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謝秀雅       張凱旻       張惠婷       張芸惠       張婉瑩       張凱淇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凱晟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勝源 訴訟代理人 周復原       劉正民       陳宜宏       林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凱旻、張惠婷、張芸惠、張凱晟、張婉瑩、張 凱淇各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謝秀雅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民國104 年2 月2 日)被告法定代 理人原為楊鴻正,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黃永志、黃勝源 ,而分別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內政部函文在卷可 按(見卷第86-91 頁、第275-28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第三人張輝雄於102 年2 月8 日經發現溺 斃於社區地下室防空避難空間(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號公寓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系爭地下室及 其地上建物係於63年2 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依起造時內政 部發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0 條、第14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3 至4 層建築物,須按地面層樓 地板面積4 分之1 附建防空避難所,是系爭地下室即為上開 防空避難所,並依臺灣地區防空避難場所管理維護注意事項 (60年9 月13日發布、81年7 月30日廢止)第3 點規定,應 由轄區警察局責成所屬分局,即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清查列管,而依81年12月5 日發布之防空避難設備管理 維護執行要點第7 點規定,被告亦有清查及管理系爭地下室 之責,然系爭地下室自90年9 月16日納莉颱風侵台,即淹水 、淤泥,並致張輝雄死亡,被告就系爭防空避難所未為維護 管理使其能夠隨時供公眾避難使用之狀態,應依國家賠償法 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謝秀雅、張凱 旻、張惠婷、張芸惠、張凱晟、張婉瑩、張凱淇分別為張輝 雄之配偶及成年子女,因張輝雄死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各得請求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而原 告謝秀雅亦因此支出喪葬費用286,020 元,及扶養費之損害 532,584 元(張輝雄與子女各對謝秀雅負有7 分之1 扶養義 務,其死亡時為57歲,男性平均餘命為75.96 歲,對謝秀雅 尚有21年扶養義務,其名下多筆投資及存款收入係因張輝雄 死亡始領取之保險金,既係於102 年間始取得,不影響其10 1 年間得請求扶養之權利),是謝秀雅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 818,604 元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秀雅3,818,604 元、原告張凱旻、張惠婷、張芸惠、張凱晟、張婉瑩、張凱 淇各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下室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非公有 ,亦非被告設置,即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稱之公有公 共設施,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即有未合。況系爭地 下室並非被告列管之防空避難設備(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 執行要點係於81年12月5 日始發布,不及於系爭地下室), 況防空避難設備係於進入警戒戰備或空襲警報發布後,始開 放供公眾作防空避難使用,一般時間則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依相關建築法令予以使用,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 管理維護至明。又張輝雄係經子女報案協尋,系爭地下室有 鐵板蓋住,依檢察官相驗內容,指其係暈眩跌入,由藥單所 示,應係吃藥暈眩,而子女於相驗筆錄亦提及張輝雄罹患肺 部纖維化、腦膜炎,並長期服用類固醇、身體不好等語,復 需將鐵板掀開始能跌入,顯非一般人會進入,應非意外,而 係其自傷行為之結果,與管理維護當否並無因果關係。退步 言之,原告謝秀雅名下財產眾多,並無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 生能力,並無請求扶養之權利,而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 ,且張輝雄前述自傷行為亦顯然與有過失等語置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為張輝雄之配偶及子女,張輝雄於102 年2 月8 日 經發現於系爭地下室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相驗屍 體證明書為憑(見卷第12-1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76號相驗卷可稽,堪 信為真正。 ㈡、系爭地下室及其地上建物(包括原告張凱旻97年買受之台北 市○○區○○段○○號4 樓房地)係於63年2 月27日取得使用 執照,依起造時內政部發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40 條、第14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3 至4 層建 築物,須按地面層樓地板面積4 分之1 附建防空避難所,被 告為該轄區之警察分局,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建築檔案圖說(見卷第16-23 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104 年4 月29日北市松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104 年5 月1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5 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卷第127 頁、第152-163 頁、第178-182 頁),亦堪認定。 ㈢、原告謝秀雅因張輝雄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共286,020 元, 業據其提出殯葬管理處收入憑單、佛堂感謝狀、殯儀服務社 估價單、收據等(見卷第31-35 頁),松山慈惠堂104 年6 月2 日松惠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183 、184 頁),而可認定。 ㈣、原告謝秀雅名下有部分資產,係因張輝雄死亡後,分別取得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理賠,有原告自行提出之保險 金給付明細、理賠給付通知單為憑(見卷第190-194 頁、第 200 頁),並有本院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之調 查報告所附理算簽核表可憑(見卷第141 頁),亦可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張輝雄於系爭地下室溺斃死亡,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 ㈡、承上,如得請求,其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㈢、承上,張輝雄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按其過失比例減少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 五、張輝雄於系爭地下室溺斃死亡,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雖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 之特殊侵權行為;惟所謂公有公共設施,指供公共使用或公 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 。