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翁純足 被上訴人  何宏達       凌子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7 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 年度士小字第51 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 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 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 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後,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於 民國101 年8 月27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 人未經全體公寓住戶之同意,在公寓4 樓通往5 樓之樓梯間 設置鐵門及鐵窗堵住通路,令人無法進出頂樓,非但造成維 修水塔不便,若發生火災亦無法向上逃生,其行為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侵占其他共有人之所有 權,並因此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以被上訴人侵占 用地約2 坪計算,參以附近地區租金行情每坪每月約為500 元,5 年合計為60,000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30,000 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雖聲稱任何人都 可以自由上下樓,然倘若鐵門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何以被上 訴人得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拆除?被上訴人將樓梯間封死 ,顯然是要當成自己的空間使用;且原審履勘筆錄業已載明 ,從鐵門開始就鋪了紅色塑膠地毯,直至被上訴人家門口, 足見係被上訴人自己要使用;被上訴人於訴訟後刻意把鎖心 挖掉,反而凸顯其占用之事實,頂樓之小房間也是被上訴人 在使用,一直是上鎖中,可以推論從4 樓至5 樓的鐵門以上 ,被上訴人都當作自己的空間在使用;根據自來水公司之函 覆,自101 年3 月至5 月是按電鈴由5 樓住戶開門讓抄錶人 員上頂樓,原審未予詳查被上訴人竊用公共部分作為私用, 仍可配合水公司人員查抄水錶,不能得出被上訴人未將該公 用部分挪作私用之結論等語。然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 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 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 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裁定駁回。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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