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葦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葦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晚上20時許,在臺中市○區○ 村路○ 段○○號3 樓之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教室內, 因不滿余杰演講之內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余杰 ,並朝余杰胸口揮拳,致余杰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及右側手肘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建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 之規定。又本案以下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無非法取得 之情形,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杰於警詢時、證人即目擊者曾 芳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2 張附卷可參。是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雙方價值觀不同而與余杰發生爭執,未能理性 溝通或尋求解決紛爭之途徑,竟徒手毆打余杰,所幸余杰傷 勢並非嚴重,所為誠屬不該;迄今尚未與余杰達成和解;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