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靖舒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蘇家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陳禹竹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王毓婷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王麗玉間給付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毓婷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給付價金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
    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永雄於民國97年7月16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141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王麗玉,並於97年8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惟被告並未給付價金新臺幣4,717,727元,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上開價金;又王永雄與被告間上開買賣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等意思表示無效,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屋。嗣王永雄於112年1月19日死亡,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王毓婷為王永雄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繼承上開債權並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而本件尚有相對人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王永雄之法定繼承人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47至356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6至220頁),堪認屬實。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依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而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伊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24、236頁),相對人具狀以不瞭解事情經過,無意願牽涉其中及支出訴訟費用等為由,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然此尚難認係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因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