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凃伯熹
代  理  人  巫星儀律師
            黃祿芳律師
被      告  施碧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第4412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凃伯熹以被告施碧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10號(下稱偵續卷)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4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則於111年7月21日送達聲請人處所,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111上聲議4412第64頁)。聲請人於111年7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碧華為大愛電視臺(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製作中心動畫繪圖組之副理,亦為告訴人即該電視臺製作中心動畫繪圖組3D動畫師凃伯熹之直屬主管,詎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製作中心 動畫/插畫/合成工作聲請單」(下稱工作申請單)上,在「實際交件日期」欄位,填載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不實日期,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與大愛電視臺函文說法互有矛盾:工作申請單上「執行單位建議及修改紀錄」欄位既為空白,代表聲請人完成一版作品的交件日期,即為實際交件日期。且照一般社會常情而言,驗收日期應係在實際交件日期之後,而本案填載「驗收」日期較完整之工作單上之驗收日期均晚於實際交件日期,足認大愛電視臺之函文內容說法不實、矛盾,顯係臨訟杜撰,意在為被告脫罪;於110年調解期日時,大愛電視臺亦以「實際交件日期」指稱聲請人有遲交之情形。可知大愛電視臺也自認「實際交件日期」欄位是應記載聲請人初次交作品之日期,再議處分實有違誤。㈡依現行聲請人與大愛電視臺之承攬契約約定為「論件計酬」,且係以「未含修改作業」為報價金額,若一版作品完成後有修改需求,則需另開新工作申請單,並約定修改天數與修改截止日期;而被告自109年度開始嚴加保管工作申請單,並有明顯以手寫竄改日期之情事,聲請人已於偵查程序詳細說明,詎高檢署處分書竟以:「...衡情應無可能以一般人肉眼可見之方式進行塗改而徒增犯行曝光風險。」為由遽謂被告無犯罪故意,則豈非愈有機會獲檢察官以類似理由為其開脫?㈢被告為大愛電視臺副理,屬於主管階層,與大愛電視臺利益相同,且大愛電視臺又與聲請人間有勞資糾紛,則大愛電視臺顯有高度動機偏袒被告,出具函文附和被告辯詞以打擊聲請人,是在該函文真實性待查證之情形下,不應以此為理由拒絕聲請人傳喚證人;證人王蜀東知悉本案工作申請單之記載方式、流程,可更客觀釐清本案工作申請單之「實際交件日期」之真實意義,原偵查檢察官偏頗被告及大愛電視臺之情形已如前述,其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實有違誤。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實有違誤,敬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以維權利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施碧華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工作申請單欄位之實際交件日期係由伊填寫,不管是哪個動畫師都是由伊記載,告訴人說實際交件日期是他交付工作的日期,但伊在工作單填寫的日期,是針對發稿單位確認後,交給伊的日期,因為可能作品有修改,或是可能我們有些工作流程調整,實際上與告訴人交件日期會有落差等語。
  經查:
 ㈠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告訴人雖指訴其於109年4月30日、6月17日、7月8日、11月30日已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工作檔案,以LINE傳送予節目製作人孫光中或同事張伯玉,均早於被告於申請單上登載之交件日期(即109年5月5日、109年6月30日、109年8月18日、109年12月7日),並提出告訴人與節目製作人孫光中、同事張伯玉之LINE對話紀錄4份以資佐證,然本件經檢察官向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函查該基金會製作中心動畫工作申請單登載流程,該基金會函覆表示附表所示工作申請單為大愛臺內部進行工作溝通之文件,有權填載