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林阿滿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虹玲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 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2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貳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 為同址1 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又上開 門牌地下室即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建物( 下稱系爭地下室)為該棟公寓之共用部分,登記為兩造及該 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b位置設置鐵門2 扇 (門框外緣寬度1.26公尺、總厚度0.25公尺、高度2.14公尺 ),及cd位置設置鐵門1 扇(門框外緣寬度1.16公尺、厚度 0.1 公尺、高度2.3 公尺),將原由公共樓梯通往系爭地下 室建物之入口封閉,僅上訴人可經由其1 樓住家通往系爭地 下室,且於系爭地下室內部設置如附圖所示B 、C 磚牆2 面 (高度均為2.72公尺),並以木板隔間裝潢,設有固定衛浴 設備及家具等,供其住家起居使用,顯已侵害其他共有人所 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如 附圖所示ab位置鐵門2 扇(門框外緣寬度1.26公尺、總厚度 0.25公尺、高度2.14公尺)、cd位置鐵門1 扇(門框外緣寬 度1.16公尺、厚度0.1 公尺、高度2.3 公尺),以及如附圖 所示B 、C 磚牆2 面(高度均為2.72公尺)拆除騰空,並應 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5.86 平方公尺)木板隔間拆除 ,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其於民國88年4 月23日向前手買受系爭1 樓 房屋時,系爭地下室內之隔間使用情形即如現狀所示,且系 爭地下室之共有人多年來對於該地下室由1 樓住戶專用之情 形既無爭議,足證系爭地下室之原有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 室由19號1 樓、21號1 樓住戶使用應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 約存在。又被上訴人於85年4 月買受系爭4 樓房屋時,上訴 人之前手已按現狀使用系爭地下室,被上訴人自明知或可得 而知有分管契約存在,而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為相 反之主張。㈡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朱陳寶貴、劉銘翔及王璽 均已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及管理系爭地下室,且上訴人、朱 陳寶貴、劉銘翔、王璽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分別為7/24 、9/24、1/24、1/24,合計共18/24 ,已逾應有部分之2/3 ,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當能合法使用管理 系爭地下室,自非無權占有。㈢上訴人業已將系爭地下室之 鐵門門鎖拆除,被上訴人及其他住戶均得自行進出,故系爭 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之功能並未喪失,前述分管之約定自 無違反法令規定而無效之情形,且亦無被上訴人所指顯失公 平之情事,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不得請求上 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地下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地下室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及21號公寓之共 用部分,且依使用執照所示為防空避難室,兩造均為該地下 室之共有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7/24,同址21號1 樓應有 部分為9/24,被上訴人及其餘樓層共8 戶之應有部分均各為 1/24。 ㈡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5.86 平方公尺範圍,包 含如附圖所示ab位置之鐵門2 扇(門框外緣寬度1.26公尺、 總厚度0.25公尺、高度2.14公尺)、cd位置之鐵門1 扇(門 框外緣寬度1.16公尺、厚度0.1 公尺、高度2.3 公尺),以 及如附圖所示B 、C 磚牆2 面(高度均為2.72公尺),現為 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㈢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朱陳寶貴(應有部分9/24)、劉銘翔( 應有部分1/24),均於98年3 月30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 上訴人無償使用及管理系爭地下室。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 ㈠系爭地下室是否曾經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系爭 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 ㈡本件是否適用現行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如可適用,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朱陳寶貴、劉銘翔、王璽等人所定之管理內容 ,是否無效?如非無效,是否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 人得否因此主張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下室是否曾經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系爭 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 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之全體共有人曾成立分管契約,約定 該地下室由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無非以系爭 1 樓房屋之前所有權人陳祝菊、高網市及同公寓21號1 樓住 戶朱慶灣、仲介人員江連興、清理水塔工人歐瑞瓊等人均證 稱在上訴人購買系爭地下室前,該地下室之使用狀況即如現 況所示,及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較高等情,為其 論據。然縱認上開證人所述均屬實情,即系爭地下室在上訴 人取得所有權之前,即由歷任所有權人興築隔間牆、設置鐵 門作為自家室內空間使用,亦無法證明該使用業已取得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其理至明,而其他共有人單純之沈默,亦不 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是前述證人之證詞,自無法證明有分管 契約存在;另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比例雖較其他 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高,然此亦與共有人間是否成立分管契 約無關,是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系爭地下室之全體共有 人就該地下室之管理有分管契約存在,顯非可採。 ㈡本件是否適用現行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如可適用,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朱陳寶貴、劉銘翔、王璽等人所定之管理內容 ,是否無效?如非無效,是否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 人得否因此主張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1.按民法第820 條業於98年1 月23日經公布修正為:「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 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 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2 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 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 之。