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4號                   10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雪紅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李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 1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2229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本院卷199頁之送達證書參照),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20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臺中市市○○區○○○街○○○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本院卷43頁之建物登記謄本),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 牆及樓梯構造情事,經被告依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以民國108年3月19日中市都管字第108043577號函附同文 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前處分,本院卷103-104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於108年4月18日前依規恢復 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就此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卷135-148頁參照) 。嗣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原處分誤為同年8月2日)再次查 獲系爭建物仍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本院卷153-154、1 67-169頁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現勘照片及記錄表), 審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以108年8月9日中市都管字第1080134309號函附 同文號裁處書(以下合稱原處分,本院卷31-33、105-106頁 )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35-41頁之訴願決定書參照),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3-27頁之起訴狀參照。)。 三、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書狀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課以原告客觀上及法律上無法完成之作為義務,欠 缺法之期待可能性: 1、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此項規定固在 規範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之使用 。然行政法所為之規定,仍應符合法之期待可能性,而不 得苛求行政法上之義務人履行客觀上無法作為之義務行為 ,此為探求行政罰上可責性之前提。 2、系爭建物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79年中工建使字第2045號 使用執照,雖有部分建築物外牆及樓梯購置與使用執照核 准圖說不符,然該不符之狀態本不在上開使用執照範圍內 ,原告就建物所有權部分即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於建物 登記簿謄本登記之範圍亦不及於該部分。換言之,原告並 未取得該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顯非上開條文所指之 所有人。再就原告是否為使用人乙節,則涉及到使用人是 否有權變動系爭建物之現有狀態之認定,此即法之期待可 能性要件該當與否之認定。 3、系爭建物不符合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之部分,其外牆係屬區 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 原告個人並無單獨處分權,是以被告限期原告應於108年8 月1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根本於法不能達成,是其 處分顯然課以原告於客觀上及法律上無法完成之作為義務 ,欠缺法之期待可能性,即非適法之處分。 (二)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縱認系爭建物有被告所認定之外牆及樓梯 構造變更,而與原核准竣工圖說不符之情事,但此狀態早 在建商於79年間起造之初即存在,被告既為建築主管機關 本應落實稽查,並於核給使用執照時為實質嚴謹之審查, 不可能不知有上開變更情事,竟爾於行政上怠於作為,原 告為輾轉買受系爭房屋之消費者,並非變更構造之行為人 ,反是相信行政機關審查結果,認屬合法建築而買受者, 即信賴行政機關行政審查之人,應受上開規定之保護。 (三)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1、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向前手即訴外人陳秀竹、黃曉薇購買 ,並於107年10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後原告並 未予以變更使用現狀,且據知該建物所在之「一品華廈」 ,係建設公司於79年間規劃興建之公寓大廈,並以預售方 式出售,完工後,系爭建物於79年12月1日第1次登記為陳 進丁所有,80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立賢 ,8 1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劉碧珠,100 年3月15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手陳秀竹 、黃曉薇,而該建物增建部分即為被告裁處變更使用之部 分。 2、嗣「一品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即以陳秀竹、黃曉薇2人 無權占有社區之共有部分而訴請遷讓房屋,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建物屬2次 施工,但已發生默示分管契約之效力,故陳秀竹、黃曉薇 係屬有權占有,為有理由駁回該案件原告之訴。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6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在案。原告為上開民事訴訟標的之繼受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亦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 ,自得持上開民事判決對一品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其他 社區共有人主張權利。 3、惟被告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變更使用情形 之行為予以裁罰,但對市00000○○○區○○○○街○ ○○號、大進街72、74號:⑴逃生梯1樓對開口遭水泥封閉 變更構造為車道路面;⑵1樓店面平台遭砌牆變更結構為 廚房;⑶一品華廈社區內違章建築之舉發(頂樓露臺遭搭 建鐵皮屋);⑷2樓增設門扇;⑸中庭車道違法增建斜坡 道及圍牆」一案,被告所屬住宅發展工程處則以108年11 月20日中市都住寓字第1080027326號函說明五回復:「旨 案所陳之情事,尚非『住戶』所為之,依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且『共有及共用 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 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係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基 於社區自治管理之精神,請貴管理委員會善盡管理、維護 之職務,以維公共安全」,顯見就相同之違規事項並未予 以裁罰,僅是以社區自治管理事項為理由不予介入,即臺 中市政府並非本於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之原則辦理處置作 為。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之部分既經民事法院判決屬約定分 管使用之範圍,亦屬社區自治事項無疑,本諸前引臺中市 政府函文之說明,基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被告所為原處分即有違誤。 (四)臺中市政府104年8月25日修訂頒布之違章建築執行原則第 2條第1款規定,舊違建:指改制前原臺中市轄之8個行政 區於87年10月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違建;第2款規定,既存 違建:指100年4月20日以前興建完成之違建;第7款拍照 列管:指違建違法情節輕微或屬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 程序處理,而予以拍照建檔者。