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結婚,婚後被告即曾偶因細故毆打原告或 在家亂丟東西,原告均忍氣吞聲,八十四年間被告借款成立頂尖拍檔有限公司( 下稱:頂尖拍檔公司),從事軟體之設計及製作,原告並應被告要求辭去原職至 頂尖拍檔公司任職,惟被告從未給付原告薪水,且家庭生活費用亦未給足,全賴 原告自行設法支應,被告並要求原告以個人信用向台北市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借 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均供被告週轉,致原告須負擔該筆貸款債務,此外, 被告復要求原告對外向親友借款,以供頂尖拍檔公司週轉之用,使原告個人因此 負債高達五、六百萬元,嗣頂尖拍檔公司仍因不堪虧損而於八十七年七月結束營 業,被告經此打擊,一蹶不振,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兩造預定要接被告父親出 院,原告催促被告起床準備出門,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砸毀家中物品,再將原 告壓在地上毆打,致原告遭玻璃割傷(此係被告最後一次施暴行為,在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共約十次,均未驗傷,且施暴地點均在兩 造家中,亦非外人所能得見,並無目擊證人),原告為此曾離家一週,詎原告返 家後,雙方進入冷戰狀態,被告竟常住公司,拒絕返家,且拒不給付一切家庭生 活費用(諸如:健保費滯納金、保險費、房屋稅、燃料稅、水電費、電話費等) ,原告只好另覓工作,以維持生活,至八十八年二月間,被告將頂尖拍檔公司徹 底結束後,被告始返家與原告同住,然此時兩造關係已近冰點,雖同住一屋,卻 未同床,徒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且被告對外舉債之債權人紛紛上門要債 ,被告避不出面處理,讓原告一人單獨承受債權人催討之壓力,另原告以個人名 義為頂尖拍檔公司借貸之高額債務,亦由原告獨力分期清償中,被告均未置理, 原告之身心因此受有極大痛苦,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主動求去,被告見原告不願 返家,勃然大怒,不但警告原告不得離家,且囑咐被告母親不得讓原告探視子女 ,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原告前往被告苗栗老家協同子女外出,適被告返家得悉上 情,竟當場狂性大發,搗毀家中物品,被告之母陳金柔並向警方報案處理,被告 如此粗暴,且從未克盡為人夫之責任,此婚姻已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 基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頂尖拍檔公司基本資料表、繳費收據、銀行存摺暨繳息紀 錄、原告履歷表、勞工保險卡、名片。 聲請訊問證人郭景枝、郭徐玉妹。 聲請鈞院向苗栗縣文山派出所函查九十年五月十二日陳金柔之報案記錄。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節,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實在。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舉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 為目的,夫妻間相處應以摯誠相愛,互相扶助為基礎,倘夫妻間共同經營事業, 雙方為共同事業之週轉而各自對外借貸負有債務,固然在法律上夫妻應就其各自 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然雙方均應適時給予彼此情感上之支持或共同面對債權人協 商處理,尤其不能對於自己所負債務,消極逃避,任令他方獨自面對上門索債之 債權人,致他方終日飽受心理上及經濟上之恐懼和壓力,否則夫妻共組家庭之情 感基礎,實已蕩然無存。經查: (一)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借款成立頂尖拍檔公司,原告並應被告要求辭 去原職至頂尖拍檔公司任職,惟被告從未給付原告薪水,且家庭生活費用亦未 給足,全賴原告自行設法支應,被告並要求原告以個人信用向銀行貸款,所借 得五十萬元均供被告週轉,此外,被告復要求原告對外向親友借款,以供頂尖 拍檔公司週轉之用,使原告個人因此負債高達五、六百萬元,嗣頂尖拍檔公司 因不堪虧損而於八十七年七月結束營業,被告經此打擊,一蹶不振,竟常住公 司,拒絕返家,且拒不給付一切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另覓得工作,始能獨立維 持生活),至八十八年二月被告將頂尖拍檔公司徹底結束後,被告始返家與原 告同住,然此時兩造關係已近冰點,雖同住一屋,卻未同床,徒有夫妻之名, 並無夫妻之實,且被告對外舉債之債權人紛紛上門要債,被告避不出面處理, 讓原告一人獨自承受債權人終日催討之壓力,另原告以個人名義為頂尖拍檔公 司借貸所負之債務,亦由原告獨立分期清償中,被告均未置理等情,業據證人 (即原告之弟,曾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七年間於頂尖拍檔公司任職)郭景枝 證述在卷(詳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提出之繳費收 據、銀行存摺暨繳息紀錄均影本可資佐證,應堪信為實在。 (二)衡諸兩造已維持多年婚姻關係,無論頂尖拍檔公司之最後經營結果如何,被告 對於原告曾經共同投入頂尖拍檔公司之經營均應心存感謝,然被告非僅未有絲 毫感激之意,更進而於頂尖拍檔公司因不堪虧損結束營業後,逃避處理自身之 債務問題,任由原告單獨面對索債急切之債權人,甚至對於原告應被告要求向 外借貸之高額債務,完全置之不理,使原告必須在孤立無援之情形下,長期獨 自負擔高額債務,對於原告心理上、經濟上所造成之巨大陰影,可以想見,此 顯與維持婚姻生活之目的相悖,堪認兩造間夫妻情分已簿,僅存有婚姻之名, 而無婚姻之實,客觀上實難繼續維持婚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既經准許,則其 另以被告有多次暴力毆打之行為,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 婚,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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