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朱高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1號、113年度偵字第8837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3年度訴字第525號)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文德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振華」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對方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李振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或甲○○知悉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詳後述)取得玉山帳戶、合庫帳戶、國泰帳戶及聯邦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持各該帳戶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42頁至第4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玉山帳戶、合庫帳戶、國泰帳戶及聯邦帳戶寄交予「李振華」,並將以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等情(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21號第177頁至第179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社交軟體FACEBOOK認識「李欣怡」,後來加入其使用暱稱「李欣怡」LINE帳號,對方說想要回臺灣定居,有一筆30萬元港幣想從澳門匯回臺灣,希望我能幫她收款,「李欣怡」稱我沒有外匯帳戶無法匯款,請我提供銀行提款卡給「李振華」,「李振華」說要做金流才比較好開立外匯帳戶,「李振華」告知我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將裝有提款卡的紙箱寄出;我也是被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21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審訴卷第44頁、本院訴字卷第40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交貨便方式,將玉山帳戶、合庫帳戶、國泰帳戶及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振華」,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李振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合庫帳戶、國泰帳戶及聯邦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持各該帳戶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在卷,復有合庫帳戶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21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國泰帳戶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2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聯邦帳戶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66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之前均從事社區總幹事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在社交軟體FACEBOOK認識「李欣怡」,後來加入其使用暱稱「李欣怡」LINE帳號,對方說想要回臺灣定居,有一筆30萬元港幣想從澳門匯回臺灣,希望我能幫她收款,「李欣怡」稱我沒有外匯帳戶無法匯款,請我提供銀行提款卡給「李振華」,「李振華」說要做金流才比較好開立外匯帳戶等語(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21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跟「李欣怡」聊了6天,就叫她老婆,把帳戶寄出等語(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21號卷第177頁);其於審理時供稱:對方要我提供密碼,是因為對方需要做金流的動作,我認為的做金流,係因對方認我的存款不足,需要有資金流動;我沒有與「李欣怡」、「李振華」碰過面、視訊,亦無其等年籍資料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9頁、第50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與「李欣怡」係透過網路而認識,「李振華」亦係透過「李欣怡」始有接觸,並無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實際上碰過面、視訊,而此透過網路僅交談6天之「李欣怡」卻告知有外幣欲匯款予被告,然因依被告資力,無法開設外幣帳戶時,並非要求被告至正規銀行洽詢應如何解決,卻係介紹「李振華」供被告聯繫,而「李振華」亦卻僅要求被告提供各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表示將為其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存提資料之金流即美化帳戶,而達開立外幣帳戶之目的,是認被告與「李欣怡」除於網路上聯繫外,於現實生活中並無任何深厚情誼,殊難想像「李欣怡」有將自己資金匯給僅認識6天、且當下並未持有外幣帳戶被告之可能;又透過「李欣怡」聯繫之「李振華」所提出解決方式,卻係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製作假金流而達開立外幣帳戶之目的,是認「李欣怡」、「李振華」所述上開過程,顯然悖於常情。又被告與「李欣怡」及因其而聯繫之「李振華」實無任何信任關係,亦已知悉對方所稱做金流即為製造虛假款項匯入及匯出,卻未深究交付玉山帳戶、合庫帳戶、國泰帳戶及聯邦帳戶後,匯入、匯出該等帳戶之資金來源,堪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就其將玉山帳戶、合庫帳戶、國泰帳戶及聯邦帳戶提供予前開非真正熟識且真實身分不詳之「李欣怡」、「李振華」,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毫不在意,僅為獲取對方認同,依其等指示提供玉山帳戶、合庫帳戶、國泰帳戶及聯邦帳戶之相關資料予對方,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李欣怡」、「李振華」利用其提供之玉山帳戶、合庫帳戶、國泰帳戶及聯邦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辯稱:被告係受「李欣怡」之感情詐騙,且「李振華」曾經傳一個文給我,好像是出入境管理局的,專門在處理國外匯款云云,然被告對於「李欣怡」真實身分均不知悉,亦未曾見面,卻單憑其及因其所接觸之「李振華」所述內容,而將玉山帳戶、合庫帳戶、國泰帳戶及聯邦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予對方,顯有容認「李欣怡」、「李振華」以前開各該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乙節,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與「李振華」之對話紀錄可以提供,上開文也無法提供(本院訴字卷第50頁),自無從查證其所述關於「李振華」之詞是否為真,是難僅以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玉山帳戶、合庫帳戶、國泰帳戶及聯邦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告提供之玉山帳戶、合庫帳戶、國泰帳戶及聯邦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玉山帳戶、合庫帳戶、國泰帳戶及聯邦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或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與「李欣怡」、「李振華」碰過面、視訊,也沒有其等年籍資料,不知道他們在現實生活中是否為同一人或不同