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王德源 被   告 黃守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自民國107 年1 月13日起至今,將車 輛停放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段000 巷0 ○0 號房 屋(下稱系爭8 之9 號房屋)之地下室門口,如「專用停車 位之分配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虛線標註「故意阻擋之 用車」等字樣處,私自占用大慶家園社區(設址臺中市○區 ○○街0 段000 巷0 號)之公共行車區(即共有部分樹子腳 段1885建號),並妨害同社區8之8 號房屋住戶通行及停車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停車位侵占巷 道妨害出入」及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住戶違反 第16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者」,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即刻移車,及請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處罰。再者,被告占用大 慶家園社區之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F 停車位,對其他共有 人之權利造成侵害,其他共有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及同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之。(二)被告將車輛 停放在系爭8 之9 號房屋之地下室門口,已影響同社區8 之 8 號房屋住戶通行及停車,為此爰依大慶家園社區之地下室 公有停車位分配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請求被告不能將車輛 停在系爭8 之9 號房屋之地下室門口。(三)大慶家園社區 於107 年2 月3 日召開住戶臨時大會,僅以安全理由,決議 廢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 、F 停車位,並未經專家鑑定,為此 爰依大慶家園住戶公約第6 條規定「或以任何方式佔用公共 區域或設施」,請求任何車輛於任何時間均不得占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C 、F 停車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之用車故 意阻擋車輛通行,請即刻移開用車並依法處罰。(二)被告 用車目前仍停於自家地下室門口是違法(規)行為,請依大 慶家園社區之地下室公有停車位分配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處 理,處理方式為被告不能將車輛停在系爭8 之9 號房屋之地 下室門口。(三)如附圖所示編號C 、F 停車位,基於安全 之虞,任何時間及任何車輛均不得占用。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係依大慶家園社區之地下室公有停車 位分配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將車輛停放在被告住處即系爭 8 之9 號房屋之地下室門口,沒有妨礙左右鄰居車輛出入或 對面車輛出入。(二)如附圖所示編號C 、F 停車位已遭廢 除,且原告於107 年2 月3 日大慶家園社區住戶臨時大會參 與107 年度停車位分配抽籤,已抽中如附圖所示編號D 停車 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1 月13日起至今,將車輛停放在 系爭8 之9 號房屋之地下室門口,私自占用大慶家園社區 之公共行車區(即共有部分樹子腳段1885建號),並妨害 同社區8 之8 號房屋住戶通行及停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停車位侵占巷道妨害出入」及同 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住戶違反第16條第2 項或 第3 項規定者」,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即刻移車,及請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處罰。且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F 停車位,對其他共有人之權利造成侵害,其他共有人亦 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 、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 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 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 縮空地,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 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 公共收費停車使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住戶違反第16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 行者,得連續處罰,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 。 2.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段000 巷0 ○0 號房屋(即 系爭8 之9 號房屋)之全部所有權,於104 年7 月15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陳佳宜名下等情, 有戶籍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 頁),自堪信為真實。且依大慶家園住戶公約第16條規定 :「汽車應放置地下室自家車庫內或自家車庫前(約一公 尺處),機車、自行車應停放地下室公用車庫內,不可隨 意停放,妨礙交通。」等語,及大慶家園社區之地下室公 有停車位分配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一、申請資格:各 住戶汽車須停入自家車庫及車庫門口,如車庫門口停車, 有妨礙左右鄰居車輛出入或對面住戶車輛出入,經鑑定不 適停車者,可申請配給公共停車位。」等語,有原告所提 「大慶家園住戶公約」、「附表二:地下室公有停車位分 配管理辦法」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22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以及如附圖所示編 號C 停車位因會影響部分住戶車輛進出,於101 年間經大 慶家園社區代表大會通過取消該停車位;如附圖所示編號 F停車位因會與系爭8 之9 號房屋住戶之車輛進出相互影 響,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於107 年2 月3 日經大慶家園社 區住戶臨時大會表決通過取消該停車位等情,有大慶家園 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7 年5 月22日提出函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9頁及背面),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系爭 8 之9 號房屋之全部所有權自104 年7 月15日起登記於訴 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陳佳宜名下,及系爭8 之9 號房屋地下 室門口係前揭大慶家園社區之住戶公約及管理辦法規定住 戶停車空間,並非私設停車位,且如附圖所示編號F 停車 位因與系爭8 之9 號房屋住戶之車輛進出相互影響,業經 107 年2 月3 日大慶家園社區住戶臨時大會表決取消,是 以,被告辯稱其係依大慶家園社區之管理辦法規定,將車 輛停放在其住處即系爭8 之9 號房屋之地下室門口等情, 尚屬有據,應堪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將車輛停放在系 8 之9 號房屋之地下室門口而私自占用大慶家園社區之公 共行車區等情,尚非可採。 