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好來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世旻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廷律師 被   告 葉姿靖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公共設施露台上如附圖所 示10-9< 1>增建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七樓露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以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號)之公共設施露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第七層斜線增 建部分面積110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主)之建物拆除, 並將露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於訴之聲明第2 、3 項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 798 號第5 頁,下稱中簡卷) 。嗣撤回訴之聲明第2 、3 項 關於金錢給付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116 頁), 復於本院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用之7 樓露 台面積後,就訴之聲明第1 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號)之公共設施露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民國107 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符號10-9< 1>增 建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7 樓露台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核屬更正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自可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好來屋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無權占用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德段四小段第11 62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 爭大樓)之公共設施7 樓露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10-9< 1> 增建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下稱系爭7 樓之5 增建部分),並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街○○號7 樓之 5 之房屋相連接使用。而系爭大樓7 樓露台係供系爭大樓 所有住戶使用之共用部分,原告從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7 樓之5 增建部分,且系爭7 樓之5 增建部分係違章建築, 業經臺中東區區公所發函要求原告應制止被告或應按規約 處理,系爭7 樓之5 增建部分對系爭大樓之公共安全有相 當之危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 權利失效或濫用之情。 (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中之一人即訴外人章勝,前於本院 90年度訴字第721 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下稱前案)訴請被 告之前手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拆除系爭7 樓之5 增建部分,並獲勝訴確定。惟原告並非 前案判決主觀既判力所及之人,故原告本件起訴並無違反 一事不再理。系爭7 樓之5 增建部分之上一層雖仍有增建 部分,惟系爭大樓6 樓及8 樓增建部分之住戶經協商後均 已遷空並同意原告拆除,僅有7 樓之5 之被告不願配合清 空遷離,本件原告若獲勝訴,將一併拆除系爭大樓8 樓增 建部分,並無強制執行上之問題。 (三)原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大樓 露台上之系爭7 樓之5 增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7 樓露 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大樓共有人之一章勝前於90年間以前案訴請誠泰銀行 拆除系爭7 樓之5 增建部分,並獲勝訴確定,被告為前案 判決之被告誠泰銀行之後手即繼受人,前案判決之原告章 勝係原告社區全體共有人,該前案判決對於原告社區全體 共有人亦有效力,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 (二)系爭7 樓之5 增建部分自系爭大樓興建完成時,即已由建 商興建完成,並為當時購買社區大樓之住戶所周知,除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增建物外,上下6 樓、8 樓部分亦為同時 興建之增建物,迄今已23年之久。前案訴訟確定後,7 樓 之5 原所有人誠泰銀行曾與原告社區住戶達成協意,由誠 泰銀行給付40萬元後即有權使用上開增建物,誠泰銀行並 已給付40萬元完畢,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原告106 年 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紀錄中議題討論欄內關 於社區管理費之收繳,決議就增建於社區露台上之占用戶 ,依使用坪數加倍計收管理費用,足徵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並不反對被告使用系爭增建物;且前案判決確定後迄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10餘年間,從未有共有人主張拆除 之情事,亦可認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確有默示同意被告得 使用系爭7 樓之5 增建部分,非僅為單純之沉默。 (三)系爭大樓6 樓、8 樓與被告所有之7 樓之5 增建部分,於 系爭大樓預售時即已規劃、興建,實與大樓結構形成一體 ,迄今23年未見有增加大樓結構負荷而影響公安之情,且 如予以拆除,對大樓結構安全將生重大影響,恐生公共危 險;而系爭大樓6 樓及8 樓增建部分,原告並無任何規劃 。系爭7 樓之5 增建部分,於被告出資購買7 樓之5 房屋 時即結合一體,共用梁柱、牆壁,並長年做為客廳、臥房 使用,如遭拆除,該7 樓之5 房屋殘存部分再難以居住, 對被告造成之損害鉅大,實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而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及失效之情形。 (四)系爭7 樓之5 增建部分上方尚有8 樓增建物,自無將系爭 7 樓之5 增建物單獨拆除而不影響8 樓增建物之可能。又 系爭7 樓之5 增建部分下方為6 樓增建物,6 樓增建物下 方始是原告社區大樓原本露臺所在,故實際占用露臺位置 乃係6 樓之增建物,並非被告所有之7 樓之5 增建部分, 故縱認被告有返還露臺之義務,被告事實上亦不可能將露 臺返還。