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撤回資訊:撤回聲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何相庭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攸律師 被   告 中國花園第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田蔚如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 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 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 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 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 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 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 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 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 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 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 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 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 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 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 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 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 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 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 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 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 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審理中追加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中國花園第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系爭出入口外興建 警衛亭,屬侵害原告何相庭所有權,故原告得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⒈除系爭出入口外,系爭房屋並無其他出入口可供通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實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⑴按「法院於審理權利保護要件時,應先審查訴訟上權利 保護要件中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之要件,於其 要件有欠缺時,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再就實 體上權利有無理由為審查。而所謂保護之必要,屬不確 定之法律概念,應由受理法院依具體個案之爭議事實, 認為有予以保護價值及必要者,本於全辯論意旨,根據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濟法則及論理法則合理認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99號判決足資參照。 ⑵被告屢將系爭房屋北側之冷氣窗及落地窗指為出入口, 稱原告除系爭出入口外仍有其他出入口可對外通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查: ①觀諸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附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及 門窗詳圖,系爭房屋北側及左右兩側分別有標示DW30 及WA1之門窗,而依建築及室內設計圖之簡寫文字對 照表可知,落地窗於建築圖表上之標示即為「DW」, 倘依被告之主張,認「DW」為可供出入之門窗,惟此 道門窗實為連結陽台之落地窗,而與「DW30」係連接 北側陽台落地窗之用途如出一轍,並非對外出入口。 由此可知,系爭房屋北側標示為DW30之門窗實為落地 窗,並非用於對外出入,至為明確。 ②再對照系爭鋁門窗詳圖之「DW30」圖示,可知「DW30 」雖共有六扇門窗,惟中間四扇鋁門均標示為「Fix 」,亦即固定不可開啟,則「DW30」實際僅左右兩扇 分別為200*80公分之門窗可供使用,非如被告所稱為 480*245公分之六扇鋁門,而可作為出入口,被告所 言實屬誤解。 ③又依照系爭房屋門窗詳圖可知,系爭房屋北側標示為 WA1之門窗為80*60公分之小型窗戶,此一規格之窗戶 通常做為冷氣窗使用,自不可能成為系爭房屋出入口 ,並無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7月13日北市都建 使字第10467670700號函文所指「北側另有臨街計畫 道路之出入口」之情形,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冷氣窗指 為「平台左右兩側另有出入門戶可對外出入」,容有 誤會。 ④至原告於購入系爭房屋之際,雖應被告之要求由「 DW30」即北側落地窗之外圍陽台出入,惟原告由北側 落地窗出入通行之土地為共有部分,原告於此處設置 出入口並未得全體住戶同意;再者,外圍陽台玻璃帷 幕已遭檢舉為違章建築,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通知將拆除,俟拆除後,則陽台空間所剩無幾,根本 無法順利由此出入,而北側落地窗既非用於對外出入 ,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本有系爭出入口可供出入, 被告卻強硬要求原告由北側落地窗對外通行,實為強 人所難,亦罔顧原告權益。 ⑶綜上所述,除系爭出入口外,原告並無其他出入口可進 出系爭房屋,詎被告竟興建警衛亭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出 入口,原告之權益確有保護之價值及必要,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原告提起本訴訟並非無實益。 ㈡系爭房屋既無其他出入口可供進出,又原告亦從未造成任何 特殊狀況、或有任何足以引起被告認為原告放棄系爭出入口 之行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更無權利 濫用或權利失效情事: ⒈被告以原告已同意由北側落地窗出入,又將系爭出入口砌 築磚牆為由,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 利失效問題云云,惟被告所提被證2施工協議書為被告與 訴外人中樂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原告從未簽名於上,且 其上記載「封牆後不得再度變更」等語乃被告當時主任委 員於完工後所擅自記載,原告從未曾表示同意: ⑴按「私法領域中,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 ,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 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 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權利人忽又行使權利,足 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 原則,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因違誠信原則,不能發 生應有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 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 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26號判決足資參照。 ⑵查原告於99年12月購入系爭房屋之際,系爭入出口仍保 留玻璃對門之外觀,僅以帆布自外部稍微遮掩,此有系 爭出入口之原始照片可稽。嗣被告為求大樓外觀整齊, 以木板暫時遮掩系爭出入口,惟仍保有出入口之形狀, 此亦有104年8月26日法院勘驗筆錄足證。 ⑶至系爭房屋於100年4月進行裝修工程,並簽訂被證2施 工協議書,惟自被證2施工協議書之內容觀察,甲乙雙 方分別為被告及訴外人中樂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從未簽 名於上,足見該協議書之任何約定均僅存在於甲乙雙方 間,而與原告無涉。 ①「(原告複代理人:施工協議書主要是跟施工的人簽 ?)證人李賡誌:一個是跟屋主,一個是跟承包商簽 ,工程公司是屋主找來的。(原告複代理人:協議書 有無經過屋主簽署?)證人李賡誌:這是跟承包商簽 的,但是承包商是屋主找來的,屋主有跟我談過,才 附了這個圖。」 ②「(法官:本件施工協議書是由你跟管委會簽的?) 證人柯景騰:是。(法官:為何不是跟屋主簽?)證 人柯景騰:施工協議書是規範廠商施工期間,保證金 也是施工廠商繳納,及清潔費,所以施工協議書都是 對廠商,大多數大樓會有施工規範,明定罰則,繳納 施工保證金是一張收據,這棟大樓是一份,施工協議 書是廠商簽的不是屋主。(法官:所以施工協議書上 面記載時間、期限、規範內容等,你在跟管委會簽的 時候需不需要跟屋主討論得到同意?)證人柯景騰: 不需要。」 ③由以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證2施工協議書用意乃在 規範施工廠商之行為,故由被告與施工廠商為簽約主 體,證人李賡誌雖稱曾與屋主談過,然觀諸被證2施 工協議書之內容,均未有任何字句提及原告,顯見被 證2施工協議書之簽訂實與原告全然無關。 ⑷再查,系爭房屋施工乃自100年4月11日施工協議書簽訂 後開始,迄至100年7月15日施工完畢,此由施工協議書 左下方中樂工程之代表人柯景騰於7月15日簽署表示已 領回保證金自明。從而,被告當時主任委員李賡誌於此 時記載「封牆後不得再度變更7/15李庚志」顯然亦為施 工完成後所為,完全未與原告協商,原告自始至終未曾 見過此條款,更遑論同意其內容,此亦有證人李賡誌及 柯景騰同日於法院證述足資證明: ①「(被告訴訟代理人:施工協議書簽訂時間與你庭呈 規劃圖是同一時間還是有先後?)證人李賡誌:協議 書跟規劃圖是同一時間,上面寫的清楚104年4月11日 ,施工規劃圖是4月13日,下面寫完工後退保證金為7 月15日,我就加註封牆之後就不得再變更。」、證人 李賡誌:「退保證金時我加註的。」 ②「(原告複代理人:施工協議書下方是否你簽字寫的 ?)證人柯景騰:對。(原告複代理人:也是你在空 白處簽名,寫上7月15號?)證人柯景騰:對,可是 後面框框我不知道,當初沒有這個東西。(原告複代 理人:你寫這份時,上面是否有不可變更等字?)證 人柯景騰:沒有,這份是他的施工規範跟我繳的保證 金,我最後在空白寫我已經領回施工保證金這個部分 ,是因為我把錢領回來,主委要求說你領回要簽名, 然後他把單據再收回去,單據本來在我這邊,我繳了 保證金,完工後我要退保證金。(原告複代理人:證 人事後知道施工協議書有封牆後不得再變更的文字? )證人柯景騰:我不知道。」 ③由上所陳,足證「封牆後不得再度變更7/15李庚志」 等字句實為被告事後單方加註,顯見原告未曾同意將 系爭出入口封死,倘原告確實曾同意放棄使用系爭出 入口,則被告大可直接與原告商談後,要求原告親自 書寫於施工協議書上,以避免日後爭議,被告刻意迴 避與原告協商保留系爭出入口適宜之行為,亦足徵原 告當時並未同意放棄系爭出入口。 ⑸況查,被證2施工協議書乃被告提供之制式契約,系爭 大樓之住戶若有施工需求都必須簽署,並非針對系爭房 屋之封牆行為而製作,此有證人李賡誌於法院之證述可 證: ①「(被告訴訟代理人:談封牆的事情,施工過程雙方 有無對這件事情討論或協商?原告獲家人有無對協議 書表示意見?)證人李賡誌:就是依照協議書來。( 原告複代理人:施工協議書為何要簽訂?)證人李賡 誌:大樓施工一定會造成噪音污染,是否影響公共設 施損害,施工多久要有協議書,協議書要有保證金。 (原告複代理人:施工協議書是否制式?)證人李賡 誌:就是這樣。」 ②依證人李賡誌之證述,被證2施工協議書為被告要求 系爭大樓所有施工廠商均需簽訂之制式版本,並非針 對原告之情況所擬訂,證人李賡誌雖稱封牆事宜均依 照協議書辦理,然綜觀被證2施工協議書之全文,儲 備告事後單方加註之「封牆後不得再度變更7/15李庚 志」外,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出入口之字句,斷不得以 此遽認兩造就原告應放棄系爭出入口乙節曾有事前協 議。 ⑹末查,原告雖為了隔音效果而決議將系爭出入口封閉, 惟原告本僅指示中樂工程以磚塊堆砌後粉刷,以利日後 便於拆除供作通行之用,惟因被告向中樂工程要求應黏 貼與大廳牆面相同花色之磁磚,中樂工程遂向原告反映 ,原告因此應允於系爭出入口黏貼與大廳牆面相同花色 之磁磚,此觀證人李賡誌及柯景騰證述甚明: ①「(原告複代理人:系爭出入口靠警衛亭那面是否有 磁磚封住,當初是否你們要求原告用磁磚封住?)證 人李賡誌:牆在他們那一面我們不管,在我們這一面 要跟我們協議如何施工。(法官:當時屋主把牆封起 來,對於他要用什麼方式封起來管委會有無要求?) 證人李賡誌:我們本來的牆這什麼樣子就比照這個樣 子,沒有要求要跟外面的牆一致。」 ②「(原告複代理人:系爭出入口為何封起?)證人柯 景騰:屋主要當成住家用,當時門廳那邊太吵所以要 封起來。(原告複代理人:出入口靠大廳是否原告要 求你要封起來?)證人柯景騰:磚砌完之後,本來只 是要簡單油漆粉刷,後來不知道是誰透過主委說要美 觀,跟旁邊的牆一樣才貼磁磚。(被告訴訟代理人: 屋主決定要封起來,方式為何?)證人柯景騰:砌磚 後水泥粉刷之前,管委會通知不能只有水泥油漆,砌 磚是我建議原告才砌磚。(被告訴訟代理人:砌磚時 管委會是否知道?)證人柯景騰:我封牆時我有跟管 理員講我要砌磚,把帆布圍起來,我要做防護。(被 告訴訟代理人:有無相關人員就你要砌磚事情表示意 見?)證人柯景騰:沒有,貼磁磚是我砌完磚之後, 管理員說大廳的這面我要怎麼處理。(被告訴訟代理 人:後續貼磁磚事情,是直接跟你談,還是原告跟你 談?)證人柯景騰:我不記得是主委還是管理員講, 我才跟屋主反應。(法官:室內這面封起來如何處理 ?)證人柯景騰:水泥分刷,油漆,沒有壁紙、磁磚 。」 ③由上可知,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工程之際,原告本欲簡 易處理系爭出入口,即砌磚後予以粉刷,故於系爭房 屋內部亦未黏貼壁紙或磁磚,便於日後在為拆除以供 通行;惟因被告透過中樂工程表示系爭出入口面向大 廳之一面應與被告商量施工方式,並要求比照原本牆 面施工,原告始挑選與大廳牆面相同花色之磁磚黏貼 於系爭出入口,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原告自願黏貼磁磚 而為放棄系爭出入口之行為。 ⑺綜上所述,原告早在被告以木板遮檔系爭出入口時,即 已向被告表明保留系爭出入口使用權利,又係應被告要 求使在系爭出入口黏貼與大廳牆面相同花色之磁磚,難 謂原告有何主動放棄系爭出入口通行權利之行為。原告 並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被告信賴其以不行使其權利 者,斷不得任以原告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 權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自不違反誠 信原則,並無權利失效之嫌,殆屬無疑。 ⒉至被告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為變更出入口,乃係因細 故與被告生有嫌隙而以損害被告為目的,顯有權利濫用之 嫌云云,無非為被告主觀臆測,並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 自非可採。此外: ⑴被告聲稱若拆除系爭警衛亭,無非犧牲全體公寓大廈住 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圖利原告個人之財產利 益云云,惟查,原告面向馬路之出入口經檢舉為違建而 即將遭強制拆除,倘若不將系爭出入口回復成可供通行 之狀態,被告所有建物將面臨無門可供出入之窘境,不 但侵害原告之財產、自由等利益,更限制不動產之經濟 效用,破壞地盡其利之整體社會利益。 ⑵再查,被告雖稱系爭房屋既作為店鋪使用,則使用系爭 出入口出入將影響其他住戶之安全云云。惟查,系爭大 樓之一樓大廳尚有其他空置部分,縱認警衛亭之設置具 有公共利益,亦可選擇其他空地興建警衛亭,仍足以過 濾進出之民眾,而非興建於系爭出入口外阻擋原告進出 ;且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警衛亭即係設置於系爭大樓 電梯旁之空地,此有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可稽, 被告刻意將警衛亭改設於系爭出入口外,妨礙原告對專 有部分之使用收益,再以維護公共利益為由,要求原告 以北側落地窗進出系爭房屋,實屬荒誕無理。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稱原告行使權利已構成權利濫用云云 ,實無足採。 ㈢兩造無論就系爭出入口或警衛亭坐落土地之使用均未曾成立 分管契約: ⒈系爭出入口為原告之專有部分,被告既無任何明示或默示 成立占用系爭出入口之事實,原告更從未同意作為共用, 自無專有部分約定為共用之分管契約而言: ⑴查系爭出入口為原告所有專有部分,無論原告加以使用 與否,均與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無關,更與分管 契約無涉。舉例言之,原告自家廚房為原告專有部分, 縱原告長年未曾使用自家廚房,難道公寓大廈之其他區 分所有人即可據稱與原告成立分管契約,而主張原告從 此不得使用?由此可見其論述謬誤之處,被告主張原告 繼受前手之分管契約,而不得再使用系爭出入口云云, 顯然容有誤會。 ⑵況查,倘若被告所主張乃係原告或其前手與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曾明示約定將系爭出入口即原告專有部分約定為 共用,自應提出明示分管契約之證據;倘若被告主張乃 係原告或其前手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曾默示約定將系爭 出入口即原告專有部分約定為共用云云,惟因原告及其 前手僅將系爭出入口封閉而未予使用,從未將系爭出入 口開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警衛亭更係於104年 始竣工,迄今不過數月,系爭出入口顯然並不存在任何 長期共用或長期由共有人占用之事實,即不符最高法院 認定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要件,足見被告主張有分管契 約云云,並無理由。 ⑶再者,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 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款定 有明文。承前所述,該系爭出入口既為原告專有部分, 則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倘若欲以區分所有人會議決 議將系爭出入口約定為共用部分,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當應先得原告即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始可為之,今原告並未同意系爭出入口作為共用部分 ,被告當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而強行占用系爭出入 口,自不待言。 ⒉至系爭出入口外之警衛亭雖屬共用部分,惟兩造亦未曾就 此成立分管契約: ⑴被告雖於系爭出入口外設立警衛亭,惟兩造間是否成立 分管契約,或被告是否與所有區分所有人約定該部分約 定被告專用,均未見被告提出分管契約存在之證據資料 ,顯見兩造並無明示成立分管契約之情形。 ⑵再查,自系爭警衛亭施工以來,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警 衛亭之設置地點,均未達成共識,以至於系爭警衛亭即 將完工之際,被告甚至為此召開系爭大樓住戶會議,期 藉此共商解決之道,由此益徵,原告確實持續向被告反 應欲保留系爭出入口之意願,兩造未曾就興建系爭警衛 亭之土地有任何長期使用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情,被 告主張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顯屬無據。 ㈣被告於系爭房屋之外牆面裝設燈管、線纜及燈箱,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及支配,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予以拆除並回 復原狀: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認定,公 寓大廈之外牆應屬該樓層住戶之專有部分,被告於原告所 有外牆設置燈箱無非侵害原告所有權: ⑴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 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按「依上揭現行法令之規定,除二區分所有建物間之共 用牆壁,係以牆壁中心為界,辦理測繪登記外,就非隔 間共用之建物外牆,則係以牆之外緣為界辦理測繪,並 登記成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一部(按:二區分 所有建物間之共用牆壁,亦係以牆壁中心為界,登記為 各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則依『物權變動公 示原則』,外牆顯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甚明 ;另登記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外牆,自亦不能 再成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否則殊與『一物一權主 義』及『物權排他性』等物權法上原理原則有違。另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專有部分之使用、變更,本即有諸多 限制規範,是否有此必要,亦不無可疑),但在現行法 令之規定下,實不能將系爭大樓之外牆解為屬區分所有 建物之共用部分,上開學者見解,為本院所不採。」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767號判決可資參照。 意即謂就非共用之建物外牆,係以牆之外緣為界辦理測 繪,並登記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一部。「外牆 」既登記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自無從認定為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否則無非與「一物一權主義」、「物 權排他性」及「物權變動公示原則」等物權法上原理原 則相違。 ⑶再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肯認唯有共有部分之外牆, 始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若為各該樓層住戶之外牆, 若無規約特別約定時,則屬各該樓層住戶之專有部分, 倘若各該樓層住戶之外牆磁磚飾面剝落砸傷路人,亦以 各該樓層住戶為裁罰對象,甚而須自行負擔民事及刑事 責任,是系爭房屋之外牆,自應屬原告之專有部分。