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峻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峻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峻翔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某KTV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未
開啟車前燈,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
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1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峻翔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