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百世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百世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何偉中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度審訴字第1864號),本院於民國
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日起任職於百義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義公司),於100年6月30日自行離職。任職期間,雙
方定有「任職承諾書」、「聘任契約書」、「不定期勞動契
約書」各一份。百義公司與百仁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仁公司)一起合併入百世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世
公司),以百世公司為存續公司,權利義務均由百世公司概
括承受,合併基準日為100年9月1日,此有公司合併變更登
記事項卡可證,故以百世公司為原告,此先敘明。
㈡合併前百義公司為一經營補教業之公司,屬百世教育集團旗
下,百世教育集團之品牌有「百世」、「百瀚」、「百捷」
、「百揚」等。被告原擔任合併前百義公司臺中潭子分校主
任一職,因有消息傳出被告可能離職另行開設補習班,合併
前百義公司乃於100 年5月6日將被告調至鹿港分校。惟被告
在任職期間內的100 年5月20日以自己為負責人之名義完成
「臺中市私立百新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百新補習班)之
立案登記,立案地址○○○區○○○路○段○○○號1-3樓。其
申請立案時間顯然更早於5月以前。且被告早在6月30日離職
以前,即開始百新補習班之招生作業,始可於離職後的7月4
日立即全面開課,有百新宣傳單可證。被告並利用原告資源
(如原告電話)及其任職期間所持有之原告學生資料(如家
長電話號碼),與原告之學生家長聯繫。被告行為顯已違反
「任職承諾書」第5條約定、「聘任契約書」第6條約定。
㈢經查,合併前百義公司潭子分校之學生人數於100年6月7日
即期末學生人數尚有108名,但於上學期結束後的暑假開課
時之100 年7月4日學生人數驟降為42名,驟降比例明顯高於
其他分校,有百世資優數學各分校人數統計表兩份可稽。據
聞,被告尚且對百世舊生提供折扣優惠。又被告開設百新補
習班之廣告招牌與宣傳單,均使用類似原告概念的藍底、飛
鳥圖案,且被告明知原告其下品牌均以「百」開頭,被告為
混淆視聽,而命名為「『百』新」凡此,均足使人誤以為百
新係百世補習班之關係企業或旗下分班,顯有刻意混淆家長
與學生判斷之故意。綜上,被告顯已違反上揭契約約定,原
告依「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2款、「任職承諾書」第5條
第1項、第7條規定,請求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
㈣本件合併前百義公司因營運考量將被告調職屬企業經營上所
必需,且於系爭聘任契約書第3條已預先使勞工知悉,並未
違反勞動契約,與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
33號函所揭示之調職五原則相符,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被告辯稱合併前百義公司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將被告違法
調職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雖辯稱其係於離職後之100年7月4日始開始經營百新補
習班等語。然被告答辯狀第4頁倒數第10行以下所自承:「
…為家中子女找補習班,並非廣告即可,而需一再試聽,經
家長認可,子女可以接受老師之說法等因素…」,若被告於
在職期間無經營招生或發放文宣等行為,如何能於7月4日即
全面開課?是以被告確實違反系爭聘任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
8款之約定,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㈥被告於任職期間內,即私自利用合併前百義公司辦公室電話
之資源,及其任職期間所持有之合併前百義公司所屬學生資
料(即被告調職前任職之臺中潭子分校之學生家長電話號碼
),與合併前百義公司所屬學生家長聯繫,並以合併前百義
公司之辦公電話聯絡被告當時任職期間內所將開設百新補習
班之相關籌備事宜,此有被告離職前利用合併前百義公司所
屬之鹿港分校之電話0000000撥打出去之通聯紀錄可稽,此
不但可證明被告於系爭聘任契約有效期間內確實從事合併前
百義公司或分校以外之補習教育工作外,更可證明被告違反
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不得未經合併前百義公司同意將如學