倘 依被告所稱,原告所有一樓建物之外牆為區分所有權人 全體共有,而被告即管理委員會得自由決定得否裝設燈 箱,則設若將來該燈箱發生爆裂意外致傷路人時,依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認定,卻將以原告為裁罰對象, 並由原告獨力負擔民事及刑事責任,此一見解無非要求 房屋所有權人承擔無法自行掌控之風險,已生矛盾且顯 失公平。 ⑷再查,系爭牆面並非系爭大樓之承重牆面,故非屬共有 部分,應為原告專有部分: ①被告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標示b部分為結 構柱非屬出入口」,認裝設燈箱、線纜及燈箱之外牆 屬系爭大樓結構柱之牆面,有承重作用,無供原告專 有之可能,並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 決為據。 ②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雖明文規定承重 牆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而屬共有部分,然結構柱之 外牆並非一定是承重牆面,被告之推論顯有謬誤。依 建築施工圖繪製慣例,承重牆於施工圖上係以粗實線 表示,且為支撐房屋結構所必須,不可拆除,對照系 爭房屋施工設計圖,以粗實線繪製且標示有「牆勿打 」之牆面並非結構柱之外牆,惟並非系爭房屋之承重 牆,自無由認定其為共有部分。 ⑸由上所陳,系爭牆面確屬原告之專有部分,甚為明確。 ⒉退步言之,縱認公寓大廈之外牆為共有部分,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函釋意旨,被告於系爭牆 面設置燈箱仍應經原告同意: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 生效力: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 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二 、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台,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 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 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 ,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次按內政部營建署94 年7月25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653號函釋揭示:「至於 條文之『其他類似之行為』,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而有影響頂層或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時,則 須經頂層或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該決議不生 效力。」 ⑵縱認該外牆為共有部分,然因設置燈箱之行為已影響該 樓層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權益,依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 自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始可為之,今被 告設置燈箱未得原告同意,其行為顯非適法。 ⒊系爭房屋外牆裝設之燈管、線纜及燈箱不具公共利益,未 有必要性,且因過度照明造成侵害原告居家隱私: ⑴由原告於自家屋外及屋內所拍攝之照片可見,由於該燈 箱過度照明,致強烈光線直射進入原告住家屋內,已嚴 重影響原告居家隱私。 ⑵再查,被告稱榮華二路與大樓外花圃交接處設有金屬路 障,若無該燈箱照明,將使往來行人不慎撞及路障云云 。然依原證10及原證11之照片所示,榮華二路與大樓外 花圃交接處僅有短短幾步路程,倚靠系爭大樓之大廳照 明及榮華二路之路燈,已使該路段並無黑暗死角,住戶 出入並無安全疑慮,且該金屬路障設置之處十分顯眼, 顯無須以如此強烈光線照射方得使往來行人看清,被告 以此抗辯該燈箱係為民眾安全考慮而設,顯為強詞奪理 。 ⑶至被告稱該牆面與原告所有建物之牆面處於同一水準線 上,光線不會照射至原告屋內,並無過度照明之問題云 云。惟查,該外牆係與系爭房屋之北側落地窗位於同一 平面,然係爭房屋北側落地窗連接陽台,已如前述,而 陽台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亦為原告之所有權範圍, 該燈箱光線強烈,直接照射進入系爭房屋陽台,而使原 告住家擺設及家人活動皆暴露於強光之下,其所有權及 居住隱私受有嚴重侵害。 ⑷綜上所陳,被告於結構性之外牆裝設燈管、線纜及燈箱 ,除作為裝飾外別無其他公益用途,然原告卻因燈箱過 度照明而居家隱私受有侵害,甚或為遮蔽強烈光線須另 外於門窗加裝簾幕,除增加額外開銷外,恐須忍受炎炎 夏日因窗簾遮蔽造成室內悶熱不通風,原告所受損害不 可謂輕微。職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拆除燈箱,即屬有 據。 ⒋綜上,系爭牆面乃屬原告所有,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而擅 自裝設燈箱加以裝飾利用,且該燈箱所裝設之牆面本為原 告住家冷氣裝設之位置,被告擅自使用該牆面,造成原告 無法使用且受有光照而隱私權遭受侵害等情,原告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 拆除並回復原狀等語。 ㈤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於○○區○○段○○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及其他物品拆除並回復原 狀。②被告應將設置於○○區○○段○○段1119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外牆如附圖2 所示b1部分之燈管、線纜及燈箱拆除並回復原狀。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④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及門窗詳圖,該戶北側臨接計畫 道路(平台)處,另有2處出入口,原告第1項聲明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 ⒈查系爭建物69年7月22日為保存登記,登記之用途為「商 業」用,該戶北側臨接計畫道路處,則為附屬建物「平台 7.40平方公尺(即2.2385坪)」。系爭房屋因要可直接對 外通行到平台,且因做為店鋪對外營業用,故其使用執照 字號(069使字0614號)之使用方法除系爭出入口外,在 北側臨接計畫道路之平台處,另有對外出入口。此有以下 諸多事證可稽: ⑴業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 年7 月13日北市都建使 字第10467670700 號函覆在案:「經查附件附圖標示a 部分為原使用執照該戶之出入口,惟該戶北側另有臨接 計畫道路之出入口」在案。且該函檢送之4 張圖面,其 中第1 張平面圖,系爭房屋與平台交接處,有2 個「 WA1 」、1 個「DW30」之標示。關於「WA1 」, 退萬步 言縱為冷氣窗,惟「DW30」對照見第4 張右下角標示之 「鋁門窗詳圖」,為480 *245 公分之6 扇鋁門;此再 對照見第2 張之「北面立向圖」,亦為6 扇鋁門之設計 ,可見原始設計,此處確開有6 扇鋁門可對外出入,為 系爭房屋之另外出入口。 ⑵業經李宏堅建築師確認在案,此可見104年8月26日勘驗 筆錄之「履勘現場位置略圖」繪有「原出入口(5米2) 」及勘驗結果:「…三、請建築師協助確認原告所有房 屋之另一出入口之位置及寬度:原告所有之房屋另一出 入口為如略圖標示y部分(即平台之位置),原寬度為5 米2,面臨榮華二路,該部分業經原告砌築磚牆後,僅留 小門出入」,原寬度5米2之出入口,與前述「DW30」為 480*245公分之寬度不謀而合。