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阿義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西       楊阿欽       楊光男 反訴原告  楊國家       楊麗婉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其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段000 巷00弄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 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清空占用物品並支付不當得利,被告抗辯 系爭地下層為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為此反訴確認所有權及排除原告就系爭地下層之占 用,經核其反訴提起,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因臺北 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除被告楊阿欽、楊光男、原告楊阿義以外,尚包括楊麗婉 、楊國家,渠等因與反訴原告楊阿欽、楊光男就反訴之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渠等共同追加為反訴原告,亦符合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原起訴、反訴之內容分如上述,嗣經 多次變更,最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900 元;反訴原告之聲明變更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地下層為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系爭地下層以附屬建物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反訴被 告應將占用系爭地下層之增建部分(合計59.85 平方公尺) 拆除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位請求反訴 被告應容讓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權人使用系爭地下層、 反訴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地下層之增建部分(合計59.85 平方 公尺)拆除。彼此均已相互同意上開變更(本院卷第235 頁 背面),故應准許。 三、以下即依兩造變更後之最終聲明,記載兩造聲明所憑之事實 主張。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並就反訴抗辯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地下層之登記所有人,系爭地下層如附圖所示面 積36.24 平方公尺,遭被告堆積雜物、廢棄玻璃、瓦斯桶等 危險性物品,致髒亂不堪,影響環境衛生,原告多次勸導被 告搬離,被告至起訴後9 個月才完全騰空,被告在清空系爭 地下層前占用期間長達5 年以上,系爭地下層現值為3,682, 200 元,且交通便利(靠近捷運西湖站)、鄰近學校(西湖 國中、德明財經科技大學)及公園、生活機能完整,故被告 應按系爭地下層現值年息7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期5 年外加起訴後至被告自行清除騰空為止計9 個月,合 計558,900 元【計算式:(3,682,200 元×36.24 ÷96.09 )×7 %÷12個月=8,100 元;8,100 元×(12×5 +9 ) =558,900 元】。 ㈡按現行實務見解認為地下室得為單獨之所有權標的,且各樓 層所有人並不當然按其房屋之面積取得地下室之應有部分, 是以,反訴原告僅以防空避難室性質上屬不得單獨為所有權 之客體,據以主張其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設施,而為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於法未合。再者,防空避難室之設置乃 屬地下室使用權之約定或限制而已,與地下室所有權歸屬無 涉,以他人單獨所有之建物為防空避難室,於法亦無不可, 斷非得僅以防空避難室之設置,率認其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且法並無明文規定防空避難室不得為單獨所有之客體, 是反訴原告主張防空避難室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自 無理由。 ㈢又地下室須具備「共同使用之建物」、「不能單獨辦理所有 權登記」之前提,方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倘非屬共同使 用之性質,且得單獨辦理所有權登記,則地下室並非當然屬 各樓層所有人共有。然該建物於70年興建完成,依當時法規 地下室本得以非屬共同使用性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且斯時亦無法規規定不得登記為共同所有,原告業已就系爭 地下層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屬系爭地下層之所有 權人。 ㈣為此,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如上所述金額,並駁回被告之反 訴。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抗辯,並據以提起反訴: ㈠68年間家族共同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 地號土地上合建五層樓公寓乙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段000 巷00弄00號及19號,其中原告分得21號1 樓 ,其他則由被告等人分得。