生或家長之個人資料供己私用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1,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㈦綜上,被告所為違約行為對原告已造成重大損害,原告得依
約請求賠償:
⑴被告離職前擔任之主任乃做為分校營運之主管,對合併前百
義公司招生手法、教材內容、教師訓練方式、經營策略及學
生家長人脈瞭若指掌;且公司將分校交予被告經營是相信被
告,倘若每位主任皆以此方式將原告之招生手法、教材內容
、教師訓練方式、經營策略及學生挪為己用,勢必造成原告
重大損失甚至倒閉。經查百世資優數學三合一分校改制為百
捷專業課輔之分校(除鹿港、沙鹿分校關校及西屯分校為新
設外),其中潭子分校由99年全區最多人數108人,驟降至
100年全區最少人數42人,總計減少66人。同時改制之其他
分校,例如:和美分校82人→72人,僅減少10人;斗六分校
89人→78 人,僅減少11人,由此可看出潭子分校與其他同
時間改制之分校相較之下,仍屬異常流失,而若依每期學費
約8000元〈3個月〉計算,原告因此年約損失2,110,000元(
66人*8000 元*4期=211萬元),是被告使用合併前合併前
百義公司學生資料為自己招生之行為,對原告已造成重大損
害。
⑵又被告使用合併前百義公司學生資料為自己招生之行為,不
但先造成潭子分校由99學年度全區最多人數108人,驟降至
100 學年度全區最少人數42人,總計減少66人,更造成原來
獲利之分校,自100年7月起開始虧損迄今近一年,致分校無
法負荷,現已決定於101年6月30日後即關閉撤離,此有原告
公司之內部簽呈為證,更有合併前百義公司99學年度(被告
任職合併前百義公司時)至100學年度(100年7月至101年5
月)的損益表相互比較即可證明,因此被告所為違約行為對
原告已造成重大損害,原告依約請求賠償於法有據。
㈧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現金
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固然有以百新補習班之名義立案,但實際上並無營業之
行為,蓋彼時被告仍任職於合併前百義公司鹿港分校服務,
雖然合併前百義公司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將被告違法調職於鹿
港分校,被告因不諳法律,未就合併前百義公司違法調職之
行為以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為由向合併前百義公司提出
終止勞動契約,然觀諸被告既然未曠職,於100年6月30日之
前如何經營百新補習班?是雖然被告有於100年5月20日立案
,但是並未營業,當然更無從事相同或者類似之工作,是原
告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於法自有未合。且被告僅立案申請補
習班並未有招生之情形,被告所開設之補習班,是新成立之
補習班,如何於7月4日即開始開班上課?被告於原告任職至
6月30日屆滿時如何於任職前從事招生?是原告稱:「…足
見被告早於6月30日離職以前,即開始百新補習班之招生」
,與事實不符,更與系爭任職承諾書第5條之約定及聘任契
約書之要件不符。且依原告之證據,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於離職前有何招生行為。
㈡原告提出通聯紀錄,認為「被告利用任職期間從事並將個人
資料供己私用…」等語。然查,該通聯紀錄並非被告利用原
告電話從事招生,更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利用原告電話資源從
事招生工作。蓋上開電話乃是因家長詢問被告是否會離開,
而撥電話至被告手機,被告為安撫家長繼續留在原告之潭子
分校而予以慰留,幫助原告分校繼續留住學生,豈是利用電
話從事招生?是原告逕自臆測被告有利用電話從事招生或者
將資料供己私用,與事實不符。
㈢又系爭聘任契約書第7條「乙方於離職起一年內不得於曾任
職甲方公司營業處所或甲方分校地點之半徑三公里內…。」
,並未規範競業禁止範圍之中心地點為何地,更何況為定型
化契約,應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且參酌聘任契約
書第3條約定,並未指明原告指定之工作地點為何處,且被
告工作地點本在潭子分校,嗣於100年4月起已在鹿港分校,
自應認為原告鹿港分校方是原告要求被告正常提供勞務之處
所,是以此計算,被告並未有違反三公里之限制。更何況,
以臺中市人口密度、建築密度、小學眾多,以營業處所「半
徑」三公里為競業禁止範圍,完全不合理,過度保護原告,
更未提供代償措施,則被告於契約期滿後,另行謀職維生,
難認有何違約。
㈣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約行為對其造成重大損害,為無理由:
⑴原告稱其學生人數由100名驟降至42名學生,此無非是原告
利用技巧,用以欺瞞鈞院之手法;蓋因合併前百義公司與百
世補習班為不同名稱,本有不同,則學生人數之減少本在預
期之範圍內,更何況,原告將資優數學改為課輔班,且非專
業數學班,與合併前百義公司原本為專業數學班,性質差異
甚大,兩者性質不同,豈可單純以人數比較?更何況,被告
早已於100年5月6日遭到合併前百義公司違法調職至鹿港分
校,再加上目前全國學生人口數減少,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豈可以人數之減少歸責於被告?