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 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 管,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㈡、經查,系爭地下室與其上4 層樓建物,即台北市○○區○○ 街○○號1 樓至4 樓等區分所有建築物為同一次核發之使用執 照所建(63使字第0267號),並核准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前述建築檔案圖說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詢後, 業經分別為前開函覆在案無訛(見卷第152-163 頁、第178 -181頁),而系爭地下室並無單獨之建號、門牌,且與該區 分所有權建築物為使用同一梯間進出正中大門,而依原告所 述亦無約定專用,而平日以鐵板遮蓋之方式,並無人出入, 足見系爭地下室即為附建有防空避難設備之地下層,而屬區 分所有權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自始為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私有至明,並不因其是否於建築後造冊送交主管機關列管 而變易為公有,且系爭地下室之建造、設置均非被告,被告 即無可能因設置欠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能。 ㈢、又所謂防空避難空間本係於進入警戒戰備或空襲警報發布後 ,始開放供公眾作防空避難使用,而系爭地下室既係私有之 防空避難空間,依其建築規劃,即係供區分所有權人戰時等 緊急防空避難之用,於不妨礙其緊急防空避難使用之情形下 ,如具空間上之獨立性,亦非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為約定專 用之客體,是就其管理維護上,即為保持戰時供區分所有權 人得防空避難使用,應不得為阻塞進出口通道、變更原設計 ,保持照明、通風、不使其潮溼等隨時可供使用之狀態,均 應由所有權人自負管理維護之責至明,況且,依系爭地下室 之進出大門為區分所有權人正中大門,平日為防閑自無得由 任意進出,自非供不特定人使用之公共開放空間,應屬建築 物設備一部分,業如前述,實難認屬於供公用之公共設施, 且事實上亦僅得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事實上之管理維護, 被告事實上並無法為任何管理維護,而原告亦自承平日區分 所有權連梯間等共用部分均僅由私人為自發性打掃,系爭地 下室因無人進出,於事故發生前並無人知悉有積水情形,亦 未曾通報轄區等語,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地下室倘有積水之 情況,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隨時加以注意,並適時排除 ,以妥為管理,始為正辦,並將其所有、使用合一,其權責 亦屬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地下室之管理維護有欠缺 ,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至原告所引用之臺灣地區防空避難場所管理維護注意事項第 3 點規定,其法令亦僅謂:「直轄市警察局對轄內防空避難 所,應責成所屬分局、分駐(派出)所清查列管」等語,而 清查列管,並不更易其私有及非供公用之性質,而上開規定 復已於81年7 月30日廢止,於81年12月5 日發布之防空避難 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7 點,亦係規定:「防空避難設備 之檢查、抽查及督導規定如下:㈠、內政部警政署每年會同 有關機關,實施不定期抽查一次並得依業務需要,會同有關 機關實施個案會勘。㈡、警政廳、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每年 實施業務檢查一次。並得依業務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實施個 案會勘。㈢、縣市警察局每年實業務檢查一次。對列管防空 避難設備每月平均抽查不得少於15件。㈣、警察分局(所) 對列管之防空避難設備,每半年實施檢查一次,除開設臨時 對外營業者外,餘得以抽查方式行為。且每月平均不得少於 25件。但列管數未達200 件者,以每年全面施檢一次為原則 。㈤、分駐(派出、警察)所應經常檢查並配合勤區查察實 施之,每半年應普查一次。㈥、特種防護團對管理之防空避 難設備,應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抽)查。學校、工廠比照 辦理。㈦、各級檢(抽)查均應填具檢查紀錄表以備查考, 在檢(抽)查時,凡應行改進事項,應以檢查改善通知單, 通知列管單位(人員)與使用單位,並由列管單位督導改善 及分別列為個案追蹤;發現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 項規定,或建築法及有關法令者,應通知各該主管機關處 理」等語,足見因轄區警察依其業務,並未規定其強制檢查 ,並僅「得」以抽查方式,並依私有區分所有權建物及公有 之防空避難空間,而異其密度,足見其檢查與否,已非達無 可裁量之空間,並由其縱查考認有改進事項,亦無得任何強 制力得逕為改善、或課予不利益之處分,亦得通知使用單位 改善,並由列管之建築法令主管機關督導改善或追蹤,足見 其著重在查考如係以違建方式等違反法令之部分,而無法確 保戰時等緊急避難時之清空狀態,始得通知並由建築法令主 管機關介入拆除之必要,或通知住戶自為處理,被告並無為 實際「管理」、「維護」之具體措施或作為可資因應,更遑 論為其積水逕為打掃清理之權責,原告亦不知悉有積水情節 ,亦如前述,則無權利主動進入系爭地下室之私人空間之被 告,又豈有知悉之可能,足見縱屬經被告列管之防空避難設 備,被告亦不因其得為業務抽查,即認其為有就該防空避難 設備負起妥為管理照護之義務,況且,依防空避難設備管理 維護執行要點第3 點防空避難設備查對、列管作業程序如下 :「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建築物附建防空避 難設備有關資料,於次月15日前列冊移送當地警察局…查對 發現不符者,應將不符之事項,逐項說明,層報警察局函請 建築主管機關轉飭業主限期改善後,再送警察局查對列管」 等語,更徵其列管與管理實屬二事,而系爭地下室更早於63 年建築完成後即依列冊查對,而非81年上開防空避難設備管 理維護執行要點發布後始造冊查對而由被告列管之對象至明 ,又內政部警政署亦稱此僅針對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物資 料查對其是否符合其使用目的,並無強制人民接受檢查,須 由業主自負管理維護之責,其主管機關解釋其法令亦同此認 定,有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7 月3 日警署民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其所附80年10月3 日營署建字第4032號函在卷可憑 (見卷第216-220 頁),是原告執該要點即認被告依法為系 爭地下室管理維護權責機關,而認其管理維護不當,而依國 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於法即有未 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張輝雄是否 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致生死亡而不得為 請求或與有過失部分,即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謝秀雅3,818,604 元、原告張凱旻、張惠婷、張芸 惠、張凱晟、張婉瑩、張凱淇各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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