顯見此平台處原確有鋁 門可對外出入。 ⑶此復再對照見原證2照片,系爭出入口亦為2扇「玻璃鋁 門」對門之形式,原告並自認於99年12月購入系爭房屋 之際,系爭入出口即為此玻璃鋁門之外觀。此部分,再 比對104 年8 月26日勘驗筆錄:「一、請建築師(具結 )依據竣工圖,協助確認原告所有房屋之系爭出入口之 位置,及系爭出入口所需通行之範圍(經比對竣工圖相 對位置,確認系爭出入口之起點,並以膠布黏貼於牆壁 上為記號,由膠布之右側起170 公分即為系爭出入口之 寬度,高度則為2 公尺10公分)」,系爭出入口之寬度 為170 公分,即相當於2 扇鋁門之寬度,其原本形式顯 非一般住家之單扇門形式,單扇門寬度不可能達於170 公分。 ⑷法院105年7月20日筆錄,證人柯景騰證稱:「(問:你 進去施作時門的出入口除了被堵起的,有無其他出入口 ?)有,在馬路邊還有1個玻璃門,它是1個推門,在我 裝潢之前那邊好像是1個辦公室還是安親班的狀況」等 語。 ⑸綜上系爭出入口與在北側臨接計畫道路平台處之出入口 ,使用執照之原始設計應為相同形式之玻璃鋁門可對外 出入,系爭房屋確有其他出入口。 ⒉準此,原告第一項聲明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⑴按起訴欠缺有受判決之利益、對原告並無實益、起訴結 果不能達當事人目的者,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 縱原告違建玻璃帷幕遭強制拆除,原告猶有平台出入口 可對外出入,原告並非無對外出入口,原告提起本訴並 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⑵尤查系爭出入口,係由原告買受後自行決定要封門,並 自行施工,非出於被告之要求。此可見證人李賡誌爭稱 :「(問:圖影本看不出是用何材質封起來?)我們沒 有要求他封起來,只是寫了協議書他就把牆封起來,要 封牆時要把我們這面弄好,因為要把門撤掉是原告提出 來」、「(問:屋主當初有無跟你說要撤除掉這個門? )可能他是住家有兩個門,這間可以做商務使用才會多 了這個門,做為住家沒有這個必要,才會把門去掉」; 及證人柯景騰證稱:「(問:系爭出入口為何封起?) 屋主要當成住家用,當時門廳那邊太吵所以要封起來」 、「(問:證人提到屋主要做為住家使用,通往大廳的 門要封起來,做了決定之後屋主或你有無跟管委會談這 件事?)有講,施工前就講」等語,被告不過於原告施 作之磁磚上釘上木板,再加上皮革而已。 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 者,所謂之「原狀」,因封門非出於被告所為,係回復 到原告自行以磚封門之狀態,被告無為原告施工回復裝 設原出入門之義務,原告並不能憑本訴達到可由該處通 行之目的,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至於原告是否可再 施工打牆於該處再裝設大門,為未知不確定之事實,至 多僅具「期待利益」,在原告尚未舉證證明其已在完全 符合建築法規下,回復此原使用執照之使用方法前,殊 不能謂原告有受判決之利益可言。此可參酌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986號民事判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 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 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00條固屬 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則任亦須俟條 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 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 前,固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蓋如其 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可 言。」 ㈡原告提起本訴,顯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 之情: ⒈見原告104年6月25日陳報狀附件1之69使字第0614號使用 執照存根,系爭房屋原為「集合住宅店鋪」使用,然原告 及其前手張焜姻係做為住家使用。原告前手將系爭出入口 以木板封閉,在平台加蓋玻璃帷幕,在外推之玻璃帷幕西 側處裝設大門而為出入,此為原告買受當時之狀態。此原 告於104年4月28日陳報狀自承:「原告目前由面向馬路側 之出入口通行,原告自99年12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系 爭不動產面向馬路側即已設置出入口,此有當時所拍攝之 照片可稽」在案。因原告前手所裝設即為玻璃帷幕,非固 定水泥磚牆,一眼觀之即可知為違建,此為原告所心知肚 明。 ⒉嗣原告於100年1月11日買受系爭建物後,因將其做為住家 使用,故較前手採更積極之舉動,花費一百多萬元做整體 之裝潢時,自行將前手於系爭出入口處之封閉木板,委託 訴外人中樂公司改用水泥砌磚為「固定式永久封牆」,顯 然當時確有不再於該處出入之意思,否則豈有花費如此款 項,日後在為施工之打算?而在被告之立場,原告既然做 永久固定式封牆將出入口封閉,則水泥磚封牆僅以油漆處 理下,將與同牆面大廳鋪設有磁磚之狀態格格不入,突兀 而不美觀,且該處緊鄰大廳出入門戶,原告動輒施工勢必 會造成住戶出入之不便及髒亂。因此,當時任職被告總幹 事之李賡誌方向原告表示,既然採固定式封牆即放棄再由 該處出入,除要提出施工圖面外,並應自行美化牆面鋪設 與大廳一致性之磁磚,被告當時已首肯並為施作。此有以 下事證可稽: ⑴原告104年4月28日陳報狀自承:「且當時被告亦表示希 望原告由馬路側之出入口通行,原告為求順利入住,只 能選擇由馬路側之出入口通行」等語。 ⑵104年8月26日勘驗筆錄,法官請兩造陳述系爭出入口封 閉之經過,原告自承:「原告主張99年購入系爭房屋後 ,系爭出入口部分使用一木板阻隔,但出入口之形狀還 在。至於木板是否固定於出入口則已不復記憶…原告裝 修房屋時,被告管委會之某委員(再陳報)要求原告自 另一出入口進出,原告雖同意由另一出入口進出,但表 示仍欲保留該出入口,嗣後原告即由裝潢設計施設繼施 工後,封閉系爭出入口並加貼與系爭出入口所屬牆壁同 款之磁磚」等語在案。 至於原告抗辯「但表示仍欲保留該出入口」之「抗辯事 實」,依舉證原則,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可參見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 ⑶法院105年7月20日筆錄,證人李賡誌證稱:「簽立當初 我是大樓總幹事,屋主要把牆封起來,雙方有協議書, 封了以後就要固定,承包商就寫了規劃設計圖,圖看得 出牆封起來固定,這是承包商及屋主寫的,這可清楚看 出牆封死,我才答應不要這個門」、「(問:施工協議 書簽訂時間與你庭呈規劃圖是同一時間還是有先後?協 議書跟規劃圖是同一時間,上面寫的清楚104年4月11日 ,施工規劃圖是4月13日,下面寫完工後退保證金為7月 15日,我就加註封牆之後就不得再變更」、「(問:封 起來的門走出來是什麼地方?)就是我們大廳」等語。 ⑷證人柯景騰證稱:「(問:請提示被證1,設計突有無看 過?)我看過。」、「(問:系爭出入口為何要封起? )屋主要當成住家用,當時門廳那邊太吵所以要封起來 。」、「(問:出入口靠大廳是否原告要求你要封起來 ?)磚砌完之後,本來只是要簡單油漆粉刷,後來不知 道是誰透過主委說要美觀,跟旁邊的牆一樣才貼磁磚」 、「(問:屋主決定要封起來,方式為何?)砌磚後水 泥粉刷之前,管委會通知不能只有水泥油漆,砌磚是我 建議原告才砌磚」、「(問:有無相關人員就你要砌磚 事情表示意見?)沒有,貼磁磚是我砌完磚之後,管理 員說大廳的這面我要怎麼處理」、「(問:後續貼磁磚 事情,是直接跟你談,還是原告跟你談?)我不記得是 主委還是管理員講,我才跟屋主反應」、「(問:當時 你幫屋主施作內容及範圍為何?)榮華二路3號1樓室內 裝潢包含前面庭園,裝潢有泥作、木作及水電」、「( 問:整個工程跟屋主講好的款項總共多少錢?)大概一 百多萬」等語。 ⑸是被證2施工協議書所載「封牆後不得再變更」,有其 緣由,原告雖稱未經其簽署不具拘束力,然該紙施工協 議書不可能為預見4年後之本訴虛偽製作,綜上相當事 證以可證明:原告非善意第三人,買受當時明知系爭出 入口已封閉,其進猶採更積極的舉動,主動以水泥磚牆 加以固定式封閉,非單純沈默不作為,已有積極之舉動 顯示放棄由系爭處出入,且已足使被告相信其不欲行使 其權利。 ⒊而觀目前警衛台之設立,係位於進入大廈之門口處,可起 管理員立即過濾阻止來客,保護住戶人身財產安全之作用 ,其空間並裝設有對講機等儀器。如要拆除重建,因走道 有防火避難設備,且走道要供通行搬運物品之用,不能設 置於走道,有限空間後退內移者,非但○○○區○○○○ 段距離,難起防衛功能,且空間極為狹小,要設置對講機 、櫃臺、管理員座椅,有所困難。以現今為商業化社會, 住戶白天大多不在家,高度仰賴管理員收發信件、過濾出 入份子等社區事務之運作,無法設置警衛台者,勢將影響 損害整體住戶之共同利益。 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 分之利用,不得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 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原告使用專有部分,要併及區分所 有權人之共同利益,並非可漫無限制不受干涉。 原告受限於須不違反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下,始能使 用其專有部分之系爭處出入口。同前述,警衛台之設置事 關全體住戶利益,反觀原告可由原使用方法平台處出入口 對外出入,且原告多年來本係由該處出入下,原告負容忍 設置警衛台之義務。又系爭囊屋外圍之玻璃帷幕遭檢舉為 違章建築,縱面臨被拆除之虞,然拆除後如前所述,該平 台處本有出入口,原告本可由該處出入,且原告已自行同 意由該處出入,系爭房屋之登記用途為「集合住宅店鋪」 ,本以該處出入為宜,為原始設計。否則,做為店鋪使用 ,封閉平台出入口,由系爭出入口出入,對其他住戶之安 全疑慮,已違反公共利益。至於原告買受後做為住家使用 ,不欲外界窺見其內部,已違反原始設計。原告應選擇對 區分所有權人損害最少下,以平台處出入。 ⒌原告已然「權利失效」 如前述事證,原告非善意第三人,買受當時明知系爭處為 原出入口之一,其進猶採更積極的舉動,以水泥牆並鋪設 磁磚加以固定式封閉,非單除沈默不作為,已有積極之舉 動顯示放棄由a處出入,且已足使被告相信其不欲行使其 權利,原告已「權利失效」,不得再為行使民法第767條 之物上請求權。 ⒍原告已構成「權利濫用」,應限制其權利之行使: ⑴如前述原告違建玻璃帷幕日後縱遭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強制拆除,原告仍得由平台出入口對外通行,且原告 多年來本係由該處出入,對原告當無不便利、不利益可 言。原告提起本訴並非擬變更出入口,乃因細故與被告 0生有嫌隙,故以損害被告為其主要目的。 ⑵是原告係違建在平台處砌築磚牆,自行導致其所稱玻璃 帷幕遭拆除後,無對外出入口,此可見104年8月26日勘 驗筆錄「…三、請建築師協助確認原告所有房屋之另一 出入口之位置及寬度:原告所有之房屋另一出入口為如 略圖標示y部分(即平台之位置),原寬度為5米2, 面臨榮華二路,該部分業經原告砌築磚牆後,僅留小門 出入」。準此,原告以其無適當出入門戶而提起本訴, 自屬權利濫用,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 ⑶準此,原告1人所得獲得之利益甚微,惟卻犧牲全體公 寓大廈住戶人身財產安全之利益,以及系爭公寓大樓公 共事務順利推行之利益,比較衡量兩者以定之,已達顯 失均衡之情形,應認原告1人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 用,應限制之。 ⒎警衛台坐落之共用土地,已成立由被告為全體住戶之使用 ,設置警衛站之「分管契約」,原告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無再使用該處出入之權利: ⑴系爭出入口縱為原告專有部分,惟一旦步出該處,連接 戶外之走廊用地即屬共用部分,非原告所專有,非不得 成立分管契約。 ⑵查早在原告前手張焜姻時即封閉該處出入口,該處即已 供作為警衛台使用迄今,已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本 件103年10月之施工,為在原址而為更新舊設備,地點 相差無幾。原告買受時知悉該處設警衛台,非但繼受其 前手張焜姻之分管契約,其自身並有主動封牆之積極舉 動,有默示同意將系爭出入口封閉不加使用之效果意思 ,再度落實「分管契約」之存在,受默示分管契約所約 束。 ⑶退萬步言,縱任該分管契約不符使用執照之使用方法, 亦非得否認該分管契約「私法上之效力」,仍有其拘束 力。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 第4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無實體法上理由: ⒈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之訴訟標的,係為 民法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第4 條第1巷云云。惟查,參見民法第773條:「土地所有權, 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 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干涉 之」。查系爭警衛台並未占有原告之土地或建物,原告對 其所有專有部分之土地及系爭建物,可以自由使用收益, 被告並無妨礙原告對於所有權之行使、或支配權利。 ⒉至於原告所謂影響原告出入通行云云,惟查原告無法由a 處出入出於原告自行封牆,與警衛台並無因果關係,已不 待言。遑論警衛台之設置,係屬鄰地利用、對外通行之問 題,不能謂為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訴 請拆除尚嫌無據。 ⒊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除法 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係對於「專有部分」之使用。同 前述,係原告自行封牆,警衛台並未占有原告之土地,原 告得自由使用其專有部分,與該條無涉。又同條例第16條 第2項前段規定者,依同條第4項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亦與本件無涉。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裝設燈管、線纜及燈箱之「外牆」,非 為原告「專有之牆面」,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支配權利,原 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拆 除燈箱回復原狀,實屬無據: ⒈公寓大廈之外牆面,並非當然為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專有 ,見原證7、10照片,裝設系爭燈管、線纜及燈箱之「外 牆面」,其位置並非在原告所有建物標的範圍之內,不具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架設在原告建物範圍以外承 載公寓大廈之承重牆面之上,該牆面依卷附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104年7月1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467670700號函 覆:「標示b部分為結構柱非屬出入口」,為結構柱之牆 面,有承重作用,無供原告專有之可能。 ⒉再者,系爭公寓大廈之一樓外牆未禁止裝設冷氣機,舉重 以明輕,被告裝設燈管燈箱,非出於商業目的,係為出入 照明知用,被告之使用方法並無不當。 ⒊至原告所謂因過度照明而影響其居家隱私云云,惟查此係 因原告違建將平台外推加蓋玻璃帷幕,擴張突出室內面積 ,成為封閉空間。實者,該違建玻璃帷幕拆除者,該牆面 與原告所有建物之牆面係處於同一水準線上,光線不會照 射在原告屋內,並無過度照明之問題。此可見104年8月26 日勘驗筆錄:「…二、法官命原告指出其主張燈箱光線射 入室內影響生活之範圍:原告指出如略圖標示X所示之範 圍。惟原告所指之範圍目前為格狀鋁製附加玻璃之密閉空 間,原為對外平台,原告加裝上開隔間後成為密閉空間, 為原告使用做為玄關穿脫鞋襪及進出通道」。 ⒋又系爭大樓1樓雖有照明,及榮華二路尚有路燈,惟見原 證10、11照片,警衛亭之大廳照明,係在進入大門大廳之 照明,榮華二路路燈係照明馬路,但在由馬路要進入大樓 大門內之路段,並無照明,尤其在大馬路與大樓外花圃交 接觸,設有兩個金屬ㄇ字形之路障,如果沒有在系爭牆面 上安裝照明設備,有可能會因視線不清而碰撞到該ㄇ字形 之路障,為大眾安全考量自有裝設照明必要,原告在在權 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附圖1標示A部分所示開口,原為伊所有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之出入口,原告雖未加 以使用,然被告自103年10月底開始在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 大樓1樓公共區域即附圖1標示B部分施工設置警衛台,因此 影響原告自前開A處出入口進出之權利並妨害伊所有權之行 使;另被告在系爭公寓大樓1樓原告所有建物之外牆如附圖2 標示b1部分安裝燈管、線纜及燈箱,除妨害原告所有權支配 權利外,該燈箱之照明復影響原告居家隱私,為此依據民法 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被告固不爭執有在前揭附圖1標 示A處外設置警衛台,以及在附圖2標示b1部分裝設燈管、線 纜及燈箱之事實,惟否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予審究者,自為被告所設置之前述警衛台、 燈箱是否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與支配,原告基於前揭民法 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警衛台與燈箱並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四、關於附圖1標示B處警衛台之部分: ㈠經查,本件系爭房屋所在中國花園大廈新建時,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之大門,本設置於附圖1標示A處,此為兩造所一致 指陳,並有該大廈新建工程竣工圖(卷一,第10頁,大圖可 見第185頁)卷內可稽,當為事實。嗣原告於99年間買受系 爭房屋時,前手業於該房屋面臨榮華二路處外推設置陽台, 並有雨遮、落地窗與大門而成一封閉式外牆,此見原告提出 當時之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卷一,第62頁)甚明,迄原告於 100年4月間委由訴外人中樂公司進行裝潢整修,則將原以木 板封隔之上揭A處出入口,改以水泥磚砌方式封閉等情,復 為原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自陳(卷一,第272頁),且據證 人即中樂公司本件工程現場負責人柯景騰(原名柯漢勳)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清楚(卷二,第92頁、第93頁);此外另有 原告與中樂公司所簽訂之裝修工程合約書暨所附圖說(卷二 ,第4頁至第8頁)可佐;再參酌證人柯景騰陳稱原告封閉附 圖1所示A處出入口之原因,乃「屋主要當成住家用,當時門 廳那邊太吵所以要封起來」、「…砌磚是我建議原告才砌磚 」、「原來有一個門在上面(指臨接榮華二路處),我那時 幫屋主封了一個門,又改了一個門…」等語(卷二,第92頁 至第94頁),並對照證人即被告當時之總幹事李賡誌所陳「 我們沒有要求他(原告)封起來…因為要把門撤掉是原告提 出來,他花錢,我們怎麼可能要求他…」等語(卷二,第91 頁背面),及衡之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所進行之裝修工程總 價達140萬元,裝修後該A處出入口之室內面成為客廳與餐廳 牆壁,靠牆處擺設沙發、茶几、櫃子等,有前述裝修工程合 約書及圖說足憑(卷二,第4頁、第8頁),堪認原告乃因應 買受系爭房屋時之現狀,依證人柯景騰建議,本諸己意而決 定以砌磚方式封阻附圖1A處出入口,且無再由該處對外通行 之意思。原告主張係應被告之要求,始由面臨榮華二路之北 側落地門出入云云,遂不採信。 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 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 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 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 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裁判要旨均可參照。本件原告於 買受系爭房屋後於100年間進行整修裝潢時,既然自行決定 以水泥磚牆方式封閉系爭A處出入口,又修改面臨榮華二路 之出入口門戶,伊入住後將使用面臨榮華二路之大門出入而 不再使用原有通往公寓大廈門廳之A處出入口,已屬昭然, 且原告入住後迄於被告103年10月間施工設置警衛台之時, 期間已近3年,被告因此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伊經由A處出入 口通行之權利,應屬正當。則基於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 再為主張自A處通行之權利,即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 ⒈被告另以原告施工封閉A處出入口時,雙方施工協議書上 已經載明「封牆後不得再變更」,足證原告已有積極舉動 顯示放棄通行該出入口之權利。查為原告進行系爭房屋裝 修工程之中樂公司於100年4月11日,確由證人柯景騰代表 與被告當時之總幹事即證人李賡誌(原名李庚志)簽訂「 中國花園第一大廈房屋施工協議書」,該協議書下方且有 「已領回保證金26,600(已扣除回饋金13,400)柯漢勳 7/15」、「封牆後不得再變更7/15李庚志」等文字,有該 協議書影本卷內可考(卷一,第56頁)。然依證人柯景騰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施工協議書是規範廠商施工期 間,保證金也是施工廠商繳納及清潔費,所以施工協議書 都是對廠商,大多數大樓會有施工規範,明訂罰則,繳納 施工保證金是一張收據,這棟大樓是一份,施工協議書是 廠商簽的不是屋主」等語(卷二,第94頁),已經清楚說 明施工協議書之簽立當事人為施工廠商與被告;證人柯景 騰又稱「…這份(施工協議書)是他的施工規範跟我繳的 保證金,我最後在空白寫我已經領回施工保證金這個部分 ,是因為我把錢領回來,主委要求說你領回要簽名,然後 他把單據再收回去…」、「(問:證人事後知道施工協議 書有封牆後不得再變更的文字?)我不知道」等語(卷二 ,第92頁背面),此與證人李賡誌所述「協議書跟規劃圖 是同一時間,上面寫的清楚104 年4 月11日,施工規劃圖 是4 月13日,下面寫完工後退保證金為7 月15日,我就加 註封牆之後就不得再變更。」、「(問:在協議書右下角 你所寫封牆後不得再變更幾個字是退還保證金時你加註? )退保證金時我加註的」、「(問:協議書有無經過屋主 簽署?)這是跟承包商簽的,但是承包商是屋主找來的, 屋主有跟我談過,才附了這個圖」等語(卷二,第90頁背 面、第91頁)等語,在該施工協議書之簽署當事人為被告 與中樂公司、前揭「封牆後不得再變更」文字係由證人李 賡誌於退還保證金予證人柯景騰後自行加註等節,互核乃 相一致。則原告主張該施工協議書之規範對象僅為訴外人 中樂公司,且「封牆後不得再變更」文字僅為證人李賡誌 片面加註,未經原告同意而不生拘束力等情,均為可採。 ⒉原告又以伊係經由被告之要求,始在A處封牆後面門廳面 鋪貼磁磚,且從未放棄自該處通行之權利云云。查證人柯 景騰證稱「磚砌完之後,本來只是要簡單油漆粉刷,後來 不知道是誰透過主委說要美觀,跟旁邊的牆一樣才貼磁磚 」等語(卷二,第92頁背面),證人李賡誌亦稱「(問: 系爭出入口靠警衛亭那面是否有磁磚封住,當初是否你們 要求原告用磁磚封住?)牆在他們那一面我們不管,在我 們這一面要跟我們協議如何施工」、「我們本來的牆這什 麼樣子就比照這個樣子,沒有要求要跟外面的牆一致」等 語(卷二,第91頁背面),均可佐證原告所稱係依被告當 時之管委會要求始貼磁磚之情屬實。