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民法物 權編修正條文應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故上開新修正之民法 第820 條規定已於98年7 月23日施行,合先敘明。又按,「 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雖有明文,然所謂「在修正施行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以民法第820 條之修正而言,應係指在該條文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物管理問題,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至共有 關係成立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者,如該共有關係於該條文 修正施行後,仍繼續存在,則在該條文修正施行後,有關該 共有物之管理,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無不溯及既 往之問題。是被上訴人辯稱縱上訴人於民法第820 條規定修 正施行後,取得應有部分合計逾2/3 之共有人同意,亦不得 適用該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云云,容屬誤會。 2.上訴人主張其於民法第820 條規定修正施行後,業經共有人 朱陳寶貴(應有部分9/24)、劉銘翔(應有部分1/24)、王 璽(應有部分1/24)等人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地下室,連同上 訴人本身在內(應有部分7/24),應有部分合計已逾2/3 等 節,固據其提出同意書影本3 件為證(本院卷第63-65 、86 、87頁)。然: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 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 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 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至3 項亦有明定。是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 之規定,系爭地下室固非不得依共有人間之約定,將之歸由 特定之共有人單獨管理使用,惟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仍不 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 法令之規定,否則依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該約定即屬 無效。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下室所屬公寓早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前之74年1 月15日即已興建完成,並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故應無該條例之適用云云,惟參照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 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 項規 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 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可知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 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即應適用該條例之相關規定 ,上訴人辯稱本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云云,尚非可 採。 ⑵再查,系爭地下室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防空避難室」, 此有使用執照竣工圖影本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2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 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 、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 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 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 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 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 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另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亦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 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 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 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是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在訂定管 理使用方式時,自應遵守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得在該地下室 堆置雜物、私設柵欄或門扇,而妨害或變更系爭地下室作為 「防空避難室」之功能及用途。然查:系爭地下室之使用現 狀不僅在附圖所示ab位置設有鐵門2 扇、cd位置設有鐵門1 扇,且其內部亦築有如附圖所示B 、C 磚牆2 面作為隔間, 以供上訴人作為房間、客廳、衛浴、儲藏室等居家使用等情 ,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原審卷第47頁),是上訴人此 一完全排他之使用方式,顯已使其他共有人無法於防空避難 時自由進入系爭地下室,而影響系爭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 之功能甚明。至上訴人雖辯稱其業將鐵門之門鎖拆除,且竣 工圖上原即有鐵門之設置,故現有之鐵門應不妨礙防空避難 室之功能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門鎖拆除照片(本院 卷第139 頁),其所拆除之門鎖應為如附圖cd位置之鐵門門 鎖,然設於附圖ab處之2 扇鐵門既尚未拆除,其他共有人仍 無法自公用樓梯間進入系爭地下室,是上訴人所稱共有人均 得自由進出系爭地下室乙節,顯不足採;另依使用執照竣工 圖所示,系爭地下室於附圖ab處雖有1 門扇之設計,惟對照 該處現設有鐵門2 扇,與原始設計顯有不符,且以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均稱其等並無該2 扇鐵門之鑰匙,僅能由內向外開 啟等情觀之(原審卷第48頁),尤難認現設於附圖ab處之鐵 門2 扇即為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之門扇,是上訴人辯稱上開 鐵門為自始即存在之鐵門,應不影響防空避難室之功能云云 ,亦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現管理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方 式,顯已妨害或變更系爭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之功能 及用途,則其縱已取得朱陳寶貴、劉銘翔、王璽等共有人之 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約定亦因違反前述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建築法令之相關規定而無效,則上訴人自無占有 使用系爭地下室之合法權源存在。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如附圖 所示ab位置鐵門2 扇(門框外緣寬度1.26公尺、總厚度0.25 公尺、高度2.14公尺)、cd位置鐵門1 扇(門框外緣寬度1. 16公尺、厚度0.1 公尺、高度2.3 公尺),以及如附圖所示 B 、C 磚牆2 面(高度均為2.72公尺)拆除騰空,並應將如 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5.86 平方公尺)木板隔間拆除,騰 空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29 元,並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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