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641、2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曾至臺中市烏日
區戶政事務所(位於○○區○○路○段○○○號),詢問如何辦
理性別(出生別)變更事宜,並經該所承辦人員張淑芬告知
應檢具兩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完成不可回
復性(變性)手術之診斷證明書始可辦理。然甲○○在尚未
完成變性手取得診斷證明書前,因急欲完成出生別變更登記
並換發國民身分證,竟基於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其先前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國附醫)取得診字第1031102495號之真實診斷證
明書,竄改所載病名及醫師囑言等內容後,再彩色影印之方
式變造診字第1031102495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甲診斷證明書
),再於105年7月13日持其變造之甲診斷證明書,並檢附中
國附醫診字第258583號診斷證明書(證明甲○○有原發性變
性慾症,下稱乙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山附醫)中興分院丙字第349268號診斷證明書(證明甲
○○有原發性變性慾症,下稱丙診斷證明書)及原國民身分
證等,至烏日區戶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張淑芬申請辦理出
生別變更登記並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使張淑分因
此陷於錯誤,誤認甲○○除已經兩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
定外,亦確已完成不可回復性手術而取得診斷證明書,逐予
以受理且操作電腦辦理甲○○出生別變更及國民身分證號變
更登記事宜,並據以當場換發已變更國民身分證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下稱A國民身分證)予甲○○,足以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管理業務之正
確性。迨甲○○於取得A國民身分證後,另於105年7月27日
至外交部中部辦事處(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並持A國民身分證,填具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及檢附
A國民身分證影本,而申辦護照。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
後,因未發現上情,遂核發載有A國民身分證號、護照號碼
M00000000號之護照予甲○○。嗣經張淑芬事後實質複核審
查時,發現甲○○所提出之甲診斷證明書疑似經過彩色掃描
察覺有異,並向中國附醫查證確認為變造,甲○○亦於105
年7月19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自白未
完成變性手術乙節(但未承認有行使變造之甲診斷證明書)
而始悉上情。後因烏日區戶政事務所催告通知甲○○均未前
往說明,該所遂逕行撤銷甲○○之出生別變更登記並回復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登記,外交部中部辦事處復依護照條例
規定註銷甲○○於105年7月27日以A國民身分證所申辦之護
照。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偵查之自白、②證人張淑芬之證述、③
中國附醫105年9月6日院醫事字第1050010950號函、④變造
後之診字第1031102495號診斷證明書、⑤烏日區戶政事務所
104年9月14日鳥日戶知字第00000000號一次告知單與該所
105年11月4日中市烏戶字第1050003846號函暨所檢附之出生
別變更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回復登記申請書、
戶籍資料及中山附醫105年9月2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
1050008169號函、乙診斷證明書、丙診斷證明書、外交部中
部辦事處105年10月6日中辦字第1050003040號函暨所檢附之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三、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就他人製作完成
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改造而變
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55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210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
之虞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
上字第387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雖於105年7月19日主動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自首,惟其自首內容僅為承認未完成變性手術,直至105年
11月9日偵訊時亦未坦認變造甲診斷證明書,是就本案偽造
文書罪行未達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因急欲完成出生別變
更登記並換發國民身分證,而變造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
足生損害於中國附醫對醫事專業及烏日區戶政事務所對戶籍
管理之正確性,手段實值非難,所生危害之程度非淺,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手段、目的、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
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變造之甲診斷證明書
,既經被告持交予烏日區戶政事務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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