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逢賢 訴訟代理人 魏佳宇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原名「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       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金發 訴訟代理人 陸培松       徐金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同段八八九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一一0、一一四、一一六號二十五樓門前 共同走廊)堆置之物品(除紅色地磚、白色地磚、家樂福推車、 緊急照明設備、逃生緩降機外)清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並不得再於前揭建物上堆置物品。 被告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以其他任何行為妨害原告使用坐 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六0五、五五六 、五三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一一0、 一一四、一一六號二十五樓建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立鴻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據民 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而請求排除侵害 之不動產係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沈臨龍,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法定代理人為周淑璋,有原告公司民國101 年7 月16日第 4 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目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 頁)。是原告於101 年7 月27日具狀聲明由周叔璋承受本件 訴訟,自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 段110 、114 、116 號25樓共用部分之雜物清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㈡被告等不得以其他任何行為妨害原告使用坐落新北市 ○○區○○○路○ 段110 、114 、116 號25樓建物。」(本 院101 年度湖調字第15號卷第5 頁,下稱湖調卷),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地號1086土地上建號889 建物如附圖所示(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110 、114 、116 號25樓門 前走廊)堆置之物品清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並不得再於前揭建物上堆置物品。㈡被告等不得以 其他任何行為妨害原告使用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10 86土地上建號605 、556 、530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 段110 、114 、116 號25樓)。」,核其所 為,係屬擴張並補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5月18日自本院拍定取得債務人 昌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國營造)所有位於「東 科大樓」A 棟、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 同段605 、556 、530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 段110 、114 、116 號2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 坐落基地,於同年月6 月8 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 7 月20日點交完成,點交時系爭建物前共同使用之走廊即坐 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建號889 建物( 下稱系爭公設)均無堆置任何雜物。詎點交後不久,被告立 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鴻營造),即持續刻意於原告 所有系爭建物門口堆置雜物、拉起黃色封鎖線禁止他人進入 ,致原告難以通行及使用,甚至影響消防逃生而有公共安全 之虞。原告發函請求被告立鴻營造清除,該公司卻回函表示 因系爭建物之前手昌國營造,積欠伊復建工程款致系爭公設 未能完工點交,核其所為顯然係為催討復建工程款,而惡意 占用系爭公設,致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原告多次函請被 告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排除上開堆置之物品 ,然被告管委會卻放任被告立鴻營造繼續占用系爭公設。依 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被告立鴻營造不得於系 爭公設堆置雜物妨礙其他共有人使用,被告管委會就系爭公 設有管理維護之責,渠等故意及放任繼續占用系爭公設之行 為,顯係共同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第184 條、第185 條,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 關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堆置於系爭公設之物品清除,將系 爭公設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不得有其他妨害原告 所有權行使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將系爭公設如 附圖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110 、11 4 、116 號25樓門前走廊)堆置之物品清空回復原狀,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不得再於前揭建物上堆置物品 。