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何明翰 
            唐蜀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胡大中律師
被      告  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騰 
被      告  李峻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地下室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99%,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10,907元為被告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632,7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文。查,原告何明翰、唐蜀君(以下合稱原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起訴原聲明第2項為:被告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李峻松(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前者並簡稱逢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就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部分,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即民國112年12月11日提出民事請假狀,以「出差南部不克出庭」之事由請假,然上開事由尚難認係未到場之正當理由,此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地下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何明翰與訴外人何有忠(何有忠為何明翰之父、唐蜀君之配偶)分別共有(何明翰應有比例為1/4。何有忠應有比例為3/4,並委由唐蜀君管理之)。逢毅公司於108年間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建物,並由李峻松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且於系爭租約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乙方(即逢毅公司)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店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李峻松)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店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詎料逢毅公司於系爭建物之防空避難空間堆置雜物,其使用方式違反法令,遭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分別函告違法應予改善,原告亦多次催告改善,惟逢毅公司仍未改善而繼續堆置雜物在系爭建物。原告已依民法第438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以LINE通訊軟體及法律事務所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另再以起訴狀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又原告支出律師費用9萬元以提起本件訴訟,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爰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4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逢毅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8條、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系爭租約第10條、第14條約定系爭建物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系爭建物,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40頁)。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供防空避難室使用,然被告在系爭建物之防空避難空間堆置雜物,其使用方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又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不得為一般批發業使用,然被告以系爭建物經營「布疋、衣著、鞋、帽、服飾品批發業」(一般批發業),已違反都市計劃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劃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遭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分別函告違法,原告亦多次催告改善,惟逢毅公司仍未改善而繼續堆置雜物在系爭建物,原告業依法終止系爭租約等語,並提出與上開所陳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4月25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5月17日、112年7月11日函、照片、LINE對話、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40頁、第48頁至144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就系爭建物為上開違法使用,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後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二)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逢毅公司)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店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李峻松)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可認,兩造已約定如被告違約涉訟所生之律師費用應由被告賠償。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就系爭租約所生爭議,委任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進行「請求返還租賃物民事第一審訴訟法律服務」,支出9萬元乙節,有該事務所收據、轉帳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至46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律師費用,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4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逢毅公司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後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