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玲


            許家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玲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家卉幫助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更正為「吳秀玲、許家卉2人明知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亦知悉澳豐集團境外證券投資案,係未獲金管會核准在中華民國銷售之境外基金,吳秀玲仍基於從事銷售未經核准境外基金之犯意,於民國103年底至104年1月初間,及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3行更正為「吳秀玲、許家卉2人亦明知境外公司CCAM發行之〈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系統3及4〉證券投資案,同係未獲金管會核准在中華民國銷售之境外基金,吳秀玲仍基於從事銷售未經核准境外基金之犯意,自104年7月2日起」,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4、5、6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受益憑證: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㈡查被告吳秀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銷售澳豐集團及CCAM公司所發行之境外基金產品,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被告許家卉基於幫助吳秀玲之犯意,依吳秀玲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投資匯款方式、申購結果予周聖峰,而未實際參與銷售行為,所為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幫助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㈢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者,就其銷售行為之性質而言,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核其等性質均屬集合犯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吳秀玲就同一境外基金產品先後多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犯行,被告許家卉先後多次幫助吳秀玲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單一決意而為,為實質上一罪,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2人先後銷售或幫助銷售上揭2個境外基金,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秀玲未獲主管機關許可而在我國境內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以此牟利,所為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被告許家卉幫助吳秀玲遂行犯行,渠等上揭行為皆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情節、於本案介入參與程度、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數額,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2人自陳之生活狀況、渠等亦為上開境外基金之投資人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253至299、351至3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制度,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增設前揭第42條第4項及第5項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之規定,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標準。此核與本院28年上字第1767號判決先例意旨,係闡述在單一宣告罰金刑,須其所科罰金之總額,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依現行規定為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之結果,均逾(1年)期限,始得依前開第5項前段規定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情形有別,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此說明,本件被告吳秀玲所經處罰金部分,應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壹日,始未逾1年期限。又被告許家卉為幫助犯,所經處罰金刑部分,為使標準一致,避免輕重失衡,亦併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壹日。
 ㈥復審酌被告2人先後銷售或幫助銷售上揭2個境外基金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2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信被告2人皆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培養渠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勞動習慣,對其無謂耗費之司法、社會資源略為回饋,避免渠等心存僥倖,併諭知渠等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若被告2人日後不履行此等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特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吳秀玲因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告訴人周聖峰因此匯款共計美金101萬40元至上開境外基金指定帳戶。而吳秀玲就本件之犯罪所得為其從中獲得千分之1報酬,業據吳秀玲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他卷第205頁),是其可獲得之報酬為美金10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許家卉自陳為被告吳秀玲之行政助理,時薪為新臺幣(下同)200元,每日工時5至7小時等語,換算其每日薪資平均約1,200元,又就本件2個境外基金投資案,告訴人共提出計有6日被告許家卉與告訴人提及投資案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是本件被告許家卉幫助被告吳秀玲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因此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其工作6日之報酬共計7,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 11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並不
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
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
,亦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
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從事第 1 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
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
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1項境外基金,涉及
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85號
    被      告  吳秀玲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
    被      告  許家卉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連星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玲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許家卉為其助理。吳秀玲、許家卉2人明知「澳豐集團」境外證券投資案,未經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吳秀玲仍於民國103年底至104年1月初間,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在臺中市之咖啡廳內,向周聖峰推銷之,周聖峰因而於104年1月6日開立澳豐集團投資帳戶,並於104年2月9日匯款美金6萬0600元、於104年3月24日匯款美金18萬0020元(共計美金24萬0620元)至該投資集團指定之國外帳戶。許家卉則基於幫助吳秀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就上揭投資案,依吳秀玲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投資匯款方式、申購結果予周聖峰。
二、吳秀玲、許家卉2人亦明知境外公司CCAM發行之「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系統3及4」證券投資案亦未經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吳秀玲仍自104年7月2日起,向周聖峰推銷之,周聖峰因而於104年7月28日匯款美金5萬0020元、於105年7月27日匯款美金10萬元、於105年8月25日匯款美金10萬元、於105年10月14日匯款美金9萬1000元、於107年1月26日匯款美金20萬元、於107年1月29日匯款美金20萬元、於107年4月20日匯款美金1萬元9000元、於110年7月26日匯款美金20萬元(共計美金101萬0040元)至該投資集團指定之海外帳戶。許家卉則基於幫助吳秀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就上揭投資案,依吳秀玲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投資匯款方式、申購結果予周聖峰。
三、案經周聖峰委由徐崧博律師、邱怡凱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玲、許家卉2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聖峰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澳豐集團開戶申請書影本1份、告訴人於永豐銀行及日盛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共10份、告訴人與被告吳秀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與被告許家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上揭投資案之商品介紹、匯款指示單資料、綜合月結單、被告吳秀玲之名片在卷可稽。又上揭2個投資案係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境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可佐。足徵被告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秀玲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被告許家卉為上揭罪名之幫助犯。被告2人先後銷售或幫助銷售上揭2個境外基金,應各犯2罪而予以分論併罰。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吳秀玲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澳豐證券自己獲得之報酬為投資金額之千分之一等語,請以此標準估算其銷售2個投資案之犯罪所得;被告許家卉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其時薪為新臺幣(下同)200元,每日工時5至7小時等語,換算其每日薪資約1200元,就本件2個投資案,告訴人共提出共計6日被告許家卉與告訴人提及投資案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故請依上揭卷內證據,估算其犯罪所得為工作6日共計7200元;上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告發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述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欺等罪嫌等語。惟查:
(一)詐欺取財及證券詐欺部分:告訴人周聖峰固指訴被告2人向其誆稱「澳豐集團」境外投資、境外公司CCAM發行之「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系統3及4」境外投資等商品係有「澳豐集團投資部分,保證一年8-10%獲利,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3,保證兩年22%獲利,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4,保證兩年獲利19%」之保本保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申購該境外基金,然該等投資商品實際上是本利全無,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之詐欺取財、證券交易法之證券詐欺等罪嫌。惟查,告訴人於本案申購之境外基金,均係由其自行匯款至境外公司澳豐集團及CCAM,此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及告訴人自陳甚明,並有相關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該等款項既從未由被告2人經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從中有獲取不合理之過高報酬,實難認被告2人有自始明知係詐術仍予推銷之動機,而難認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再依目前社會理財投資之常態,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投資、借款之往來活動均有風險,任何人於從事該等活動前均會本於風險管理原則,對於金錢投資應事前謹慎選擇投資標的,以預防或避免可能之損失,對於可能之損失風險,事先有所評估,並不會僅因推銷時業務宣稱「保本」或「保證獲利」即相信不會有任何倒閉風險;故告訴人既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事前已有機會評估該投資可獲利益及所須承擔風險等相關因素後,始決意出資申購上揭基金,縱使事後基金倒閉而未能贖回基金,亦本係投資時知悉要承擔之風險,難認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2人所為,自與詐欺取財及證券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銀行法部分(此部分周聖峰非直接被害人,僅為告發):告發人固指訴被告2人以上開境外基金有「澳豐集團投資部分,保證一年8-10%獲利,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3,保證兩年22%獲利,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4,保證兩年獲利19%」等超過臺灣近年銀行公告約1%至2%定存利率,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向其收受投資款而涉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嫌等語。惟查該投資報酬率固較銀行利率為高,然審酌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年利率20%以內,法律均認為有請求權,而係法律上本肯認得以收取之報酬,自難僅以本案約定約10%左右之年報酬,即認被告2人有向告發人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益,而不能以銀行法上揭罪名對被告2人相繩。
(三)上揭罪名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罪名,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