㈡被告等不得以其他任何之行為,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建物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立鴻營造則以:被告立鴻營造係受被告管委會委任而承 攬東科大樓(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公設)之復建工程,依據承 攬契約占有系爭公設部分,尚未點交予管委會,系爭公設亦 從未經執行法院點交由原告占有,而堆置於系爭公設之物品 ,乃為修繕東科大樓A 棟25樓空調設備瑕疵所需之材料及器 具,並非雜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原 告自應有容忍之義務,被告於空調設備瑕疵修繕完畢之後即 會將堆置之物品移除。再現場堆置之物品亦非全屬被告所有 ,其中紅色地磚、白色地磚、家樂福推車、緊急照明設備、 逃生緩降機均非被告所堆置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 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庭之陳述則以:東科大樓A 棟於90年 5 月間發生火災,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由伊代表與訴 外人隆豐營造公司簽訂復建之承攬契約,其後於93年2 月間 承攬人改為弘昇營造公司,嗣伊發函終止與弘昇營造公司之 承攬契約,再由伊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立鴻營造簽訂復 建工程承攬契約,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 億4,000 萬 元,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昌國營造尚積欠復建工程款5,889 萬2,215 元未清償,伊曾於100 年11月23日發函原告請其清 償前揭復建工程款及管理水電費67萬2,354 元,然因系爭建 物區分所有權人未給付復建工程款,致承攬人即被告立鴻營 造無法竣工撤場,故系爭公設至今尚未完成驗收及點交之工 作。而原告所指放置於系爭公設之物品非伊所有,亦非伊所 放置,伊亦多次告知被告立鴻營造,如有於系爭公設放置施 工材料器具之必要,不得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伊並無原告 所指之侵權行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0 年5 月18日自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250 號強制 執行程序,拍定取得昌國營造所有之系爭建物,於100 年6 月8 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㈡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有一部分目前為被告立鴻營造占有 使用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公設有使 用收益之權,被告立鴻營造無權占用系爭公設,被告管委會 則故意放任被告立鴻營造占用系爭公設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立鴻 營造占用系爭25樓共用部分即系爭公設,是否有合法占有權 源?㈡被告管委會有無排除立鴻營造占用之義務?㈢原告依 據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 ,請求被告管委會與立鴻營造排除系爭25樓共用部分即系爭 公設之占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立鴻營造占用系爭25樓共用部分即系爭公設,是否有合 法占有權源? 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 0 年5 月18日自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250 號強制執行程序 ,拍定取得昌國營造所有之系爭建物,並於100 年6 月8日 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則原告於斯時起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且為新北市○○區○○段889 建號建物即系爭公設之區 分所有權人,此由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觀之即明(湖調 卷第10-12 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對系爭公設,自有使用 收益之權。況系爭公設為連通東科大樓A 棟25樓四戶之共同 走廊,且為該四戶通行至電梯進出大樓之通路,屬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款規定之法定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 ,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住戶亦不得於 該樓梯間、共同走廊等處所堆置雜物,即系爭公設必須供各 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不得有何占用妨害之行為。是姑不論前 揭執行程序是否有將系爭公設點交予原告占有,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仍無礙原告對系爭公設有使用收益權之認定。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立鴻營造主張其與被告管委會間訂有東科大樓之復建工 程承攬合約,其為修繕系爭公設之空調設備瑕疵,有堆置材 料及器具之必要,是原告應有容忍義務。待空調設備瑕疵修 繕完成之後,其即會將堆置之物品移除云云。然查: ⑴97年12月21日被告立鴻營造與管委會簽訂工程合約,由被告 管委會代理東科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委由被告立鴻營造承攬 東科大樓之復建工程,則被告立鴻營造因施工之需要,固得 於適當處所堆置施工所須物品及器材,惟依前開工程合約第 18條第3 款規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指被告立鴻營 造)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 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 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立鴻營造係於施工必要範圍 內始得堆置施工所需之必要機具及材料甚明,非謂被告立鴻 營造得無限期任意於工地堆置非必要之材料或物品。 ⑵次查,前揭工程合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係約定全部工程應 於開工日起480 日曆天內完工(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且被 告管委會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250 號強制執行事件,曾 於100 年5 月5 日發函表示「本工程迄99年5 月4 日竣工廠 戶陸續遷入使用中」(本院卷第24頁),並另於本院表示: 立鴻營造實際在100 年5 月完工(見本院卷第27頁);而本 院前揭執行程序於同年7 月20日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時,系 爭公設均無堆置任何雜物,亦為被告管委會所自承(本院卷 第27頁背面),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0 年8 月11日已發 函准予被告管委會就前揭復建工程申請完工之報備(本院卷 第115 頁、第116 頁),足認系爭建物及系爭公設之復建工 程應已完工。 ⑶被告立鴻營造雖辯稱其於系爭公設堆置物品,係因完工後被 告管委會表示其應修繕系爭公設空調設備之瑕疵云云,然被 告立鴻營造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37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 乙案,曾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表示:「原告(即本件被告立 鴻營造)承攬系爭建物之重大修繕工程至遲已於100 年1 月 1 日正式驗收完成而起算保固期。」(本院卷第126 頁), 而被告管委會到庭則表示:與被告立鴻營造約定復建工程之 完工期限在99年5 、6 月以前,管委會並未催告被告立鴻營 造補正瑕疵,因為立鴻營造尚未通知管委會驗收點交,無法 認定設備是否可以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 。足認被告立鴻營造所辯「因被告管委會通知修繕系爭建物 空調設備瑕疵」,始於系爭公設堆置物品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 ⑷又本院曾於101 年5 月28日至系爭公設進行勘驗,現場於系 爭建物(110 、114 、116 號)鐵門及公共區域牆壁均貼有 「施工管制中請勿靠近 立鴻營造工程」之黃色海報,被告 立鴻營造訴訟代理人楊正雄律師表示,前開海報已貼10幾個 月,而其另一位訴訟代理人魏佳宇則表示:「沒辦法驗收是 因為管委會尚積欠我們工程款。」,有本院101 年5 月28日 勘驗筆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2 頁),而就被告立 鴻營造占用系爭公設之原因,被告管委會則表示「因為立鴻 營造主張沒有領到原告所屬110 、114 及116 號25樓三戶工 程款…其他樓層工程款結清的部分都已經點交…25樓另外一 戶工程款已經結清」等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及第27頁)。 參以本院詢之系爭空調設備工程瑕疵預計施工期限為何,被 告立鴻營造答以:「是用條件來完成修繕的工程,管委會或 區權人可以付清修繕工程款之後大概兩個月內可以完工。」 (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顯見縱有修繕瑕疵之必要,所需 之工程期亦僅有2 個月,然被告立鴻營造自原告經由強制執 行程序點交系爭建物時即100 年7 月間起,迄於101 年7 月 2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此長達一年之期間,竟遲未實際 進行修繕(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且觀之東科大樓A 棟25 樓建物共有4 戶,竟僅有原告所有系爭3 戶建物之鐵門貼有 「施工管制中請勿靠近 立鴻營造工程」之黃色海報,並於 系爭建物入口處堆置物品,另一戶已結清工程款者則無,可 見被告立鴻營造於系爭公設堆置物品之目的,顯非為修繕空 調設備。況且,縱認有修繕空調設備瑕疵之必要,被告立鴻 營造亦非不可將器具及必要物品,放置於不妨害原告進出系 爭建物之適當處所,於使用時再前往取用,亦無長期堆置於 系爭公設之必要。是以,被告立鴻營造所辯因修繕空調設備 而有堆置物品於系爭公設之必要云云,殊無可採。 ⑸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管委會固代理 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立鴻營造定有工程合約,委由被告立鴻 營造修繕東科大樓A 棟專有部分及共同部分,已如前述,被 告立鴻營造因前開工程合約因而取得系爭公設之占有,且尚 未點交予管委會,然因修復工程業已完工,被告立鴻營造亦 未舉證證明其有繼續占有系爭公設進行空調設備瑕疵修繕之 必要,業如前述。而其長達一年期間未實際進行修繕,僅將 物品堆置於靠近原告所有系爭3 戶建物入口及共同走廊處, 並於原告所有系爭3 戶建物之鐵門貼上「施工管制中請勿靠 近立鴻營造工程」之黃色海報,對另一戶已結清工程款者則 無此舉,其行為實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利用及 對系爭公設之使用,且其目的顯非在進行修繕空調設備,而 係為請求原告給付前手昌國營造積欠之復建工程款。姑不論 原告是否應繼受其前手昌國營造之復建工程款債務,被告立 鴻營造皆應循法律途徑訴請原告清償債務,而非以妨害原告 所有權行使之方式為之;況系爭公設為東科大樓A 棟25樓之 共同走廊及逃生通道,任何人均不得堆置雜物或占用妨礙出 入,被告立鴻營造雖因工程合約取得系爭公設之占有,然其 前揭長期堆置物品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行為,既非為修繕 空調設備之必要,其目的在請求原告給付前手昌國營造積欠 之復建工程款,自應認屬權利濫用,是其占有尚難認有保護 之必要。 ⑹至管委會雖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公設進行修繕,然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第37條及第39條之規定,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主要在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且管理 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並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顯見管理委員 會之存立目的,主要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約及 決議內容,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利益,而管理、維護公寓 大廈,以提昇居住品質。是依同法第36條第2 款規定,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雖亦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而事實上管領公寓大廈之共有或共用部分, 惟顯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從屬關係,受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指示,而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利益而為占 有行為。