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良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康寧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5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設址於被告康寧園區內,並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有2 台不斷電設備(50KVA 不斷電電源系統及200KVA不 斷電電源系統各1 台,下稱系爭設備),因園區電梯負載不 足,致無法搬運至原告公司倉庫,經當時被告總幹事劉登科 (下稱前任總幹事)同意,由前任總幹事出資將系爭設備移 至園區警衛室(24小時有警衛在)後方空地存放。嗣於民國 96年11月14日及15日,被告未經合法程序,私自委託資源回 收業者將系爭設備依廢棄物處理。原告於同月16日發現系爭 設備不見後曾詢問被告現任總幹事甲○○(下稱現任總幹事 )及門口警衛,伊卻佯稱不知情。原告後即報警處理,遲於 同月26日經警方查調路口監視錄影後找到司機及資源回收業 者,被告才承認所為,且辯稱係依同年5 月22日、6 月23日 之會議記錄決議將系爭設備依廢棄物處理。系爭設備售得價 錢為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被告於同年11月28日將 其存入被告帳戶內,並於同日將此案做成會議記錄證明此事 。 ㈡、系爭設備新品價格依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分別為 88萬元及170 萬元(均未稅),系爭設備購置約2 年,扣除 合理折舊後應尚餘150 萬元之價值。被告未依合法通知及法 定程序即擅自將原告所有財產處分,致原告有150 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之受僱人監委戊○○依被告決議將 系爭設備以廢棄物處理變賣之行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易字第2704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其確係有過失,故被 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嗣經 原告不斷催討,被告均稱係現任總幹事及監委戊○○二人個 人行為據以卸責,原告向此二人以存證信函催討後仍無回音 ,爰依前開條文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於原告查 獲系爭設備遭處分時,系爭設備已遭支解毀損,不能回復原 狀,被告應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規定以金錢賠 償原告之損害。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簽訂有「第一及第 二航空站大廈不斷電系統設備維護契約」(下稱承攬契約) ,合約編號為中維場(94)字第(012 )號,合約期間自94 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承攬之工作事務為履約期間內 不斷電系統設備之維護保養,而系爭設備其中之一即為主要 備料,原告需於承攬期間內依約保持備料可隨時正常使用之 狀況,並配合不定期之檢查。由於被告無權處分系爭設備之 時點尚在承攬契約履約期間內,故當時系爭設備絕對是處於 能正常運作之狀態。 2.按動產是否因拋棄而成為無主物,需就該物在客觀上依具體 情形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認定之,與先占主觀上認識其物是 否無主無關,故如實非無主,先占人誤為無主而先占之,不 因之取得所有權。本件系爭動產分別於96年11月14 日 及15 日失竊,且原告於同月15日即報警處理,顯見原告自始即無 放棄占有之事實,且系爭設備均以帆布完整覆蓋綁妥,客觀 上顯非經所有權人拋棄之無主物。另系爭設備新購價格共25 8 萬,原告僅以6 成求償,並未逾合理之程度,系爭設備可 以用100 年,放著不用機器不會壞。又原告雖已搬走,但廠 房還在園區,還有在繳管理費,所以系爭設備還放置在原處 。 ㈣、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50 萬元,及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放置系爭設備於園區警衛室後方空地並未得到被告同意 ,僅經前任總幹事私下同意,且96年6 月初原告搬離園區後 ,前任總幹事曾多次催告原告移走,均未獲原告回應。而園 區於同年9 月間更換總幹事為現任總幹事,前任總幹事於交 接時並未將上情告知現任總幹事或其他被告成員,且原告於 系爭設備出賣前亦未告知現任總幹事或其他被告成員。園區 內廠戶在公共區域內任意放置私人物品或佔用情形極為普遍 ,造成園區環境髒亂及管理上困擾,常有其他廠戶抱怨。故 自96年5 月起,被告幾乎於每月被告會議均針對此問題討論 ,並達成若經被告通知後仍不處理或清除者,被告得以之為 廢棄物或回收物處理之共識。因園區已多次公告通知廠戶自 行處理堆置物品,並發存證信函給所有的廠,且現任總幹事 於處理系爭設備前曾逐戶詢問屬何人所有未果後,始將系爭 設備以資源回收物變賣處理,故被告係經合法程序處理,並 無過失。 ㈡、被告懷疑系爭設備是否仍能正常使用或實為故障品,因原告 搬離園區時帶走其他機器,卻獨留系爭設備放置於園區半年 並任其風吹日曬,從事不斷電設備買賣之原告,豈會將正常 之營利商品棄之不顧;且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於98年3 月19日 刑事庭審理被告監委戊○○等竊盜案作證時回答不清楚系爭 設備於案發時已使用多久,也不知道其出產時間,則原告如 何能算出折舊年限,又告訴代理人被問及系爭設備被客戶用 過後為何回到公司時,回答係因汰換機器。