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于明 

代  理  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段鳳琳


            黃喨誼


            陳彥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經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業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雖表明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然本件於修法施行後之112年8月7日繫屬本院,是聲請人之真意,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爰逕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等有關准否提起自訴之規定裁判。
  ㈡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強制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75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2年8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2年8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設置鐵架圍籬,阻擋聲請人車庫(下稱本案車庫),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2年5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人員強制拆除為止,長達將近10個月之久,聲請人之車子無從自由進入本案車庫,被告3人顯已妨害告訴人開車由車庫進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㈡原檢察官論述被告○○○、○○○親自或立於間接正犯之立場指使其他人架設鐵架圍籬,並在鐵架上放置植物盆栽時,聲請人並未在場,難認聲請人內在意志有何受到壓迫可言,自不生強暴脅迫之問題,核與刑法強制罪之要件有間。若依原檢察官之認知,是否可以完全不加斟酌屋主返家後因車庫被阻擋而無法自由進出之後果?而為不起訴處分,實為謬誤。
 ㈢聲請人係台安段262-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萬分之253,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聲請人就該土地自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該土地之全部,有使用之權,聲請人自得通行該土地。又本案車庫經臺中市都發局審核符合規定,准予備查、給證,有臺中市都發局111年9月21日中都管字第1110196329號函可查,準此,足證聲請人係合法設置車庫。
 ㈣被告等所屬Villa-M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規約第6項第11款固規定:「A1戶全棟正面、側面、背面與A區B區各戶2F以上之正面、背面、與C區各戶2F以上之正面與A10、C1、B1全棟側面之外觀因涉及公寓大廈的整體意象,不得在外觀上做任何形式的變更或增設窗戶或外推」,有類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不得變更外觀之條款,但未完成經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之程序,此住戶規約尚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發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受限制之效力。況聲請人將自己所有之中台路362號房屋(即A1戶,下稱本案A1戶房屋)西側立面牆拆除,設置本案車庫鐵捲門,並不屬於社區共有部分之變更,不論被告等有無完成報備程序,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等雖辯稱係經過本案社區住戶決議而設置鐵架圍籬云云,但並未提出經合法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資佐證,縱係依據本案社區住戶之決議,亦不符合阻卻違法事由。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係以:
  ㈠被告○○○未參與架設鐵架,並在鐵架上放置植物盆栽,是被告○○○是否有強制罪之行為,已非無疑。又聲請人自陳:於111年7月23日,被告○○○、○○○等人在本案A1戶房屋外,架設鐵架,並在鐵架上放置植物盆栽,伊不在現場等語。按刑法上強制罪之「對物強制」,必須施用強暴、脅迫手段時,被害人在場,而得使其內在意志受到一定程度之壓迫,方克該當。則被告○○○、○○○等人親自或立於間接正犯之立場指使其他人所為架設鐵架,並在鐵架上放置植物盆栽時,聲請人並未在場,難認聲請人內在意志有何受到壓迫可言,自不生強暴脅迫之問題,核與刑法強制罪之要件有間。
