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陳清來
訴訟代理人 王慶隆
上 訴 人 陳前穎
訴訟代理人 薛亞寧
陳向罡
被 上訴 人 瑞松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合聲
訴訟代理人 李傳永
李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
3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簡字第8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民法第821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陳清來、陳前
穎(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將放置於坐
落門牌新北市○○區○○街○○○ 巷○○號地下2 樓(下稱系爭
地下2 樓)之雜物強制遷離,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5 、62、211 頁,本院卷二第159 頁)。參以被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堆東西處之土地係在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5之2 地號土地
)裡面,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頁)
,可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係藉由命上
訴人搬離物品之方式,排除上訴人無權占有之狀態,並取回
對該部分土地之占有。而65之2 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
即107 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 萬2,
200 元,被上訴人所指陳清來、陳前穎占用之面積各為16平
方公尺、23平方公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公告現
值網路查詢資料(外放限制閱覽卷)、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
所107 年9 月17日土複字第064200號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
第226 頁,下稱附圖)、109 年3 月25日土複字第025400號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47萬5,800 元(計算式:16+23=39。12,200×
39=475,800 )。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追加聲明求為判決命陳清來、陳
前穎亦應各返還系爭地下2 樓如附圖A 、B 部分所示之增建
建物範圍(見本院卷二第46、159 頁)。惟系爭地下2 樓為
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於81年7 月3 日建築完成,其地上樓層
數為10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8頁)。參酌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布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
準單價表」及「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
年折舊率表」,係依建物單價×【1 -(每年折舊率×經歷
年數)】×建物面積之公式計算建築物每年之估定價額,有
上開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62 至163 頁),應得作為估定前述增建部分價額之依據。
則按此計算,被上訴人主張陳清來、陳前穎占有系爭增建部
分之價額,合計為73萬1,760 元【計算式:⑴(單價上限37
,000元+單價下限25,800元)÷2 =31,400元。⑵每年折舊
率1.5 %,計至被上訴人追加時即108 年5 月20日(見本院
卷一第69頁),已經歷約26年10月即26.83 年,而陳清來、
陳前穎占有之增建部分面積合計為39平方公尺(16+23=39
),31,400×〈1 -1.5 %×26.83 〉×39=731,760 (小
數點下四捨五入)】。準此,倘經合併計算追加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增為120 萬7,560 元(計算
式:475,800 +731,760 =1,207,560 ),已逾50萬元,致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則揆之首揭規定,自不得為之。從而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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