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3號
        111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玉鈴 
            林玉潔 
            林玉明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黃宇明 
            蔡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1899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林玉鈴、林玉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三人分別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284號7樓(下稱系爭建物)住戶;系爭建物二戶房屋中間原有共同走廊,惟原告於該共同走廊上擅自設置大門及牆面,前經被告認為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且事證明確,故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民國(下同)106年6月8日中市都住字第1060091211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告雖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不受理。原告另於110年3月7日檢具申請書、系爭建物測量圖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及系爭建物地址2樓照片等文件,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並退還前處分所裁處之4萬元罰鍰,經被告於110年4月12日以局授都住寓字第110006693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系爭建物二戶房屋間之共同走廊,依七樓平面圖及面積計算表記載,與二樓狀況相同,係屬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且經登記於權狀內有絕對效力,且原告經拍賣向前手購得時,該共同走廊上所設置之大門、牆面早已存在,被告以前處分處罰原告,應係錯誤。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明察秋毫,亦認定該同走廊上所設置之大門、牆面之位置,屬原告之專有部分,原告即以該民事判決資料為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前處分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3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程序重開處分,並撤銷前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從來不否認前處分認定原告擅自於共同走廊上所設置大門、牆面的區域,為原告之專有部分,此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立法施行前,本有可能將共同走廊登記為住戶之專有部分;但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任何人均應遵守該法,而共同走廊屬供住戶全體通行之用,且涉公共安全,自不能擅自設置大門、牆面阻礙全體住戶通行,此不因將共同走廊登記為住戶之專有部分而不同。原告前受改善通知仍拒不改善,故被告以前處分對原告處罰。又本件原告於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1號民事訴訟審理期間,便知悉該共同走廊上所設置大門、牆面的區域為其之專有部分,但申請本件程序重開時已罹「應於知悉重開事由3個月申請」之法定期間,自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可知,人民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主管機關之決定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為行政程序是否重開,第二階段為重開後之審理與決定,即為審查作成撤銷、廢止、變更原處分或維持原處分。故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自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始有第一階段准許行政程序重開之情,繼而進入第二階段為重開後之決定,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即無第二階段程序。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所以設置申請重開期間之限制,乃為避免程序重開將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故應自知悉重開事由起3個月內為之,否則不符合重開要件。
(二)經查,系爭建物房屋之配置,二戶大門係相互對望,中間有共同走廊,亦即行經共同走廊到底,向右轉為門牌284號7樓、左轉為門牌280號7樓(見本院卷一第193、197頁之平面圖、竣工圖);另本院卷一第193頁之橘色部分為被告標示之共同走廊位置,又共同走廊末端靠近系爭建物房屋前方黑色處,係被告標註本件原裁罰事由中「擅自設置大門及牆面」(下稱「擅設門牆」)的位置,本院卷一第192頁則有該「擅設門牆」照片。原裁罰處分之所以處罰原告,是因為「擅設門牆」將共同走廊截斷圍住,使走廊末端原本住戶共同使用的空間消失(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言詞辯論筆錄之被告陳述)。再查,本件原告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略係以:門牌284號7樓、280號7樓大門間走廊,與「擅設門牆」內間所圍之區域(下稱「爭議區域」),經本院民事庭現場勘查認屬原告之專有部分,且既經保存登記有絕對效力,從而「擅設門牆」尚無違法並應退回罰款,此觀原告110年3月7日重開申請書(見本院一卷第75-76頁)即明。另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71號民事訴訟事件,係該案原告蘇竹健訴請被告林玉明等3人(即本件原告)排除無權占用之侵害,起訴事由中有關「附圖二所示A部分」請求排除,即本案之「爭議區域」(另該案起訴請求「280號7樓之樓頂增建部分」排除侵害,則與本案無關),此有本院卷二第461-485頁之該民事案卷電子檔列印資料可稽。原告並主張,本件申請程序重開所謂的「新事實」、「新證據」,即指「擅設門牆」係位於其專有部分而言(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言詞辯論筆錄之原告陳述)。被告則抗辯,「擅設門牆」係位於其專有部分一節,於該民事案件法官於108年9月17日現場勘驗時,地政人員已當場告知此情事,原告應知悉此重開事由,惟怠至110年3月7日始申請本件重開,顯罹於3個月之申請期間等語。
(三)遞查,該民事案件法官於108年9月17日現場勘驗時,地政人員當場告知「附圖二所示A部分」屬原告之專有部分,此有(當場手寫)勘驗筆錄記載甚明並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89頁);原告雖未於該次勘驗到場,但民事庭法官復作成(打字)勘驗筆錄電子檔(見本院卷二第491頁)、與手寫勘驗筆錄一同附卷,本件原告於該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張素疋旋於108年10月21日完成閱卷(見本院卷二第503頁「民事聲請閱卷狀」其上有「已閱」之簽名確認),足認本件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閱卷後,應對於108年9月17日手寫及打字之勘驗筆錄內容已知悉,並對地政人員於勘驗時當場告知「附圖二所示A部分」屬原告之專有部分知之甚明。從而,本件原告以「擅設門牆」係位於其專有部分一節,作為「新事實」、「新證據」申請程序重開,應自108年10月21日閱卷後,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之3個月申請重開期間,經計算迨109年1月間該期間已屆至,惟原告竟遲於110年3月7日始申請本件重開,因此被告主張本件申請重開有罹應於知悉事由後3個月申請之期間等語,應核足採。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原告重開申請不符合法定要件,原告訴請准許重開,應予駁回。又原告之申請不符合重開行政程序第一階段准予重開之要件,即無第二階段於重開後之審理與決定之程序。則針對上訴人關於其所主張重開程序事由之實體爭執部分,本院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原告之前手與其他住戶間對「擅設門牆」有達成協議,有以此作為申請重開事由之意。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可知,決定程序是否重開之權責機關,是行政機關,並非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僅於救濟程序中,判斷行政機關之「重開與否決定」是否違法而已。從而,原告執特定重開事由,先向被告提出重開申請,如遭被告駁回,於提起訴願後,始向本院提出課予義務訴訟;不能於訴訟中向法院申請程序重開。
(五)經查,原告110年3月7日重開申請書(見本院一卷第75-76頁)雖有提及「協議書」,及附件中有疑似協議書之資料(見本院一卷第80頁,但字體模糊,協議之事項不清),惟綜觀申請書內容,其提及「協議書」只是用於輔助說明「爭議區域」係渠專用部分,並經保存登記而已;此外並未敘明以「原告之前手與其他住戶間就門牆設置達成協議」一事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之重開事由。如原告欲以「原告之前手與其他住戶間對門牆設置達成協議」一事作為「新事實」、「新證據」而申請重開,依上述說明,自應以該事由先向被告提出重開程序申請,如遭被告駁回,待提起訴願後,始能向本院提訴,非能逕向本院申請重開。此部分原告遽向本院提出程序重開申請,既未經被告決定,亦未經訴願,此部分原告主張於法未符,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