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071號
原 告 余樹清
訴訟代理人 吳尚道律師
李佳芳律師
被 告 黃乙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黎氏玉富
被 告 方銘諒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金訴字第49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追加必要共同訴訟人為當事人,不受訴之追加之限制等有關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丙○○起訴時,僅列被告丁○○、乙○○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嗣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主張被告黃正隆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黃正隆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但被告丁○○之父母前已離婚,並於102年12月5日約定由母行使未成年之被告丁○○之權利義務,原告遂具狀更正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為甲○○○,與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此之共同加害人,不以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即被害人主張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亦得一併提起(臺灣高等法院發文字號:(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對被告丁○○、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丁○○業經本院諭知有罪,而被告乙○○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然經原告指稱被告乙○○與被告丁○○均為對其詐騙之人,而被告甲○○○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均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