綜上所述,被告 否認系爭設備具原告主張之價值,且被告懷疑被處分的機器 可能並非原告所稱之不斷電設備,因除原告片面陳述外並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㈢、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該公司所有之系爭不 斷電設備2 台因無法利用電梯搬運上樓而堆放在園區內1 樓 梯廳,因已妨礙其他廠戶拿取信箱信件,引發廠戶不滿,經 當時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劉登科逐戶詢問查明為原告所有之 物後,曾請原告將該等設備移走,因事隔幾週後仍堆放原處 ,遂未向管理委員會報備上情,經原告同意後,以堆高機將 系爭設備移至警衛室後方空地暫時堆放,並以帆布覆蓋將不 斷電設備2 台放置該社區於一樓空地上,因該社區公共區域 堆放私人物品,影響公共安全,被告管委會決議於96年5 月 22日決議通知各廠戶拆除、移走、還原,未經配合者,於5 月31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發存證信函報請主管機關 處理,通知全體廠戶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並要求廠戶限期改善,被告決議作為資源回收集廢 棄物處理,由被告之監察委員戊○○指示甲○○將該不斷電 設備作為廢棄物回收處理,甲○○即於96年11月14日連絡宏 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郭金來前來估價收購,並以2 萬 2,200 元將上揭不斷電設備販售予郭金來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件爭點即為被告管委會決議將不斷電系統作廢棄物 處理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 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 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分別 定有明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於96年6 月初搬離康寧園區後,被告聘 僱之總幹事劉登科曾多次催告原告將該等設備移走而未獲回 應,康寧園區嗣於96年9 月間更換總幹事,劉登科於辦理交 接時,僅交接園區內公物,並未將前揭設備係原告所有及堆 放乙情告知新任總幹事甲○○,且原告迄至本案案發時止, 均未主動被告之委員告知系爭設備為該公司所有之物等情, 業據證人劉登科、劉珮樺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6 號刑事案件 結證詳確(見刑事卷第56頁至第61頁、第94頁、第97頁、第 100 頁至第102 頁),參以證人劉登科進一步證稱警衛室後 方空地上除堆放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外,尚有其他舊馬達之 類的雜物亦堆放該處,且不知道為何人所有乙情明確(見原 審卷第62頁),是被告之委員包括戊○○、總幹事甲○○均 不知悉因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康寧園區於甲○○擔任總幹 事前,園區內住戶在公共區域堆置私人物品之情形極為普遍 ,幾乎每個月的管理委員會會議均針對該問題加以討論,為 園區內長久以來困擾之問題,本案發生前一月之96年10月份 會議時,亦曾討論該議題,當時主委並交待新任總幹事即甲 ○○處理園區內之堆置物等情,業據證人即管理委員會主委 馬秀芬、副主委黃晉逸於刑事案件結證明確(見該卷第73頁 至第74頁、第80頁),並有康寧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96年5 月22日、96年6 月23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堪認屬實。雖觀乎 該等會議紀錄中就堆置物處理方式,係載明先以公告、掛號 信函方式通知廠戶拆除、移走,未經配合者,經寄發存證信 函後,報請主管機關(縣政府)依法處理,然於會議中,有 人提議直接將該等堆置物區分為廢棄物或資源回收物,分別 予以丟棄或交由資源回收業者處理,因有其他人認為此種作 法不妥,始決議應先發存證信函通知所有人;亦即當時管委 會的認知是要先發存證信函後,所有人仍未回應,才可以當 廢棄物或回收物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劉登科、馬秀芬結證在 卷(見刑事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76頁),堪認被 告針對經一再通知仍不予配合清除堆置物之廠戶,確有同意 採取由管理委員會逕行以廢棄物或回收物方式加以處理之作 法。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係長期堆置在康寧園區之公 共區域,被告管委會曾多次公告通知廠戶自行清除堆置物, 而原告始終未配合執行清除工作,反於搬離該園區後,仍繼 續將系爭設備堆置在園區內之公共區域,縱經前任總幹事劉 登科於離職前通知該公司處理,仍置之不理等情明確,證人 劉登科、馬秀芬、黃晉逸(見刑事卷第56頁以下、第72頁以 下、第77頁以下),而戊○○、甲○○2 人分別擔任康寧園 區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總幹事,負責園區內堆置物處理 事宜,因園區已多次公告通知廠戶自行處理堆置物,且甲○ ○於處理系爭設備前,並曾逐戶詢問屬何人所有未果,而逕 將之以資源回收物變賣處理。查,劉登科明知系爭不斷電設 備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指示其應公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所 有園區區分所有權人將堆放物品取回移走,不得影響公共安 全,其未經管委會同意擅自同意原告放置不斷電設備於園區 之公共區域,於通知原告取回未獲回應後,在其離職之前亦 應主動向被告管委會委員報告或告知接任之甲○○,竟未報 告被告,又被告於變賣系爭設備時,除公告外,尚應以存證 信函一一通知區分所有權人確認確為無主物或廢棄物,或徵 詢歷任總幹事或園區之所有工作人員,原告否認收受被告寄 發之存證信函,而被告未能提出確實有通知原告之存證信函 及回執,是被告之委員及任用執行職務之總幹事甲○○,確 實未善盡追查所有人之可能途徑,致作法上容有未盡之處。 