⑵另者,有關於原告指稱被告所開設之百新補習班使用藍底、
飛鳥圖案等語云云,然而,倘鈞院依照商標法之混淆觀念予
以比對,即可以發現任何一般第三者皆可以輕易發現百世與
百新補習班之差異;更何況,為家中子女找補習班,並非廣
告即可,而需要一再試聽,經過家長認可,子女可以接受老
師之說法等因素,是原告之主張亦於法有所未合。
⑶再由原告所提出的人事令及被告另行提供的人事令,可知原
告公司的主任一職並非如原告所說多麼重要的職位,主任的
人事異動頻繁不說,當中甚至還有許多新進職員任職主任,
因此原告所云「…主任乃作為分校營運之主管,對原告招生
手法、教材內容、教師師訓方式、經營策略及學生家長人脈
瞭若指掌…」,不足採信。
㈤原告之競業禁止條款無補償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
款應屬無效:
⑴系爭任職承諾書及聘任契約書,係皆屬於原告預定用於聘雇
員工之契約條款而訂立之契約,並於聘雇被告時提供予被告
,並要求被告務必填寫,自屬於定型化契約甚明。次按,依
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則
上固屬定型化契約,惟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
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為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
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
,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
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
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
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
1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上開契約簽訂時,係要求被告當
場看了即行簽約,並未同意被告將契約攜回家看,被告亦未
將之帶回家看,足見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充分合理之審閱期間
供被告細究審酌系爭契約書之條款內容,足認被告所辯其簽
約時不知系爭契約書內含有競業禁止條約等語,應屬非虛。
⑵縱認被告在簽約時已悉契約書內含有競業禁止條款,然查,
本件被告係於求職時在任職前簽訂系爭聘雇契約書,雖被告
就該等契約得選擇是否與原告訂立,惟人浮於事乃目前社會
上之一般現象,基於謀職不易之考量,一般受僱人出於為能
取得工作之壓力,往往係在自由意思遭受某程度之抑制下,
方始簽訂內含競業禁止條款之聘僱契約,徵之被告僅係受僱
擔任老師,核與經雇主高薪挖角招募而來之受僱人較能享有
與雇主個別磋商之權不同,自堪認被告簽約時,係處於無從
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
⑶再觀之二造所簽訂之「任職承諾書」及「聘任契約書」之內
容,均為單方利益條款,僅約定原告得享有解約權、契約修
改權、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且未平等規範原告違約時被告
之求償權,更未給予被告遵守競業禁止條款之代償措施,足
證上開任職承諾書及聘任契約書係原告片面判定之不公平單
方利益條款,違反衡平原則,且被告無拒絕權利,是系爭任
職承諾書及聘任契約書僅拘束受雇人,對雇主無對應之同等
規範,自不合理。且原告對於被告違反系爭任職承諾書及聘
任契約書時,特於任職承諾書第7條、聘任契約書第6條及第
7條分別規定不同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包括損害賠償)
,亦顯屬重複併計,此等規範對於被告而言,顯係加重受雇
人責任或有重大之不利益,足認系爭定型化契約之內容確有
顯失公平。再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足證系爭契約之簽訂確
有顯失公平。
⑷再者,合併前百義公司訂定上開條款目的是為保障公司利益
,但就被告先前在合併前百義公司所擔任者而觀,係以教學
學生為對象,有何值得保護之特有專業技術(know-how),
應由原告具體陳明,並提出相當之證明。又被告係擔任主任
一職,並非處於合併前百義公司主要營業職位,前開約款中
限制時間與地點,將使被告於一年內無法從事教學,且原告
公司遍布全國,此種約定無異限定被告僅能在合併前百義公
司任職,無法轉業至相同業務其他雇主服務,此將造成被告
過重負擔,妨礙被告之工作權益。依上,原告並未提出其具
值得保護之競爭利益而可限制員工轉業,而被告亦非在公司
處於重要主管職務,原告亦未就其補償被告因而競業禁止之
損失舉出證明,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系爭競業禁
止約款應屬無效。
㈥如認原告違約金請求有理由,惟本件被告於任職期間雖有立
案申請百新補習班,但是從未營業,是原告並無任何損失可
言。其次,縱認被告於100年7月4日有招生經營之行為,亦
係被告與百義補習班結束契約關係後,且由100年7月4日至
今亦僅不過七個月之時間,且被告於百新補習班任職期間,
所領取之薪資亦僅為3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
