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皓庭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並禁止與代號AB000-A112440、AB000-A112491、AB000-A112492之少年見面、通訊、聯絡、接觸或對AB000-A112440、AB000-A112491、AB000-A112492之少年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在臺中市霧峰區之幼兒園(名稱及地址詳卷)擔任水蜜桃班老師,進而認識就讀該班級代號AB000-A112440(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代號AB000-A112491(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代號AB000-A112492(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丁○○明知丙○、甲○、乙○均為未滿14歲之男子,竟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明知丙○年幼,尚欠缺性自主之決定、判斷能力,竟利用前揭幼兒園幼童午休時間,自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在班級內逕自親吻丙○嘴唇及臉頰、撫摸丙○之陰莖,而以此違反意願之方法對丙○強制猥褻10次得逞。
 ㈡、丁○○明知甲○年幼,尚欠缺性自主之決定、判斷能力,竟利用前揭幼兒園幼童午睡之機會,自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在班級內逕自親吻甲○嘴唇及臉頰、撫摸甲○之陰莖,而以此違反意願之方法對甲○強制猥褻7次得逞。
㈢、丁○○明知乙○年幼,尚欠缺性自主之決定、判斷能力,竟利用前揭幼兒園幼童午睡之機會,自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在班級內逕自親吻乙○嘴唇及臉頰、撫摸乙○之陰莖,而以此違反意願之方法對乙○強制猥褻7次得逞。
二、案經丙○之母即代號AB000-A112440A及乙○之阿姨即代號AB000-A112492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丙○、甲○、乙○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被害時均為未滿14歲之少年,此有丙○、甲○、乙○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丙○、甲○、乙○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合先敘明。又證人丙○之母、丙○之父、甲○之母、乙○之阿姨均為被害人之親屬,如揭露渠等身分,將導致被害人之身分公開,故亦隱匿其等之姓名。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第102頁至第106頁),並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2年8月28日中市教幼字第112073484號函暨所附112年臺中市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教保相關人員疑似違法事件調查報告(見他7775號卷第3頁至第13頁)、臺中市霧峰區幼兒園陳情案件112年7月2日查處報告表(見他7775號不公開卷第23頁至第147頁)、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6415號不公開卷第11頁)各1份;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丙○、丙○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丙○之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另有丙○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丙○之母之性侵害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自白書各1份(見他6415號不公開卷第5頁至第7頁、第33頁至第43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甲○、甲○之母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另有甲○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之母之性侵害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自白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見他711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3頁;偵49107號不公開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乙○之阿姨於警詢及偵查中及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另有乙○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阿姨之性侵害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自白書各1份(見他7113號不公開卷第5頁至第7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所為,因刑法第224條之1已就未滿14歲之被害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庸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於111年10月至112年5月對丙○所為10次強制猥褻犯行、犯罪事實一、㈡於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對甲○所為7次強制猥褻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㈢於111年10月至112年3月對乙○所為7次強制猥褻犯行,各係於密切時點,對丙○、甲○、乙○為強制猥褻犯行,顯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論以接續包括一罪。被告對於丙○、甲○、乙○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而對於自身行為也已表示悔悟,可見被告犯後已誠實面對犯行,態度尚佳,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如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顯有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容有可憫恕之處,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公訴人主張本案無酌減其刑之可能,容非本院所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丙○、甲○及乙○之老師,本應負有照護丙○、甲○及乙○之責,明知丙○、甲○及乙○均為未滿14歲之兒童,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未能確實保護其等,反於午休期間以上揭方式對丙○、甲○及乙○為上揭強制猥褻犯行,對於丙○、甲○及乙○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顯無可取;然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中古車行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及檢察官、被害人甲○、甲○之父、乙○、乙○之母及阿姨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現亦已離開教育行業,並積極接受治療及心理輔導,有被告提出之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5頁至第117頁),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並促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查被告所犯為妨害性自主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上開規定,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禁止與丙○、甲○、乙○見面、通訊、聯絡、接觸或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併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查本案被告固未獲取被害人丙○、甲○、乙○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之原諒,然細察被害人實均係認被告無法控制其行為,希望可藉由強制就醫或後續追蹤手段以確保被告不再犯罪,此觀甲○、甲○之父、乙○、乙○之母、乙○阿姨等人之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可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而參諸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規定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所定罰則可資規範,且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相關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可知本案諭知被告緩刑後,被告亦需接受相關評估,如有必要將命被告接受相關治療,應認實已可達被害人甲○、甲○之父、乙○、乙○之母、乙○阿姨之希冀,自難僅以被告未獲取被害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原諒,遽認被告非無令入囹圄即無法達成矯正之效。公訴人主張因未獲諒解及不宜宣告緩刑,容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丁○○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丁○○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丁○○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