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陳沛瑜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法定代理人 余一縣 訴訟代理人 王坤煜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亦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於其不 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 備之要件。查原告陳沛瑜提起本件訴訟業已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即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請求,惟被告於 民國104 年4 月21日拒絕賠償,有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 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1、92頁),是原告已踐行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自得對被告提 起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起訴狀中提到旺慶水 果行營業地點為違章建築云云,然違章建築之查報與取締並 非被告機關職務範圍(詳如後述),本院因而於104 年8 月 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詢問原告:「主張違章建築是被告管轄 的依據為何?」原告稱:「今日庭呈書狀原證24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11之1 條的規定。」(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 是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時,仍認依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11之1 條的規定,被告機關為違章建築查報、拆除之 主管機關,可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無追加臺中市政 府為被告之意,是本院已盡闡明之義務,原告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追加臺中市政府為被告,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具狀 追加,顯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自不能准許,併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臺中市○區道路管理主管機關,道路交通障礙之處理 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安全等使用道路之維護。被告疏於管 理旺慶水果店(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占用店面 騎樓通道上設攤銷售水果及停放腳踏車等,致原告於民國10 2 年3 月9 日10時4 分許於店內購買果品付款離去時,行走 至店面門檻與騎樓交接處(店內→店外),原告不知該處地 板存有2 公分高低不平的落差,腳踩門檻與騎樓銜接處凹陷 落差處,身體失去平衡往前俯衝,身體碰撞停在該處前面騎 樓下的腳踏車(時間10:04:58-10:04:59 ,詳如原證1 監視 器畫面9 連續動作a 、b 、c 、d 、e 、f ) ,原告經送醫 診斷有雙側踝扭傷及拉、雙側膝蓋挫傷、雙側腳踝挫傷等傷 害。原告向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傷害告訴,起訴 書證實旺慶水果店店面騎樓有停放腳踏車。 ㈡該水果店自98年營業至今,利用騎樓為營業場所,騎樓銜接 建物頂,頂上置放大型廣告看版招攬客戶,有店面外推及擴 大營業使用面積。騎樓通道上擺設攤桌銷售各式各樣的水果 ,同時停放腳踏車等,被告為法主管機關從未抑止、勸導、 驅離,或裁罰,有縱容店家長年違法使用騎樓通道營業牟利 情事。 ㈢旺慶水果店營業處的建築物,位於臺中市○區○○○○段○○ ○○○○○號上,69年取得建造執照,至今無使用執照。地號上 的建築物與旺慶水果店商業登記地址的建築物相銜接,二不 同建築物合併為一建築物共同使用,設置一樓為賣場,一樓 樓面相連相通並無隔牆,有水、有電,對外以「臺中市○區 ○○路0 段00○00號」為賣場地址,無消防主管機開檢驗許 可,無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無維護公共安全的設施, 致原告發生傷害的結果。 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5 條、第7 條、 第21條、第54條、82條,騎樓置放貨物及停放腳踏車執等阻 礙行人通行,而騎樓為行人通行必要道路,該道路管理之稽 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執行之。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明文規 定「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 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 ,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 」,依法應以其為處罰對象為有直接使用事實之「住戶」。 至今,未見旺慶水果店店面騎樓通暢改善,足見該水果店亦 公然占用騎樓銷售貨品,執法機關顯然縱容行為人或其雇主 行為。 ㈤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以該公務員 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有明文。上開條文 即機關得代國家為訴訟當事人,而有國償訴訟當事人能力之 明文規定。本國家賠償案因臺中市政察局第三分局怠於管理 .致店家狂妄使用違章建築物,使建物騎樓通道違法營業, 甚至置放腳踏車等交通工具,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不抑止 、不勸導、不驅離、不裁罰、甚至不清空騎樓障礙物,致使 原告跌倒撞擊腳踏車,經送醫診斷有雙側踝扭傷及扭傷、雙 側膝蓋挫傷、雙側腳踝挫傷等傷害。被告應負管理缺失的責 任。 ㈥依大法官釋字第564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 1362號、96年度裁字第2495號、97年度裁字第4333號等裁定 不法佔用騎樓案例,足見被告欠缺管理旺慶水果店占用騎樓 行為,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未盡職責開罰商店違法行為, 未盡職責驅離清空店面攤桌、雜物、腳踏車等等,致原告跌 倒時撞及腳踏車受到嚴重的傷害,被告應負賠償義務及責任 。 ㈦原告受有損害之部分: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90 元:收據如原證15,原告 雙側踝扭傷及扭傷、雙側膝蓋挫傷、雙側腳踝挫傷等,經 臺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診療後回居住地續由臺北 伍德中醫診所針灸治療以及民俗療師處診療及復健。 ⒉計程車費用3,290 元:收據如原證16,就醫治療往返的交 通費。 ⒊工作損失20萬元:原告服務於迪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 務是公司負責人,原告曾服務於日本東京新聞社新聞採訪 經驗,日後自組公司該公司長年代理聯合國暨其國際組織 等出版部門發行的紙板圖書及網路資料庫等,使用者主要 為政府部門、學術研究機構、國內各大專院校圖書館及教 授等,參100 年至103 年間年度國內政府及各大專院校外 文圖書共同採購金額800,000,000 元至500,000,000 元, 超過60家廠商參與決標(含原告服務的公司) ,估算每年 應履約業務量10,000,000元,採購案件由國立臺灣大學主 辦,原告雙腳受到傷害不良於行,必須休息,期間業務嚴 重受損困於薪資發放及支領,原告每月勞工薪資投保金額 43,900元,所提出的損害為最保守的金額。 ⒋非財產上損失60萬元:原告的雙側踝扭傷及拉傷、雙側膝 蓋挫傷、雙側腳踝挫傷等傷害,造成生活上許多不便利, 精神所受之損害難以估算,請求60萬元實屬相當。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0,680 元,自本起訴書繕本送 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㈨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旺慶水果店實際營業處為一大型違章建築物: ⑴依據臺中市政府104 年4 月2 日府授督管字第10400757 69號函之旺慶水果店之實際營業場所所在地違章建築由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辦。旺慶水果店實際營業場所 位於臺中市○區○○○○段○○○○○○○號上,69年取得建 造執照,至今無使用執照。該地號上的建築物為非法建 築物即「違章建築物」,該「違章建築物」沒有建築物 建號。而旺慶水果店建築物○號○區○○○○段1242建 號,商業登記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 違法營業人將「違章建築物」相銜接之「登記建築物」 外牆打通,且將二不同建築物「違章建築物」與「登記 建築物」合併為一建築物共同使用,擴大一樓樓面面積 為一大型店面,「違章建築物」之水、電、使用、營業 地址全部套用登記建築物之地址涉有非法接水、接電、 使用等違反建築法73條規定。 ⑵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政風室104 年5 月14日中市都政 字第1040000068號函證實上開之建築物為「違章建築物 」,該局都市修復工程科已於104 年3 月30日開立中市 000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物」認定通知書查處 ,將依規依序排程拆除,旺慶水果店顯然違反建築法第 97-2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⑶旺慶水果店為一大型「違章建築物」,無防火避難設施 無消防設備等,依建築法第77條、77-1條及消防法等規 定,違反公共安全。 ⒉旺慶水果店之營業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 00○號如建物謄本以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店面登記使用面 積卻只有49.24 平方公尺(即14.90 坪),「違章建築物 」實際使用面積由「登記地址」至忠明南路地址跨半圓弧 型之使用面積,使用面積疑是超過300 平方公尺大型水果 營業所,與實際登記地址有非常大的差異。 ⒊依據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訂定之「臺中市攤販管理輔導 自治條例」規定「攤販」營業必須申請許可證,無營業許 可證之攤販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或妨害交通、安 寧秩序攤販之取締,「攤販許可證」分依一般性攤販證、 趕集性攤販證、臨時性攤販證,受理申請機關非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而是當地區公所,依據、旺慶水果店並沒有申請 「攤販許可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旺慶水果店於違章建築物之騎樓下天天擺設攤 位,佔用違章建築物之騎樓,主管機關竟從未查處開立罰 單,卻為認為合法佔用違章建築物之騎樓,其作為令人髮 指。 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64 號解釋文,本案具體且明確指出旺 慶水果店為擴大門面自98年設立該水果行號即每日將其水 果攤桌擺設於違章建築物之騎樓,妨礙交通,況且該違建 築物己明顯違反公共安全。該違章建築物以及土地雖私人 所有,但未經許可不得使用,大法官釋字第564 號雖係限 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 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 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主管機關即被告 除不責令行為人即時停上並消除障礙外,且不處行為人或 其雇主1,200 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卻是百般包庇袒護 ,甚至縱容設置攤桌及腳踏車等障礙物致使原告因腳踩落 差跌倒撞擊畸樓下之腳踏車,被告顯然失職。 ⒌監察院於99年5 月提出攤販輔導管理問題專案調查研究報 告以行政機關閱應遵循地方自治管理規則有一系列說明, 本件非一般性攤販證、趕集性攤販證、臨時性攤販證,而 是商家為謀取更大商業利益於違章建築物之騎樓擺設攤桌 ,同時擺設腳踏車等障礙物違反行人行走於騎樓之安全, 被告未盡管理之責任及義務造成原告之傷害。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 第82條第1 項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等規定 ,就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依法固有取締反處罰之權責 。而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責任成文之要件有六,即:⑴ 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 須行為係屬不法、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 之不作為、⑸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⑹須不法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須是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 、或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 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 有損害,且故意、過失之行為或帶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 民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時,國家機關方 負賠償義務。 ㈡原告主張其行走至店面門檻與騎樓交接處(店內→店外), 原告不知該處地板存有2 公分高低不平的落差,腳踩門檻與 騎樓銜接處凹陷落差處,身體失去平衡往前俯衝,身體碰撞 停在該處前面騎樓下的腳踏車,原告經送醫診斷有雙側踝扭 傷及拉、雙側膝蓋挫傷、雙側腳踝挫傷等傷害等語。惟依事 故發生地點店家監視器之監視畫面,原告之遭受傷害,乃肇 因於上開店家室內之地面高出騎樓地面2 公分,以及原告應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與店家是否違反前揭法條規定,未經 許可於騎樓擺設攤位,以及被告是否有怠於取締等之事實, 並不具因果關係。原告遽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於法不合。 ㈢依大法官釋字第564 號解釋理由書,上開騎樓所有人旺慶水 果行,非不得於不影響「維護道路暢通」目的之餘,於其所 有店面騎樓置放貨物櫃桌(等同攤桌),桌面擺滿各式各樣 的水果,以及同意消費者於購買時之短暫停放腳踏車;被告 機關更具體審酌設○○區○○○○○道路寬度、准否之時段 (如特定節慶活動)及不影響交通之前提,准許旺慶水果行 於准予擺設攤位,乃至強制旺慶水果行之店家不得擺放(清 空)物品。原告指摘被告機關所屬員警怠於取締,旺慶水果 行於其樓擺設攤位云云,於法顯有不合。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之立法 目的,乃在維護道路暢通(請參大法官釋字第564 號解釋理 由書)應係為公共利益(人、車使用道路時,享有道路交通 順暢之便利)或一般國民福祉(使用道路之時,可一路順暢 毫無障礙)而設之規定,且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 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 素等綜合判斷,更無法得出前揭規定,乃在保障包括原告在 內之用路人及車輛,免遭受傷害。從而,參大法官會議於其 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㈤所謂妨礙交通,雖不以行人或車輛完全無法通行,始謂之, 然仍需以有妨礙公眾通行權利之情形存在為必要,且事實之 有無,更須依據證據認定。本件審酌「旺慶水果店」監視器 之監視畫面顯示(被證1 ),旺慶水果店之店家於上開騎樓 擺放水果貨物架之際,業已確實預留人行通道,並無阻斷、 妨礙交通,而不供大眾通行。從而,苟原告認為「旺慶水果 店」水果貨物架之擺放,有妨礙、阻斷公眾通行,而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當由原告 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原告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信。 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乃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 鍰,而原告所指摘之腳踏車並不屬汽車,被告機關所屬員警 自無從據此,取締及給予不利之處罰,並收取移置費(請參 交通部81年3 月4 日交路字第003989號函文) ,並予敘明。 ㈦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不合及無據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390 元: ⑴原告雖提出原證15之費用單據等,作為支出之證明,惟 審酌上述各項理由說明,被告機關對原告所遭受之傷害 ,於法無責任。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⑵退萬步言,即或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任,惟原告前往長春中醫診所為「治療部位:腰部」治 療、伍德中醫診所及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之「民俗調理 」,均非屬必要之治療行為, 此據原證2 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受有「⒈雙側踝扭傷 及拉傷;⒉雙側膝蓋挫傷;⒊雙側腳踝挫傷。」之傷害 ,而與長春中醫診之治療部位為腰部顯然不同,更不需 伍德中醫診所及光德傳統整復推拿館之「民俗調理」。 因此,被告機關以為原告此部分支出,唯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之治療費用方實屬必要,其餘醫療費用支出均 非必要,而應予駁回。 ⒉計程車費用3,290 元: ⑴依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 急診後,兩腳並無不能行走,抑或原告兩腳行走,顯不 利於傷害復原;從而,被告機關否認,原告主張因此而 增加其日常之支出,即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乃至懷疑原 告是否確有此支出之必要。 ⑵原告雖亦提出原證16費用單據,作為支出之證明,惟原 證16,共計27紙,經初步核對即發現該等單據,立據時 間、支出日期、立具人簽名或蓋章,甚至支出原因等非 但未有記載,且搭乘起、迄之地點亦不詳,諸此在在啟 人疑竇!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就此 支出之必要及真實性等事實,當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否則,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信。 ⒊工作損失20萬元:原告雖提出原證17至原證21之證據,以 作為原告損失之證明;惟根據原證2 診斷證明書「患者因 上述原因,於民國102 年3 月10日13:49分至本院急診就 醫,於民國102 年3 月10日14:20分離開急診」之記載,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時間,前後共計31分鐘,期間包括等候醫師診療時間,更 無任何記載敘及原告因傷無法工作等情之記載!從而,原 告主張受有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20萬元云云,於法應屬無 據,且不實在,應予駁回。 ⒋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 ⑴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更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退萬步言,即或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惟依據原 告提出原證2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傷害乃非常 輕微,原告要求被告機關應賠償60萬元云云,顯然無理 由及不合理,而有過高之嫌。請惠予酌減,被告機關並 以為1 萬元以下即為已足。 ㈧退萬步言,即或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取締店家店店內地面 於室外騎樓地面高低2 公分落差之違誤,然原告行走時,自 應隨時注意道路上可能發生意外,原告卻未加注意,顯見原 告「與有過失」,且原告之過失責任,至少應為90%。