000元,於法顯屬過高,請求法院依照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
減之。
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2年11月1日任職於合併前百義公司。
㈡百仁文教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併前百義公司於100年9月1日合
併入原告公司並變更登記為原告百世公司為存續公司。
㈢被告於100年5月20日以自己名義完成登記臺中市私立百新文
理短期補習班之立案登記。
㈣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九通聯紀錄為被告與學生家長之通聯紀錄
(被告就通聯之內容尚有爭執)。
㈤被告有於98年6月11日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及99年5月27日簽
訂聘任契約書及任職承諾書。
㈥100年5月6日合併前百義公司有將被告自潭子分校調至鹿港
分校。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合併前百義公司期間,開設百新補習班
,經營與原告相同業務之事業,違反任職承諾書第5條第1、
2款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任職承諾書、聘任契約書、不定期
勞動契約書、百新補習班立案登記證明、百新補習班宣傳單
各1份及百新補習班廣告招牌照片等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其
於任職合併前百義公司期間,以自己名義成立登記百新補習
班,惟否認有何違反任職承諾書第5條第1、2款情事,辯稱
:被告雖有以百新補習班名義登記立案,然當時被告仍任職
於合併前百義公司鹿港分校,並無曠職情形,是被告實際上
並無營業之行為,更無從事相同或類似工作等語。經查:
⑴競業或兼職禁止通常為僱主預定用於同類僱傭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論其性質應為定型化契約,倘該競業或兼職禁
止約款所約定之內容,有如後情形之一者,而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僱用人之責任;2.加重受僱
人之責任者;3.使受僱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
對於受僱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等情事。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
至第4款定有明文。職是,當事人合意之定型化競業禁止條
款,縱使未違反強制或公序良俗,然如有上揭無效事由存在
,受僱人自不受競業禁止約款之拘束。
⑵又勞動關係以勞工勞務之提供與雇主之報酬給付為其主要內
容,但因勞動關係具有從屬性及繼續性,故勞工依據勞動契
約及誠實信用原則,除須提供勞務之主給付義務外,另須提
供附隨義務,即忠實維護雇主合法利益之忠誠義務,如保密
、報告、競業禁止及危害通知等附隨義務。而現行勞動基準
法固無明文規定勞工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得否兼職,然參諸
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草案第8條內容:「勞動者於勞動契約
期滿前,未經僱方同意,不得與第三人訂立勞動契約,但無
損於原約之履行者,不在此限。」,即原則上在勞動契約中
如無特別約定,雇主不得限制勞工在工作時間以外兼差。至
於兼差之工作若是從事營業競爭行為者,除非獲得雇主同意
,否則將影響主要之勞動契約,失去誠實信用,也非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保障之範圍。是雇主與勞工於勞動契約約定勞
工一定期間內不的從事與其工作範圍相衝突之業務之限制,
此雇主為維護其隱密之資訊,防止員工於任職期間,仍任職
於競爭業者或自行經營競爭事業,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
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而為競爭之同業服務,造成不公平競
爭。為減免原雇主受不法之損害,或者防止競爭同業之惡性
挖角,雇主與員工為兼職禁止競爭約定,自有其必要性。參
諸合併前百義公司為經營國中、國小數學短期補習之事業,
而被告係擔任合併前百義公司分校主任,自其為推廣公司業
務,需有人力與資金之付出,始得建立其服務市場,且教學
課程之內容安排,亦為原告經營短期補習行業之重要技術資
訊,故原告往來之學生名單及課程內容,即成為合併前百義
公司營業上不可或缺之重要資訊。從而,合併前百義公司有
依特約保護其客戶及教學資料之利益存在。
⑶受僱人在雇主之職務及地位,是否有機會接觸雇主所有之營
業秘密或相關之技術資訊,關乎有無洩漏營業秘密之能力。
因此,受僱人並無特別技能、技術層級較低或非主要營業幹
部,而處於較弱勢之受僱人,縱使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職務,
則無妨害僱主營業能力或洩漏營業秘密之可能,是兼職禁止
約款拘束該受僱人之工作自由,對受僱人有重大不利益,其
顯失公平,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即屬無效。
