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徐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李世新       黃其銓       李乃基       胡文欽       彭介珍       林幼香       陳麗香       康東生       黃宗明       管文忠       江明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複代理人  趙國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上開聲明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被 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翌日即民國109年2月22日( 見本院卷第195頁),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 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188地土地上建 物「四季之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李世新、 黃其銓、彭介珍(下分稱其姓名)分別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被告 李乃基、胡文欽、林幼香、陳麗香、康東生、黃宗明、管文 忠(下分稱其姓名)均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委員,被告江明 松(下稱其姓名,與李世新、黃其銓、彭介珍、李乃基、胡 文欽、林幼香、陳麗香、康東生、黃宗明、管文忠合稱被告 )為物業公司派遣至系爭社區處理社區事務之人員。李世新 、黃其銓、李乃基、胡文欽、林幼香(同時代理彭介珍)、 陳麗香、康東生、黃宗明、管文忠等人明知伊於108年6、7 月間數次將○○○區○○○○道所設置柵欄及鐵捲門相關設 備卸除並置於庫房所為,乃因系爭社區管委會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設置,且經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多次來函仍怠於改善,為保持○○○區○○○○○道暢 通之自力救濟行為,竟惡意以附件1內容文件,將伊全名列 出,不實羅織伊犯毀損、竊盜等罪,據以由管文忠於系爭社 區管委會第2屆108年7月份臨時會議中提案「C棟住戶徐OO持 續毀損公共設備討論案」,並說明:「1.C棟住戶徐OO持續 毀損公共設備,也已報案處理,犯行如(附件一)2.若有再 犯,依社區規約如下,將提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處置。 ...」由李世新附署,嗣共同決議同意依照上開說明辦理, 惟先請物業擬存證信函要求伊不可再犯,若執意不予改善, 則將全案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審議之結論,並交由知情之江 明松張貼在社區公告欄,廣為向系爭社區住戶公告散佈。且 李世新、黃其銓、彭介珍、林幼香、李乃基等人並於通訊軟 體LINE之「四季芳鄰」群組(共2百多位系爭社區住戶加入 ),將附件1內容文件公開,且為附件2指摘伊為破壞公物之 惡人等對話內容。嗣李世新、黃其銓、李乃基、胡文欽、彭 介珍、林幼香、陳麗香、康東生、黃宗明、管文忠更共同基 於前開決議,於108年10月間在社區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之會議手冊內記載,提案6:「C棟住戶徐**持續毀損公共 設備討論」,說明:「徐姓住戶持續毀損公共討論,擬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等合法作為」、「惡鄰條款」等語,授權江明松將會議手冊 送全體住戶,並張貼在社區公告欄,廣為散佈。被告前開向 系爭社區住戶散布誣指伊毀損、竊盜公物言論所為,係侵害 伊之名譽權,將伊姓名及住處等個人資料公開,係侵害伊之 隱私,致使系爭社區住戶居民對伊抱持不良觀感,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壓倒性票數決議將伊驅離,伊因而精神倍感痛苦 、悲憤萬分,罹患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須持續就醫 觀察並服用抗焦慮藥物,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 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請求判令被告連帶賠償 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5萬元,並自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2月間遷入系爭社區,為達其將自身 所有小客車、紅牌大型重機及黃牌大型重機均停放在同一停 車格內等之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不法行為目的,除不斷對社區 管委會及住戶興訟,並為強行扳斷車道柵欄、持扳手不顧保 全攔阻強行拆除車道柵欄、深夜破壞並竊取鐵捲門感應裝置 及為防護贓物與社區保全激烈拉扯等一連串涉犯加重竊盜、 加重搶奪、加重準強盜及毀損等刑事犯罪行為,動盪社區安 寧。