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鄭勤 訴訟代理人 歐宗堅 被   告 劉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268號),本院 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A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除圍牆、鐵門未超過一八0公分部分及 上方遮雨棚外,均予拆除。 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回復設置蓄水池及附屬之自來水管線, 並將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捌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玖 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被告分別為臺北市○○區○○街○○○ 巷○ 號4 樓及1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均為上開4 層公寓( 下稱系爭公寓)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4 。詎被 告竟於民國99年5 月間,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在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 )上搭蓋隔間牆,並加蓋牆柱、屋頂伸縮棚架、出入門、更 換地板等,及將外牆拆除,進而將該法定空地納入其1 樓室 內空間使用,被告顯有不法占用系爭法定空地之情事,且已 違反共用法定空地之使用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 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揭違法建物拆除,並將系爭 法定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法定空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未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率將系 爭公寓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蓄水池及附屬自來水管線拆除 ,改自配水管直接抽水至頂樓水塔,亦顯有不法破壞共用蓄 水池及附屬自來水管線之情事,且已違反自來水用戶用水設 備標準第14條之規定,影響住戶之用水安全,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揭蓄水池及附 屬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未登記增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後側圍牆高180 公 分之壁體為合法登記之構造物,不在請求拆除之範圍,後側 圍牆所附屬之透空鐵門原狀如卷附原證24照片所示。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70 元。㈢被告應將設置於臺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 之共用蓄水池及其附屬之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蓄水池位置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距南側 牆20公分,材質為10公分厚之鋼筋混凝土結構,鋼筋直徑1 公分、配筋間距15公分,尺寸與地樑共構長155 公分、寬12 0 公分、高175 公分,高度突出地面50公分,內部表面防水 粉刷,頂版開口直徑45公分配置銑鐵蓋。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公寓於建商興建完成交屋時,其1 樓前、 後即設有矮牆及大門,而將系爭法定空地劃歸1 樓住戶使用 ,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該法定空地已有交由1 樓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法定空地,自非可採,其請求被告騰空返還該土 地,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應准許。㈡縱 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所指相當於租金之金 額,亦屬過高,顯非合理。㈢原告主張之共用蓄水池,並未 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應屬於原始出資興建之建商所 有,並非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是原告既非蓄水池 之共有人,自無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況原告現已使用頂樓 之水塔取水,在用水上並無任何障礙不便,故回復設置蓄水 池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益處,反因此造成被告屋內易滋生蚊 蠅及居住品質下降之危害,顯屬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臺北市○○區○○街○○○ 巷○ 號4 樓及1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均為該公寓坐落基地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4 。又被告於99年5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公寓原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之蓄水池及附屬自來水管線拆除,並將系爭1 樓房屋前後方之外牆及原有之圍牆均拆除,再重新施作外牆 及增蓋屋頂,而將系爭公寓前後方如附圖一斜線部分之法定 空地納入其室內空間使用,嗣因遭人檢舉,而拆除部分違建 ,現系爭1 樓房屋前、後方法定空地之使用情形如本院102 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及本院卷第153-155 頁、第59頁下方照 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複丈成果圖 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57-59 、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法定空地,故應將其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之法定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給 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法定空地之利用,已有分管 契約存在,其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並非無權 占有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 