本院審酌被告於92年11月1日任職於合併前百義公司,並分
別擔任臺中潭子分校及鹿港分校之主任,其負責合併前百義
公司於各該分校之業務經營,掌握原告關於教學規劃、市場
分佈、市場競爭及客戶資料等重要營業秘密,被告等有機會
接觸原告客戶資料與學費設計、教學內容等營業秘密資料。
倘被告於營業期間再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職務,將有妨害合併
前百義公司營業能力或洩漏營業秘密之可能,是合併前百義
公司以兼職禁止約款拘束被告於任職期間兼職工作之自由,
尚非無據。而參諸系爭任職承諾書第5條第1、2款約定內容
為:「甲方(即被告)任職於乙方(即合併前百義公司)期
間,非經乙方書面事前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①在職期間於
上、下班時間兼任其他職業或非為乙方利益而從事與乙方業
務相同或類似之工作。②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經營與乙方相
同或類似業務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以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第七條復約定被告如違反
任職承諾書前開兼職禁止約定,應賠償合併前百義公司懲罰
性違約金1,000,000元。衡以被告於任職期間業已領取合併
前百義公司之薪資,且合併前百義公司於被告在職期間,提
供在職訓練及工作經驗,使被告在工作上除獲得專業經驗及
生涯資歷外,亦獲知合併前百義公司營業上重要資訊,合併
前百義公司據以約定被告負擔兼職禁止之契約上義務,雖未
提供金錢補償,然此項約款並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
良俗,應為法律所許,又被告係擔任合併前百義公司潭子分
校及鹿港分校主任,負責分校業務推廣招生,關乎合併前百
義公司各該分校經營之成敗與存續,合併前百義公司必須倚
重被告之業務專長,是兩造簽訂兼職禁止之談判能力,其與
一般僱傭關係之不平等地位,顯有差異,是被告具有決定是
否簽訂競業禁止約款之主動權。況被告掌控合併前百義公司
之重要市場資訊,課以其保持營業秘密之義務,應無不合理
加重之情事。
⑷揭諸上開說明,合併前百義公司與被告簽立任職承諾書,約
定被告於任職期間不得從事與其在合併前百義公司工作範圍
相衝突之業務之限制,倘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既出於契約當
事人同意,自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應屬
有效。
⑸再查,本件被告於100年5月20日任職合併前百義公司期間,
成立登記百新補習班,所經營之項目為國中國文、國小數學
及英文之短期補習教學,此有百新補習班之立案公告資料1
份在卷足憑,核與合併前百義公司所經營之國中、小數學短
期補習班之業務內相同,又參諸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之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被告確有於100年6月16日、17日、
18 日、20日、22日、23日、25日以合併前百義公司鹿港分
校之電話撥打至百新補習班多次,顯見被告開設之百新補習
班於100年6月30日雖未開始開課,然已有僱用員工實際經營
之情形,至百新補習班之廣告單雖記載為100年7月4日開課
,然原則上一般國中、小學下學期均至6月30日學期結束,
則被告所經營之百新補習班以100年7月4日開始上課,應僅
係為配合國中、小學正式學程學期終結之安排,其所辯係於
100年7月4日始開始營業等語,尚無足採。又被告於任職合
併前百義公司期間,確有經營與合併前百義公司所營事業範
圍相衝突之業務,則原告主張違反系爭任職承諾書第5條第1
、2款約定,並依系爭任職承諾書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違
反聘任契約書第6條約定,將合併前百義公司之學生及家長
資料作為己用進行百新補習班之招生聯繫等語,並提出通聯
紀錄1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與通聯紀錄所示之學生及家
長通聯情形,惟否認有何使用原告之學生及家長資料進行百
新補習班招生之用。經查,依通聯紀錄所示,被告固有與合
併前百義公司潭子分校學生或學生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然
該通聯紀錄僅足證明被告與各該學生或學生家長有電話聯絡
情形,並無任何通聯內容足證被告有於電話中向各該學生或
學生家長進行百新補習班招生之事實;又原告雖提出合併前
百義公司臺中潭子分校學生流失之資料為證,然就補習班學
生流失情形甚多,或因補習班本身師資變動、學生距離遠近
、學習成效、學費多寡等,均可能影響學生於原告處繼續補
習之意願,是原告縱有學生流失情形,然仍不足以認定係被
告開設百新補習班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使用合併前百義公司之學生基本資料進行百新補
習班之招生工作,其此部分主張被告違反聘任契約書第6條
,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尚屬無據。
㈢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復依公司法第319
