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47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8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152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有照明且開啟」應補充為「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乾燥」應更正為「濕潤」。
㈢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視距良好」應補充為「視距良好無遮蔽物」。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李惠心前於偵查中坦承行過失傷害犯行(見偵28477卷第108頁),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遮蔽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建國南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建國南路2段與柳川東路1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游晴雯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受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傷勢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堪認前述傷害均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15年度中交簡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佐,是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經評價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並予以處罰,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上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以「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之罪名並依該條文為加重其刑之裁量,併予敘明。
㈢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應已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之要件。至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5年8月21日未到庭接受審判,然被告於當日仍有遵其與告訴人洽談調解,堪認被告並非毫無彌補告訴人之心,並無逃避其所需承擔之司法責任;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均有配合檢警調查,並無任何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之情形,故整體評價上仍應認被告具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中仍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㈣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5年度偵字第38263號併辦意旨書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雙方對於金額欠缺共識,以致最終並未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全責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情,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刑度所表示之意見(見審易字卷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楷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477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心於民國115年4月8日19時10分許,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2段與柳川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游晴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A車前方,行至上開地點停等欲左轉時,即遭李惠心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致游晴雯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李惠心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晴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晴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係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截圖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乙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對方打方向燈,當時天氣昏暗,我的汽車擦撞到他的車尾,我承認我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尚無仇怨,其於碰撞後,並無繼續以車輛衝撞告訴人,另於警方到場後,被告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實難認其有殺人、傷害之故意。而告訴人係行駛於被告前方停等紅綠燈之際,遭被告之車輛撞擊,核被告之行為應屬過失,業如前述,實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率以殺人未遂、傷害等罪相繩於被告,揆諸前開法條,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過失傷害犯行間,具有基礎社會事實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38263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152號案件(亨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惠心於民國115年4月7日晚間7時10分許,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2段與柳川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游晴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A車前方,行至上開地點停等欲左轉時,即遭李惠心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致游晴雯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李惠心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案經游晴雯告訴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游晴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惠心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847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亨股)以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15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與該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請併予審酌裁判。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