3.觀諸原告所提「專用停車位之分配圖」(即本判決附圖) 顯示,由右而左依序為系爭8 之9 號房屋之地下室門口、 同社區8 之8 號房屋之地下室門口、車道入口等情(見本 院卷第8 頁),可見車道入口乃位於同社區8 之8 號房屋 地下室門口之左側,該房屋住戶之車輛停放及進出應不受 其右側即系爭8 之9 號房屋地下室門口停放車輛之影響, 則原告主張:被告將車輛停放在系爭8 之9 號房屋之地下 室門口而妨害同社區8 之8 號房屋住戶通行及停車等情, 尚非可採。 4.綜上以析,系爭8 之9 號房屋之全部所有權自104 年7 月 15日起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陳佳宜名下,及系爭8 之9 號房屋之地下室門口係前揭大慶家園社區之住戶公約 及管理辦法規定住戶停車空間,並非私設停車位,且同社 區8 之8 號房屋地下室門口之左側為車道入口,該房屋住 戶之車輛停放及進出應不受其右側即系爭8 之9 號房屋地 下室門口停放車輛之影響,顯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2 項及第4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餘地。從而,原 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即 刻移車,及請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處罰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 停車位,對其 他共有人之權利造成侵害,其他共有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等情。然查:( 1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亦有明定。(2 )如附圖所示編 號F 停車位因與系爭8 之9 號房屋住戶之車輛進出相互影 響,業經107 年2 月3 日大慶家園社區住戶臨時大會表決 通過取消該停車位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大慶家園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決議為維護系爭8 之9 號房屋住戶之 車輛進出權益而取消如附圖所示編號F 停車位,自無從再 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規定請求。(3 )原告主張其 住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段000 巷0 ○00號房 屋係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楊淑麗名下乙節,業經其提 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並為被告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可見原告並非大慶家園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規定。(4 ) 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將車輛停放在系爭8 之9 號房屋之地 下室門口,已影響同社區8 之8 號房屋住戶通行及停車, 為此爰依大慶家園社區之地下室公有停車位分配管理辦法 第1 條規定,請求被告不能將車輛停在系爭8 之9 號房屋 之地下室門口等情。惟查,系爭8 之9 號房屋之地下室門 口係前揭大慶家園社區之住戶公約及管理辦法規定住戶停 車空間,並非私設停車位,且同社區8 之8 號房屋地下室 門口之左側為車道入口,該房屋住戶之車輛停放及進出不 受其右側即系爭8 之9 號房屋地下室門口停放車輛之影響 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將車輛停放在系爭8 之 9 號房屋之地下室門口,已影響同社區8 之8 號房屋住戶 通行及停車等情,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大慶家園 社區之地下室公有停車位分配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請求 被告不能將車輛停在系爭8 之9 號房屋之地下室門口等情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另原告雖主張:大慶家園社區於107 年2 月3 日召開住戶 臨時大會,僅以安全理由,決議廢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 、 F 停車位,並未經專家鑑定,為此爰依大慶家園住戶公約 第6 條規定「或以任何方式佔用公共區域或設施」,請求 任何車輛於任何時間均不得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 、F 停 車位等情,然查: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及依大慶家園住戶公約第6 條規定:「 本社區內之庭園、空地、地下車道、公用車庫(限機車、 自行車停放)等,均為本社區住戶所共有,不得加蓋違章 建築,或以任何方式佔用公共區域或設施,以維護公眾權 益,如有違背,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得逕予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9 頁),是以,大慶家園社區之共用部分應由 訴外人大慶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 被告無權自行決定之。 2.大慶家園社區之共有部分即建號臺中市○區○○○段○○○○ 號,其層次為地下室,屬公共設施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 大慶家園社區之地下室為共用部分,應由訴外人大慶家園 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被告無權自行決 定之。 3.參以,如附圖所示編號C 停車位業經101 年間大慶家園社 區代表大會通過取消該停車位,及如附圖所示編號F 停車 位亦經107 年2 月3 日大慶家園社區住戶臨時大會表決通 過取消該停車位等情已如前述。綜上,足認大慶家園社區 之地下室應由訴外人大慶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 管理、維護,被告無權自行決定如附圖所示編號C 、F 停 車位之使用方式。從而,原告主張依大慶家園住戶公約第 6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任何車輛於任何時間均不得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C 、F 停車位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即刻移車,及請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處罰,以及依大慶家園社區之地下室公有停 車位分配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請求被告不能將車輛停在 系爭8 之9 號房屋之地下室門口,以及依大慶家園住戶公 約第6 條規定,請求任何車輛於任何時間均不得占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C 、F 停車位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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