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峻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峻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峻翔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某KTV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未 開啟車前燈,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 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1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峻翔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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