之人僅節目單位製作人、被告、製作單位部門主管,該申請單填製流程為節目單位製作人於申請單上填寫需製作之影片內容、發件日期、預計交件日期,被告依節目單位之需求,評估由何動畫師承攬製作、由動畫師提出估價,被告確認報價,再由節目單位製作人及被告共同確認,將申請單置於被告處保管,而動畫師可以透過被告與節目單位溝通,動畫師完成動畫及交件時,會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轉交節目單位或直接寄給節目單位,節目單位收到動畫,會審核動畫是否符合節目需求,再請動畫師修改,節目單位若認為工作已達品質,會告知被告審核通過,並由被告填寫實際交件日期後,將該申請單送交製作單位部門主管於驗收欄簽名,以確認付款,此有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110年12月28日慈文同辦字第1100000801號函1份及附表所示之製作中心動畫/插畫/合成工作申請單內容影本4份在卷可憑(偵續卷第32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52號卷【下稱他452卷】第14、22、25、28頁),足認被告係因大愛電視臺之授權,基於為大愛電視臺節目部與製作中心處理動畫、插畫、合成工作,聯繫、指派動畫師及監督動畫師完成工作之權責,對於該工作申請單實際交件日期之填載,負有需由節目單位認為工作已達品質,方能由被告確認填寫實際交件日期,並將申請單送交製作單位主管驗收付款之責任,則被告既係對於實際交件日期為有權填載之人,而非無權製作之人,核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依據上開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函示,附表所示工作申請單為大愛臺內部進行工作溝通之文件,由相關節目單位(如節目部、新聞部等)及時任製作作心副理兼動畫組組長施碧華依權責製作並保管等語,是以該工作申請單有權填載之人僅節目單位製作人、被告、製作單位部門主管,被告既係依電視台之工作流程填載實際交件日期,即有所依據,而非憑空捏造之虛偽記載,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是被告所為,亦與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㈢再依前開慈濟基金會函說明:本案工作申請單是慈濟基金會內部進行工作溝通時之文件,由相關節目單位及時任製作中心副理兼動畫組組長之被告依權責製作並保管。動畫師完成動畫並交件時,一般需以電子郵件方式先寄給被告轉交節目單位,但亦有部分情形是動畫師直接將完成工作以電子郵件寄給節目單位。節目單位收到動畫時,將審核動畫是否符合節目需求,若有不符合需求之處會再請動畫師修改,直到達成節目單位需求為止。節目單位製作人審核完成認為工作已經達到品質後,即會以電話或當面口頭方式和被告表示審核通過,而由被告填寫實際交件日期,再將工作申請單送交節目單位製作人、製作單位部門主管於驗收欄簽名,以確認得以付款等語,有該函文1份在卷憑查。可見,節目單位製作人審核完成,認為工作達到品質後,才會向被告表示審核通過,再由被告在工作申請單「實際交件日期」欄上填寫實際交件日期,送交節目單位製作人及製作單位部門主管在「驗收」欄簽名。亦即,先有被告在「實際交件日期」欄填寫實際交件日期,之後才交由節目單位製作人及製作單位部門主管在「製作人驗收」欄及「製作單位部門主管驗收」欄簽名。則聲請人指附表所示之編號182號、406號工作申請單上「製作人驗收」欄及「製造單位部門主管驗收」欄記載之日期,晚於被告在「實際交件日期」欄登載之日期,核與慈濟基金會函文所述之流程相當。聲請人主張「實際交件日期」欄登載之日期應該是聲請人完成一版作品之交件日期;被告則認為應該登載之日期是發稿單位(即申請單位)確認後交給被告之日期。對於工作申請單上「實際交件日期」欄之記載基準,肇因於聲請人與被告二人主觀上對於基準日認知之不同,雖然可能在申請單位審核後認為聲請人作品無須修改之情況下,被告以申請單位確認後交給被告之日期作為「實際交件日期」之基準日,造成大愛電視臺與聲請人進行勞資調解時,產生聲請人提交作品有無逾期之爭議,惟此乃屬若由聲請人承受時間落差之不利益,是否合理有據之勞資爭議事項,自難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故意在上開申請書「實際交件日期」欄為登載不實之犯意。