此業經系爭社區管委會及住戶提出告訴,刻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關於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屆108年 7月份臨時會議中,由管文忠提案並由李世新附署之原告持 續毀損公共設備討論案及說明如附件1之內容、通訊軟體LIN E之「四季芳鄰」群組中如附件2李世新、黃其銓、彭介珍、 林幼香、李乃基等人所談論內容,及系爭社區第3屆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之會議手冊內關於提案6討論案及說明內容之記 載,均合於客觀事實,並未貶損原告人格或社會評價,況社 區公共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容許適當表達意見為評論,前 開言論亦不具不法性,又前開會議或群組中有提及原告名字 及住處者,均為管理委員會盡其依法向區分所有權人告知訴 訟事件及報告會務之義務,且乃維護社區安寧之公共利益及 防止社區住戶權益重大危害之合法蒐集及利用,另原告並未 舉證其所罹患精神疾病之原因為何,伊否認該疾病與前開會 議紀錄及群組言論內容之因果關係,至江明松張貼公告僅盡 其受委任事物,原告以其為共同侵權人,實屬無據,是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住戶,李世新、黃其銓、彭介珍分別 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李乃 基、胡文欽、林幼香、陳麗香、康東生、黃宗明、管文忠均 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委員,江明松為物業公司派遣至系爭社 區處理社區事務之人員。及李世新、黃其銓、胡文欽、林幼 香(兼代理彭介珍)、陳麗香、康東生、黃宗明、管文忠於 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屆108年7月份臨時會議中,由管文忠檢 附附件1內容文件,提出C棟住戶徐OO持續毀損公共設備討論 案,並說明原告持續毀損公共設備,已報案處理,若有再犯 ,將提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處置,經李世新附署,嗣共 同決議同意依照上開說明辦理,惟先請物業擬存證信函要求 原告不可再犯,若執意不予改善,則將全案提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審議之結論,交由江明松張貼在社區公告欄。又李世新 、黃其銓、彭介珍、林幼香、李乃基於通訊軟體LINE之「四 季芳鄰」群組(共2百多位系爭社區住戶成員)中公開附件1 內容文件,及為如附件2之言論。復李世新、黃其銓、李乃 基、胡文欽、彭介珍、林幼香、陳麗香、康東生、黃宗明、 管文忠再共同基於前開管委會決議,於108年10月間在社區 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手冊內記載,提案6:「C棟 住戶徐**持續毀損公共設備討論」,並說明:「徐姓住戶 持續毀損公共討論,擬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 委員會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等合法作為」、「惡鄰條款」等 語,由江明松將會議手冊送全體住戶,並張貼在社區公告欄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108年6、7月間數次將○○○區○ ○○○道所設置之柵欄、鐵捲門相關設備卸除並置於庫房所 為,係保持○○○區○○○○○道暢通之自力救濟行為,竟 以附件1內容文件公開其姓名,誣指其犯毀損、竊盜等罪, 製成管委會臨時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手冊內容,向 系爭社區住戶散布該不實言論及伊個人資料,侵害伊之名譽 權及隱私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次按言論自 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 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 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 保護及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號解 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 推適用。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 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 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將附件1之不實指摘原告犯罪內容,列入管 委會臨時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手冊內,公告並分送 各住戶,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縱認附件1所示言論為 被告共同發表,惟被告業經提出其確信原告有為附件1所示 各項涉嫌犯罪行為事實之憑據即社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126至152、183至185頁),細繹附件1所示內 容,乃將原告列為犯罪「嫌疑」人,並將原告各次對○○○ 區○○○○○道入口所設置相關柵欄機、鐵捲門感應裝置及 監視系統施以腕力或取走行為之時間、地點、具體行為表格 化列出,衡以系爭社區停車場所設置相關柵欄機、鐵捲門感 應裝置及監視系統為社區公共設施,為社區住戶共有財產, 遭個人住戶之原告未知會管理社區公共事務之管委會情況下 ,逕自施以腕力拆卸,破壞其設備原有狀態,並擅自將卸下 物品帶走,業遭社區監視系統錄下影像為證,系爭社區管委 會亦檢具相關事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告訴 ,此有該檢察署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認被 告有正當理由確信原告涉嫌破壞、偷竊等犯罪行為,揆之前 