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 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 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 意旨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分 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 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又倘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共有 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知悉之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065號判例意旨、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參照)。經查,系爭公寓於建商興 建完成交屋時,即已於1 樓前、後方設置圍牆及出入大門, 並有設置雨遮,故實際上係由1 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前 述圍牆範圍內之法定空地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本院卷 第39頁背面),原告雖僅承認建商交屋時,一樓前、後方均 設有矮牆及雨遮,後方圍牆並設有鐵門,而否認1 樓前方之 圍牆亦設有大門,然觀諸卷附系爭公寓周遭由同一建商於相 同時期興建之其他公寓1 樓照片可知(本院卷第45、46、70 、75頁),系爭公寓之建商於交屋時,於1 樓前方應有設置 圍牆、大門及雨遮,且經比對被告所提建商銷售系爭公寓時 提供之廣告平面圖(本院卷第66、78頁),亦足徵依建商之 規劃設計,系爭公寓1 樓之前、後方本即設有圍牆及大門, 是被告所稱系爭公寓於建商交屋時,即已於1 樓前、後方設 置圍牆、大門、雨遮,且向來均由1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 使用前述圍牆範圍內之法定空地等節,自堪予採信。準此, 系爭公寓之建商於銷售該建物時,既已於相關說明圖示中, 標明該公寓之1 樓前、後方將設置圍牆及大門,且於交屋時 ,亦確依前述方式,以設置圍牆及大門之方式,將1 樓前、 後方之法定空地實際上交由1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 此應為買受系爭公寓之人所明知並同意,自堪認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間,就系爭法定空地乃劃由1 樓之區分所有人使用收 益乙節,已有分管之約定存在;且觀諸前述由1 樓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狀況,自68年交屋後,至被告於99 年5 月間在該法定空地上重新整修加蓋建物,長達30餘年之 期間,復從未經其他共有人異議或干涉,亦足認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間,確有由1 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法定空地為使用 收益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被告辯稱其得依分管契約,就 系爭法定空地為單獨之使用收益,故為有權占有等語,應屬 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法定空地,並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依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惟按,集合住宅之買賣,經由建商與各承購戶訂明屋頂平台 由頂樓住戶使用管理者,固非不可認係共有物之分管約定, 惟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不容任意加蓋建築物 ,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縱認各區分 所有權人間,就法定空地已成立由1 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收 益之分管契約,仍應依法定空地之設置目的及功能,而為使 用。蓋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 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 目的始為合法;又按物之使用,乃指依物之用法,不毀損其 物體或變更其性質,以供吾人需要而言,而所謂「法定空地 」,顧名思義其性質即屬保留之「空地」,其上不得興建任 何建物,否則即不符空地之意義,且建築法規之所以規定建 物應維持一定比例之空地,實有避免建物過於擁擠稠密,造 成視覺上及活動上之壓迫感,以維持適當通風、採光及環境 美觀之目的,故如在法定空地上興建封閉式之建物,而將其 納入私人室內空間使用,顯已違反法定空地之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式,並對生活於周遭之居民,造成相當不利之影響 ,自難認該使用方式為法之所許,並為其他共有人所應同意 及忍受。經查,本件被告就其1 樓前方之法定空地,現使用 狀況為放置花臺、木質柵欄、矮牆及活動式鐵架、衣櫃,尚 非完全作為室內空間使用,且木質柵欄與上方屋頂未完全密 合,柵欄間亦有相當之空隙等情,業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5 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當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49 、153 、154 、155 頁),是依前述使用情形觀之 ,被告既無在該處興建封閉式建物之情形,且該木質柵欄及 屋頂復未將此法定空地完全與外界完全隔絕,而仍保有相當 之透空性,另參以建商交付系爭公寓時,亦設有圍牆及大門 、雨遮等情況,應堪認被告現就1 樓前方法定空地之使用方 式,尚未違反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而仍在共有人同 意其分管使用該法定空地之合理範圍內,自無拆除騰空之必 要。至被告就其1 樓後方之法定空地,現使用狀況為設置水 泥外牆及鐵皮屋頂,兩者完全密合,而將此法定空地作為室 內廚房、衛浴、曬衣間使用等情,亦據本院於102 年11月15 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當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49 頁、第59頁),顯見被告已將該部分法定空地完全 以增建之建物占用,並將之納為私人室內空間使用甚明,揆 諸前揭說明,該使用方式已使法定空地完全喪失其固有之功 能及目的,顯有違法定空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且 已逾越其他共有人依一般通念所能接受之管理使用範圍,自 仍屬對全體共有人之權利有所妨害,是本院經審酌系爭1 樓 後方法定空地於建商交屋時之原貌為蓋有180 公分高之圍牆 ,並設有鐵門、雨遮,圍牆上方為透空之柵欄等情,認被告 除得保留前述分管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之地上物外,其餘嗣 後增建之隔間牆、水泥牆、窗戶等,均應拆除,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1 