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侯麗娟
代  理  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謝明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1日所為之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96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441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
    請人即告訴人侯麗娟告訴被告謝明叡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441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12月21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9616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1 年1 月5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 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在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叡與聲請人侯麗娟係鄰居,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生活隱私之犯意,於110 年5 月2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0樓之0 住處陽台架設隱蔽式攝影機(下稱監視錄影機),藉由玻璃照射強光產生鏡面折射方式,竊錄聲請人非公開之活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之內容顯有違誤,分述如下:
  ㈠高檢署援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343 號判決要旨認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對於「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者。
  ㈡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就專有部分之定義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是本案聲請人使用之陽台既屬建物之專有部分,為告訴人及其家人私人使用空間,且位處高樓層並未與其他高樓層建物相鄰,一般人難窺告訴人之陽台活動。況且陽台為附屬建物,使用上與聲請人之臥房密不可分,不論以該陽台之構造、性質、所在位置,告訴人主觀上之認識,於該陽台之活動確屬非公開之活動甚明。再被告於聲請人陽台上方裝設監視錄影機,可連續不間斷窺探聲請人之陽台活動,甚至於夜間可透過陽台上之玻璃帷幕反射出聲請人臥室內之生活狀況,而臥室為個人之私密空間,聲請人斷無令別人窺視之可能,主觀上確屬非公開之活動無疑,而客觀上臥室本即有阻隔外人窺探之目的,被告連續不間斷以監視錄影機攝錄聲請人之陽台活動,及以陽台玻璃帷幕反射出臥室內情狀,自已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揭示之主客觀要件。況被告及聲請人所居住之建物旁並無建物相鄰,並無被告所主張設置監視錄影機係基於守望相助、守護社區安全之理由存在,何能認被告主觀上無妨害秘密之犯意?是以,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於聲請人陽台上方裝設監視錄影機,連續不間斷拍攝告訴人陽台、臥室之影音活動,衡已屬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無疑,上開高檢署之處分理由顯難謂當,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換言之,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不起訴處分係以聲請人指訴被告在陽台架設監視錄影機並利用照光窺探其居家內部,固提出照片9張為據,然觀諸該等照片,該監視錄影機之鏡頭雖係朝外,且陽台上有燈光設備,然角度是否對準聲請人房屋拍攝而能攝得屋內之活動,尚有疑問。又被告在與家人共同居住之房屋陽台架設監視錄影機,且並無遮掩該設備之情,應係出於顧慮安全而裝設,被告辯稱因其和聲請人有很多糾紛,基於守護社區安全、守望相助、防範他人不法行為之目的始裝設上開錄影設備等語,核與常情無違,尚難認被告架設監視錄影機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而為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則以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聲請人使用之陽台上難認有隱密性之期待,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妨害秘密罪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無悖於刑法謙抑性原則,而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又聲請人請求傳訊社區管委會110年06月21日會議紀錄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及社區總幹事到庭作證,惟社區管委會是否允許被告裝設監視錄影機,與被告是否成立刑法妨害秘密罪責無涉,聲請人請求傳訊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及社區總幹事到庭作證一節,自無傳喚之必要。經查: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和聲請人間有很多糾紛,包含:聲請人曾檢舉我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多次向警方檢舉我妨害居住安寧、指訴我破壞隔音層而對我提起民事訴訟等,聲請人亦曾在他家陽台咆嘯,干擾我家的作息生活,故我為避免再生糾紛,始於陽台架設監視錄影機等語。
  ㈡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均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聲請人雖指依其提供被告安裝之監視錄影機位置照片(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1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可見其監視錄影機拍攝角度係對準聲請人家陽台,同時有強光朝同方向照射,惟依聲請人提出相片以觀,照片畫面僅有被告於陽台裝設之冷氣室外機、燈光、監視錄影機,聲請人既得以拍攝到被告架設之監視錄影機,可知被告辯稱其所裝設之監視錄影機非隱藏式,並無窺視之意思乙節堪以採信;再者,由上開照片僅見被告陽台設有一鏡頭朝下之監視錄影機,至該監視錄影機之鏡頭得以拍攝之範圍究係為被告陽台外牆、俯瞰下方之景物或聲請人陽台之活動均無法得知,更無法認定被告所裝設監視錄影機之拍攝角度,是否如聲請人指訴可透過玻璃帷幕反射窺視到家中臥房內而得以竊錄聲請人非公開之活動,是被告裝置之監視錄影機是否得以拍攝到聲請人屋內之人活動影像畫面乙節,除聲請人片面指述外,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說,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以錄影竊錄聲請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情形存在。
 ㈣況即便聲請人就其對被告安裝監視錄影機得以透過玻璃帷幕反射出聲請人臥室內之生活狀況之指訴確屬實情,然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行減輕之,刑法第25條規定甚明。是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固有明文,然該條款均未設有未遂犯處罰,參照前開判決要旨,僅處罰既遂犯,未遂部分,均屬不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業已實際錄得聲請人非公開活動而竊錄既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復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顯無從以刑法之妨害秘密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