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智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勇智明知頭、頸部及上半身分別為人體重要器官之大腦、主要臟器、主動脈、神經及咽喉所在,若持刀砍殺,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無法呼吸等情而致死,此情亦為一般人所共知。其仍基於殺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7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快樂家五金行(即佳星五金百貨商行)購買油桶,又於同月14日凌晨4時32分許,持上開油桶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大湳加油站購買新臺幣161元之汽油。復於同月15日凌晨5時7分前之某時許,持預先準備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經鑑定無殺傷力,未經起訴)、西瓜刀、水果刀各1把及上開裝有汽油之汽油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嗣於同月15日凌晨5時7分許,林勇智抵達上址後,見王瑞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車欲上班之際,林勇智先持上開空氣槍柄敲破本案車輛駕駛座車窗,王瑞綺見狀遂下車噴灑辣椒水抵抗,林勇智再返回前揭機車取出預先準備之西瓜刀,朝王瑞綺頭部、頸部、上半身連續砍殺10幾刀,再強行將王瑞綺拖至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旋又返回前揭機車拿取上開裝有汽油之汽油桶,放置於本案車輛後座,隨即駕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先暫停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觀音山納骨塔,再開往納骨塔附近之墓園,將預先購買之汽油,潑灑於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上,隨即取出打火機準備點燃汽油,欲燒死仍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王瑞綺,惟因年籍不詳之民眾路過,方未點燃。其後林勇智復駕駛本案車輛返回豐原市區,而沿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陽路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等停紅燈、由廖宇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倒車準備逃離現場時,又撞擊後方由劉和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待員警獲報到場,發現車內之王瑞綺受有多處刀傷,遂將王瑞綺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並於本案車輛扣得前揭西瓜刀1把、油桶1個,又於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前開非制式空氣槍、水果刀各1把、西瓜刀刀鞘1個,始查獲上情。而王瑞綺因受有下巴及右耳撕裂傷合併右耳軟骨斷裂、鼻部撕裂傷合併鼻軟骨斷裂、臉部多處撕裂傷、頭部多處撕裂傷、右上臂撕裂傷及肌腱韌帶損傷合併神經受損、雙上臂撕裂傷合併右膝下撕裂傷、舌頭撕裂傷、右食指及後頸部撕裂傷之傷勢,經加護病房收治,接受臉部和四肢清創及縫合、雙手肌腱神經修補,右前臂肌腱修補,臉部動脈血管顯微修補手術、耳軟骨修補手術、舌頭修補手術後,幸未發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王瑞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林勇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148頁至第15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第73頁、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瑞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遭被告追撞之駕駛廖宇晟、劉和盛、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林怡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199頁至第209頁、第225頁至第22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5月25日中市警豐偵字第1120021549號函暨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113-NTF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車行紀錄及路線圖、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5月22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05278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錄單、急診傷口紀錄表、急診護理紀錄表、出院病歷摘要、病歷(含護理紀錄)、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1日刑紋字第1120051027號、112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5281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1125號鑑定書、被告購買油桶、汽油之發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103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211頁至第221頁、第235頁至第322頁、第323頁至第327頁、第329頁、第331頁至第333頁、第349頁、第351頁至第385頁、第387頁、第389頁至第445頁、第455頁至第462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攜帶兇器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由上開新增訂條文觀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攜帶兇器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強行將告訴人拖至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迫使告訴人為無義務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上開低度之強制行為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西瓜刀數次朝告訴人之頭部、頸部、上半身揮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五)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被告因感情因素對告訴人心生怨懟,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手段溝通解決,反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揮砍告訴人之頭部、頸部及上半身,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強拉告訴人上車,載往納骨塔附近之墓園後,於告訴人所乘坐之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潑灑汽油,並取出打火機欲點火燃燒之際,適逢路人經過而作罷,其後告訴人幸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亡。依被告事先購買汽油並備妥空氣槍及西瓜刀等兇器,可見被告事前已有謀劃,並非臨時受有刺激而突起殺意。另觀之被告先行以西瓜刀揮砍數刀砍殺告訴人,復將告訴人載往人煙稀少之處,潑灑汽油至告訴人乘坐之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而欲放火點燃燒殺告訴人,過程中被告有足夠之冷靜平復時間,然被告仍未罷手,可見被告殺意堅決。參以被告持銳利之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數刀,並對告訴人淋灑汽油,欲焚殺告訴人,被告犯罪手段兇殘而漠視人命,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經加護病房救治始免於死亡,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甚為嚴重,被告行徑不僅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甚鉅,並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另表示其因本案身心嚴重受創,不願再次見到被告而無調解意願,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綜合考量被告供稱其感情因素之犯罪動機,被告並非突發受刺激所為,及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造成告訴人傷勢嚴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羈押前與母親同住、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生活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俱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有購買憑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4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均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上開扣案物既與本案無關聯性,復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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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5281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 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6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6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1焦耳/平方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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