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田葉東賢 被   告 新市鎮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浩然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市鎮崁頂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又系爭社區 分為龍騰區、鯉躍區、鳳翔區、店鋪區等4 區共12棟,規約 中並無各棟住戶不得自由進出他棟建築物共用部分使用之特 別約定,詎被告主任委員王浩然於民國100 年12月11日所召 開之第12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決議通過第2 項議題討論即增設門禁管制案(下稱系爭決議),使區分所 有權人無法自由進出他棟之共用部分,被告並隨即公告依系 爭決議辦理,顯已違反住戶規約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2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6條、第23條第 2 項第2 款、第59條、類推公司法第232 條、民法第799 條 之1 第3 項、消防法第6 條、憲法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 而屬無效,故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請求將 增設之感應刷卡門禁管制系統拆除。又系爭決議並未記載欲 在何處增設何種門禁管制系統,顯已違反住戶規約第3 條第 12 項 第3 款關於會議記錄應記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 議事項內容之規定,而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爰提 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新市鎮崁頂社區於100 年12 月11 日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增設門禁管制案 」之決議無效,所增設之感應刷卡門禁管制系統應予拆除。 ㈡備位聲明:新市鎮崁頂社區於100 年12月11日所為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關於「增設門禁管制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於100 年6 月12日召開第12屆第2 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除討論3 項主要議題並選任第12 屆管理委員及候補委員外,有住戶於臨時動議第4 案提出: 「希望社區住戶行使同意權於下屆規劃裝設各棟刷卡門禁, 增加居住之安全性」,該案決議由第12屆管理委員會負責規 劃及訪價後,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是否施作。嗣於 100 年12月11日,由主任委員王浩然擔任會議主席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總計233 人,該項增設門禁管制案 有逾出席人數2 分之1 即158 人投票表決通過。是系爭決議 既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雖未明文約定於住戶規約中 ,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具有規約之效力,並 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又系爭社區 建造時,基於管理、維護社區安全性等理由,各棟大樓1樓 之門鎖本即為各自獨立,各住戶僅持有其居住之大樓鑰匙, 而無他棟大樓1 樓之鑰匙,故無法自由進出其他大樓,系爭 決議內容僅在各棟之原有門扇加裝感應刷卡門禁系統,與原 有門鎖無異,並無另行增加限制,且各棟之共用部分僅屬各 棟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亦僅供各棟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收益,他棟之所有權人既非該等公共空間之共有人,自無自 由進出或使用收益等之權利與必要性,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 違反法律規定及住戶規約,並損害住戶自由進出共用部分之 權利,應屬無效云云,顯屬無據。㈡被告於系爭會議開會通 知單中,已載明系爭會議之討論議題包含增設門禁管制案, 原告自可知悉並出席參與投票,而於討論增設門禁管制案時 ,被告亦明確表示係在原有門扇加裝感應刷卡門禁系統,討 論標的亦屬明確,且經區分所有權人多數決通過,尚難謂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法之處。又系爭會議召開時,原告係 親自出席且未於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不得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主任委員王 浩然曾於100 年12月11日召開第12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決議通過增設門禁管制案之議案,其後被告遂依 系爭決議,在各棟1 樓大門增設感應刷卡門禁管制系統等情 ,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第12屆第2 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系爭社區門禁管制系統工程招標 公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公告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6 -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 公寓大廈之意思決定,公寓大廈之一切運作,均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 ,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 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無違,故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經查,原告為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 且系爭決議涉及得否於社區各棟1 樓大門裝設門禁管制系統 ,以限制他棟住戶不得任意進入他棟建物,對於原告等區分 所有權人之權益均有影響,而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復得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住戶規約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 1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6條、第23條第 2 項第2 款、第59條、公司法第232 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消防法第6 條、憲法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而屬 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住戶規約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2項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裝設門禁管制系統之決議,將使各棟之屋頂 平台、樓梯間等共用部分,成為僅供該棟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之約定專用部分,而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 條第2 項:「本 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之約定(本院卷一第28頁 ),然查,原告所指各棟之屋頂平台、樓梯間等共用部分, 其所有權僅由該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至系爭社區內 屬於他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則無該共用部分之產權,此業 據被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數份為證(本院卷二第17-364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 之規定,原則上自僅有就該共用部分有所有權之該棟區分所 有權人,得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該共有部分為使用 收益,至就該共用部分無任何產權存在之他棟區分所有權人 ,對此則無使用收益之權利,合先敘明。至系爭社區規約第 2 條第2 項固定有樓頂平台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 同使用之約定,惟依該約定後段所示,該使用方式仍得以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方式變更之,是以,系爭決議既係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其內容縱有變更前述規約第2 條第 2 項前段所定使用方式之效果,亦無違反該條約定可言。 ⑵再查,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第12項之約定為:「會議紀錄應 包括下列內容:⑴開會時間、地點。⑵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 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 。⑶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本院卷一第 30、31頁),觀其內容,僅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應 記載事項所為之約定,與系爭決議本身之內容無涉,故無論 系爭決議事後經記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時,是否確實 依上開約定紀錄明確,因並非該決議本身有何違反規約之情 事,自不影響該決議之效力,其理甚明,原告以系爭決議違 反前述規約之規定為由,主張該決議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6條、第23條第2 項第 2 款、第59條部分: ⑴查系爭社區內各棟建物之屋頂平台、樓梯間等共用部分,因 其所有權僅由該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故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僅該棟之區分所有權 人,得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該共有部分為使用收益 ,至就該共用部分無任何產權存在之他棟區分所有權人,對 之則無使用收益之權利,前已詳述,是縱認系爭決議之結果 ,將限制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任意進出使用他棟建 物之共用部分,因該決議就各區分所有權人得對本棟建物之 共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之權利,並無任何影響,自難謂有何將 共用部分約定為專用部分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屬無效,即非可採 。 ⑵再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 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 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 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定。然查,系爭決議所決定增設之感 應刷卡門禁管制系統係位於各棟建物之1 樓大門處,而各棟 建物在1 樓處本即有鐵門及門鎖之設置,此有各棟1 樓大門 照片數幀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65-375 頁),足見系爭決 議所決定增設之門禁管制系統,僅係以刷卡感應之方式取代 原有1 樓大門之門鎖功能,並非在該處另行設置柵欄或門扇 ,亦無妨礙出入之情事,故原告指系爭決議違反前述規定, 亦非可取。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 第2 款:「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 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 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 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之規定,故屬無效云云,然按,依 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之規定,所謂「規約」係 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 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而凡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 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即由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 決定所通過應共同遵守事項,雖未明文規定於管理規約中, 仍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進而論之,系爭 決議既為區分所有人會議通過之決議,即應具有規約之效力 。復徵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依法所為之決議內容,與規約同具 自治規章性質,並有補充規約之效力,依團體法制及民主精 神,凡係依法決議者,該組織之構成員即應受其拘束,當非 以補充於規約始得發生效力,是以,系爭決議既係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即具有補充或變更規約之效力,殊無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原 告前述主張,顯非可採。 ⑷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 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 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47條、第48條或 第49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而系爭決議之內容則係在 系爭社區各棟建物1 樓大門加裝門禁管制系統,顯與上開法 條規定之內容無關,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而無 效云云,自屬無稽。 3.公司法第232 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項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有違公司法第232 條之規定,然 觀諸該條文之規定為:「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 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 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 項或前項規定分派 股息及紅利時,各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與系爭決議之內容全然無關,亦 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⑵再按,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係規定:「規約之內容依區 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 、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 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 立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是縱認原告所稱系爭 決議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亦僅得請 求法院撤銷之,而非該決議當然無效,原告援引上開規定, 主張系爭決議應為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4.消防法第6 條、憲法第22條、第23條部分: ⑴查消防法第6 條之規定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 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 檢查及複查。第1 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 用與依第1 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 ,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1 項 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第1 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 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 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屬於第1 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 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核其內容並未明文禁止在建 物之1 樓大門裝設門禁管制系統,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 上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要非可採。 ⑵再查,系爭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社區內他棟建物之 共用部分如屋頂平台、樓梯間等,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故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此共用部分本無 使用收益之權利,前已詳述,是系爭社區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方式,決議在各棟1 樓大門裝設門禁管制系統,以 便管制非該棟建物之住戶不得任意進出使用該棟建物之共用 部分,應無侵害或不當限制何人正當權利之情事。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情形,故 為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尚非 可採。另原告請求將增設之感應刷卡門禁管制系統拆除,亦 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在此限。」,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有關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時,究應如何處理 ,雖未規定,惟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 而成之社員團體以觀,其性質猶如民法中社團總會,是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是以,系爭決議於100 年 12月11日作成,原告於該決議作成後3 個月內之101 年3 月 7 日提出本件訴訟,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自屬適法 ,合先敘明。 ㈡惟查,原告所稱系爭決議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乃指100 年 12 月11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中,就系爭決議部 分,並未記載討論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之詳細內容,致區 分所有權人無從得知該門禁管制系統究欲設置何處、型式為 何及所需費用若干等,然經核原告所指上開情形,僅為系爭 決議事後記載於會議紀錄時,是否完備翔實之問題,尚非該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自非前開法條所定得請求法院撤銷 決議之事由。準此,原告以前述理由,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 並請求撤銷該決議,,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並拆除門 禁管制系統,及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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