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鍾思遠(ChongSeeYen)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豪美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陳威廷  
被      告  皇誠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龍俊宏  
被      告  皇閣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李彥良  
被      告  皇齊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林郁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日青律師
            杜春緯律師
            曾至楷律師
複  代理人  胡  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給付合夥分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美牙醫診所、皇誠牙醫診所、皇閣牙醫診所及皇齊牙醫診所(下合稱被告等4間診所,分則各稱其名)均為舒活牙醫聯盟之旗下診所。原告為牙醫師,於被告等4間診所設立之初即以現金出資之方式參與合夥(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原告就被告等4間診所之出資額及出資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於被告等4間診所提供診療服務。詎料,舒活牙醫聯盟之行政團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布公告,以原告在職期間頻繁更改或取消看诊時間、擅自將患者轉診至聯盟外診所看診並收取費用等不實理由,單方面停止原告於舒活牙醫聯盟旗下包含被告等4間診所在內之全部診次,並聲明原告不再屬於舒活牙醫聯盟之醫師。舒活牙醫聯盟雖單方面停止原告之全部診次,訴外人洪大智醫師亦單方面給付相當於出資額之新臺幣(下同)273萬元予原告,惟原告從未與洪大智醫師商談出售出資額之價格,亦未同意轉讓出資額或聲明退夥,復未就轉讓出資額乙事簽訂契約,是洪大智醫師單方面給付相當於出資額之273萬元予原告,並不生轉讓出資額之效力,原告仍為被告等4間診所之合夥人,本得依出資比例取得合夥分紅。詎料被告等4間診所自111年7月起即未給付原告每月定期之合夥分紅。原告雖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等4間診所給付,但遭被告等4間診所以原告已轉讓出資額為由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合夥契約、民法第67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4間診所給付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4月止期間不等之合夥分紅(詳細日期、金額見附表二至五)等語。並聲明:㈠豪美牙醫診所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4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皇誠牙醫診所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皇閣牙醫診所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1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皇齊牙醫診所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4間診所辯以:被告等4間診所均以合夥方式組織營運,其中皇誠牙醫診所於113年5月21日已辦理歇業,並選任訴外人龍俊宏醫師為該診所之清算人。原告雖以現金出資方式與被告等4間診所成立系爭合夥契約,惟原告業於111年7月間與被告等4間診所之合夥人洪大智醫師溝通、商量出售其出資額及退夥等事宜,並於111年7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洪大智醫師表示:「如果相關負責人知道就會開始後續的退股流程,我就等著領錢,沒錯吧」,經洪大智醫師回覆:「權力在我手上我能說話......要匯款的我會在備註打上購回 xxxx x%股股份 要現金的我帶一式兩份收據(但這就要簽收)抬頭我一樣寫購回xxxx x%股份......一切順利 我們本就沒什麼仇恨,好聚好散。謝謝」、「為了作業方便 我提議這樣鍾哥看合不合適,鍾太太部分我匯75+45=120(萬元)備註 購回皇齊、豪美股份。剩餘153(萬元)匯鍾哥帳戶 剛好是皇誠、皇閣(的股份)」、「如果金額確實到帳了,那就全權交我處理...這樣就結束了」等語,並經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回覆稱原告及其配偶之帳戶均已確認收到上述款項及表達謝意,顯見原告已與洪大智醫師達成合意,於111年7月收受273萬元後將其出資額轉讓予洪大智醫師。又出資額轉讓非要式契約,依民法第683條但書規定,原告已自被告等4間診所退夥,其於111年7月25日起亦知自己已非被告等4間診所之合夥人一事,是原告請求合夥分紅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9-110頁)
 ㈠被告等4間診所均係舒活牙醫聯盟之旗下診所,原告於被告等4間診所成立之初,係以現金出資之方式參與合夥事業,並提供診療服務;原告於豪美牙醫診所之出資額為75萬元,占總出資額1500萬元之5%,於皇誠牙醫診所之出資額為75萬元,占總出資額1500萬元之5%,於皇閣牙醫診所之出資額為78萬元,占總出資額1300萬元之6%,於皇齊牙醫診所之出資額為45萬元,占總出資額900萬元之5%。
 ㈡原告於111年7月25日收受相當於出資額之273萬元款項。
 ㈢被告等4間診所自111年7月起,停止給付原告每月定期之分紅,經原告於113年5月24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等4間診所給付,被告等4間診所以律師函回稱原告已轉讓出資額而拒絕。
 ㈣舒活牙醫聯盟於111年12月23日在LINE群組公告表示停止原告於舒活牙醫聯盟旗下包括被告等4間診所在內之全部診次,並聲明原告不再屬於舒活牙醫聯盟之醫師。
四、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等4間診所之合夥人,請求被告等4間診所給付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合夥分紅,惟經被告等4間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本院查:
