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02號 原   告 優詩美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佳裕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蔡登發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珮誼 被   告 陳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登發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A部分所示、面積二四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同段一零 六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七月二 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三五點七三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均拆除,並應與被告陳功勳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優詩美地 社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郭琴雲,嗣黃佳裕接任為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蔡登發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本院卷第6頁)所 示斜線部分(約為1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 予以拆除,並應與被告陳功勳共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優詩美 地社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嗣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 複丈後,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蔡登發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7月20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23頁,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 示地上物(面積24.27平方公尺),及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 35.7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應與被告陳功勳共同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優詩美地社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核 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因係於訴訟中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為 補充,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 ㈢、被告陳功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優詩美地社區大廈所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係優詩美地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如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7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本院卷第123頁,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4.2 7平方公尺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1061地號土地),及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35.73平方公尺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1067 -1地號土地)係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共用部分, 應依規約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其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為之,惟被告蔡登發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並在其上搭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復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被告陳功勳,作為 經營永福園餐廳之用,而優詩美地社區大廈規約就系爭建物 所占用土地之使用方法並未規定,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被告蔡登發顯有違該等共用部分土地之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原告為優詩美地社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 出之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 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登發拆除系爭建 物,並應與被告陳功勳將系爭土地返還優詩美地社區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並聲明:被告蔡登發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5年7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面 積24.27平方公尺),及同段1067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B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35.73平方公尺)拆除,並與被告陳 功勳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優詩美地社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謂管理,通 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惟係系爭土地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就系爭土地共用部分所 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 權,原告得為適格之當事人並無疑義。況請求被告蔡登發拆 除系爭建物暨返還系爭土地,係經105年4月22日召開之「管 理委員會」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通過,原告管 理委員會三名委員亦均同意拆屋還地之議案。被告抗辯本件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係屬共有人間有關使用共有土地之爭執 ,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所規定管理委 員會得行使之權利事項,顯有誤會。 ⑵、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建商所增建,此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且如係建設公司於興建系爭大樓時,有意將 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分歸特定人使用(即約定為專用 ),何以未在住戶管理公約及契約中加以明定,況「優詩美 地」大樓房地買賣合約書及規約均無相關約定之記載。縱使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長期未表示異議,此僅係單純之沈默,不 代表同意或默示同意。另系爭大樓興建後出售與被告前手, 並無由前手與全體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或約定各共有人 所使用分管範圍,縱系爭建物於被告向前手購買時已存在, 亦無從認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又系爭大樓 係在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81年間所 興建,被告就其占用之系爭土地倘經約定為專用,固得不受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限制。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及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可知,縱約定為專用,其約定使 用仍應依其本來之用法,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之方法為 之,且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 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本件縱認確有默示約定系爭土地歸被 告前手之住戶專用,然因系爭土地分別應屬「法定空地」或 「通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供己使用自有違該系爭大樓共 用土地係供住戶共用進出之通常使用目的及方法,其分管約 定亦屬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 條前段規定,應亦屬無效。 三、被告蔡登發則以: ㈠、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係屬共有人間有關使用共有土地之 爭執問題,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所規 定管理委員會得行使之權利事項,管理委員會無權提起本訴 : ⑴、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並非管理委員會維護管理公寓大廈 之事項,原告逕行提起本訴,於法有違。