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豐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 被   告 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己○○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複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戊○○       乙○○       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丙○○、丁○○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94年間買受台北市○○區○○路○○號紫金大廈之 地下室,為該地下室之唯一所有權人,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可 證。該地下室係作為停車場使用,車輛須藉由機械昇降機出 入地下室停車場。被告為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 其私自於紫金大廈一樓汽車昇降機出入口前方之法定空地上 及防火巷,違規劃設停車格,並對之為使用收益,出租牟利 ,以致停放於地下室之車輛難以出入,妨礙原告對地下室之 合法使用,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住 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 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 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 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之規定。 ㈡被告等於法定空地上及防火巷私設停車位並共同將之出租供 他人使用之行為,已妨礙原告對該地下室之所有權行使,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保護住戶 權益之規定,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侵 權行為,同法第185 條又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準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767 條起訴請求被告連帶對原 告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並除去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 。被告己○○、戊○○、乙○○、丙○○、丁○○、甲○○ 、陳坤宗等人為94年之管理委員,並在管理委員會中作成繼 續將法定空地違規作為停車使用之決議,渠等確為侵權行為 人無疑。原告係主張本件乃數位管理委員之共同侵權行為, 而管理委員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就主任委員之侵權行為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⒈租金損害: 原告為該地下室之所有 權人,自得於自由決定對於所有物之使用收益方式。系爭地 下室依使用執照之記載,本得作為停車場使用,原告擬將之 作為停車場使用並無任何違反法規之情事。被告於出入口前 方劃設停車位之行為,導致原告無法對該地下室為使用收益 ,原告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以法定之停 車位尺寸長5.57公尺、寬2.25公尺計算,每個停車格面積約 為3.91坪,再加上車道等共用部分面積,每個車位約為10坪 ,而系爭地下室約可出租停放19輛汽車,故原告以19個停車 位乘以每月租金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以周邊停車位之 租金約一個月新台幣 (下同)3,500 元 為計算基準,原告每 月租金損害為66,500元。自95年1 月1 日起至起訴時止,共 16個月,則原告已受有之損害為66,500×16=1,064,000 元 整。且於被告塗銷系爭停車位前,原告每個月仍持續受有66 ,500 元 之租金損害;而自96年5 月1 日至96年12月21日知 悉被告已塗銷車位止,原告共受有510,548 元之損害。此僅 為一「損害計算方式」,故原告是否取得停車位營利之相關 執照、原地下室平面圖係規劃幾個車位、月租及季租費率不 同等事均與此「計算方式」無關。原告本於其所有權亦得將 之整個出租予他人或變更作為停車場以外之用途。⒉次查, 紫金大廈一樓以上30坪左右之房屋每月之租金約25,000元, 換算每坪之租金約833 元。而本件地下室之面積為611.18平 方公尺 (約184.88坪), 原告請求每月66,500元之租金損害 ,每坪僅約以359.69元計算,遠低於該棟大廈現今之租賃行 情,並無不合理之處。⒊管理費及共同基金損害:原告為紫 金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必須繳納管理費,每半年需繳 納共同基金,但卻無法對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故受有管理 費之損害。原告每月應繳交9,270 元之管理費予紫金大廈管 理委員會,自95年1 月1 日起至起訴時,原告已繳納148,32 0(9,270 ×16=148,320)元之管理費,並已繳納33,372(11, 124 ×3 =33,372) 元之共同基金 (每半年繳一次,每年6 月及12月繳納), 共計181,692 元。蓋各區分所有權人繳交 管理費及共同基金之目的,乃在維護共用部分以促進專有部 分之使用。本件中因被告將共同部分為違法使用,使原告完 全無法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其專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從而, 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所繳交之管理費及共同基金無法達 其目的,自亦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而應由被告等賠償之。原 告繳交管理費及共同基金之依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 規定;然被告為不法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所繳交之管理費及共 同基金不能達其目的,故已繳交之費用亦為原告所受損害之 一部分,此兩者乃迥然不同之法律關係,不容被告將之混為 一談。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45,69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10,548 元及自96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 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己○○、甲○○抗辯略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 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 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 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著有判例可稽。故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雖具有 訴訟當事人之能力 (訴訟法上), 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 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是自僅具「非法人團 體」之性質,是自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 利能力。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 權利,負擔義務,是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之能力 (即無侵權能力), 法理至明。從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連帶賠償損害云 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紫金大廈自66年竣工後,依據使用執照之記載,一樓法定空 地即供作停車場使用,此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使用執照存 根明載建築物第一層之用途為「小型店鋪停車場」自明。而 現行一樓法定空地上劃設之停車格供住戶使用迄今已有十餘 年,向由有意使用之大廈住戶以抽籤決之,非由現行管委會 或管理委員自行劃設以出租牟利,現行管委會僅本於全體住 戶之共同利益,辦理停車位抽籤之相關事宜。上揭事實,由 原告於94年買受系爭地下室前之93年度紫金大廈停車場車輛 停放位置圖三紙與原告民事起訴狀提出之附圖(被告否認該 附圖內手寫文字之真實性)相互對照,二者繪製之停車格位 置均屬相同即明,並由93年度停車位抽籤相關公告,及93年 度紫金大廈住戶管理費收費名單上載有「停車」費用一欄觀 之,益證被告主張系爭停車格向為如是使用,業有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默示成立之分管契約等語,信而有徵。故原告於94 年買受地下室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 定,即應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該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 利義務事項,亦即原住戶間就一樓法定空間利用方式已默示 成立之分管契約,對於原告仍有拘束力,不得再有任何爭執 。 ㈢又原告以「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為所營事業登記項,衡 情對於出租住宅及大樓有相當之專業性,則其於買受地下室 前,理應已就現場及附近環境為詳盡之勘查與評估,故對於 現行一樓法定空間使用現狀,實難諉為不知,亦不得於自行 評估所有權無受侵害之虞而買受後,復於一樓法定空間之客 觀條件未有改變之情形下,又主張權利之行使受有損害。