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請求被告賠償,無非係以被告怠於執行執務,致旺慶水果行 使用違章建築物、使用建物騎樓通道違法營業,甚至置放腳 踏車等交通工具,被告不制止、不勸導、不驅離、不裁罰, 甚至不清空騎樓障礙物,致原告跌倒撞擊腳踏車,經醫送診 斷有雙側踝扭傷及拉傷、雙側膝蓋挫傷、雙側腳踝挫傷等傷 害為論據。惟查: ㈠被告機關就原告主張旺慶水果行使用違章建築物、使用建物 騎樓通道違法營業,甚至在騎樓置放腳踏車等交通工具等行 為,有無怠於執行職務? ⒈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 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 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 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 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 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 、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 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 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 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惟法律之 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 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 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 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 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 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 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 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 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 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 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 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 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 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 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可資參照)。準此,國家 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 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 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 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 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 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為公務員有 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若人民對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 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或法律並未對公務員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甚至法律賦予該公務員有因時 因地或其他考量為行政裁量時,該管公務員並無「已無不 作為裁量餘地」之作為義務,則縱該公務員之裁量是否適 當有所爭議,亦非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查: ⑴按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執行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都發 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廣告物管理 科:廣告物示範區建置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之管理、廣告物許可核發、機械遊樂設施管理 、昇降設備管理、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管理及違章建築查 報等事項。都市修復工程科:新舊違章建築物拆除工 程規劃設計監造、違規使用建築物拆除工程、廣告物拆 除及各項專案拆除工程配合事項、都發局自辦工程規劃 設計監造施工及其他機關(單位)委託代辦工程業務事 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組織規程第3 條第9 、11款 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怠於管理,致旺慶水果行 使用違章建築物云云,然依前揭條文規定,有關違章建 築之查報與拆除,係臺中市政付都市發展局之業務範圍 ,與被告機關無關;至原告主張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條之1 被告為違章建築管理機關云云,然該條係規定 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 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並說明影響公共安 全之範圍,並未有被告為違章建築管理機關之規定,原 告就此,尚有誤會。是以,有關原告主張旺慶水果行使 用違章建築部分,被告機關對於違章建築之查報與拆除 ,並無任何行政上作為義務,亦即原告對被告機關並無 就旺慶水果行使用違章建築為查報或拆除之公法上請求 權存在,法律亦未明文規定被告機關之公務員必須執行 違章建築之查報及拆除,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形,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機關怠於執行職務即非可採,此 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提出民事調查證據 聲請㈠狀,聲請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區調閱「104 年 3 月3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 書」全卷、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閱104 年2 月25日 府授經商字第1040042315號函排程會堪旺慶水果行紀錄 全卷,欲證明旺慶水果行實際營業處一大型違章建築等 情,揆諸前揭說明,與被告機關之業務範圍無關,本院 認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至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 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 礙交通之物。