惟該A處出入口乃原 告主動以磚砌方式封堵,被告係於出入口已經成為磚牆之 前提事實下,基於美觀而要求原告鋪貼磁磚,審諸水泥磚 牆興建時工程浩繁、成本高昂,興建完成後堅固而不易毀 損,則被告以原告用水泥磚砌方式封堵A處出入口之事實 ,認為原告已無繼續使用該處通行之意思,當屬合乎情理 ,其並在此認知下為達美觀而要求原告在門廳面鋪貼磁磚 ,尚難認有礙於該出入口之重新使用,原告以此主張被告 要求鋪貼磁磚妨害所有權支配權利云云,則不足取。 ⒊原告另以面臨榮華二路之外圍陽台玻璃帷幕已遭檢舉為違 章建築,俟拆除後將無法順利由該處出入,故將有從A處 出入口通行之必要云云。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曾於 104年5月12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50300號函(卷一, 第129頁),通知原告系爭房屋前金屬、玻璃造構造物違 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之旨, 嗣再於104年11月1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461665200號函( 卷二,第12頁)通知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前自行改善 拆除報驗,屆期勘查如未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建築管理 工程處將不另行通知,逕予派工強制拆除」,原告所稱遭 檢舉違建、將面臨強制拆除等情,均為事實。然審之前開 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4年5月12日函文,經認定屬違章建築 者,乃為系爭房屋北向朝榮華二路外推之平台、雨遮及玻 璃帷幕,再對照前引訴外人中樂公司與原告裝修工程合約 書所附圖說(卷二,第7頁、第8頁),可知該外推構造之 西側(於圖說上為右側)即為原告現行出入所用之門戶, 則原告主張該門戶將因該違章構造之拆除而滅失,亦屬實 情;然該外推結構乃作為陽台之用,由前揭現行門戶進入 陽台後,仍須經過一設置於原有對外牆面之推門,始正式 進入屋內客廳,而該扇推門並不在違章建築之構造物範圍 內,則縱使上述違章部分之構造物遭到拆除,系爭房屋並 不會陷入沒有門戶可供出入之窘境,原告此項主張,遂不 採取。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在附圖1標示B處設置警衛台,其位置雖在附圖1A處出入 口旁,然該警衛台並未占有原告之專有部分,自無侵害原告 所有物可言;又A處出入口既經原告主動以水泥砌磚方式封 堵,現並無何本諸所有權支配與行使而由該處通行之事實, 縱或該警衛台位於A出入口之原出口處,亦難謂有何所有權 之現實、直接干擾或侵害,原告主張該警衛台之設置妨害其 所有權之支配行使,乃無理由。 五、關於附圖2b1燈箱部分: ㈠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 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 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 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同法第7條第3款亦 規定清楚。 ㈡查本件系爭之燈箱,乃設置於如附圖2標示b1處,介於系爭 公寓大廈1樓門廳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外牆之間,後方於圖 面上係以黑色實心塗畫,經詢諸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乃 覆稱係為「結構柱非屬出入口」等情,有該處104年7月13日 北市都建使字第10467670700號函在卷可考(卷一,第208頁 );衡之結構柱主要作用係為承重,其屬建物主要樑柱當屬 無疑,故依前開規定,該燈箱所附掛者乃為系爭公寓大廈之 主要樑柱,不得作為約定專用部分。原告主張該處係為伊所 有系爭房屋之外牆而為專有部分,已有誤會,自亦無本諸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主張自由使用該標示b1處 並排除他人干涉之餘地。 ㈢次觀諸該燈箱設置情形,乃利用該處內凹之外牆構造,於地 面鋪設燈管、線纜,再於兩側凸出部外緣裝設玻璃而成,此 有實景照片可資參照(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因其光源 位置相對於系爭房屋之外牆而言,有稍微向後退縮,故以原 告系爭房屋之現有格局而言,面臨榮華二路入口玄關西側處 會有光線直射,外推設置於陽台上之玻璃帷幕結構(即前述 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違章建築部分)西側(於圖 面上則為右側)部分則有光線漫射,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照 片足憑(卷一,第63頁至第66頁);至於再由該玻璃帷幕經 推門進入客廳之其他室內部分,因已位於光源後方,論理當 無光線直射之可能,而是否有強光漫射進入,則未經原告舉 證,本院無法認定。 ㈣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 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 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 」,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系爭燈箱乃被告設置於門廳出入口兩側照明設備之 一,具有為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提供通行照明,以及系爭公 寓大樓出入口及周邊安全防護功能,乃不待言。因為該燈箱 之設置,原告系爭房屋之門口玄關、外推之玻璃帷幕構造西 側部分固然受到光線直射或漫射,惟除玄關部分因右側牆面 (由系爭燈箱凸出部延伸)裝設透明玻璃,明顯受有光源直 射外,由玻璃帷幕構造內向西側看,則僅見屋外有一亮光處 ,則該燈箱之設置對原告居住品質而言,是否構成過度照明 ,已可斟酌;其次,系爭房屋位於一樓,直接面臨臺北市○ ○區○○○路,所在位置既為人車通行之路旁,居家隱私本 就承擔較大壓力,尚難認為該燈箱之設置創設或強化此困境 ,且入夜後室內行止是否得為外界窺見,關鍵在於室內照明 ,與本件燈箱亦屬無涉;末衡之前開訴外人中樂公司與原告 之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圖說(卷二,第7頁、第8頁),系爭 房屋之臥室均設於房屋南側(圖說之上方),未直接貼臨南 側牆面,更難認該燈箱之設置會有干擾休憩睡眠情形。是綜 合權衡以上諸點,該燈箱設置所生利益,當仍大於對原告致 生之光源入侵之妨害,何況該光源入侵問題,若兩造得以協 商將前述面臨榮華二路之入口玄關處西側透明玻璃改成不透 光材質,將能獲得相當之改善,原告捨此不為,堅持被告拆 除系爭燈箱,即有權利濫用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位於附圖1標示A處之出入口,乃 為原告自行主動花費鉅資,以水泥砌磚方式封閉,且另整修 面臨榮華二路之出入口供作通行,伊所為客觀上已足使他人 信任不欲行使經由A處出入口通行之權利,則原告於上開客 觀事實發生近3年後提起本訴再為主張自A處通行之權利,當 認有違誠信原則而已權利失效;另一方面,A處出入口既經 封閉,原告現實上對於由該處通行之權利並無何支配或行使 可言,而被告所設置之警衛台乃位於系爭公寓大樓之共有部 分,復無何占有或侵害原告專有部分之情,原告依據物上請 求權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警衛台並回復原狀,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至附圖2標示b1部分之燈箱,乃設置於系爭公寓大樓主 要結構柱外側,尚非原告之專有部分;其發散之光源固對原 告系爭房屋西側部分產生影響,然權衡該燈箱所生利益及對 原告所造成侵害,以及有效防制該侵害方法與逕為拆除燈箱 之花費,本院認原告請求拆除該燈箱亦屬過度而形成權力濫 用,不能准許。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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