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寶淑 選任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寶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寶淑明知發表任何評論應盡合理之查 證,然在未盡合理查證之情形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 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東森新聞所刊登之標題 名稱為「共同社區出口其○○○區○○○路費3 百萬元」之 網路新聞下方,留言「新北市汐止區崇德國小音樂老師(陳 佩靖)為人師表的他. . . 敲詐新社區住戶。2 月26日她又 再度強勢恐嚇山水雅筑社區居民說需要再收300 萬元,不然 別想路過也別想拿到社區大門遙控器,請她捫心自問,她對 得起自己良心嗎?如此貪得無厭!她是敲詐要角之一」等不 實言論,據以指摘告訴人陳佩靖敲詐,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名譽權與 生命權、財產權同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益,故刑法第310 條第1項明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 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 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 ,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 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 ,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 (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 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 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 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 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味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 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味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 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 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 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 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 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 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為阻卻構成要 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 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 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 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 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 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 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 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 ,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謂:「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即同斯旨,另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議題上所發 展「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中所指「明知為不 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 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 (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 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另觀諸刑法第310條第3 項後段法文用語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輔以 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可知,散佈、指摘、傳述凡與 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僅於所散佈、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 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下,認 應著重於名譽權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再者,評論與 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 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 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 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 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 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 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 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 的為斷,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 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亦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訊之 證述及新聞留言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 否認犯罪,辯稱:我把日期搞錯,我要講是107年11月20日 晚上的事情,會勘那一天我不在,我是聽主委跟董先生轉述 。