 ㈣聲請人指編號309號工作申請單之「實際交件日期」欄,肉眼可見由「7月10日」改為「8月18日」,明顯遭被告塗改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為有權填載「實際交件日期」欄之人,若被告將「7月10日」更改為「8月18日」意在故意登載不實,衡情應無可能以一般人肉眼可見之方式進行塗改而徒增犯行曝光風險。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108年以前,係由動畫師保管工作申請單,直到作品做好,實際填上交件日期,才會交給經手人即被告,109年被告擔任組長後就由被告保管工作申請單,伊僅填寫申請單之廠商名稱、製作內容、報價,至於預定交件日期、實際製作日期是跟被告討論後才能填寫,且109年後,工作申請單正本為大愛電視臺留存,但伊於109年9月陸續於工作結案後,有收到相關工作單影本,此有聲請人111年1月25日詢問筆錄所自承(偵續卷第50、51頁),並有110年1月8日之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452號卷第4-8頁),則聲請人早於109年9月間即知悉被告填寫之實際交件日期與其單純交件日期有時間上之落差,何以當時未就此部分與大愛電視臺或被告間有何交涉?此外,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更改為8月18日之日期,非申請單位確認後交給被告之日期,無從依此逕以業務登載不實罪相繩。至於聲請人稱編號221號工作申請單之「發件日期」欄記載為2020年4月25日、「實際製作日期」欄記載為2020年4月7日而有時序異常部分,與本件聲請人係指訴聲請人之實際交件日期為109年4月30日,被告不實登載為109年5月5日,尚無必然關聯,原檢察官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本院亦難以推斷被告涉有犯罪嫌疑。 
 ㈤聲請人雖稱前開慈濟基金會函文有迴護被告之嫌云云。聲請人此部分指訴無非係以聲請人指稱另案被告蕭毅君曾說過大愛電視臺是一個很團結的團體云云為憑據,然本案工作申請單之各項欄位內容及流程,既為慈濟基金會因應大愛電視臺製作單位有動畫需求時所設計之內部溝通文件,慈濟基金會應有權說明填製之相關流程,難憑聲請人單方主觀臆測之詞,即認慈濟基金會前開函文之內容意在偏袒被告。
 ㈥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得視案情具體需要,決定有無傳訊相關證人之必要,檢察官未予傳喚王蜀東到庭為證,然此畢竟屬於檢察官調查犯罪事證之職權判斷,非本院所能置喙,且依前開慈濟基金會函之說明,工作申請單是其內部進行工作溝通之文件,由相關節目單位及被告依權責製作並保管,本案4張工作申請單,亦未見有王蜀東之署名或與王蜀東有關之記載,王蜀東應無參與本案4張工作申請單之製作及保管等流程。是故,不能僅以檢察官未予傳喚王蜀東到庭為證,即認有可議,況法院在聲請交付審判時所能審酌者,也僅限於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不得自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已如前述,故此仍不足以推論被告之犯罪事實甚明。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明白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而公訴門檻依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則可知法院准許交付審判之條件,應係自偵查卷內之現存證據或為必要調查後,認犯罪嫌疑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方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4 號裁定要旨參照),如欲認定被告犯罪,參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見解,更非有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不可,否則,即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與民事訴訟係由法院單純依憑雙方之舉證結果,判斷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情況,並不相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參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案嫌疑程度,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上開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均不足以動搖本件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合成工作申請單名稱
預計交件日期
告訴人實際交件日期
被告不實填載「實際交件日期」
1
高僧行誼(製作中心編號:221)
2020年4月30日
2020年4月30日
2020年5月5日
2
高僧行誼(製作中心編號:182)
2020年6月19日
2020年6月17日
2020年6月19日
3
垃圾去哪了
(製作中心編號:0309)
2020年7月8日
2020年7月8日
2020年8月18日
4
高僧行誼
(製作中心編號:406)
空白漏填(預計2020年11月30日)
2020年11月30日
202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