而既存違建依第6條之規 定,係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臺中市 政府專案處理,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共安 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或市容觀 瞻之違建,由都發局優先執行查報及拆除。換言之,在10 0年4月20日以前興建完成之違建,除有危害公共安全、山 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者, 並不須優先查報及拆除。原告所使用之系爭違章建物是在 79年間即由當時之建商起造迄今,期間未曾再有增建改建 之情事,應屬執行原則規定之「既存違建」,其執行自應 依執行原則所定之程序辦理。且系爭違建並未經臺中市政 府相關局處會勘認定屬「危害公共安全、妨礙交通、市容 觀瞻」之違建,自無優先查報拆除之問題,被告頻頻裁罰 ,顯違反上開原則之規定,有不依法定程序裁罰之情事。 (五)原處分有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且未依上開違 章建築執行原則裁處,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逾越 法定之裁量範圍,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卷151-152頁之準備 程序筆錄參照,證人即原告之子呂明霖證稱:原告對原處 分之罰鍰及停止使用處分均為不服)。 四、被告略以: (一)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理由:「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已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其 責任之內容,係屬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此與一般 『行為責任』之概念不同,並非以造成危險狀態之行為人 為維護義務人,而係基於公益之目的(通常係基於公共安 全之考量),而就對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如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課予此種排除危險、回復物安全狀態之義務 ,故縱然造成建築物未合法使用之情形,非出於所有人或 使用人所為,然仍不能解免其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 具體規定,應依使用執照所示,維護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之責任。」。 (二)準此,建築法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其責任之內容,係 屬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業如前開判決理由意旨。 是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對物有實際上管 領能力之人,即有排除建物危險、回復物安全狀態之義務 ,即令造成系爭建物未合法使用之情形,乃出於建商所為 。是以,原告以買受系爭建物時,部分原狀即似與建築法 未符置辯,藉以卸免建築法上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維持合 法使用建物之義務,核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當。且 原告係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與違反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之情事係屬二事,與本案並無關聯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 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其說明: 1、建築法: ⑴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 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⑵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⑶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⑷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 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 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 2、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3:「違反事實: 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者。裁罰依據:第91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G3 (店舖)。第1次: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第2次:處6萬元罰鍰並停止使用。...」。 3、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中 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 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 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4、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30日府授都工字第10001798081號公 告:「主旨:公告臺中市政府關於建築法等9種法規所定 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依 據: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及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組織規程第3條。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建築法及其 子法。」。 5、由上可知,建築法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 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針對各種建築行為與建築 物安全之管理所實施的建築管制法律(建築法第1條參照 )。從建築法的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 制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 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之範疇。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除已依法申請變更使用者外,均應依使用執照之核定而 為使用,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 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 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負擔「狀態責任」。因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 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 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自構成狀態責任義務 的違反,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態 責任」。又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 之變更之行為人,若是該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 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且因所有權人對於其 建築物具有管理、使用及支配之權能,即使其係繼受取得 他人已違反管制使用規定之建築物,而非對建物作與原核 定使用不合變更之行為人,所有權人仍負有維護建築物合 法狀態之義務,即負有「狀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26號、106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經被告稽查後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外牆及樓梯 構造與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說不符,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 變更之情形,經被告依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 以前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108年4月18日前 依規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嗣於108年7月31日再次查獲系 爭建物仍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 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使用等情,已如前述,依上 述法令規定及說明,經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領有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工務局79中工建 使字第2045號使用執照(本院卷43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其他 登記事項參照),依該執照核准所附之竣工圖說(本院卷 175頁)可知,於1樓平面圖上之橘黃色螢光筆標示處,為 未經核准,惟實際現況已經打通作為1樓通往地下1樓之樓 梯位置(本院卷15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且於系爭 建物1樓亦有增設外牆之情形,此有被告於108年7月31日 之現勘紀錄及照片(本院卷167-169頁)、108年12月19日 之現勘紀錄及照片(本院卷163-165頁)及107年7月11日 現勘情形圖(本院卷173-174頁)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 之子呂明霖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在卷(本院卷151-155頁 之該筆錄參照)應堪認定。