而地下室公共設施(包含蓄水池 、排污系統、天井等)與防空避難空間,共96.09 平方公尺 、82.09 平方公尺,均屬公共空間,依法應由全體共有人共 有,並共同使用收益。且該建物於70年建造時,系爭地下層 之用途則為附建之「防空避難室」,無獨立門牌,欲出入該 地下層需利用公用樓梯,全棟樓使用之蓄水池、防污處理設 備及天井等公共設施均設置於此,使用電力來源為公共用電 ,費用則由被告支付,顯見系爭地下層不具構造上、使用上 之獨立性,應為共有部分無疑。 ㈡惟囿於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無法將系爭地下層分 割予各共有人,亦無法登記為共同所有,方以原告為系爭地 下層之登記名義人。然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實為原告、被告 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且當時全體共有人均認知原告與反訴原 告楊國家僅為登記名義人,實際上全體共有人自70年建物完 工後,均共同使用系爭地下層,迄今已達30餘年。是以,被 告既有所有權,自得使用系爭地下層,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原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擅將系爭地下層加以隔間占用, 逕自主張為其所有,使被告無法使用系爭地下層,亦無法查 看排污系統,甚者,將共用之天井封閉2 分之1 ,已生公共 安全之疑慮。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反訴請求如前所述。反訴如獲 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35 頁背面 至第236頁): ㈠原告為系爭地下層(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 號地下室)之登記所有人。 ㈡上開地下層經原告進行增建隔間,佔用面積為59.85 平方公 尺。 ㈢根據使用執照、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檢查申報表之記載,地下 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 ㈣被告曾佔用系爭地下層面積36.24 平方公尺,至起訴前已經 過5 年,起訴9 個月後完全騰空。 四、兩造同意以下列爭點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本院卷第236 頁 ) ㈠系爭地下層於登記時,原告是否已依合建分配契約取得所有 權而行登記或根據合建分配契約係屬全體合建人共同所有, 但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如系爭地下層自始至終即為原告所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究竟應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層所有權人,因其為登記所有人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地下層抗辯實質所有權屬全體原 始合建人共同所有,但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自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此應先敘明。 ㈡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之舉證,有以下數端:⒈系爭地下層僅能 從公共樓梯出入,全棟樓使用之蓄水池、防污處理設備及天 井等共同使用性質之公共設施均設置於此,使用電力來源為 公共用電,其使用上不具獨立性,故應屬民法第799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共有部分;⒉系爭地下層當時無法登記為共同所 有,故登記為一樓之附屬建物;⒊系爭地下層向來由被告及 其他共有人共用使用,且在合建當初即約定共同使用,此有 證人康春蘭及被告等人及家屬使用系爭地下層辦理慶生會之 照片可為證明;⒋反訴原告楊麗婉亦曾支付修繕費用。 ㈢本院經逐一審酌被告所為上開舉證,認為並不能證明系爭地 下層係屬全體合建人共同所有,而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茲 說明如下: ⒈根據本院勘驗系爭地下層之結果顯示:其內部確有外露排水 管線,並由公共樓梯進入系爭地下層北半部;其南半部雖有 通道可通至原告一樓店面,但經現場與地政人員對照原始藍 圖結果,並無此通往原告樓層之通道(本院第92頁勘驗測量 筆錄,筆錄中勘驗測量結果第3 點,「並無『北半部』通往 原告樓層之樓梯通道」,應係「並無『南半部』通往原告樓 層之樓梯通道」之誤)。惟此與其在使用上之可否具有獨立 排他性並必然無關連。申言之,系爭地下層並非全部均為整 棟建物之公共設施,本質上除該公共設施所在外,自可供專 有使用。更何況,系爭地下層本係以「附屬建物」登記於原 告所有之區分專有部分(建號○○○區○○段○○段00000- 000 ),此有該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調解卷第62 頁)。而民法第799 條第2 項規定:「共有部分,指區分所 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 屬物』」,由此可知,專有部分之附屬物,自非共有部分所 涵括之範圍。至於系爭地下層根據使用執照、附建防空避難 設備檢查申報表之記載,其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不爭執事項 第㈢點),僅係表明系爭地下層之使用用途,或公法上之負 擔,不能據此即推論其為共有(蓋區分所有之專有,亦有其 公法負擔或使用用途限制)。被告雖引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 第1717號判決而為主張,但細繹該判決內容,主要係認為防 空避難室之地下層,如不能單獨辦理所有權登記,則不得單 獨為所有權之客體,並未認定其不得為區分專有部分之附屬 建物。且該判決係以「如不能單獨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前提 而為立論,倘得以單獨辦理所有權登記,自應另當別論。 ⒉系爭地下層於當時可否登記為共同所有,與合建當時就系爭 地下層有無約定共同所有,係屬不同層次之問題。即使當時 無法登記為共同所有,並不必然表示系爭地下層有約定為共 同所有,被告仍應就依約由全體合建人共同所有乙節,加以 證明。查系爭地下層所在建物,經本院調取其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9建內字第153 號、70使字第18 60號),加以查核比對結果,顯示:該建物原核發建照之戶 數為50戶,但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乃又改增加地下室1 戶, 門牌號碼為「內湖路一段285 巷65弄15號地下室」(下稱15 號地下室),共51戶。被告亦自行陳報該15號地下室經地政 機關登記有獨立建號及單獨所有權登記○○○區○○段○○ 段00000-000 ,分別有建物標示部及建物所有權部,即被證 13,本院卷第176 頁)。由此可見,系爭地下層當時應非不 能比照申請獨立建號及獨立為一戶併申請使用執照。而其當 時既未如此規劃辦理,應可推知其餘地下層部分,當初全體 合建人係有意附隨於其他區分所有部分,而以附屬建物登記 (依系爭地下層及15號地下室之登記謄本記載,其面積分別 96.09 及251.89平方公尺,合計347.98平方公尺,但依使用 執照記載,其地下層總面積為400.28平方公尺,顯見尚有其 餘地下層部分)。既然如此,亦應無可能再將其餘地下層( 包括系爭地下層在內)約定為全體合建人共有,否則自可比 照15號地下室辦理,並登記為共同所有。 ⒊又物之使用與物之權利歸屬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64 號解釋將已登記不動產之除去妨害請求 權排除消滅時效之適用,正寓有避免以長期間使用事實,影 響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行使之意。系爭地下層縱有被告所抗 辯提供被告及家族辦理慶生會、放置眾人農具之用,並不能 因此推論其屬被告等人所共有。雖證人康春蘭進一步證稱: 當初合建抽籤分配時,大家已講好地下室共同使用,共同使 用就是大家共有等情(本院卷第137 及其背面),但綜觀康 春蘭之證詞,其所謂「大家」共同使用、共同所有,係指19 號與21號共10戶共有,而與被告所抗辯由反訴原告及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不符。事實上,根據被告所抗辯,系爭地下 層係由全體合建人所共有(依照使用執照所載,合建起造人 尚包括兩造家族以外之劉于、唯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 其根本不可能僅由其中10戶約定19或21號地下室之共有。更 何況,據康春蘭所證,完全不知有借名登記乙事(其稱「我 們都是老實人也不會去管權狀如何」,以迴避此問題,見本 院卷第137 頁),自難認有全體合建人共有、借名登記在原 告名下之事。 ⒋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既顯示系爭地下層有外露排水管線, 而有該棟建物之公共設施存在,則任一區分所有權人願意因 此就系爭地下層部分涉及公共設施部分,負擔費用修繕,亦 屬合理可以理解之事,並無法就此推論系爭地下層即屬全體 合建人共有所有(被告嗣亦自承此費用與系爭地下層並無直 接關連,本院卷第221 頁)。另系爭地下層之電力來源,亦 與其所有權歸屬無關,倘原告就系爭地下層公共設施以外部 份,有使用公共電源之情形,自應負擔相關法律責任,而非 得反推其即非所有權人。 ⒌綜上,應認系爭地下層係依當初全體合建人之合意,由原告 取得其所有權,並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既屬原告所有,被告提起反訴先位請求 確認系爭地下層為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系爭地下層以附屬建物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原告即反訴被 告應將占用系爭地下層之增建部分拆除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位請求反訴被告應容讓反訴原告及其 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地下層、反訴被告應將占用系 爭地下層之增建部分拆除,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如前所述,系爭地下層依其使用執照之核准用途係記載為「 防空避難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住戶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處所堆置雜物」,可知原告雖為 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人,但其在使用上受有法律限制,自己 本不能堆置雜物,是被告雖有堆置雜物之情事,原告亦不能 據以請求不當得利(原告因自己不能為相同使用而無損害可 言,故不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否則等同原告得透過第三 人堆置物品而得利,此自違反其「防空避難室」之法定用途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雖為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人,但其使用應符合「防空避 難室」之法定用途,如作其他使用,應依規定申請,始得兼 作他種用途(臺北市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申請臨 時兼作他種用途原則參照)。原告就系爭地下層加以增建隔 間,如違反建築管理法規,應由主管機關加以依法取締處理 ,以維護公益,已非私權糾紛之範疇,併此敘明。 ㈦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反訴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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