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李素真
代  理  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楊忠龍

            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上列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鑑於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然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楊忠龍因車禍事故肇致聲請人李素真受有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一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並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案件,請求相對人楊忠龍與其雇用人即相對人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皇公司)(以下均省略「相對人」之稱謂)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199,27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公司基本資料及淡水馬偕醫院回覆檢察官之函文等件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楊忠龍及原皇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
 ㈡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雖主張略以:楊忠龍於起訴後,僅同意給付聲請人20萬元作為刑事告訴部分之和解金額,對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部分,聲稱留待民事案件再行處理,且楊忠龍於刑事案件之書狀中表示:其有家人需扶養、家庭經濟拮据、生活困難,無法負擔聲請人之高額賠償金等語,可見楊忠龍並不同意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賠償,且楊忠龍願賠償之金額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差距甚大,而迄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楊忠龍之刑事辯護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新北市八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可參,是楊忠龍確有逃避、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另原皇公司於楊忠龍刑案偵審期間,雖有派員陪同出席調解,但該公司僅願意就聲請人已支出之費用進行賠償,至於聲請人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11,211,194元部分,原皇公司則推稱因未見聲請人提出確有終身看護必要之診斷證明書,藉詞不同意賠償聲請人,以致迄未達成和解。而依上開淡水馬偕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回覆檢察官之函文所載,可知聲請人之生活起居需人協助照顧、有全日照護之需要,是原皇公司聲稱聲請人未能證明將來有看護照料之需求,而無法同意聲請人請求之金額云云,可徵原皇公司無賠償聲請人損害之真意;此外,原皇公司之負責人張永欽,除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外,亦同時擔任大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原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且該5家公司之登記地址均與原皇公司相同,有該等公司基本資料可參,可知原皇公司與上開5家公司均屬同一集團所有,原皇公司之負責人係利用集團內不同之法人身分,從事相同之營業活動,彼此業務相通、利益互享,以達分散風險或節稅之目的,因原皇公司之資產應多為車輛之動產,可隨時移動,致追索之困難度高,復因原皇公司迄今不願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賠償,或履行部分賠償責任,則該公司為避免其日後遭聲請人催討高額損害賠償之風險,自有隱匿或轉移其財產至集團內其他公司名下之高度動機,使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無法受清償之危險等語。然查,關於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中之未來看護費用11,211,194元部分,因相對人2人認為過高,以致雙方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此事涉兩造就損害賠償數額計算之實體爭執事項,相對人2人因而不願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賠償,此屬其等防禦權利之行使,聲請人執此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乙節,尚屬無據。又楊忠龍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其辯護人代為表示先由楊忠龍以20萬元與聲請人和解,就聲請人之其他請求部分,再由民事訴訟程序調查審理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此屬紛爭解決方式之建議,無從憑此遽認楊忠龍確有逃避、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至楊忠龍於其刑事辯護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固載明: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兩名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拮据,生活困難,實在難以負擔被害人提出之高額賠償金等語,惟此係楊忠龍向本院求為從輕量刑之科刑意見,有該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聲請人並未就楊忠龍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相類情事,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為具體之提出證據資料釋明,而僅片面臆測,自屬無據。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內容,固可認原皇公司與上開5家公司應屬同一集團,然縱使屬於同一事業集團,在法律上其法人身分及資產,仍是各自獨立,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原皇公司基本資料,其資本總額為28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9頁),高於聲請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賠償數額;此外,於本院就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原皇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表示系爭肇事車輛,有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險及任意險,日後調解時會請保險公司一起參與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準備程序筆錄)。按此,可見原皇公司及楊忠龍尚得透過保險給付來賠償聲請人之全部或部分損害賠償。是聲請人僅以原皇公司所有之車輛為動產,可隨時移動,致追索之困難度高云云,而未具體釋明原皇公司究竟有何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於法即有未合。
 ㈢至於聲請人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固略謂: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等語。惟稽之最高法院之上開裁定意旨,對於車禍事故之侵權損害賠償事件,債權人之聲請假扣押,仍需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再由法院綜合具體情事,考量債權人將來是否有難以獲償之虞為准否假扣押之裁定,非謂對於車禍事故侵權損害賠償事件之聲請假扣押原因無須釋明,此不可不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