  ㈡被告○○○、○○○等人架設之綠圍籬位於社區私有道路即公共區域上,為聲請人所是認。而被告○○○、○○○架設鐵架,並在鐵架上放置植物盆栽係經本案社區等13位住戶授權,有Villa-M社區圍籬社區美化同意書、建物謄本及土地謄本在卷可佐,是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妨害聲請人通行權利之犯意,尚無從遽以強制罪責相繩。 
五、駁回再議處分則以:
 ㈠Villa-M社區110年6月20日美化同意書上確實並無被告○○○之簽名;另細閱聲請人於告訴及聲請本件再議時所提出附卷之證據資料,亦未能認定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在本案A1戶房屋1樓西側鐵捲門前架設鐵架及在鐵架上放置植物盆栽時,被告○○○確實在場參與前開行為。聲請人對於被告○○○就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上開架設鐵架並在鐵架上放置植物盆栽行為構成強制罪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自難遽為不利被告黃喨誼之犯罪事實認定。
 聲請人雖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為例, 惟該案事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乃該案被告為對物強暴行為時,被害人雖未在暴行現場,然仍與該案被告同處同一公寓大廈場域,乃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該案被告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惟本案聲請人既自陳被告○○○、○○○以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為上開架設鐵架並在鐵架上放置植物盆栽行為時,其不在本案社區現場,則被告○○○、○○○之行為並未對聲請人之身體或物品為足以造成聲請人當下或及時得感受其物理或心理壓制效果之有形力行使;或對聲請人為不必使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但卻足以強制其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攻擊的威脅行為或使生恐怖心,而在客觀上可認為係強制罪構成要件之強暴、脅迫行為。承上,架設在聲請人房屋一樓西側鐵捲門前之鐵架及鐵架上之植物盆栽於拆除前雖繼續存在,然被告○○○、○○○以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為上開架設鐵架並在鐵架上放置植物盆栽之行為早已終了,而聲請人既於被告○○○、○○○行為時不在本案社區現場已如上述,自難率以鐵架及鐵架上之植物盆栽仍然存在而繼續影響聲請人使用其房屋一樓西側鐵捲門進出車輛之客觀事態,遽指被告○○○、○○○仍對聲請人實施強暴或脅迫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六、經查:
 ㈠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之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為本案社區財務委員,於111年7月23日架設鐵架及放置植物盆栽時我不在場,且我沒有簽名,事後要錢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觀諸卷附Villa-M社區圍籬社區美化同意書,其上確無被告○○○之簽名,被告○○○、○○○亦未稱被告○○○於施工時在場或事前參與討論架設事宜,是被告○○○前開所陳應屬有據。聲請人復未提出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參與架設鐵架及放置植物盆栽客觀行為之證據,自難認其該當強制罪要件。
 ㈢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聲請人認被告○○○、○○○於111年7月23日在本案車庫前裝設鐵架,藉此阻擋聲請人進出本案車庫,主觀上係基於強制之犯意妨害聲請人使用本案車庫之權利。然而,被告○○○、○○○是否基於強制之犯意而裝設鐵架,應屬有疑:
 ⒈聲請人於105年3月1日向津科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南屯區台安段262-49、262-50(權利範圍1萬分之253)、262-51、262-52(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中台路362號房地(即本案A1戶房屋),於107年2月交屋,聲請人嗣以本案A1戶房屋廣告、設計圖上原有停車空間憑空消失,電動門內有1道牆及窗戶,被改為室內空間,告訴建設公司未按圖施工涉嫌詐欺罪嫌。經調查後發現本案A1戶房屋前為訴外人張賢財購買,○○○曾要求辦理格局變更,包含在1樓電動門內做矮牆76公分,上設鋁窗,即將1樓停車空間變更為室內空間,又建設公司曾告知聲請人需概括承受張賢財之客變,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項。