況 本件紫金大廈之地下室○○○區○○路17、19、21號B1建物 範圍),經查係○○○區○○段○○段31 326、31311 建號 ,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北市士地二字第09631411600 號 函為憑(被證十四),其中31326 建號為福國路17、19、19 -1、19-2、19-3、19-4、21、21-1號等公共設施,,即屬紫 金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於94年間所買受者為 31311 建號,僅為系爭地下室之一部,詎料其竟自命為地下 室之唯一所有權人,罔顧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以侵害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之方式,任意變更地下室之使用 ,將其使用執照上原記載之9 格停車位變更為23格,雖屢經 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制止, 規勸其回復原狀,原告均置之不理(遲至96年10月18日鈞院 至現場勘測前夕始自行塗銷),現竟無端以權利受侵害為由 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㈣系爭一樓法定空地第13號、第14號之停車格劃設於法有據, 且未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亦已經塗銷而不再使用。 ㈤本件原告未受有損害,自無從請求賠償: ⒈依建築法第77條之4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 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故本件 原告至今未就系爭昇降梯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 」,依法即不得使用該昇降設備,如何得謂一樓停車格之劃 設已妨礙其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之行使?尤其依地下一層建 築使用圖所示,該地下室僅規劃有9 個停車位,惟原告竟以 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之方式,擅自變更地下室使 用而自行劃設23個停車位,則原告非僅已侵害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之共有部分,且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復未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建築物應依核 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 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之規定,依法變更使用執照,益見本件原告所有之地 下一層,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6 條第2 項 所稱之「利用昇降設備之車庫」,殊無疑義,原告以建築技 術規則主張權利受有損害云云,顯非有據。原告未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依法即不得使用地下室作為停車營利用途,要難 謂有何損害可言;尤以原告迄今亦未能舉證有使用收益地下 室之事實,更自行在96年10月18日鈞院至現場勘測前夕塗銷 地下室所有停車格,顯已自認並無使用地下室,實難謂有所 有權受妨礙之情,空言受有損害,自屬無稽,應予駁回。 ⒊至於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繳納,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及第21條等規定,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依法應負擔之義 務,亦為原告所自認,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所有權受到妨礙云 云,本屬二事,顯無因果關係,不得主張為其損害;況縱使 原告主張無法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其專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云 云屬實,亦係因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昇降梯之使用許可及未依 法就本件地下室變更使用執照所致,顯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與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無涉。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 聲明、陳述:同被告紫金大廈管理管理會。 五、被告乙○○、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4年間買受台北市○○區○○路○○號紫金大廈之地下 室,該地下室係作為停車場使用,車輛須藉由機械昇降機出 入地下室停車場。被告為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及94年之管理 委員,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原於紫金大廈一樓汽車昇降機出 入口前方之法定空地上及防火巷,劃設停車格。 ㈡被告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已於96年12月間將該汽車昇降機出 入口前方之法定空地上二個停車格塗銷。 七、茲本件爭執者為:原告是否因被告於紫金大廈一樓汽車昇降 機出入口前方之法定空地上劃設停車格,致原告受有損害, 如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何?及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論述如下: ㈠就原告主張租金損害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以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767 條 為據。惟查:「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 (一)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二 )損 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 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亦分別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48年台上字第1934 號判例可稽。本件依原告主張應屬新財產之取得(租金),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惟查,被告紫金大廈一樓汽車 昇降機出入口前方之法定空地上劃設停車格,雖致汽車出入 昇降機較為困難,然非因而完全不得出入,業經本院到現場 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14 頁 )。且原告所有系爭地下室縱可作為停車場使用,然現場履 勘情形,原告並未使用系爭地下室,亦未提出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已可得預期受有租金之利益。故原 告主張受有每月原得出租之租金損害,並不足採。又原告主 張之民法第767 條僅得請求除去侵害,非得請求損害賠償, 而被告既已塗銷汽車昇降機出入口前方之法定空地上劃設之 停車格,依上開法條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㈡就原告主張其每月應繳交9,270 元之管理費予紫金大廈管理 委員會,自95年1 月1 日起至起訴時,原告已繳納148,320( 9,270 ×16=148,320)元之管理費,並已繳納33,372(11,12 4 ×3 =33,372) 元之共同基金 (每半年繳一次,每年6 月 及12月繳納), 共計181,692 元。各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 費及共同基金之目的,乃在維護共用部分以促進專有部分之 使用。本件因被告將共同部分為違法使用,使原告完全無法 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其專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從而,被告之 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所繳交之管理費及共同基金無法達其目的 ,自亦屬原告所受有之損害,而應由被告等賠償云云。惟查 :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繳納,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及第21條等規定,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依法應負擔之義務 ,此亦為原告所自認,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所有權受到妨礙云 云,本屬二事,顯無因果關係,不得主張為其損害,此部分 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之損害既不足採,即無庸審究被告間是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 八、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767 條提起本訴,請 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5,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10,548 元及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 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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