人主 觀上考量向都更處請領補助款之金額,並參諸更換更新工程 承攬廠商之效益、住戶須忍受工期延長之苦等情,而未終止 工程契約或訴請違約損害賠償,尚與常情無違,實難徒憑被 告等人未終止工程契約或請求違約損害賠償等情,即遽論其 等主觀上有損害全體區權人或意圖為自己或啟赫公司不法利 益之故意。 4.至於自訴人又稱被告等人有刻意放任啟赫公司違約一事。然 查,濱湖社區管委會曾於106 年5 月18日發函通知啟赫公司 總進度嚴重落後,請該公司遵守自行制定趕工計劃書嚴格執 行工程進度,有濱湖社區管委會106 年5 月18日106 皇家( 函)字第10634002號函在卷可憑(見審自卷第581 頁),嗣 於同年7 月31日通知啟赫公司已嚴重逾期,請該公司趕工計 劃完成等情,有濱湖社區管委會106 年7 月31日106 皇家( 函)字第10634004號函在卷可憑(見審自卷第624 頁),可 知於被告甲○○擔任濱湖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期間,仍有 發函督促啟赫公司盡速完工,並有上述扣款之舉,實難認被 告甲○○有刻意放任啟赫公司違約之情,故自訴人所述,亦 不足採。 ㈨被告甲○○、陳晋國並無越權批示支付啟赫公司工程「暫付 款」及「第14期工程款」。被告3 人亦非明知應依據精捷公 司之審查意見(即應依工程契約第29條第2 款及第46條第1 款違約辦理、全額保留不同意計價)或工程委員王念慈之反 對意見,卻故意未依上開審查意見,進而損害全體區權人之 利益: 1.自訴人固稱依職務代理委託書(見被證26)、106 年區權人 會議通知單(見自證62)、濱湖社區106 年11月29日區權人 會議錄音譯文(見自證74、自證76)、管委會106 年12月1 日簽呈(自證63)、106 年12月2 日簽呈(見自證64)記載 ,被告甲○○於106 年10月29日召開區權人會議表達第34屆 管委會委員總辭,並於106 年11月6 日簽署職務代理委託書 將主委職權自106 年11月6 日至27日委託己○○代理行使, 被告己○○於106 年11月12日新任管委會選任後,逾越權限 於106 年12月5 日「代行主任委員職權」批示支付啟赫公司 工程暫付款200 萬元,被告甲○○於106 年12月12日批示支 付啟赫公司第14期工程款,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並無所謂合意追加工程,系爭民事判決亦認定雙方並無修改 合約追加工項,而無追加工程款200 萬元等語。 2.惟查,濱湖社區管委會於106 年10月29日決議原第34屆管委 會已總辭,並於同年11月12日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新任第 34屆委員,而被告3 人均未繼續當選該屆委員乙節,有該次 區權人會議紀錄可憑(見審自卷第690 至695 頁),而該屆 原主任委員即被告甲○○辭職,後推選黃建榮為該屆主任委 員(任期自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止)乙情,有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1 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57 634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0 頁),可認自106 年12月1 日起,被告等人即非濱湖社區管委會之委員,則其 等斯時既非受全體區權人委任處理事務,自此之後所為之行 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3.至於被告己○○固有於106 年12月5 日代行簽署支付啟赫公 司200 萬元工程暫付款一事,但該次簽呈係經更新小組召集 人胡振德、監察委員嚴麗珠、副主任委員黃建榮及工程設備 委員之簽署,此有該次簽呈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 可知該次付款並非被告己○○一人即得決定。至於被告甲○ ○斯時既已辭任,理應由新任之管委會主任委員簽署,但該 次簽呈確仍交由被告甲○○簽署之故,辯護人辯稱係因被告 甲○○於106 年11月6 日至106 年12月10日期間出國,故委 託被告己○○代行,又因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經 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前,管委會對外之法定代理人仍為被告 甲○○,相關啟赫公司付款批示依程序仍須由被告甲○○簽 章,惟被告甲○○既已辭任而無實質權限,故僅能依程序簽 章等情,業據其提出職務代理委託書及被告甲○○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8 頁、第500 頁),參以該 次簽呈之文末,被告甲○○於同年12月10日所加註之意見稱 :「1.本件追加項目請款案,由於未經查核程序,且應依原 合約作業,或是經修約後洽商處理,在工程完工後再議追加 項目款項支付,目前不應以此名義方式支付。2.34屆委會已 總辭,新接任委會已經授權成立,值此交接時段,需時間詳 加解釋交付移轉給新委會。3.