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劉愛珠 訴訟代理人  洪雅楓 原   告  廖新一        曾愛珺 訴訟代理人  蘇友松 原   告  周廷旭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吟 被   告  廖月妙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如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9 月27日土地測量成果圖A 部分,面積九 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鐵門之鎖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貳仟伍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坐落於 臺中市○區○村段○○○○○○○○號,如附圖一之紅色部分(已 是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面積約為95平 方公尺,之法定空地鐵門之鎖拆除後,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聲明更正為: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 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9 月27日土地測量成果 圖A 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上鐵門之鎖排除,將上開土 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25 頁)。原 告上開訴之聲明之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臺中市○區○○街○○巷○ 號、5 號公寓(下稱系爭 公寓)之住戶。而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如101 年9 月27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編號A 部 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空地)為法定空地。 此法定空地位於系爭公寓旁邊,自公寓建造完成後即一直閒 置,空地出入口亦無上鎖,住戶均可自由進出,然被告竟宣 稱其對該空地有專有使用權。惟查,系爭空地周圍之欄杆係 當初建商所圍築,作為區分土地界線之用,欄杆並延伸至公 寓後方防火巷;又該法定空地上有化糞池、自來水入水池、 防火巷弄等公共設施;且95年間公寓住戶與被告均同意該法 定空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並栽植園藝,被告更親自主動繳交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予當時負責之管理委員洪雅 楓,足見被告同意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系爭空地至明。 ㈡然至100 年10月30日,被告竟將系爭空地之鐵門上鎖,稱系 爭空地使用權歸其所有,而妨害所有住戶行使支配土地之權 利。按系爭空地係屬全體住戶共有,被告就系爭空地並無合 法專用權源。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公寓大廈 之法定空地、樓頂平台、防火巷弄,均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 ,共有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 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得約定為個人專用部分。且系爭空 地上有化糞池、自來水入水池、防火巷,被告將系爭空地鐵 門上鎖後,導致水肥車無法進入抽取水肥,亦無法請人清洗 維護自來水入水池,更妨害公共通行及安全。因系爭空地上 有多項公共設施,且均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 之共用部分,若約定為專用,顯然違反法令之規定,應予禁 止。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住戶同意系爭空地歸其專用之契約 書或分管協議。被告雖辯稱:其購買房屋時,有與賣方口頭 約定系爭空地之使用權歸其所有云云,惟此僅係渠等買賣雙 方之約定,其他住戶並不知情,自難認同。 ㈢被告係在93年間始向建商賴東歆購買房屋,然公寓住戶早在 84年5 月間即成立管理委員會,約定每戶3 個月輪流管理大 樓各項事宜,小至燈管故障之更換,大至公共設施損害之修 繕。且系爭空地之打掃、園藝之維護、澆水都是其他住戶在 用心照顧,被告未曾用心;又被告就公共基金亦只願繳納半 數金額,卻要獨佔20多坪空地,住戶自是難平。再者,公寓 住戶多有轉手買賣之情形,已非當初向建商承購之第一手購 買戶,大法官會議已於83年6 月3 日作成釋字第349 號解釋 ,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之意旨有違,前開判例在此範圍內,應不再援用。