Jennifer Chen的留言有提到107年11月20日的事情,該日 逸林園只有告訴人一位女性在場,加上Jennifer Chen姓陳 又是女性,所以我才會認為Jennifer Chen是告訴人,既然 她在留言中要我說清楚,所以我才回覆他說清楚。逸林園都 不跟我們商量,要禾乾建設做柵欄也做大門,然後叫董娘不 可以給我們遙控器,出入受限制,大家住在這裡應該要討論 ,不是他們內部覺得對,就要我們被迫接受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所居住之山水雅築社區唯一對外通聯 道路,因與告訴人居住之逸林園社區繳交通行費15年之約即 將到期,後兩社區於107年11月20日因停車問題發生爭論, 告訴人當場重申需要支付300萬元道路停車費,嗣於108年2 月2 6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到場會勘時,再度表示路是 他們的,要付300萬元才能通過。告訴人上開文字係指摘逸 ○○○區○○○○○道路,強收過路費之行為,而評價告訴 人代表逸林園社區協商時,有占山水○○○區○○○○○道 德、自私自利等情。逸林園社區在新北市○○區○○路2 段 283 巷口設置柵欄機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公務員派員勘查 結果,認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占用公有道 路,該管理委員會所為,導致山水雅築社區住戶不能隨時自 由進出,一旦發生緊急危難,卻因唯一出入道路不能通行而 延誤時機,產生無可挽回之結果,亦妨害山水雅築社區住戶 通行權行使而涉及強制罪,被告因此對告訴人及逸林園社區 管理委員會所為,於網路上留言敘明始末,應認被告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此亦涉山水雅築社區住戶之公共 安全議題而合於公益,被告因此加以評論,其所稱「貪得無 厭」、「敲詐」等措辭均係針對逸林園社區及管委會所為, 或許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但指摘告訴人所言及逸林園社區 上開行為涉及強制罪等不法意旨則屬同一,尚在合理範疇內 ,並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其所為負面評價用 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究非杜撰告訴人子虛烏有之事, 或毫無意義的謾罵,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 3 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不罰,尚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自 不得以刑法妨害名譽之罪責相繩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山水雅築社區、逸林園社區之住戶,被 告於108 年3 月間某日,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 YOUTUBE 影音網站,於該網站上之東森新聞於108 年2 月26 日所刊登之標題名稱為「共同社區出口其○○○區○○○○ 路費』3 百萬元」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下方留言處,張貼 附表一所示之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 述甚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934號卷《下 稱他卷》第73頁),並有該網頁之列印資料存卷可查(他卷 第36頁至第40頁),復為被告所坦認(他卷第73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諸系爭言論乃係指摘告訴人及逸林園社區住戶要求山水○ ○○區住○○○○路費,否則不得通過,依通常社會觀念之 常態,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社會上名譽之質疑,肇生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茲屬灼然。而被告係在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YOUTUBE 影音網站,張貼上開文字 ,自屬散布行為,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三)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前述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有無加重誹謗之故意? 1、逸林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由告訴人之母連月桂與山水 雅築管理委員會之林正念於93年7月29日簽訂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約定由山水雅築社區支付300萬元作為93年8 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借道逸林園社區大門出入之管理費用 ;兩社區曾於105 年11月29日開立爭端協調事項會,會議決 議第3 點為「建議山水雅築考慮出入道路代地通行、含橋梁 、大門等權益將屆,及早因應日後通行問題」;另逸林園社 區於102 年間委請禾乾建設有限公司在新北市○○區○○路 2 段283 巷口及過橋後約20公尺處設置大門,並於107 年8 月4 日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討論「施作社區界線柵欄」、 「山水雅築路權將於明年7 月底到期。後續再議」等議題, 而於同年11月間在同處設置鐵柵門,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派 員於108 年2 月26日實施現場勘查等節,有107 年度逸林園 社區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2 月12 日新北工寓字第1080196390號函、系爭約定書、逸林園、山 水雅築爭端協調事項會議等影本1 份附卷可按(他卷第30頁 、第34頁至第35頁、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205 頁), 足徵被告辯稱逸林園社區由告訴人之母為代表,前已收取山 水雅築社區給付之15年通行費300 萬元,因期限屆至,兩社 區住戶即因通行權屢生爭執等情,並非無稽。 