是管理委員會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選任關係 ,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指示,而對於公寓大廈之共有 或共用部分為管領占有行為,應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公寓 大廈之共有或共用部分之占有人,管理委員會則為占有輔助 人。而被告立鴻營造並無修繕空調設備而有堆置物品於系爭 公設之必要,其長期堆置物品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行為, 已屬權利濫用,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與管委會間有工程 合約,其尚未將系爭公設點交予管委會,故其占用系爭公設 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即無可取。 ㈡被告管委會有無排除立鴻營造占用之義務?原告依據民法第 821 條、第767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 告管委會與立鴻營造排除系爭25樓共用部分即系爭公設之占 用,有無理由? ⒈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空間、防火巷弄、開放空間 、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 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 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 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是以, 若有住戶占用共同走廊妨礙出入,管理委員會即「得」予以 制止、按規約處理,或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⒉本件被告管委會固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管理系爭公設,而 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系爭公設既為 東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公設若遭他人占用,被 告管委會本於管理權就排除系爭公設占用所生之私法上爭議 ,固有訴訟實施權。然揆諸前開規定,既僅規定管理委員會 「得」予以制止、按規約處理,或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而非 規定管理委員會「應」予以制止、按規約處理,或報請主管 機關處理,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賦予管委會一定程度之裁 量權。況被告管委會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選任關係, 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指示,而對於公寓大廈之共有或 共用部分為管領占有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雖認其就系爭 建物所有權之行使遭被告立鴻營造妨礙,而請求被告管委會 排除該侵害,然尚難僅以原告個人之要求,即認被告管委會 有排除被告立鴻營造占用之義務,若未與排除即係與被告立 鴻營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⒊本件係被告立鴻營造因未受領系爭建物之復建工程款,而未 點交系爭公設予被告管委會,被告管委會亦未基於工程合約 積極請求被告立鴻營造為點交,固屬實情,然經本院勘驗現 場,置放於系爭公設之物品(除紅色地磚、白色地磚、家樂 福推車、緊急照明設備、逃生緩降機外),均為被告立鴻營 造所有而堆置,被告管委會對於堆置之物品並無處分權,自 無從排除該物品之占用。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排除前開物品之占用,即無理由 。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管委會有何共同參與堆置前 開物品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管委會有何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 之共同行為;況被告管委會亦抗辯伊曾要求被告立鴻營造如 因修繕而有堆置物品之必要,不得妨礙公共安全等語,有被 告管委會100 年9 月7 日(100 )東管字第791 號函、100 年10月21日(100 )東管字第799 號函各1 件可稽(湖調卷 第23、30頁),是原告以被告管委會未制止或請求被告立鴻 營造排除占用為由,主張被告管委會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 據。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被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公設既屬東科大樓A 棟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非屬約定專用部分,被告立鴻 營造無合法占有權源,長期任意在系爭公設堆置物品,妨礙 原告進出系爭建物,即屬侵害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 益,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基於系 爭公設共有人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及第821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立鴻營造排除 對於系爭公設之占用,應屬有據,惟系爭公設內所堆置之物 品,其中紅色地磚、白色地磚、家樂福推車、緊急照明設備 及逃生緩降機等,被告立鴻營造否認為其所有,而原告復無 法舉證證明該部分物品為被告立鴻營造所有,則被告立鴻營 造即非有處分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立鴻營造清空紅色地磚 、白色地磚、家樂福推車、緊急照明設備及逃生緩降機等物 品部分,自無從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84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立鴻營造將系爭公設堆置之物品(除 紅色地磚、白色地磚、家樂福推車、緊急照明設備、逃生緩 降機外)清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 不得再於系爭公設堆置物品;被告立鴻營造不得以其他任何 之行為,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