故被告與 建商賴東歆買賣時,縱有專有使用權之約定,被告亦不得對 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從而其後自前手處取得系爭公寓房屋 所有權之人,在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法得知之情形下,應 不受前手所定分管契約之約束。 ㈣被告目前之大門出入口,與使用執照不符,被告係於購買房 屋後違法將建照上合法之出入口封閉,擅自更改出入口。其 他住戶考量鄰居關係,已留5 至6 坪共有空地供被告進出使 用,但被告卻得寸進尺,占有緊鄰之20多坪系爭空地供自己 停車,卻不准公寓住戶在系爭空地停車。又95年間公寓住戶 已主張有使用系爭空地之權利,並共同協議使用1 樓系爭空 地,空地上之鐵門亦是住戶共同出資設置,是鐵門屬於全體 住戶共有。公寓住戶共有18戶,約定共同使用系爭空地,並 同意出資設置鐵門之繳款人即有12戶,達全體住戶半數以上 ,且1 樓及5 樓住戶亦均有繳款,同意共同使用。而自95年 間住戶共同協議使用系爭空地起已有5 年,其間被告並無任 何異議,已形同默示同意共同使用系爭空地;故縱有分管約 定,亦已形同放棄分管約定,形成新的共同管理使用契約。 然被告於100 年10月30日為供己私用,竟將系爭空地上之鐵 門上鎖,而妨害住戶使用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 1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空地上鐵門之鎖排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如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7日土地測量成果圖A 部分 ,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上鐵門之鎖排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經原告詢問臺中市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課附屬建築師,確認 系爭空地係屬法定空地;又依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 顯示建蔽率為10:6 (0.573 建蔽率10:5.73),法定空地 為10:4 (法定空地418.77平方公尺/ 基地總面積1031平方 公尺=0.406 =10:4 ,有使用執照存根為證),核對應留 設之比例,系爭空地係屬法定空地無誤。另被告與建商賴東 歆約定專有使用系爭空地,僅是雙方片面約定,未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自不生效力。系爭空地多年來一直閒置, 其他住戶均可自由進出使用。再者,95年間公寓住戶將系爭 空地作為園藝及停車場共同使用時,3 號1 樓、5 樓及5 號 1 樓、5 樓共4 戶,均同意繳費設置鐵門,被告更是親自主 動繳費,倘本件有分管約定存在,被告何以願意繳費。足證 被告所辯建商於當初買賣時,有約定系爭空地使用權歸5 號 1 樓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告抗辯住戶須承受分管契約之約定,並舉出判例為證。惟 查此在分管協議經全體住戶同意之前提下,始有適用。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公布實施,依該條例第7 條規定,化 糞池、防火巷、法定停車空間等,均屬住戶生活利用上不可 或缺之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而系爭空地上既有化糞 池、防火巷、法定停車空間等,且建商賴東歆係在93年間始 將房屋出賣予被告,是渠等之買賣自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拘束,渠等約定系爭空地歸被告專用云云,應不生效力。 且公寓住戶共同使用系爭空地已經多年,其間被告均無任何 異議,業已明示同意住戶有共同使用系爭空地之權利。 ㈢被告辯稱建商賴東歆有告知其1 樓空地歸1 樓使用,頂樓歸 5 樓使用云云。惟查,此僅係建商與1 樓、5 樓住戶之私下 約定,並未得全體住戶之同意。又系爭空地因多年來一直空 置,亦無上鎖情形,全體住戶均可自由進出使用,當然相安 無事。然85年間建商賴東歆在系爭空地上違法搭建鐵皮屋時 ,住戶即對賴東歆提起竊佔告訴,足見住戶自始即就系爭空 地主張權利,嗣上開案件雖因時效完成而判決賴東歆免訴, 但法院並未判決系爭空地歸1 樓專用;且因訴訟期間,賴東 歆立即將施工至一半之鐵皮屋拆除回復為空地,住戶乃未再 予追究。其後3 號及5 號之1 樓住戶在空地上違法私自加蓋 建物,住戶亦在知悉時即主張權利,於95年間向臺中市都市 發展局建管課舉發違建,經建管課查核確屬違建,而發交北 區拆除隊予以拆除,是住戶並未容許渠等違法使用。再者, 建商圍起欄杆是作為內外之區隔與地界之劃分,且欄杆係延 伸至系爭空地後方防火巷,長達數10公尺,多年來欄杆保養 上漆,均是住戶共同出資僱人油漆,此有油漆支出證明可稽 。足見被告辯稱建商係以欄杆圍起一獨立區塊,區分使用權 利歸5 號1 樓之住戶專用云云,不可採信。 ㈣被告原出入之大門,亦即建商原興建之大門,如系爭公寓一 樓平面圖所示(見附圖一),詎被告於93年購買房屋後,立 即封閉原大門,自行將出入大門改向。又依一樓平面圖所示 ,系爭空地本係規劃為停車空間,故全體住戶均可於其上停 車,被告並無權利將鐵門上鎖,而妨礙住戶停放汽車。系爭 空地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及協議由特定人使用,任何人均屬無權占用。且多年來住 戶均共同出資僱人打掃系爭空地及園藝維護、自來水蓄水池 之清潔,此有每月請款收據為憑,顯示系爭空地是全體住戶 共同使用。