是被告任用之總幹事劉登科擅自同意原告堆放物品於公共區 域,未告知被告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之委員、新任總幹事 未善盡調查之義務以確認所有權人確有拋棄所有之意而逕自 認定為無主物,即將系爭不斷電設備當廢棄物處分,劉登科 、甲○○為受被告指示服勞務之人,執行職務確有疏失,導 致原告受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次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斷電設備新品價值為88、170 萬 元,並提出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之報 價單,嗣後又提出中華電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佐證,然均 為被告所爭執,否認即為遭處分之系爭設備之相關憑證。查 ,原告之員工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己○○於刑事庭中稱遭變賣 之設備是舊品,已經使用5 年(刑事卷第26頁),又於98年 6 月11日交互詰問程序中稱不知道機器使用多少年,機器是 客戶使用過,因為汰換機器,出產時間亦不知道等語(刑事 卷第97頁、第98頁)。是原告於刑事案件中稱該系爭設備使 用5 年,於本件起訴時又稱使用2 年,於刑事案件中不知道 何年出產,於本案訴訟時卻又提出所謂購買之報價單,其陳 述不一,且原告提出之台達電公司之報價單為96年11月27日 、28日(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僅為「報價」,更何況 系爭設備於處分之際已使用5 年,怎會96年11月才有報價單 ,是台達電公司之報價單並非系爭設備之購買憑證,又原告 提出之中華高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僅為報價之參考 ,根本無法證明系爭設備即為報價單內之機器。又原告不爭 執系爭設備自96年初即置放於園區之空地,甚至原告搬離至 臺北縣汐止瑞松街後數個月,仍未將系爭設備遷走,倘若系 爭設備有原告所稱之百萬元以上之價值,原告焉會不放置於 自己公司或工廠內部妥善保管,而堆放於被告園區之公共區 域內,放任風吹日曬雨淋。原告提出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 契約,僅能證明原告有提供不斷電設備維護保養之義務,根 本無法證明系爭設備之價值為何亦即其損害為何。原告既然 稱系爭設備價值非低,理應可提出原始購買契約、訂購單或 發票等相關憑證,然原告無法提出,其根本無法證明其所受 損害為何。 ㈣、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5 項規定「住戶不得 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 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 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 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 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住 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 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次按民法第217 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 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 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己○○ 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僅園區總幹事劉登科及一名警衛知機器為 原告所有,其並未主動告知新的警衛或甲○○或管委會的人 放置在警衛室後方之機器是原告所有(見刑事卷第94頁、97 頁、102 頁),且該不斷電設備經劉登科履次通知,原告因 主管未明確裁示,故一直堆置於警衛室後方公共區域,亦為 己○○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01 頁),又依被告管委會96年 5 月22日、96年6 月23日會議紀錄(見偵字第518 號卷第96 頁至第97頁)決議就公共區域遭堆置物品等情,係以通知各 廠戶拆移還原,未配合者即寄發存證信函報請主管機關依法 處理,證人馬秀芬、黃晉逸等人亦證實會議決議有公告,因 堆放情形很久,且一再要求區分所有權人不應將物品堆放於 公共區域,都一直不處理,才當作廢棄物處理。參以證人己 ○○所述原告公司設在康寧園區期間,確有收過勿將私人物 品放置於公共區域之公告,因主管未裁示就一直放在該處拖 延未處理,劉登科才找人來搬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至101 頁),益徵原告明知系爭設備不應放置於公共區域,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應儘速將之搬移乙節,原告就該 堆置於公共區域之物品拖延不予處理,且在明知前任總幹事 劉登科已解職之情形下,又未主動對管委會其他人員或繼任 之總幹事就該不斷電設備表明權利,是被告之委員及新任總 幹事人對於不知所有權人之堆置物,在久經公告所有權人處 理未果之情形下,採取變賣該堆置物品導致損害之發生,原 告顯有過失,又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認為原告 過失重大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 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