 ⒉嗣聲請人未將○○○所為之變更回復原狀,而於111年6月10日僱請工人將本案A1戶房屋西側牆面外,本案社區住○○○○○○○○段000000地號上之羅漢松樹等物清除(聲請人因施工過程破壞本案社區地面磚、探照燈及羅漢松樹,涉毀損罪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亦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項),打通本案A1戶房屋西側外牆,於111年6月20日前完成設置本案車庫。嗣包含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即被告○○○、○○○在內之本案社區13位住戶,於111年6月20日簽署「Villa-M社區圍籬社區美化同意書」設置鐵架圍籬,並於111年7月23日在本案車庫前方施作,而聲請人於111年9月2日,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臺中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於111年9月21日經臺中市都發局准予備查、給證,登錄內容為:「㈠構造設備變更:1.非屬承重牆之外牆變更(地上一層西向立面及南向立面)。2.地上一層停車空間入口變更。㈡其餘不變。」有臺中市都發局111年9月21日函在卷可參。再於111年10月21日,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請律師發函臺中市都發局,請求停止核發有關聲請人所申請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築物之竣工執照及撤銷其免辦理使用執照(111中市督管變使免字第105號)之證明,並請臺中市都發局依法諭令聲請人拆除違章建築,將本案社區共有圍牆、車道回復原狀,內容並敘及本案車庫之設置造成社區住戶出入不便及風險,危害住戶之交通安全,另主張本案A1戶房屋西面牆壁立面部分屬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提及聲請人未配合社區排水系統設計,違法增設水溝溝渠於共有土地上,且造成地面高低落差,與經臺中市都發局所登錄之上開內容有所出入等節,有豐逸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在卷可參。
 ⒊上開聲請人與被告○○○、○○○等本案社區住戶之歷來紛爭,核心均在於聲請人欲自本案A1戶房屋西側出入,而拆除西側外牆設置車輛出入口,惟本案社區住戶等則不滿聲請人
  未依循建商最初設置之南側出入口進出,認其擅自變更西側外牆,亦不希望聲請人自西側出入。而觀諸卷附照片,本案社區大門處有1刻鑄Villa-M標誌之短牆面,本案A1房屋西側若設置車輛出入口,則本案社區其他住戶、聲請人將車輛駛出時,均可能因該牆面遮擋,產生視線死角影響進出,此是否即係建商最初將本案A1戶房屋進出口設置在南側原因之一?又聲請人於購買本案A1戶房屋時已知悉需概括承受張賢財所為之變更,聲請人因何緣由無從回復原狀自南側進出?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提及本案A1戶房屋南側大門與路面落差高達100至120公分而無法利用作為車道使用,是否無法以施工方式完善,故只餘自本案A1房屋西側出入一途?再依上開豐逸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可知,本案社區住戶認為本案A1戶房屋西側牆面立面部分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聲請人認屬其所有,是雙方對此爭執甚鉅,容有法律上爭議。換言之,本案社區住戶有無義務容認聲請人自本案A1戶房屋西側出入,聲請人是否有在該處設置車輛出入口之權利,實屬不明,於雙方循民事訴訟程序釐清之前,存有疑義。此外,依照聲請意旨自陳,本案社區之住戶規約第6項第11款規定:「A1戶全棟正面、側面、背面與A區B區各戶2F以上之正面、背面、與C區各戶2F以上之正面與A10、C1、B1全棟側面之外觀因涉及公寓大廈的整體意象,不得在外觀上做任何形式的變更或增設窗戶或外推」,是聲請人未告知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將本案A1戶房屋西側牆面外原先所設之羅漢松樹等物除去,並打通本案A1戶房屋西側牆面設置車輛出入口,於管理委員會委員即被告○○○、○○○之立場,聲請人所為與上開規約已有未合,又被告○○○、○○○等僱工設置鐵架圍籬時,聲請人尚未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備查本案車庫出入口之工程,其等對於該工程合法與否具有疑問,此由施工時管理委員會、本案社區住戶撥打1999投訴乙節可以得知,則被告○○○、○○○經本案社區其他住戶同意設置鐵架圍籬時,主觀上是否明知聲請人有權在本案A1戶房屋西側牆面設置車輛出入口,卻故意妨害聲請人使用,不無疑義。再由前開律師函可知,本案社區住戶認為聲請人在本案A1戶房屋西側牆面施作車輛出入口時,一併施作之排水溝,已及於共有土地,且與臺中市都發局所備查之登錄內容有所不同,足見直至臺中市都發局已備查上開施工登錄內容後,本案社區住戶依舊對聲請人施作本案車庫出入口合法性存在質疑;加以,被告○○○、○○○於偵查中稱,聲請人住處大門設在中台路上,聲請人從該門出入並未受到阻擋,其等所設置之鐵架並未妨害聲請人進出等語,可知其等無阻擾聲請人出入自由之惡意,而係不認為聲請人有在本案A1戶房屋西側設置車輛出入口之權利,徵顯其等應無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故意,難認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