由於本人今日傍晚才自國外返 台,對此案並不明瞭,11月份工程請款案也尚在公文流程階 段,勢必趕不上12/11 的轉帳之作業,因此附於本案之銀行 取款憑條轉作11月份工程請款案件的暫付款先行支付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可知被告甲○○因人在國外之 故,始委託被告己○○代行,又因適逢管委會交接階段,被 告甲○○認為付款之名義仍有爭議,並未因此同意支付工程 暫付款等情,均堪認定,則被告等人上揭所辯,尚非虛妄。 至於濱湖社區管委會於106 年10月2 日之簽呈中,固有工程 設備委員王念慈、監察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意見載為因沒有 監造意見故無法決議辦理或無法決策等語,惟更新召集人之 意見為:加強保留工程款5%等語,主任委員被告甲○○之意 見則為:針對施作工安及品質皆尚未能如實到位,暫且予以 請款總額暫扣15% 保留款,待其實質改善後再行支付等語, 有該次簽呈在卷可憑(見審自卷第664 頁),參以該期工程 款確實有加強保留492,397 元,有該次工程請款計價彙整總 表在卷可憑(見審自卷第665 頁),可認該期款項之給付非 被告甲○○單獨所為之決定,且有部分之扣款。另就濱湖社 區管委會於106 年11月5 日之簽呈中,更新召集人之意見為 :加強保留5%款項,以期如質盡速完工等語,被告己○○代 理主任委員之意見為:依胡召集人之決算等語,且該期款項 確有126,687 元之加強保留款,有該次簽呈及工程請款計價 彙整總表可憑(見審自卷第672 至673 頁),綜合上揭工程 款之付款決議過程及付款情形,均有部分委員同意支付部分 工程款項,而非被告甲○○或陳晋國一人之意所為,自難認 被告甲○○及己○○未依部分無法表示意見或不同意付款委 員之意見仍為付款乙節,即認其等有擅自越權批示工程款與 啟赫公司,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本罪之故意。 4.另被告等人固未直接逕依工程契約第29條第2 款及第46條第 1 款違約辦理、全額保留不同意計價,然此部分之理由同上 揭終止工程契約部分所述,均未見區權人有何逕依違約辦理 之決議。參以被告等人於各次付款除第11期(即106 年8 月 )外,均係遵循或低於監造所審核之款項,此有濱湖社區管 委會105 年12月4 日至106 年12月2 日之簽呈、精捷公司所 出具之送審意見審查表、審查總表等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 537 至680 頁),而第11期之款項,雖高於精捷公司所建議 之金額,但細譯該次簽呈之簽署可知,各委員之意見不一, 且工程委員王念慈稱扣款金額由總召及主委決定、財務委員 闕學志則稱由更新小組委員決策即可、更新小組召集人胡振 德則稱保留款為500,000 元等語,嗣管委會將應付款2,126, 241 元扣除500,000 元後,給付1,626,241 元與啟赫公司等 情,有該次簽呈及工程請款計價彙整總表可憑(見審自卷第 644 至645 頁),堪認該次最終付款之金額核與各委員之綜 合意見並無重大違背之處,自難認被告等人有刻意圖利啟赫 公司之情,亦難單憑未依約終止工程契約或未聽從單一委員 之意見,即得論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損害全體區權人之故意。 ㈩倘若啟赫公司有將本案更新工程違法轉包與德林、墨田公司 ,仍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明知此情,或明知辛○○、壬○○ 、卯○○、癸○○均非啟赫公司之員工而係德林或墨田公司 之人員等情,卻未加以阻止其等出席更新工程相關會議,進 而生損害於全體區權人之權益: 1.自訴人固稱依照工程契約第36條、第4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啟赫公司不得將更新工程之主要部分或全部轉包與他人 ,啟赫公司違反契約時,濱湖社區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而 從辛○○實為德林及墨田公司負責人、壬○○則為墨田公司 董事,卻分別冒充啟赫公司總經理及經理出席濱湖社區管委 會會議、區權人會議及工務會議,且啟赫公司請款信函所記 載之電話為墨田公司之聯絡電話、德林公司網站將本案更新 工程列為工程實績,及啟赫公司協理於工務會議及本院審理 中均稱更新工程為德林公司所承作、辛○○及壬○○不是啟 赫公司的人,應該是德林公司的人而非在啟赫公司當總經理 等職位等語,且被告丙○○向都更處提出之都更計畫核定版 (見自證114 )「附件一:3 家廠商報價單(見自證115 ) ,包含德林公司報價單蓋印公司負責人【辛○○】、啟赫公 司請款函(見自證34)與發票章記載兩組不同之連絡電話。 被告等人經手多期工程款請款事宜,理應輕易知悉發現兩者 電話號碼記載不同。且被告等人撥打啟赫公司信函所留之電 話號碼「00-0000-0000」時,應可輕易得知該電話號碼通話 對象實為墨田公司,並非啟赫公司,且證人辰○○亦證稱: 第一次會議之前,他們好像都是用德林吧,德林跟墨田的人 都有拿這些名片出來過。壬○○跟辛○○,他有兩個名片, 德林跟啟赫公司的名片等語,足證啟赫公司有將更新工程有 違法轉包與德林及墨田公司,被告等人明知此情仍不予阻止 等語。 2.