被告抗辯其與建商賴東歆有口頭約定,系爭空地 歸被告專用云云,惟查此項約定僅屬債權關係,依債權相對 性原理,僅能拘束建商賴東歆與被告,不得對抗其他共有人 。 ㈤被告另辯稱其係以比較高之價格購買房屋云云。惟查,買賣 價格之高低繫於買賣雙方之意願,價格貴或便宜亦因個人感 受而有所不同,是自不能因其自認為係以較高之價格購買房 屋,即認其購買標的含系爭空地之使用權在內。又1 樓住戶 之共用部分持分,均包含地下室停車位在內,此有各共有人 於地下室之持分比例,其上有被告之前屋主賴東歆之印章可 證。是賴東歆於刑事案件中證稱:1 樓住戶無地下室使用權 ,僅能使用1 樓空地云云,顯非事實。 三、被告抗辯: ㈠臺中市○區○○街○○巷○ 號、5 號之公寓,乃建商賴東歆所 建造,並為賴東歆所販售。而賴東歆於販售該公寓時,即與 各買受人約定,1 樓空地由1 樓承購戶使用,樓頂平台由5 樓承購戶使用,所有買受人對此均表接受,而無異議。此業 經賴東歆於鈞院101 年度易字第1119號刑事案件中證稱:「 (辯護人問:你當時賣房子的時候,有關3 號1 樓、5 號1 樓旁邊空地部分,是怎麼跟客戶說?)就照我們當時市面的 習慣,1 樓的空地歸1 樓使用,5 樓樓上的部分歸5 樓使用 」、「(辯護人問:你有無跟買受的人這樣講,我指的是全 部的住戶?)都有,不然怎麼可能相安無事這麼多年」;及 訴外人陳清滿證稱:「(檢察官問:你82年購屋的時候,沒 有車子,那你3 號前面的空地有無圍起來?)本來就圍起來 了,就是用鐵欄杆圍起來」、「(檢察官問:作何用處?) 區隔內外的作用,不讓人家進來」、「(審判長問:你有無 跟你哥哥講過,門前空地是自己可以使用的?)應該是順理 成章,因為地尚有鋪設磁磚,是我哥哥找人鋪設的」、「( 審判長問:所以在你哥哥的理解中,是否也認為3 號1 樓門 前要鋪設磁磚是要自己花錢的,而不是公共花費?)對」、 「(審判長問:在你不管是借給你哥哥或者出租給他人使用 的期間,有無其他住戶向你表示,門前這一塊空地是大家持 分共有的,大家都可以停車?)沒有」;暨訴外人史洪蓮證 稱:「(檢察官問:你剛購屋的時候,建商有無跟你講你有 專有的頂樓使用權?)有」、「(檢察官問:你們的認知, 那整塊地是否都歸1 樓使用?)我自己的認知,我想當時一 般民眾的想法大概都是相同,就是1 樓歸1 樓使用,頂樓歸 5 樓使用」等語。足徵賴東歆於出售系爭公寓時,確有與原 始承購人間,就1 樓空地及樓頂平台訂有使用上之分管契約 至明。 ㈡系爭公寓3 號、5 號房屋之房價,乃1 樓最貴,其次為5 樓 ,2 、3 、4 樓最便宜,此業經陳清滿於上揭刑事案件中證 稱:「(審判長問:到你現在為止的理解,門前空地是專屬 你可以使用,還是全體住戶都可以使用?)不可以,因為當 初我買的都比他們貴,我買了5 百多萬」;及賴東歆證稱: 「(辯護人問:你當時賣1 樓的時候,你稱有告訴1 樓的買 受人,1 樓的空地歸1 樓的買受人使用,5 樓正上方的屋頂 平台歸5 樓的住戶使用,你賣的價格與其他樓層有無不同? )都會比較高,因為1 樓有空地可以使用」等語可證。是以 ,1 樓及5 樓之買受人願意以較高之價格購買房屋,自係因 當時建商賴東歆與住戶間確有就1 樓空地及屋頂平台之使用 權訂有分管契約,分別由1 樓及5 樓之住戶使用所致,否則 就5 樓而言,在未裝設電梯之情形下,其出入均較2 、3 、 4 樓不便,其售價怎會較2 、3 、4 樓為高? ㈢因住戶間所定之分管契約,業將1 樓之空地約定予3 號1 樓 及5 號1 樓之住戶專用,故地下1 樓所設置之停車位,即排 除3 號1 樓及5 號1 樓住戶之使用權,是被告迄今仍不能使 用地下室停車位,亦無地下室鑰匙,即便願意付費亦不能使 用。此部分可由陳清滿於上揭刑事案件中證稱:「(辯護人 問;你到底有無想去停車過?)因為我那時候自己沒有車, 小孩子也只需要空地活動,所以沒有下去過地下室爭取,我 也從沒用過,也沒有人給過我鑰匙」;及賴東歆證稱:「( 檢察官問:依照你的邏輯,地下室是否也歸1 樓使用?)沒 有,因為他已經使用地面上的空地,所以沒有使用地下室」 、「(檢察官問:你這個建案,是否1 樓對於地下室沒有使 用權?)對,因為已經使用地面上的空地」等語。可知1 樓 住戶僅能使用1 樓空地,地下室之停車空間則歸其他樓層住 戶使用。益徵系爭公寓住戶間對於共有部分確實有分管契約 存在。 ㈣3 號1 樓及5 號1 樓之空地,自始即由賴東歆以鐵欄杆將空 地與公共走道區隔開來,系爭空地更是以鐵欄杆圍成一獨立 區塊,而3 號5 樓之屋頂,亦由承購戶加蓋,此部分現狀均 無改變,其後公寓之受讓人於受讓時,對於公寓之使用現狀 ,並無不能知悉或無法可得而知之情形。是以,受讓人既然 接受公寓之使用現狀,而購買房屋,自應受到原始承購人間 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至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 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 ㈤系爭公寓乃建造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之前,固無該 條例第7 條之適用,即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系爭 空地下雖埋設有化糞池,亦非不能約定為專用之部分。又系 爭空地上並無防火巷,該社區防火巷係在另一出入口,是以 將系爭空地約定由5 號1 樓住戶即被告專用,並未違反法令 或公序良俗,被告自得單獨使用系爭空地。從而被告為管理 系爭空地及避免他人侵害其對系爭空地之使用權,而將系爭 空地之鐵門上鎖,並無侵害他人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將鐵門 上之鎖除去,為無理由。