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瑞貞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瑞貞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復審酌被告無固定住居所,為確保將來審判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案嗣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29日宣判,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借提執行,本院准許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日提付執行,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緝己字第101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因另案執行,且本院就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依前揭規定,應自113年2月2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行,即無予以釋放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