然查,縱使本案啟赫公司將更新工程違法轉包與德林及墨田 公司一事為真,但客觀上從啟赫公司於106 年6 月30日啟營 (濱湖)字第0000000-0 號函所檢附施工人員組織表(見本 院卷二第559 至560 頁),可見壬○○為啟赫公司之業務經 理。又依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本院卷二第569 頁),可 知啟赫公司有為壬○○加保勞保,參以辛○○及壬○○之名 片上載明其等分別為啟赫公司之總經理及員工乙節,有啟赫 公司名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71 頁),佐以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更新工程,啟赫公司從投標、競 標到之後,我們都是用啟赫公司名片去應對,當初我有領標 回去,後來用啟赫公司身分去濱湖社區做競標簡報,我出席 更新工程之工務會議時,有跟被告3 人見面,自我介紹時我 沒有出示過德林公司名片,我是出示啟赫公司的名片去做業 務接洽及溝通應對之處理,我沒有給過德林公司的名片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25至26頁、第30至31頁、第34至35頁),參 以證人即啟赫公司之負責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更新 工程是啟赫公司的工程,業主跟我們簽約,我們下面的廠商 不管做什麼事,針對責任、義務、好不好或對不對,因為簽 約對象是我跟業主簽,就是我公司會承擔。至於開會時廠商 會說我是下包商,其實廠商本身做的事情就是啟赫公司,只 是在跟業主會議中是否以啟赫公司名義出席,身分上恰不恰 當或適不適宜是另外的議題,就是廠商被我們授權的範圍有 無到這邊。本案而言,業主是跟啟赫公司開會,但是實際施 作有這些分包商,或是施工設計上,我們請他們一起來開會 ,他們比我們清楚實際施作。被分包出去的廠商,對於工程 款的申請、發票的出具、計價的估算皆以啟赫公司名義製作 及申請。精確地說,更新工程是我們公司的案子,因為該案 子小小的,我們可能全部發給某家廠商,可能是專業的裝修 公司去做,該廠商做得不好,我們原本就要負責解決,否則 會有違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6 至118 頁),可知啟 赫公司承攬更新工程均係以該公司之名義投標、與濱湖社區 管委會接洽及出席會議,並提出啟赫公司之名片,而非以德 林或墨田公司之名義,則被告等人實難得知啟赫公司與德林 或墨田公司間實際之關係為何。至於自訴人上揭所稱被告丙 ○○應可從德林公司報價單上蓋印公司負責人辛○○一事, 得知辛○○實為德林公司之負責人,但以都更計畫核定版之 書面多達439 頁,僅於第157 頁中蓋有德林公司大章及負責 人辛○○之小章(見都更核定版卷),則被告丙○○是否得 以發現辛○○確為德林公司負責人一事,實有疑問。至於啟 赫公司信函所留之電話為墨田公司一事,卷內查無被告等人 實際有以該電話作為聯繫啟赫公司之用,實難徒憑所留之電 話號碼不同乙節,即逕自推測被告等人得知悉此事。況被告 等人均辯稱其等未曾透過電話而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啟赫公 司聯繫,並為此創立「106 拉皮公務群組」監督啟赫公司施 作情形及溝通相關事務,且啟赫公司皆於群組回報每日工作 日誌,啟赫公司張吉昌工程經理亦於群組中溝通處理工程相 關事務等情,業據被告等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573 頁),則被告等人所辯,尚非無稽。至於證 人辰○○雖證稱壬○○跟辛○○有德林跟啟赫公司的兩個名 片,但其亦證稱:以執行管委會所交付的任務,我們面對的 是啟赫公司,我們的合約是啟赫公司。所以我們不管在會議 上的執行及要求,都是要求以啟赫公司來具名以及正式的來 做執行,至於它怎麼樣由其他公司來支援,這我們不予置評 。在工程契約的執行上,確實不得違法轉包或借牌投標,我 們在第一次的工程會議上,要求他們提出工程履、經歷的時 候,就發現它不是提出啟赫公司的,我們要求當場退回,並 在某次的會議上,他們正式補齊,所以我們就認定他確實是 以啟赫公司的名義來做施工。至於它實際上或私底下,有無 轉包的行為,這我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4 至445 頁),顯見證人辰○○係認為壬○○跟辛○○係以啟赫公司 之名義施工,且其監造之對象亦為啟赫公司,並未細究啟赫 與德林或墨田公司間之關係為何,且其亦未證稱曾有將此情 告知被告等人,自難認被告等人確知悉啟赫公司有違法轉包 、借牌投標或曾提出德林或墨田公司名片一事。綜合上情, 實難徒以推測之詞即認被告等人知悉更新工程有違法轉包一 事。至於啟赫公司員工卯○○、癸○○部分,與上述理由相 同,亦難認被告等人實際知悉其等身分為何,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3 人上揭所辯,洵屬有據,自訴人所舉事證 ,均不足以證明其等有何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自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及無罪推定原則,自均應諭知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