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      告  張玉貞 

訴訟代理人  郭光煌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王珮倫 

訴訟代理人  王寶忠 
複代理人    劉瑜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以起訴狀附表(待調查)所示之方式加以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本於鑑定之結果,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1年12月23日鑑定報告書所示之項目及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其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被告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同棟大樓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原告房屋室內樓梯牆面及主臥室牆面多處均有嚴重滲漏水現象,係可歸責於被告,經雙方多次協商,被告均不願修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示之項目及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所載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97,149元,另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市場交易價格貶損420,000元,合計為1,217,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房屋依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1年12月23日鑑定報告書所示之項目及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房屋為同棟上下樓層之二層樓建築物,為20餘年之老舊樓房,原告於購屋前已有滲漏水情形,顯見係因年久失修,長年颳風下雨之自然現象,縱使公共管道間外牆龜裂漏水,亦與被告房屋之保管使用無關,此觀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即明,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漏水,即無理由。
(二)原告既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有所質疑,不認同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繕項目及方法,又請求被告依該鑑定報告書所示之項目及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顯屬自相矛盾;且原告既已請求被告修繕,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所載之修繕費用797,149元,自屬重複請求。另原告所主張關於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市場交易價格貶損420,000元,係學理上所稱純經濟損失,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2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湖簡字第1522號卷第17至20頁),且有兩造房屋之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房屋室內樓梯牆面及主臥室牆面多處均有嚴重滲漏水現象,係可歸責於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其房屋確有漏水之情形、及上開漏水情形與被告房屋之使用間存在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
  1.本院經兩造之同意,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就⑴原告房屋有無漏水情事、⑵倘有漏水其原因為何、⑶應如何修繕、⑷所需修繕費用及修繕期間等事項進行鑑定,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12月23日作成(111)省土技字第719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
  ⑴漏水部分:經測漏檢查原告房屋一樓客廳牆壁、一樓至一樓夾層樓間、夾層主臥室冷氣機下方及管道間,確有漏水事實(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
  ⑵漏水情形:①就二樓部分,經過110年9月24日及110年10月28日二次漏水測試檢驗,包括二樓浴廁積水、二樓花台及陽台積水、外牆噴水等檢測,檢測數據並無明顯證據可證明一樓室內客廳、樓梯間及主臥室等牆壁漏水,係可歸責於二樓使用水或排放水所造成。但一、二樓共同使用之管道間外部牆面,在二樓以上部分,有較多肉眼可見裂縫,且有明顯修復痕跡(漏水測試前即已修復),判斷修復前,若有連續幾天下雨,應會造成管道間漏水,並造成一樓梯間及管道間漏水,但與客廳及主臥室無關。②就一樓部分,僅就一樓外牆部分進行噴水測試,檢測前後數據測點2梯間及測點3主臥數值有明顯提升,應是外牆瑕疵(即裂縫或蜂窩)所造成。③綜上,可判斷一樓牆壁漏水與二樓日常使用水或排放水無關。但整個管道間(共用)外牆部分之裂縫,會因下雨造成滲漏,而影響一樓住戶(即使目前已修復,以後亦可能因填縫膠老化或地震再次龜裂)(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
  ⑶漏水原因:依據漏水測試檢測結果,及漏水學理推論並觀察一樓客廳、樓梯間及主臥室漏水痕跡,可見漏水狀況係侷限在牆壁較小的點狀處,然後向下暈開。因為水的流動必須綿延不斷,有跡可循,即由上而下,不會跳躍式出現,倘若是二樓日常使用水或排水所造成,則漏水處之上方銜接二樓樓板處應有裂縫或水漬,但並無觀察到此現象,故判斷一樓漏水並非二樓日常使用水或排水所造成。另觀察到一樓外牆或內牆有些微龜裂,故判斷應是經連續數日下雨,雨水連續不斷流經有瑕疵(細微裂縫或蜂窩)牆面(包括整個管道間外牆),長期累積,乾濕交替使漏水處含水遇好天氣而變為水蒸氣增壓,遇冷則回復為水珠,反覆行為,而滲進一樓室內(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9頁)。是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原告房屋一樓客廳牆壁、一樓至一樓夾層樓間、夾層主臥室冷氣機下方及管道間,雖有漏水之情形,然並非被告房屋日常使用水或排水所造成。
  2.原告雖陳稱:被告擅自就二樓房屋以上外牆進行修繕,經土木技師公會函復表示:梯間與管道間的漏水鑑定,會受管道間上部外牆裂縫已經修復的影響,可以推定該因素的漏水原因在二樓以上的位置(見本院卷一第298頁、466頁),足見被告修繕行為導致鑑定資料滅失,影響測試結果,難以究明原告房屋漏水之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語,然查:依土木技師公會對原告上開質疑所為之函復表示:鑑定測試已完整。二樓以上位置管道間外牆,因於鑑定前即有明顯修繕(即從有裂縫存在變成無裂縫狀態),導致影響測試結果。(即該位置於測試時已無裂縫存在,故噴水就無法進入裂縫內,導致儀器無法在梯間與管道間偵測到漏水現象(見本院卷一第466頁)。另經鑑定技師廖映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陳稱:如果單純指二樓的管道間的裂縫這個因素,是造成一樓漏水,但並不是唯一的因素,其他可見的因素請參鑑定報告E-12頁編號12現況照片,一樓至二樓樓梯間,在一、二樓共同管道間外牆也有坑洞,所以一樓至二樓的外牆都有類似龜裂、坑洞的瑕疵情形,均可能造成一樓漏水。但於鑑定當時,並未於管道間及梯間測得漏水現象,系爭鑑定報告對於一樓梯間與管道間可能之滲漏水原因僅屬推測,而非鑑定當時之實測。在現況鑑定的當下,原告房屋室內的確有牆壁瑕疵的部分,這部分恐會造成防水層的破壞,也是屬於鑑定報告內所指梯間漏水的原因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69頁)。足知依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原告房屋室內牆壁亦有瑕疵,恐會造成防水層之破壞,亦屬鑑定報告內所指梯間漏水的原因之一,且於測試鑑定當下,並未於管道間及梯間測得漏水現象,然於一、二樓共同管道間外牆均有類似龜裂、坑洞之瑕疵,故皆為可能造成一樓漏水之原因,並非僅有二樓以上外牆部分,且上開漏水原因僅屬鑑定機關之推測而已,並非鑑定當下實測之結果,是原告據此主張其房屋漏水係可歸責於被告,並因被告對二樓以上外牆部分之修繕行為導致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致鑑定機關難以鑑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云云,亦屬無據。又縱使原告房屋一樓梯間及管道間漏水之原因,係由於一、二樓共同管道間外牆龜裂、坑洞之瑕疵所造成,然該部分外牆並非專有部分,而為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除非有該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否則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房屋一樓客廳牆壁、一樓至一樓夾層樓間、夾層主臥室冷氣機下方及管道間,雖有漏水之情形,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漏水事實與被告房屋之使用間存在因果關係,或有其他何種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項目及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所載之修繕費用797,149元,另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市場交易價格貶損420,000元,合計為1,217,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既無理由,則原告另行聲請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再就原告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進行鑑定、及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原告房屋因漏水而導致市場交易價值貶損數額進行鑑定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頁),核無再加調查及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