2、證人范揚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入住山水雅築社區約7、8 年,搬進去住以後,才知道原來的建商先墊付給逸林園過路 費,所以從每戶的管理費中拿1,200元起來繳給開發商。逸 林園老是說這土地是他們的,我們要繳錢才能通過,所以於 105年11月時,逸林園找我們協調,105年11月29日的會議紀 錄中寫逸林園建議山水雅築考慮出入道路袋地通行,也就是 叫我們準備付錢,我們非常緊張,要付300萬的話,一戶要 繳40幾萬元,我們哪有錢可以再繳,所以我們進行各方面的 了解,到鄉公所及縣政府去詢問,看這條道路是否是逸林園 的私有道路,結果發現這條道路根本就是既成道路。逸林園 還是非常強硬,幾次協調中,他們老是說我們要繳錢,不繳 錢的話就不給我們通過,所以裝大門跟欄杆阻止我們。告訴 人都有在場,等於是代表人,告訴人說若不繳300萬就不能 通過,大門的遙控器做好了也不給我們。108年2月26日新北 市工務局到松濤晏、山水雅築及逸林園進行勘查時,我有在 場,當時我是山水雅築社區主委,我聽到告訴人一直強調那 是私人道路,他沒有講到300萬,但是有說要付費否則不能 通過。但107年11月20日告訴人有明確的講說這是他們的私 有土地,要過就是要錢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0頁); 證人董炳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4年至今住在山水雅築 ,我們後來才知道建商付給逸林園300萬,這300萬落在我們 每一住戶身上,每戶每月要多繳1,200元給建商,繳到300萬 為止,建商說這是幫我們繳管理費用,我們後來覺得奇怪, 怎麼要繳兩份管理費用。103年時我們調資料發現原來裡面 有國有地及新北市政府的土地,怎麼會是逸林園的私人土地 我們不能走?逸林園做了一個大門及柵欄,不給我們遙控器 ,我們晚上10點真的有重病急診,車子開不進來也出不去, 只留旁邊的小門讓機車可以走而已,我們多次跟他們要遙控 器,他們就是付錢才會給,松濤晏的董事長夫人也有說是逸 林園叫他不能給我們遙控器,我們足足有2年的時間沒有遙 控器可以出入。108年2月26日會勘時,當時大家已經集結, 我們都在等官員到,我們有先吵起來,告訴人就說:「路是 我們的,你們不繳錢,還想怎麼樣?」。工務局到場時,我 說:「你為什麼不給我們遙控器,今天才搞得這麼大?」, 告訴人說:「路是我們私人的,你們要付錢,之前也付了 300萬」。「要再收300萬,不然別想路過,也別想拿到社區 大門遙控器」這句話是告訴人於107年11月某日晚上9點停車 糾紛時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證人劉碧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底搬進去山水雅築社區住到 現在,有好幾次逸林園的人會追出來跟我講說路是他們社區 的。本院108審易1989號卷第29頁的公告是告訴人於107年11 月20日貼在我車子的後擋風玻璃上,晚上9點我剛好要開車 出門,告訴人跟我大聲嚷嚷,說路是他們的,要停車就要拿 300萬,否則不能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3頁), 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張貼公告 在山水雅築社區住戶劉碧華之車上,因此與該社區住戶產生 爭執,而曾說「要再收300萬元,不然別想路過也別想拿到 社區大門遙控器」等語,並於108年2月26日告訴人提到私人 道路應當付費等情,所述一致。 3、徵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20日我有在山水 雅築社區住戶車上貼公告,因為他的車子在危險的上坡區, 結果他們看到就出來,我們就跟他們解釋,我知道他們停在 那裡其實是為了要擋著,不讓我們做柵欄,我有跟被告說遙 控器會給你,他說「最好是」,就吵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3 6頁至第237頁、第244頁至第245頁),並有載「您的愛車已 嚴重影響出入車輛及人員安全,請立即遷移合適空地,本路 段乃本社區私有土地,請自重」之逸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公 告照片2張存卷可參(他卷第94頁),核與上開證人就107年 11月20日爭執過程所述相符。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 寓大廈管理科股長賀世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收到的檢 舉信中有已提到通行費用的事,108 年2 月26日到現場調查 時,也有聽到周遭民眾在談論,逸林園有收一筆很高的費用 ,要不然就鎖門不讓人家出去,所以我當時覺得這要趕快解 決。當天有人說道路還要封住,有聽到300 萬,但不知道是 哪一方在講,因為很多人,我不認識。當時黃衣女子(按即 告訴人)和一位老先生主張路是他們的,所以他們可以圍, 他們跟我講的時候沒有提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第 154 頁至第155 頁),而證人賀世中於108 年2 月26日係首 次前往會勘,與被告、告訴人並不相識,業據渠證述明確, 均無特殊交情,衡情證人賀世中並無刻意偏袒被告而故為不 實證言,卻可能因此陷己身罹刑章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賀 世中所述係屬實際見聞,並非虛構;復經本院勘驗系爭影片 ,確有一位中年婦女受訪稱「因為我所有的遙控器交給逸林 園,他也叫我不要私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249 頁),而 可佐證人董炳男、范揚渭前開證稱山水雅築社區未能取得大 門遙控器,告訴人於108 年2 月26日提到私人道路應當付費 等語,非屬虛枉,足認證人董炳男、范揚渭、劉碧華之證述 應屬可採。 4、另署名「Jennifer Chen 」之人在系爭影片下方留言處張貼 附表二所示文字,有被告提出之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7 頁),而該內容可見「Jennifer Chen 」自稱係逸林園住戶 ,且對過路費、大門遙控器一事提出說明,又經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觀看該內容後證稱:「Jennifer Chen 」不是我, 我知道他有留言,我覺得他應該是逸林園的住戶,因為她很 多細節講的是對的,我們的共識也差不多是這樣等語(本院 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因此,被告辯稱其依「Jennifer Chen」上開張貼內容及姓氏認「Jennifer Chen 」係告訴人 ,故依該內容之要求,撰寫系爭言論回應說明,並非主動針 對告訴人等語,尚屬有據。 