…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 82條第1 項第1 、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述條文規 定,被告機關對於騎樓放置腳踏車及擺設攤位行為之裁 罰,自屬其所屬公務員之職務範圍內。惟: ①就該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之在道路堆積、置放、 設置或拋擲物品行為,僅規定警察機關應就是否有妨 礙交通之虞進行評估,並賦予警察機關決定是否對在 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物品之行為人處以罰鍰 之裁量權限,並非規定一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 或拋擲物品,不論情況即責令行為人停止並消除障礙 或一律裁罰之作為義務。據此,被告機關未就旺慶水 果行騎樓停放腳踏車予以裁罰,性質上僅屬適當與否 之行政裁量問題,揆諸首揭說明,無成立國家賠償之 餘地。 ②就該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之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 攤位之行為,凡只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行為 ,不論是否有妨礙交通情事,即須裁罰,警察機關並 無裁量權限。被告稱就旺慶水果行於騎樓擺設攤位販 賣水果行為,是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 裁罰,有裁量權限云云,並無可採。 ⒉綜上,原告主張旺慶水果行使用違章建築物部分,被告機 關並非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之主管機關,自無所謂怠於執 行職務之問題;又被告機關是否就旺慶水果行騎樓停放腳 踏車予以裁罰,係行政裁量之問題,亦無成立國家賠償之 餘地。 ㈡被告機關對於旺慶水果行在騎樓擺攤行為,並無裁量權限, 業如前述,則接下來即須探究被告機關怠於制止旺慶水果行 在騎樓擺攤行為或怠於執行裁罰,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無因果 關係?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 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 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 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 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 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主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亦須該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與人民權利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復按行為之於結果, 是否有聯絡關係而具危險性,採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說, 即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察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 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 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 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地加以觀察,如認為有 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 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3 月9 日10時4 分許於店內購買果 品付款離去時,行走至店面門檻與騎樓交接處(店內→店 外),伊不知該處地板存有2 公分高低不平的落差,腳踩 門檻與騎樓銜接處凹陷落差處,身體失去平衡往前俯衝, 身體碰撞停在該處前面騎樓下的腳踏車,原告經送醫診斷 有雙側踝扭傷及拉、雙側膝蓋挫傷、雙側腳踝挫傷等傷害 云云。然依原告前揭所述,原告係因其腳踩門檻與騎樓銜 接處凹陷落差處,身體失去平衡而往前俯衝,本院復觀諸 原告提出之事故當時之光碟照片(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未見原告有撞擊旺慶水果行在騎樓擺設之攤位情事,亦 即不論旺慶水果行有無在騎樓擺設之攤位,均不會影響當 日原告跌倒之結果,則原告受傷顯與旺慶水果行在騎樓擺 攤無關。 ⒊從而,原告受傷既與旺慶水果行在騎樓擺攤無關,則被告 機關縱未制止或裁罰旺慶水果行在騎樓擺設攤位行為,因 無法與原告跌倒受傷之原因相結合,更與原告受傷之結果 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負消極不作為之國 家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負賠償責任,惟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旺慶水果行店 面門檻與騎樓交接處內,該處顯非非國家設置之「公有公共 設施」,原告尚不得以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機 關賠償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 請求被告機關賠償810,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四、原告於本件言論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找到本件重要證據,即 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04 年4 月23日中市都工字第1040059597 8 號函,該函可資證明旺慶水果店實際營業場所為違章建築 物,原告於違章建築物之騎樓跌倒受到傷害等情屬實,請求 再開辯論云云。然旺慶水果店實際營業場所是否為違章建築 ,非被告機關之職務範圍,業如前述,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要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