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確有將臺中市○區○村段○○○○○○○號如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101 年9 月27日土地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A 部分 ,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門上鎖。 ⑵附圖A 部分地下有系爭公寓共用之化糞池、自來水儲水池, 並有2 個鐵蓋設置於附圖A 部分土地上;抽取水肥或清洗自 來水儲水池,均須進入附圖A 部分土地。 ⑶附圖A 部分土地,於系爭公寓69年建造完成時,即由建商賴 東歆以欄杆圍起。 ㈡本件爭點: ⑴被告抗辯建商賴東歆於出售系爭公寓予各承購人時,即與各 承購人約定益華街5 號1 樓前方之空地即附圖A 部分,應歸 該住戶專用,是否可採?縱屬可採,該約定有無因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之情形? ⑵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A 部分土地上鐵門之鎖排除,將附圖 A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系爭公 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系爭空地)為各 共有人共有之土地;及被告將系爭空地上之鐵門上鎖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7日土地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8頁、第13至14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將附圖所示A 部分系爭空地上鐵門上鎖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公寓之各承購人或其繼受人應受 渠等或前手與建商賴東歆間所定分管契約之拘束,其既已向 賴東歆購買5 號1 樓房地,系爭空地即歸伊專用,伊自有權 將鐵門上鎖,不同意他人進入使用系爭空地等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建商賴東歆於出售系爭公寓予原始承購人 時,是否已與所有原始承購人約定如附圖所示A 部分系爭空 地歸5 號1 樓住戶專用?又上開約定,是否有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之情形? ㈡建商賴東歆於出售系爭公寓予原始承購人時,並未與所有原 始承購人約定如附圖所示A 部分系爭空地歸5 號1 樓之住戶 專用: ⑴按建商賴東歆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119號刑事案件中固證 稱:伊賣系爭公寓時,關於3 號1 樓、5 號1 樓旁邊空地部 分,就照當時市面的習慣,1 樓的空地歸1 樓使用,5 樓樓 上的部分歸5 樓使用;伊有跟全部的買受人這樣講,不然怎 麼可能相安無事這麼多年等語(見上開案卷第214 頁反面) ;及證人即系爭公寓5 號5 樓住戶史洪蓮於上開刑事案件中 證稱:伊購屋時,建商有說伊專有頂樓的使用權等語(見上 開案卷第200 頁)。惟查,建商賴東歆前於84年間因在系爭 空地上搭建烤漆浪板而遭住戶提出竊佔告訴,並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易字第1119號刑 事案卷核閱屬實(見上開案卷第8 至15頁),則建商賴東歆 顯然明知住戶並不同意任何人占有使用共用之附圖所示A 部 分系爭空地,則其竟仍告知被告有該部分之專用權,是建商 賴東歆為免自己對被告構成詐欺罪嫌,自會證稱其與所有原 始承購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故其證詞自難遽信。又證人史洪 蓮乃系爭公寓5 號5 樓之住戶,其為繼續保有頂樓之專用權 ,當會證稱建商有說伊專有頂樓的使用權,是其證詞亦不可 遽採。此外除3 號1 樓陳清滿、3 號5 樓郭家柔、5 號5 樓 史洪蓮等既得利益住戶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詞外,被告並未 能舉證證明建商賴東歆確與所有原始承購人間有上開分管之 約定。是被告抗辯建商賴東歆與所有原始承購人間有上開分 管之約定云云,洵非可採。 ⑵審諸原告所提出買方為廖新一之「委託代建房屋合約書」, 其上附註載明:「5 樓屋頂使用權除公共設施外,屬5 樓使 用」,足見當時買賣雙方僅就頂樓之使用權有所約定,就系 爭空地之使用權並未有任何分管之約定。蓋倘若就系爭土地 確有上開分管約定,則賴東歆身為建商,其既知於「委託代 建房屋合約書」上載明頂樓使用權之分管約定,當亦會同時 就系爭空地之分管約定加以註明。茲建商賴東歆既未於「委 託代建房屋合約書」載明上開約定,益徵其與所有原始承購 人間並無上開分管約定至明。 ㈢系爭公寓目前之住戶並不受其前手與建商所定分管契約之拘 束: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認「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 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 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 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 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 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 不再援用」。