又原告主張請求被 告蔡登發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係經105年4月22日 「管理委員會」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惟該次 決議係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且僅通知住家部分17戶參與開會,店鋪部分10戶均未受通知 開會,出席住戶亦僅14戶,未達最低出席2/3即18戶門檻,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6條第1款之規定有違,原 告亦無權提起本訴。 ⑵、依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發給(81)中工建使字第0636號使用執 照存根之記載,優詩美地社區之基地僅民安段1061地號土地 ,同段1067之1地號土地不在建築基地範圍內。雖優詩美地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購買社區基地及房屋時,也一併購買 1067-1地號土地,但僅係成立土地所有權之共有關係,而非 成為社區建築基地內之共用土地,亦非法定空地,不屬於原 告管理委員會之社區管理範圍,原告無權代替土地所有權人 提起本訴。 ㈡、優詩美地社區係訴外人鉅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展公 司)於81年9月18日興建完成並出售,總戶數為27戶,分別 係店面10戶,住家17戶,鉅展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自行 增建永福路39號旁之系爭建物及住家旁社區入口處、現供管 理室使用之一層建物,住家部分以圍牆與外區隔,自成小型 社區(即優詩美地社區),店面非經住家同意不得擅入,而 系爭土地在社區圍牆之外,鉅展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一層 之系爭建物,於81年出售與被告蔡登發之前手,並將系爭土 地交與陳先生接管,嗣陳先生再於89年3月28日全部出售與 被告,鉅展公司將住家部分與店面部分以圍牆區隔,復將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併售與被告蔡登發前手管理、使用,即 有分管之意思,且各共有人於承購時均應知情,復均無異議 ,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況鉅展公司於 81年間點交被告蔡登發之前手使用迄今約23年之久,均無爭 議,足見有分管之默示合意,被告蔡登發占有系爭土地並非 無權占有。 ㈢、縱認分管無法證明,惟被告蔡登發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2/27,被告使用1061號土地部分為184.97平方公尺,1067-1 部分為2.69平方公尺,共計187.66平方公尺,並未逾越被告 應有部分面積,且被告應有部分面積尚有60平方公尺係由原 告社區占有使用中,兩者應屬使用利益互相交換,被告並非 無權占有。 ㈣、系爭1067-1地號土地之地目固載明為「道」,將來可能有作 為道路使用,惟在未被徵收而闢為道路使用前,尚非不得作 為其他用途使用,原地主即鉅展公司於81年6、7月間取得使 用執照後,即在系爭1067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出售 ,此在原告85年成立管理委員會前即已存在,並無違反法律 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功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主張略 以:被告就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是4年,希望能夠讓被告繼續 承租等語置辯。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優詩 美地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被告蔡登發占用如附 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4.27平方公尺土地(1061地號土地 ),及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35.73平方公尺土地(1067-1地 號土地),並在其上搭蓋建物,復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被告陳 功勳,作為經營永福園餐廳之用等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 本、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買賣契約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及囑託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 者,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是否具備;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是否屬原告管理、使用範圍 ;被告占用1061、1067-1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是否具備?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經查,原告管委會係主張 其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管理優詩美地大廈共同使用部分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遭被告蔡登發無權占有使用, 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訴請拆除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原告管委會雖非該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但對於系爭土地共有部分既然有 管理權,則本於管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 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能,其據以請求被告蔡登發拆除系 爭建物,並與被告陳功勳返還所占用土地,尚無不合,應認 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業已具備,被告蔡登發此 項抗辯,不足採信。 ㈡、1061、1067-1地號土地同屬原告管委會管理之土地: ⑴、本件依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本院卷第55頁)記載,優詩美 地大廈建築地點固僅坐落民安段1061地號土地,惟依改制前 臺中縣政府工務局80年7月31日(80)中工建字第0152號准 予優詩美地大廈變更設計之索引圖所示(圖號為○,圖序為 ○),申請建物之位置及指定建築線之範圍均包含1067-1地 號土地,且1067-1地號土地係以綠色塗佈列為空地(法定) ,顯見1067-1地號土地雖非優詩美地大廈主建物坐落之位置 ,惟於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均係整體建築之一部分 且列為(法定)空地,當無疑義。 ⑵、次查,鉅展公司在81年間興建優詩美地大廈時,曾於80年1 月10日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2紙(參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5年9月20日中市都工字第1050158877號函附之81中工 建使字第636號使用執照卷㈡,及本院卷第177頁),其中民 安段1061、1065、1061-1、1065-1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為林庭崧、陳榮輝、陳富枝、林中堂、施榮興、施建興、林 洪起香、蔡錫井,而民安段106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亦 為林庭崧、陳榮輝、陳富枝、林中堂、施榮興、施建興、林 洪起香、蔡錫井且其上均載有「茲有鉅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林庭崧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伍層RC造建築物叁棟 ,業經本人(按指所有權人)等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 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永久年內提出 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文字。依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 ,1061、1065、1067-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相同,依建 築業之慣例,於興建之初土地常由股東或地主繼續持有,於 申請建造執照時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申請之依據, 顯見1061、1065、1067-1等地號土地均係作為優詩美地大廈 興建之用地,僅部分作為建築基地,部分作為法定或私設通 道或其他用途,被告蔡登發抗辯1067-1地號土地並非優詩美 地大廈建築用地,亦非原告所管理、使用,顯與事實不符, 未足採信。 ⑶、再查,依原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一條預定買賣標 示及代辦房屋貸款協議書前言(本院卷第135-148頁)之記 載,優詩美地大廈建物係坐落民安段1061、1065、1067 -1 地號土地,足見1067-1地號土地確為優詩美地大廈興建時之 土地範圍甚明。又比對原告提出之1067-1、1061地號土地第 一類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83-109頁)與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本院卷第69-70頁),1061、106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 與區分所有權人一致,且1061、106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中,以買買為原因之最早原因發生日期81年6月30日亦 均相同,復與優詩美地大廈峻工後取得使用執照(81年6月 26日)時間相當。如非1067-1地號土地由鉅展公司併同1061 地號土地作為興建優詩美地大廈之土地,於興建完成後連同 1061、1067-1地號土地所有權及房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買受 人,豈有在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中載明優詩美地大廈建物坐 落民安段1061、1065、1067-1地號土地之理,且1067-1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時間及應有部分比例均與1061地號土地相同 ,顯見1067-1地號土地確為優詩美地大廈建築基地之範圍甚 明,被告蔡登發之抗辯顯屬無據,不足採取。 ⑷、綜上,1067-1地號土地既屬優詩美地大廈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且併同房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 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之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管委會,依公寓廈管 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自得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及排除 侵害。 ㈢、被告蔡登發未能舉證證明就所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 地有分管契約存在: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 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公寓大廈之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 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 ,應解為該公寓大廈之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 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 ,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 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參照 )。 ⑵、被告蔡登發固抗辯所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建物 係鉅展公司所興建並出售與被告蔡登發,且係坐落優詩美地 大廈社區圍牆以外區域,顯見已有分管協議,況歷經數十年 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異議,亦有默示分管之適用。惟查, 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 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 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 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 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 約。本件依原告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記載,並未單獨 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使用為個別約定,被告蔡 登發抗辯已與建商鉅展公司就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土地已 有分管協議,自應由被告蔡登發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蔡登發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抗辯為無理由,尚難採信。況 依建商出售公寓大廈之交易習慣,如有將得約定為專用之共 用部分交由特定住戶使用時,常在買賣契約書上特別載明, 且不論是否為約定專用之使用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契約 均為一致之記載,俾使購買房屋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得以 知悉約定專用情形,而達分管之約定,本件被告蔡登發既抗 辯與建商鉅展公司間有分管協議,即應提出記載分管協議之 買賣契約書或其他書證供本院調查,然被告蔡登發並未提出 書據供本院調查,復徵諸同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買賣契 約亦未就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土地約定由被告蔡登發專用 之記載,應認被告蔡登發抗辯有分管、專用之約定與事實不 符,難以採信。 ⑶、末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 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默示分管之協議係以共有人知悉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為前 提,本件各區分所有權人依與建商鉅展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 均未載明有分管約定,自無從知悉已有劃定使用範圍之約定 ,且被告蔡登發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默示分管協議之 適用。 ㈣、原告請求被告蔡登發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地上 建物,並與被告陳功勳返還上開土地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 有理由: ⑴、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 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 ,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3項亦明定「住戶對共有 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 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經查 ,系爭法定空地既為優詩美地大廈之共用部分,縱或有約定 為專用,其管理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並以通常使用方法而 為使用,且不得違反法令之強制規定,始為合法。又住戶不 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 、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 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 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 段亦有明文。又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建築法第25條規定 甚明。另依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0條之1 規定而制頒之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9條 (即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9條)亦規定: 「開放空間除應予綠化及設置遊憩設施外,不得搭蓋棚架、 建築物或作其他使用。第一項開放空間於核發使用執照後, 應予以登記列管。主管建築機關每年應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如有違規使用者,依有關法令處罰」等語。參以建築基地 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 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人,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 與衛生。徵諸又法定空地有約定專用權之情形下,使用人仍 須遵守上開規應,況被告蔡登發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土地之法定空地並無約定專用之權,本件被告蔡登發在如附 圖編號A、B所示、屬法定空地之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甚至出 租被告陳功勳供作營業使用,非但違反建築法令之規定,且 與法定空地之設置目的有違,亦非以通常使用方法而為使用 ,應已妨害優詩美地大廈之環境品質,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9條第2、3項、第16條第2項及建築法第25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9條等規定,自非合法,洵堪認 定。 ⑵、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者,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 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 規定甚明。查系爭建物坐落優詩美地大廈之法定空地上,而 被告蔡登發並未取得約定專用權,縱然取得約定專用權亦違 反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竟在系爭1061、1067-1地號土地之 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將之出租供作營業使用,已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6條第2、3項、建築 法第25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9條規定。從 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蔡 登發應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並與被告陳功 勳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優詩美地社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自屬合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蔡登發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7 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4.27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及同段1067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 示、面積35.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與被告陳功勳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優詩美地社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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