條規定,前開公司合併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
查,被告先前任職之百義公司,於100年9月1日與百仁文教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入原告公司,並以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
有原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足參。又本件被告因
違反系爭任職承諾書第5條約定,依第7條應賠償合併前百義
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核如前述。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則合併
後已消滅之百義公司對於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自應由合併
後之原告公司承受,則原告基於系爭任職承諾書之違約金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
㈣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二種
,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
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除當事
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
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經查,系爭任職承諾書第7條約
定內容載明為:「甲方(即被告)有違反前五條款中任一條
約定時,甲方同意給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等語,明文上開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
之違約金。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又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
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51
年臺上字19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確有於100年5月20日自行設立百新補習班而於
任職期間經營與合併前百義公司業務相衝突之事業,而參諸
聘任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受僱於合併前百義公司期間
之基本薪資為月薪3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之金額顯已逾被告任職於合併前百義公司之年薪,本院
審酌依系爭聘任契約書約定被告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僅為
1年,則本件被告因違反兼職禁止約定而須支付原告上述懲
罰性違約金,已逾被告任職於合併前百義公司1年期間所得
領取薪資報酬之總額,衡量兩造之利益,及被告任職期間、
被告任職期間之薪資、被告違約之程度等情狀,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
200,000元,較為公允,原告逾此金額之違約金主張,核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任職承諾書第5條第1、2款、第7條
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原告雖於起訴狀陳述被告所開設之
百新補習班,距離合併前百義公司之潭子分校僅1公里,被
告違反聘任契約書第7條競業禁止約定等語。然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而聘任契約書
第7條約定被告如有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應賠償300,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經本院於101年3月7日確認原告所主
張請求1,000,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
主張本件所為請求1,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損害賠
償事實係基於被告於任職期間違反約定之事實,不包括被告
離職後之事由,並表示就被告所辯離職後1年之競業禁止約
定另具狀擴張請求等語(見本院卷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原告起訴請求部分即不包括被告違反聘任契約書第
7條約定,又原告嗣後並無為擴張主張之陳述,是本院認無
就被告是否違反聘任契約書第7條離職後競業禁止予以審酌
,附予敘明,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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