準此以解,本件縱認建商賴東歆於出售系爭公 寓予原始承購人時,有與所有原始承購人約定如附圖所示A 部分系爭空地,歸5 號1 樓住戶專用,惟因系爭公寓之原始 承購人多已將房地輾轉移轉予第三人(即目前之住戶),目 前之住戶在不知有上開分管約定,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下, 依上開解釋意旨,應認目前之住戶並不受其前手與建商所訂 分管契約之拘束。是被告抗辯目前之住戶應受其前手與建商 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而有容忍被告占用系爭空地之義務云 云,自非有據。 ㈣縱認建商賴東歆與所有原始承購人間有上開分管之約定,亦 因該約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⑴依系爭公寓共有部分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公寓係 於69年10月23日建築完成(見本院卷第100 頁),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係84年6 月28日始經公布施行,故被告就其占用 之系爭空地倘經約定由其專用,固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7 條之限制。然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 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 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2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住戶不得於私 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 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 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 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及第16條第2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縱約定為專用,其約 定使用仍應依其本來之用法,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之方 法為之,且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 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⑵本件縱認建商賴東歆與所有原始承購人間確有約定系爭空地 歸5 號1 樓之住戶專用。則因被告所占用之系爭空地為法定 停車空間,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公寓一樓平面圖可參(附在 本院卷證物袋內),是被告占用系爭公寓共用之法定停車空 間供己使用,自有違該法定停車空間係供住戶共用停車之通 常使用目的及方法,其上開分管約定,已屬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9 條之強制規定。又系爭空地地下有公寓共用之化 糞池、自來水儲水池,並有2 個鐵蓋設置於其上,抽取水肥 或清洗自來水儲水池,均須進入系爭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而土地所有權依法及於地上及地下,雖 化糞池、自來水儲水池等,並未設於地面上,然既為社區之 化糞池及自來水儲水池設置位置,自屬社區共用部分之土地 無訛。是被告所占用之系爭空地既屬系爭公寓共用部分,應 排除於約定專用部分之外。從而被告將系爭空地上之鐵門上 鎖,阻止其他住戶進入為停車使用,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及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 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是該項系爭空地由5 號1 樓住戶專用之分管約定,亦屬 無效。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主張有占 有權源者,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建商賴東歆與 所有原始承購人間既未約定系爭空地歸5 號1 樓之住戶專用 ;縱有上開約定,亦不能拘束自原始承購人處受讓房地之目 前住戶;且上開約定更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而無效,是被告自無主張系爭空地為其專用部分之權 利。從而被告既將系爭空地上之鐵門上鎖,專供自己使用, 而無權占有系爭空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 1 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將系爭空地上鐵 門之鎖除去,並將無權占用之系爭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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