樓後方 法定空地之建物,於前開範圍內之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人同意,擅將原設置於附 圖二斜線位置之共用蓄水池及附屬自來水管線管線拆除,改 自配水管直接抽水至頂樓水塔,顯有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 情事,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揭 蓄水池及附屬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蓄水池於系爭公寓完工交屋時,即已設置於附圖二斜線 所示位置,其尺寸為:長155公分、寬120公分、高175公分 ,其中高度突出地面50公分,內部表面防水粉刷,頂版開口 直徑45公分配置銑鐵蓋,材質為:10公分厚之鋼筋混凝土結 構,鋼筋直徑1公分、配筋間距15公分,並有自來水管線分 別接往自來水配水管及屋頂平台之水泥水塔,水泥水塔另設 有水管連接至系爭公寓之1至4樓,以此方式供應系爭公寓各 層用戶之自來水,然遭被告於99年5月間,將系爭蓄水池及 附屬之自來水管線拆除,改自配水管直接抽水至頂樓水塔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蓄水池拆除前、後照片、建造執照所附蓄 水池相關圖說等為證(本院卷第72、194-197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蓄水池及相關附屬自來水管線,並未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故應為原始出資興建之建商所有,原告不 得對之主張任何權利云云,然查,系爭蓄水池及附屬之自來 水管線乃建商於興建系爭公寓時一併設置完成,作為供應系 爭公寓1至4樓住戶自來水之用,前已詳述,則無論以構造或 功能而言,均應認該蓄水池及附屬之自來水管線為系爭公寓 之「附屬物」,並不具獨立之所有權,是該部分縱未經登記 ,仍應視為系爭公寓之共有部分,而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之。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該蓄水池及附屬自來水管線之共 有人,自屬有據,被告前開抗辯,則無可採。 ㈢再查,被告於拆除系爭蓄水池及附屬自來水管線前,並未先 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165 頁背面),是其自行將該蓄水池及附屬自來水管線 拆除,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 開蓄水池及附屬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並將之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使用。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蓄水池及附屬自來水 管線拆除後,改自配水管直接抽水至頂樓水塔,並未造成原 告用水上之任何不便,故回復設置蓄水池對原告而言並無任 何益處,反而此造成被告屋內易滋生蚊蠅及居住品質下降之 危害,顯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按,被告擅自拆除系爭蓄水池 ,而改由自來水配水管直接抽水至頂樓水塔之行為,業已違 反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14條:「用戶裝設之抽水機, 不得由受水管直接抽水」之規定,此有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 100 年5 月4 日北市水東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73頁),且參照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 年6 月10日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所載:「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表 示,住戶現況用水係將自來水直接以抽水機抽送至屋頂儲水 器,核與規定不合,仍應裝設間接加壓儲水設備改善。…」 等語(本院卷第222-224 頁),亦可知被告所稱直接自自來 水配水管抽水至頂樓水塔之方式,依前開規定及臺北市自來 水事業處之意見,確有違規情事,而應以回復設置蓄水池之 方式改善,則原告請求被告遵照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 14條之規定及前開會勘意見,回復系爭蓄水池及附屬自來水 管線之設置,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可言。另被告所稱系爭蓄 水池可改置於系爭公寓之地下室云云,並未據其提出具體之 設置位置及設置方式,已難憑空判斷該回復方案之可行性, 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住戶不得在防 空避難設備堆置物品,妨礙出入,而觀諸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100 年6 月10日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亦載有:「…本案建 請參依臺北市議會李議員彥秀99.5.20 會勘結論,將蓄水設 備移至於地下室樓梯間端部,得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設置 位置以不影響逃生避難,無礙樓梯平台人員出入動線為原則 )…」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顯見將系爭蓄水池移置系 爭公寓之地下室,雖非絕對不可採行,惟仍受有擺設位置是 否影響逃生避難及出入動線之限制,故被告僅言可將系爭蓄 水池移往地下室,卻未提出具體可行之移置方案,自無從置 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公寓後方法定空地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除 圍牆、鐵門未超過一八0公分部分及上方遮雨棚外,均予拆 除,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蓄 水池及附屬自來水管線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回復原狀,並將之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附表: ┌─────────────────────────┐ │蓄水池及附屬自來水管線之回復方式 │ ├─────────────────────────┤ │在附圖二斜線位置回復設置蓄水池(尺寸:長155 公分、│ │寬120公分、高175公分,其中高度突出地面50公分,內部│ │表面防水粉刷,頂版開口直徑45公分配置銑鐵蓋,材質:│ │10公分厚之鋼筋混凝土結構,鋼筋直徑1公分、配筋間距 │ │15公分),並自自來水配水管接設自來水管線至上開蓄水│ │池,及自上開蓄水池接設自來水管線至屋頂平台之水泥水│ │塔,再自屋頂平台之水泥水塔接設自來水管線至臺北市內○ ○○區○○街○○○巷○號四樓,以使臺北市○○區○○街│ │一0九巷六號四樓得以上開方式獲得自來水供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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