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陳清來 訴訟代理人 王慶隆 上 訴 人 陳前穎 訴訟代理人 薛亞寧       陳向罡 被 上訴 人 瑞松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合聲 訴訟代理人 李傳永       李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 3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簡字第8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民法第821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陳清來、陳前 穎(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將放置於坐 落門牌新北市○○區○○街○○○ 巷○○號地下2 樓(下稱系爭 地下2 樓)之雜物強制遷離,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5 、62、211 頁,本院卷二第159 頁)。參以被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堆東西處之土地係在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5之2 地號土地 )裡面,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頁) ,可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係藉由命上 訴人搬離物品之方式,排除上訴人無權占有之狀態,並取回 對該部分土地之占有。而65之2 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 即107 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 萬2, 200 元,被上訴人所指陳清來、陳前穎占用之面積各為16平 方公尺、23平方公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公告現 值網路查詢資料(外放限制閱覽卷)、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 所107 年9 月17日土複字第064200號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 第226 頁,下稱附圖)、109 年3 月25日土複字第025400號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47萬5,800 元(計算式:16+23=39。12,200× 39=475,800 )。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追加聲明求為判決命陳清來、陳 前穎亦應各返還系爭地下2 樓如附圖A 、B 部分所示之增建 建物範圍(見本院卷二第46、159 頁)。惟系爭地下2 樓為 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於81年7 月3 日建築完成,其地上樓層 數為10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8頁)。參酌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布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 準單價表」及「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 年折舊率表」,係依建物單價×【1 -(每年折舊率×經歷 年數)】×建物面積之公式計算建築物每年之估定價額,有 上開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62 至163 頁),應得作為估定前述增建部分價額之依據。 則按此計算,被上訴人主張陳清來、陳前穎占有系爭增建部 分之價額,合計為73萬1,760 元【計算式:⑴(單價上限37 ,000元+單價下限25,800元)÷2 =31,400元。⑵每年折舊 率1.5 %,計至被上訴人追加時即108 年5 月20日(見本院 卷一第69頁),已經歷約26年10月即26.83 年,而陳清來、 陳前穎占有之增建部分面積合計為39平方公尺(16+23=39 ),31,400×〈1 -1.5 %×26.83 〉×39=731,760 (小 數點下四捨五入)】。準此,倘經合併計算追加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增為120 萬7,560 元(計算 式:475,800 +731,760 =1,207,560 ),已逾50萬元,致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則揆之首揭規定,自不得為之。從而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