5、被告自承於108年2月26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進行勘查時 並不在場,係聽證人董炳男、范揚渭轉述當日情況(本院卷 第50頁、第264頁),而該等證人均證稱於是日未聽聞告訴 人稱「需要再收300萬,不然別想路過也別想拿到社區大門 的搖控器」等語,故可認被告指稱告訴人於108年2月26日陳 述上開言語,未達客觀真實程度,惟告訴人於同日確有提及 私人道路應當付費等情,核與被告所張貼之文字意旨尚屬相 近;再者,告訴人於被告在場之107年11月20日時,稱道路 屬逸林園社區所有,通行須繳納300萬元等語,另逸林園社 區前係由告訴人之母連月桂為代表向山水雅築社區收取300 萬元之15年通行費,並於105年、107年間提出通行權期限將 至之問題,則被告依兩社區通行爭議、系爭約定書、告訴人 於107年11月20日、108年2月26日之陳述為基礎,並為回應 自稱為逸林園社區住戶之「Jennifer Chen」之留言,而為 前開指述,尚難遽指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的過失 或輕率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又逸林園社區是否不當收取 通路費,攸關相關通行者之利益,且證人賀世中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逸○○○區○○○○○道路內有國有土地等語(本院 卷第149頁至第152頁),並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白雲段1002地號地籍圖套圖各1 張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第181頁),益徵此議題與公 共利益有關。準此,被告主觀上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非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其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復有相關事證佐證所述非虛,即非具有真正惡意,其主觀 上應無加重誹謗之故意,甚屬明確。 (四)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所稱之「恐嚇」、「貪得無厭」、「敲詐 之要角」,依其前後文意,顯係對告訴人代表逸林園社區向 山水雅築社區主張需繳納通行費,否則不得通過之可受公評 一事,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評論及批判, ,尚非以虛構之事實貶損其人格、地位,或對被告身分所為 之抽象謾罵,縱對告訴人所為之批評較為聳動或誇張而使告 訴人感到不快,然依現存事證所示,尚難認定被告就此可受 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主要或唯 一目的,應認被告係出於善意,且亦難認超出適當評論之範 疇,自難逕認其所為應負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關係公共利益,且非故意捏造 虛偽事實,或明知不實而為陳述,並非出於惡意所為,縱且 其用字遣詞稍嫌聳動或誇大,仍未逾越善意及合理評論範圍 ,是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使 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即不得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規定相繩,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表一 ┌──┬──────────────────────────┐ │編號│留言內容 │ ├──┼──────────────────────────┤ │ 1 │源氏思考Jennifer Chen 她是新北市汐止區崇德國小的音樂│ │ │老師(陳佩靖)為人師表的她,利用是自己是老社區,老住│ │ │戶的身份,敲詐新社區與新住戶呢?之前她們逸林圍已向山│ │ │水雅築收取300 萬過路費是事實。有她媽媽當逸林園主委時│ │ │寫給山水雅築的收據,若有需要山水雅築范主委可公怖《按│ │ │應為佈》)! │ │ │這是很不道德的行為,2 月26日當天,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至│ │ │社區會勘時,她們所居住的逸林園住戶及她又再度強勢恐嚇│ │ │山水雅築社區居民說:15年期限到了,(前15年已付了300 │ │ │萬)現進入新的年度,需要再收300 萬,不然別想路過也別│ │ │想拿到社區大門的搖控器,這總是事實,這是一個為人師表│ │ │的老師應有的行為嗎?請她捫心自問,她對得起自己的良心│ │ │嗎?如此貪得無厭!她是敲詐的要角之一,怎裝的如無辜般│ │ │的一般住戶呢?大門是她們逸林園逼迫松濤晏社區建商建造│ │ │的,他們也是受害者之一(有影片為證,影片有一位被採訪│ │ │的女士是建商董娘)不是說是逸林園指示不可以給山水雅築│ │ │住戶遙控器)怎還大言不慚的說協助拆除大門呢?還混淆視│ │ │聽,沒有政府的公權力,她們會如此嗎?請云云大眾公評!│ ├──┼──────────────────────────┤ │ 2 │Jennifer Chen 妳是新北市汐止區崇德國小的音樂老師(陳│ │ │佩靖)為人師表的妳,怎利用是自己是老社區,老住戶的身│ │ │份,敲詐新社區與新住戶呢?之前你們已收了300 萬過路費│ │ │是事實吧?(有妳媽媽當逸林園主委的收據,若有需要可公│ │ │怖《按應為佈》)!這是很不道德的行為,2 月26日當天,│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至社區會勘時,妳所居住的逸林園住戶及│ │ │妳又再度強勢恐嚇山水雅築社區居民說:15年期限到了,(│ │ │前15年已付了300 萬)現進入新的年度,需要再收300 萬,│ │ │不然別想路過也別想拿到社區大門的搖控器,這總是事實吧│ │ │?!這是一個為人師表的老師應有的行為嗎?請妳捫心自問│ │ │,妳對得起自己的良心嗎?如此貪得無厭!妳是敲詐的要角│ │ │之一,怎裝的如無辜般的一般住戶呢?大門是妳們逼迫松濤│ │ │晏社區建商作的,他們也是受害者之一(有影片為證,影片│ │ │有一位被採訪的女士是建商老闆娘,不是說是妳們指示不可│ │ │以給山水雅築住戶)怎還大言不慚的說協助拆除大門呢?還│ │ │混淆視聽,沒有政府的公權力,妳們會如此嗎?請云云大眾│ │ │公評!林政弘 │ └──┴──────────────────────────┘ 附表二 ┌──────────────────────────┐ │大家好,我是逸林園的社區住戶,從小在這邊住到大的,指│ │控我們的是山水雅築的住戶董先生。 │ │當初他說的三百萬,疑似是當初購入時,交給建商林先生的│ │,若詢問董先生他將三百萬交給逸林園的哪戶哪一個人,或│ │者是哪一個人向他開口向他要這筆錢?有如此的指控就請務│ │必要說明清楚!我以逸林園其中一個住戶的認知,我們是沒│ │有一個人向他開口要過路費的,不確定他是否是當初被建商│ │騙?然後討不回來才來找我們麻煩? │ │關於大門,社區會議時有說明每一戶都會發遙控器,包含山│ │水雅築和松濤晏在內,並且如果家裡人多可以多登記購買,│ │一個約新台幣兩百多塊,山水雅築的董太太,當初發了瘋似│ │的大喊:「我們不要遙控器啦!」我所說的這部份當時有錄│ │影,並且連警察也在場,警察領口的小型攝影機也有此紀錄│ │。目前也協議拆除社區大門,對於操弄媒體和製造不實指控│ │,不是我們逸林園的專長,但對於捍衛應有的權益,是必須│ │的,也請大家不要看新聞媒體,某一方的片面之詞,就下定│ │論,謝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