 ㈠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定有明文。又股分(股權)與股東權(股東資格)應屬一體之兩面。股分之轉讓,自指包括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義務均為轉讓而言,此與單純一般財產權之讓與,尚有其區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於111年7月25日收受之273萬元,係被告等4間診所之合夥人洪大智醫師單方面給付相當於出資額之金額,且未簽訂契約,並不生轉讓出資額之效力,原告仍為被告等4間診所之合夥人。然觀諸原告與洪大智醫師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11年7月22日主動向洪大智醫師提及退股、後續領錢事宜,洪大智醫師則於同年月23日詢問原告要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處理,並請原告告知金額,原告與配偶商議後,於同年月24日提供配偶及其所有之銀行帳號作為收款帳戶,洪大智醫師進而詢問原告是否分別匯款120萬元、153萬元至原告配偶及原告個人帳戶,經原告確認後,洪大智醫師乃於111年7月25日告知款項會於當日入帳,並提及因此交易涉及「股份轉讓」....等,若未拿到費用,請原告與伊聯絡等語,嗣原告亦回覆稱款項均已收受無訛等語(本院卷第82-92頁),足見前開273萬元並非洪大智醫師單方面貿然給付原告,而係由原告提供匯款帳戶資料、雙方確認匯款金額及帳戶無誤後,始由洪大智醫師依雙方協議內容完成前開匯款程序。又原告並不爭執洪大智醫師同為被告等4間診所之合夥人,則被告等4間診所辯稱因原告已將出資額即股分轉讓予合夥人洪大智醫師,依民法第683條規定,原告已然喪失合夥人身分等語,即非無稽,堪予採信。
 ㈡原告另稱前開匯款單上係記載「購回」,而非出售出資額或股分,且無相關契約,否認已將被告等4間診所之合夥股分轉讓予洪大智醫師。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意思表示之內容,斟酌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論旨參照)。本院查:
 1.原告於前開對話中主動表示要進行退股流程,業如前述,此用語雖非精確,但可見原告意在結束合夥關係甚明。又結束合夥關係除有法定退夥事由(民法第687條)及聲明退夥(民法第686條)外,尚有開除合夥人(民法第688條)、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民法第692條)、轉讓自身股份予他人,以結束自身與合夥體之關係(民法第683條)等多種方式。衡諸兩造所陳情狀,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原告與洪大智醫師進行前開對話之真意係由原告依民法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或原告依民法第683條規定轉讓股分予洪大智醫師,以結束兩造間之合夥關係。
 2.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合夥人雖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退夥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 判決要旨參照)。反觀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除非另有法定事由,否則不得提前聲明退夥。又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故合夥人退夥時,應就當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於有收益之情形,始得請求分配盈餘;於未虧損之情形,方得請求返還其全部出資。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合夥契約定有存續期間,上情倘若屬實,則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非有其他法定事由,自不容原告於期間屆滿前擅自聲明退夥,是衡諸常情,已難想像原告於111年7月間與洪大智醫師進行上開對話時,意欲循此途徑結束合夥關係,遑論逕認洪大智醫師係代表被告等4家診所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處理原告之聲明退夥程序。況本件係由洪大智醫師先行詢問原告:「最後的金額在(再)麻煩鍾哥告知 我處理」,後因原告並未具體回覆,洪大智醫師乃提議以合計273萬元購買原告股分,並經原告首肯,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4-88頁),顯見原告並未與被告等4間診所就合夥財產之狀況進行任何結算程序,而係洪大智醫師向原告詢價後,提出建議價格、進行磋商,進而議定以273萬元作為洪大智醫師購買原告持有股分之代價,故原告與洪大智醫師間就轉讓原告持有被告等4間診所之股分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洵堪認定,則原告徒以匯款單上註記「購回」而非轉讓股分,否認上情,要難憑採。又上述合夥股份之轉讓,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是原告另以雙方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為由,主張原告未轉讓合夥股分予洪大智,亦無可採。再參以原告雖稱被告等4間診所每月定期分紅予合夥人,但原告於111年7月25日收受洪大智醫師匯入之273萬元後,即未再取得合夥分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之後長達約1年10月之期間,均未曾請求被告等4間診所給付合夥分紅,足徵原告對於已喪失合夥人身分乙節並無異議。準此,原告迄113年5月24日突然以律師函向被告等4間診所索取合夥分紅,並改口稱未曾轉讓出資額予洪大智醫師云云,並無可採。
 ㈢由上以觀,原告業將合夥股分轉讓予同為被告等4間診所之合夥人洪大智醫師,且前揭股分轉讓行為符合民法第683條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已喪失合夥人身分,則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間診所給付合夥分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㈠豪美牙醫診所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4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皇誠牙醫診所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皇閣牙醫診所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1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皇齊牙醫診所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原告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及證據,本院不得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診所
該診所全部出資額
原告出資額
原告出資比例
1
豪美牙醫診所
1,500萬元
75萬元
5%
2
皇誠牙醫診所
1,500萬元
75萬元
5%
3
皇閣牙醫診所
1,300萬元
78萬元
6%
4
皇齊牙醫診所
900萬元
45萬元
5%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診所
原告出資比例
年度
月份
金額
分紅金額
豪美牙醫診所
5%
111年
8
50萬元
2萬5,000元
9