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0頁),亦無證據證明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乃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乙情有認識或預見,即難認被告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前開各該帳戶予他人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玉山帳戶、合庫帳戶、國泰帳戶及聯邦帳戶資料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分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共為4人、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社區總幹事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本院訴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玉山帳戶、合庫帳戶、國泰帳戶及聯邦帳戶予「李欣怡」、「李振華」,已如前述認定,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開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玉山帳戶、合庫帳戶、國泰帳戶及聯邦帳戶後,經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暱稱「雯雯」、「Capital IM」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認識陳熠烔,慫恿陳熠烔至「IN-CARLYLES PRO」之APP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熠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9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②113年4月9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⒈113年4月10日警詢筆錄(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21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⒉告訴人戊○○、被害人乙○○、告訴人己○○遭詐騙一覽表、報案資訊表、內政部警政署報案資料查詢結果(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21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21號卷第45頁、第53頁至第63頁)
⒋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Danny Z」、「Capital IM」個人主頁及與暱稱「Danny Z」、「Capital IM」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21號卷第65頁至第101頁)
⒌中華郵政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照片(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21號卷第102頁至第104頁)
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利用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林雅君」對乙○○表示以交往結婚為前提認識,佯稱其任職於新光銀行,並陸續藉口需償付合夥人賠償金、支付外公喪葬費及償還地下錢莊債務等,謊稱急需資金週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9日上午11時43分許(起訴書載為上午11時4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0萬元至國泰帳戶。
⒈113年4月10日警詢筆錄(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21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⒉告訴人戊○○、被害人乙○○、告訴人己○○遭詐騙一覽表、報案資訊表、內政部警政署報案資料查詢結果(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21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21號卷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2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21號卷第125頁)
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林雅君」身分證正反兩面翻拍照片影本(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21號卷第127頁)
⒍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雅君」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21號卷第128頁)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陳雅慧」對己○○表示以交往為前提認識,佯稱其欲從香港匯款至臺灣需支付手續費,並進一步介紹金管會主管暱稱「張建良」予己○○認識,協助辦理相關事實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10日下午12時56分許(起訴書載為下午12時5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0萬元至國泰帳戶。
⒈113年4月23日警詢筆錄(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21號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⒉告訴人戊○○、被害人乙○○、告訴人己○○遭詐騙一覽表、報案資訊表、內政部警政署報案資料查詢結果(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21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21號卷第131頁、第139頁至第147頁)
⒋白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21號卷第149頁)
⒌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己○○」個人主頁手機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慧」、「張建良」個人主頁及與暱稱「陳雅慧」、「張建良」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匯款記錄手機擷圖照片、白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21號卷第149頁至第155頁)
丁○○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TIK TOK認識丁○○,加其為好友並推薦投資石油,使丁○○損失金額。其後,詐欺集團更以恐嚇手段威脅丁○○若未將該筆款項匯出,將對其人身不利,迫使丁○○持續以網路銀行及臨櫃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聯邦帳戶。
②113年4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聯邦帳戶。
⒈113年4月2日警詢筆錄(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⒉113年6月12日警詢筆錄(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⒊113年6月13日警詢筆錄(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
⒋告訴人丁○○遭詐騙一覽表、報案資訊(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
⒍中華郵政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翻拍照片(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