是被告以原告使用系爭建物違 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108年4月18日前恢復原 狀或補辦手續,嗣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再以原處分處原告 6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使用,經核並無不合。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外牆及樓梯構造變更部分非屬原告所 有,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規定,原告並無單獨處分權,被告命其限期恢復原狀 或補辦手續之義務,欠缺法之期待可能性;且該構造變更 於建商79年起造時即已存在,原告並非變更構造之行為人 ,其應受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保護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43頁)可知,原告為 該建物1樓、包含騎樓及地下1層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 負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責任 」。縱如原告所言,系爭建物於1樓有增設牆面,及有1樓 通往地下1層樓梯構造之變更情形,係建商於79年起造時 所為,其並非變更構造之行為人,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既為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1層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建築 物具有管理、使用及支配之權能,即使係繼受取得他人已 違反管制使用規定之建築物,仍負有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不能因其非原始違規行為 人,即可卸免此行政法規定之義務,而得持續使用不符合 建築法規範之建築物。另依建築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 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 圖。」可知,竣工圖係建築工程完竣後繪製而成,作為申 請使用執照應具備之文件,並經主管機關查驗建築物主要 構造等與竣工圖相符,始發給使用執照。是本件系爭建物 既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發給使用執照,被告此項行政 行為應屬合法,原告不得以嗣後建物現況與竣工圖不符之 情形,主張其應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信賴保護,並 依同法第9條規定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 ,均不足採。 ⑵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2款規定:「 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 .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可知,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所謂之「外牆面」,係指依建築物之 建築執照標示圖說及使用執照所記載的用途及相關測繪規 定,為當時向建管單位申請發照所附具圖示的外牆。查系 爭建物擅自變更後之外牆,已非經核准圖說上記載核准之 牆面,已如前述,故該擅自變更後之外牆並非屬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之外牆。再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 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足見所有人行使其物上權 利,尚負有使其所有物符合行政法秩序之公法上義務,不 得逾越法令規範,行使或主張其權利。故系爭建物既經被 告命令原告為回復原狀,其他物上權利人均負有容忍義務 ,不得基於私法上權利人之地位對抗公權力作用,原告亦 不得以其不具私法上之處分權為由,規避違反公法上義務 之責任,如其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時,受他人干擾或阻止, 而有不能實施之情形,則應請求被告協力排除或代為履行 回復原狀之義務,並負擔代為履行之必要費用。準此可知 ,原告自不得援引該條例第8條規定,主張系爭建物外牆 及樓梯構造變更部分非屬原告所有,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其無單獨處分權,被告命其之作為義務欠缺法之期 待可能性云云,即有誤解,不足採取。 3、原告又主張:被告對系爭建物其他被檢舉事項不予裁罰, 僅認屬社區自治管理事項未予介入,係本於相同事件未相 同處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且該變 更使用增建部分既經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並非原告前手 陳秀竹、黃曉薇2人無權占用,屬約定分管使用之範圍, 亦屬社區自治事項無疑,被告原處分即有違誤云云。又證 人即原告之子呂明霖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亦證稱:系爭建物 原告前手陳秀竹、黃曉薇於上開民事事件業經判決勝訴確 定,故原告就系爭建物有合法使用之權限等語(本院卷15 2-153頁之該筆錄參照)。惟如前述,原告繼受取得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其仍負有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不能因其非原始違規行為人,即可卸 免此行政法規定之義務,而得持續使用不符合建築法規範 之建築物。是原告上開應履行之公法上義務,與其私法上 是否無權占用無涉,原告檢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上字第35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69號民事 裁定(本院卷45-77頁之上述民事裁判參照,核與本院借 調之上述卷證相符),自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另 憲法上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故行政先例必須合法,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人民 本無請求行政機關受違法先例拘束之權利。是原告以被告 對於系爭建築物所在「一品華○○○區○○○○街○○○號、 大進街72、74號房屋亦有多處變更構造之違反建築法規情 事,卻未予執行,僅命原告履行改善義務,有違平等原則 云云,核屬被告應否續行對其他違規建築物執行之問題, 不能作為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之論據。 4、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應屬既成違建,無優先查 報拆除問題,被告頻頻裁罰,顯違反違章建築執行原則之 規定,有不依法定程序裁罰之情事云云。然查,原告上開 公法上義務乃建築法所明定,行政機關無從以低位階之法 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予以免除。況本件應屬違反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規定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安全,應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處罰,與本件是否屬違章建築(建築法第25 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86條規定處罰,或依違章建築相 關法規命令為管理、查報及執行拆除之爭議,係屬二事。 故原告援引被告訂頒之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資為其 毋庸履行上開改善義務,於法亦屬無據。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處分依法核無違誤,訴願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