開說明,被告為附件1所示言論將之列入管委會臨時會議紀 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手冊內,公告並分送各住戶,所為自 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雖以被告明知○○○區 ○○○○道設置柵欄及鐵捲門相關設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原告予以拆卸所為乃合法自力救濟行為,並非犯罪 行為,而仍指摘原告犯罪,主張被告係惡意發表前開言論云 云,固舉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3日、7月5日、7月23日案件回 覆辦理通知(下稱回覆通知)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7月 24日新北工寓字第1081374948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 至40頁),然查,108年7月3日回覆通知內容:「有關您陳 情案件編號H000000-0000之情事,本局業已新北工寓字第 1081232131號函知在管委會說明在案」、108年7月5日回覆 通知內容:「旨揭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情事,本局會先行會勘另業已新北工寓字第1081260359 號函請貴社區管理委員會改善,對違規事項請管委會先制止 改善及對違規情事件附圖說改善照片等資料檢送本局處理」 、108年7月23日回覆通知內容:「有關台端來電本局辦理陳 情案行政指導載明在為拆除二次施工違法硬體前,須將柵欄 機及車道鐵捲門昇起不得降下,須保持避難逃生通道24小時 暢通一節,查本局業以新北工寓字第108374948號函知在管 委會並副知台端在案」,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7月24日 新北工寓字第1081374948號函之主旨為「具陳本是淡水區新 市○路○段○○○號等(四季之旅社區)疑似違規一案,請於10 8年8月10日查覆辦理情形,請查照」,說明為:『一、依10 8年7月9日本府人民陳情案辦理。...四、旨揭陳情,據陳表 示:「......請行政指導管委會,在未拆除二次施工違法硬 體前,須將柵欄機及車道鐵捲門昇起不得降下,須保持避難 逃生通道24小時暢通。......』,俱屬新北市政府於接到原 告陳情後,先行責令系爭社區管委會查明辦理之回覆通知, 尚難憑以驟認新北市政府已查明確認○○○區○○○○道關 於柵欄及鐵捲門設備之設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是 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㈢、又原告主張李世新、黃其銓、彭介珍、李乃基於系爭通訊軟 體LINE之「四季芳鄰」群組中所為公開附件1內容文件及如 附件2所示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其等所為關於原 告破壞、拆卸系爭社區停車場之柵欄及鐵捲門等設備之事實 陳述,基於同上所述理由,可資認定均出於其等真實確信, 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所為關於「惡人」、「只 顧自己私立而忘卻其他住戶的權益」、「惡意破壞」、「亂 搞」、「不顧社區安寧」、「惡鄰」等言論,核屬對其等所 論述原告破壞、拆卸系爭社區停車場之柵欄及鐵捲門等設備 之事實之評論,用語固尖酸、刻薄,然○○○區○○○○道 所設置之柵欄及鐵捲門等設備為公物,且關乎社區管制人車 進出社區之安全維護,該等設備是否遭人破壞乙情,自屬系 爭社區之公共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李世新、黃其銓、彭 介珍、李乃基本於為系爭社區住戶身分,就上開可受公評之 事,抒發自己之感受及圖喚起社區住戶共識,尋求解決方式 ,尚屬善意適當之評論,依據前開說明,所為自非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公諸其姓名及住處等隱私,應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賠償云云,雖按非公務機關違 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 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對於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於 有特定目的得為蒐集或處理,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 明文。原告以「jimmybox徐明新C1-4F」之名加入系爭社區 LINE群組,並以其個人照片為頭像,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72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徵原告業自 行將其姓名及所住棟別樓層等個人資料向系爭社區住戶為公 開,衡以附件1之所以列出原告全名,及於討論案中列出原 告所住社區棟別,乃管委會為以原告為特定對象,討論解決 其所認原告如附件1所示不當行為之方法,並據向區分所有 權人報告及付諸討論表決之特定目的,核應合於前開規定, 自無不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之情形,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條第1項所定之賠償責任。 ㈤、綜上,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原告據以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55萬元本息,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萬元,及自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件1 ┌─┬────┬───────┬─────┬───────┬─────────┐ │ │犯罪嫌疑│犯罪日期及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行為 │ 證 據 │ │ │ 人姓名 │ │ │ │(照片或影像名稱)│ ├─┼────┼───────┼─────┼───────┼─────────┤ │ │ │ 00000000 │ 社區車道 │折斷柵欄機 │社區攝影機編號:大│ │ 1│ 徐明新 │中午11:35分許│ 入 口 │ │廳20之錄影畫面第一│ │ │ │ │ │ │案 │ ├─┼────┼───────┼─────┼───────┼─────────┤ │ │ │ 00000000 │ 社區車道 │破壞鐵捲門切換│社區攝影機編號:中│ │ 2│ 徐明新 │下午15:38分許│ B2入口 │手動裝置和貼紅│控6螢幕第7個錄影畫│ │ │ │ │ │外線感應裝置 │面第二案1.2.3.4.5 │ ├─┼────┼───────┼─────┼───────┼─────────┤ │ │ │ 00000000 │ 社區車道 │破壞鐵捲門切換│社區攝影機編號:中│ │ 3│ 徐明新 │下午23:47分許│ B2入口 │手動裝置和拆除│控6螢幕第7個錄影畫│ │ │ │ │ │紅外線感應裝置│面第三案1.2 │ ├─┼────┼───────┼─────┼───────┼─────────┤ │ │ │ 00000000 │社區車道入│拆除柵欄機並帶│社區攝影機編號:大│ │ 4│ 徐明新 │上午07:45分許│口(警察有│走 │廳20之錄影畫面第四│ │ │ │ │到現場) │ │案1.2 │ ├─┼────┼───────┼─────┼───────┼─────────┤ │ │ │ 00000000 │ 社區車道 │拆除柵欄機並帶│社區攝影機編號:大│ │ 5│ 徐明新 │上午07:39分許│ 入 口 │走 │廳20之錄影畫面第五│ │ │ │ │ │ │案 │ ├─┼────┼───────┼─────┼───────┼─────────┤ │ │ │ 00000000 │ 社區車道 │拆除柵欄機並帶│社區攝影機編號:大│ │ 6│ 徐明新 │上午07:34分許│ 入 口 │走 │廳20之錄影畫面第六│ │ │ │ │ │ │案 │ ├─┼────┼───────┼─────┼───────┼─────────┤ │ │ │ 00000000 │ 社區車道 │破壞B2入口鐵捲│社區攝影機編號:中│ │ 7│ 徐明新 │下午22:50分許│ B2入口 │門與監視系統 │控6螢幕第7個錄影畫│ │ │ │ │ │ │面第七案1.2.3.4 │ ├─┼────┼───────┼─────┼───────┼─────────┤ │ │ 徐明新 │ 00000000 │ 社區車道 │偷竊鐵捲門紅外│社區攝影機編號:中│ │ 8│ │下午23:58分許│ B2入口 │線感應裝置 │控6螢幕第7個錄影畫│ │ │ │ │ │ │面第八案1.2 │ ├─┼────┼───────┼─────┼───────┼─────────┤ │ │ │ 00000000 │ 社區車道 │偷竊鐵捲門紅外│社區攝影機編號:中│ │ 9│ 徐明新 │上午08:18分許│ B2入口 │線感應裝置 │控6螢幕第7個錄影畫│ │ │ │ │ │ │面第九案1.2 │ ├─┼────┼───────┼─────┼───────┼─────────┤ │ │ │ 00000000 │ 社區車道 │1.鐵捲門破壞紅│社區攝影機編號6: │ │10│ 徐明新 │上午00:00分許│ 入 口 │ 外線反光鏡 │大廳20之錄影畫面第│ │ │ │ │ │2.拆除柵欄並要│十案1.2.3.4.5.6.7.│ │ │ │ │ │ 強行帶走 │8.9.10.11 │ └─┴────┴───────┴─────┴───────┴─────────┘ 附件2 ┌──────┬───────────────────────────────┐ │時間(民國)│對話內容 │ ├──────┼───────────────────────────────┤ │108年6月29日│李世新:「這已是徐某昨天第二次破壞了...」、「昨夜又來破壞鐵捲 │ │ │ 門二次,現在鐵捲門已經完全失效!今早又來拆走已換新的柵│ │ │ 欄杆」。 │ │ │黃其銓:「這完全是破壞行為」。 │ │ │彭介珍:「大家要研究惡鄰條款了」、「惡人先告狀?」、「請鄰居多│ │ │ 邀請未加入的鄰居加入芳鄰群組,讓更多人了解社區事務。 │ │ │ 我相信,只要團結,一定會有辦法懲治惡人的」、「社區花 │ │ │ 了多少心力、經費建構這套E-TAG系統就這樣被破壞,好心痛│ │ │ !好可惡!」。 │ ├──────┼───────────────────────────────┤ │108年7月 1日│李乃基:「不能只顧自己私利而忘卻其他住戶的權益」。 │ ├──────┼───────────────────────────────┤ │108年7月16日│黃其銓先上傳上開管委會七月臨時會紀錄附件一於群組內,隨後表示;│ │ │「煩住戶們參閱公告欄上七月臨時會紀錄內容」、「自己的家園要靠自│ │ │己來維護!不容檢舉人來惡意派壞!」。 │ │ │李世新:「大家要認清一個事情,我們的千萬房產在四季,那可容他亂│ │ │ 搞。...一個人亂全社區。」、「為一個人的錯誤行為,已經│ │ │ 花了大家的錢了,共16萬元!」、「最可惡的是他自己有另 │ │ │ 一台白牌車,租停在機車停車場」。 │ │ │李乃基;「...他跑去檢舉設置柵欄機違法,四季住戶你能接受嗎?這 │ │ │ 種人不顧社區安寧,你能接受嗎?」、「7/13的臨時會會議 │ │ │ 紀錄在佈告欄及在APP已公布,請各位住戶去閱覽一下!」。│ ├──────┼───────────────────────────────┤ │108年7月18日│彭介珍:「百分之百支持惡鄰條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