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貞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友人結識陳建昌」,應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社團結識陳建昌」。
㈡、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月16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十字第115294號函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110年10月14日台水四中所服字第1102107970號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0年12月17日台中字第1101189144號函檢附109年、110年用戶繳費資料表、被告李瑞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瑞貞詐取對本案房屋使用收益卻免付租金對價,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房租之意願及能力,卻逕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且未付款,且藉故推託並長期占用本案房屋,考量其多次以類似手法行騙,犯後終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意見(本院易緝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㈡、查被告因上開詐欺得利犯行獲得於前揭承租期間租金新臺幣29萬7,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