10
50萬元
2萬5,000元
11
50萬元
2萬5,000元
12
50萬元
2萬5,000元
112年
1


2
50萬元
2萬5,000元
3
50萬元
2萬5,000元
4
100萬元
5萬元
5
100萬元
5萬元
6
50萬元
2萬5,000元
7
50萬元
2萬5,000元
8
50萬元
2萬5,000元
9
50萬元
2萬5,000元
10
50萬元
2萬5,000元
11
50萬元
2萬5,000元
12
50萬元
2萬5,000元
113年
1


2


3
50萬元
2萬5,000元
4
50萬元
2萬5,000元
合計
47萬5,000元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
診所
原告出資比例
年度
月份
金額
分紅金額
皇誠牙醫診所
5%
111年
8   
50萬元
2萬5,000元
9   
50萬元
2萬5,000元
10   
50萬元
2萬5,000元
11   
100萬元
5萬元
12   
100萬元
5萬元
112年
1   


2   
100萬元
5萬元
3   
100萬元
5萬元
4   
50萬元
2萬5,000元
5   
50萬元
2萬5,000元
6   
50萬元
2萬5,000元
7   
50萬元
2萬5,000元
8   
50萬元
2萬5,000元
9   


10   
50萬元
2萬5,000元
11   
50萬元
2萬5,000元
12   
50萬元
2萬5,000元
113年
1   


2   
50萬元
2萬5,000元
合計
50萬元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
診所
原告出資比例
年度
月份
金額
分紅金額
皇閣牙醫診所
6%
111年
8   
150萬元
9萬元
9   
150萬元
9萬元
10   
150萬元
9萬元
11   
150萬元
9萬元
12   
150萬元
9萬元
112年
1   


2   
150萬元
9萬元
3   
150萬元
9萬元
4   
150萬元
9萬元
5   
150萬元
9萬元
6   
150萬元
9萬元
7   
150萬元
9萬元
8   
150萬元
9萬元
9   
150萬元
9萬元
10   
150萬元
9萬元
11   
150萬元
9萬元
12   
150萬元
9萬元
113年
1   


2   


3   
150萬元
9萬元
合計
153萬元
 
附表五(單位:新臺幣)
診所
原告出資比例
年度
月份
金額
分紅金額
皇齊牙醫診所
5%
111年
7+8
200萬元
10萬元
9


10
50萬元
2萬5,000元
11
50萬元
2萬5,000元
12
50萬元
2萬5,000元
112年
1   


2   
100萬元
5萬元
3   
100萬元
5萬元
4   
50萬元
2萬5,000元
5   
50萬元
2萬5,000元
6   
50萬元
2萬5,000元
7   
50萬元
2萬5,000元
8   
50萬元
2萬5,000元
9   
50萬元
2萬5,000元
10   
50萬元
2萬5,000元
11   
50萬元
2萬5,000元
12   
50萬元
2萬5,000元
合計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