縱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規定酌定3 年以上之履行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固僅屬非法人團 體,並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明文承認 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 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復明定:住戶對 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 戶違反第2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應予制止,並得 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故 原告基於管理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職務之執行,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自得以其名 義為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處理本件事務,而代區 分所有權人全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7 樓之5 增建部分,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大 樓7 樓露台共用部分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俾迅速而簡易 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 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自屬合法。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1、訴外人即系爭大樓建商林德慶於84年2 月20日取得系爭大 樓使用執照後,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 大樓第6 、7 、8 層之公共設施露台上,增建如前案即本 院90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之違章建築。 其中系爭大樓7 樓之增建部分(即前案判決附圖二所示B 部分109.34平方公尺),並與系爭大樓原有之7 樓建物相 連接使用,嗣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移轉予誠泰銀 行所有。系爭大樓共有人之一章勝,於90年間以前案訴請 誠泰銀行拆除系爭大樓6 、7 、8 樓增建及返還露台,其 中就系爭大樓6 、7 樓增建部分,業經前案於91年3 月28 日判決誠泰銀行應予拆除,並將露台返還章勝。誠泰銀行 對之提起上訴,復於92年10月22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前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0 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復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91 頁),堪 信真實。 2、系爭大樓7 樓目前有除原使用執照涵括之部分(含7 樓之 5 原房屋部分)之外,尚有增建通道(即附圖編號10 -9< 2>)、增建露台(即附圖編號10-9< 3>)及系爭7 樓之5 增建部分(即附圖編號10-9< 1>)。其中系爭7 樓之5 增 建部分與7 樓之5 原房屋部分相接連,系爭7 樓之5 增建 部分下方有系爭大樓6 樓增建部分,上方則有系爭大樓8 樓增建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7 年12月 2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 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 4-152 頁)。而上開勘驗結果,與前案判決所敘述之現場 情況相符,堪認前案原告章勝所請求拆除之7 樓增建部分 及請求返還之露台面積109.34平方公尺之範圍,包含本件 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7 樓之5 增建部分及請求返還之7 樓 露台面積79平方公尺在內。 3、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 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案原告 章勝未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大樓7 樓之 5 房屋連同系爭7 樓之5 增建部分,嗣由被告輾轉買受取 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 頁)。是本件 被告雖為前案被告誠泰銀行之繼受人,惟本件原告為系爭 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承認其具有成為訴訟上當 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尚非前案原告即系爭大樓 住戶章勝之繼受人,故對本件原告而言,尚非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被告辯稱前案判決對於原告社區全體共有人亦有 效力,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 委無可取。 (三)系爭7 樓之5 增建部分係林德慶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而擅自增建,已如前案判決所述。林德慶並因其竊 占系爭大樓增建6 、7 、8 樓之增建行為(範圍含本件系 爭7 樓之5 增建部分),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2911號刑事 判決判處竊佔罪有期徒刑8 月,林德慶上訴後,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駁回 其上訴等情,復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7-75 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7 樓之5 增建部分,係 無權占用系爭大樓露台之共用部分等情,核屬有據。 (四)系爭大樓興建完成時,雖已由林德慶於第6 、7 、8 樓違 法興建包含系爭7 樓之5 增建部分之違建,惟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中一人章勝既曾於90年間提起前案訴請拆除上 開違建,自難以章勝未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 認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有默示同意被告或其前手得使用系爭 7 樓之5 增建部分之情。又被告辯稱前案訴訟確定後,7 樓之5 原所有人誠泰銀行曾與原告社區住戶達成合意,由 誠泰銀行給付40萬元後即有權使用系爭增建物,誠泰銀行 並已給付40萬元完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誠泰銀行合 併後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稱並無上開協 議等情,有該公司107 年6 月15日新光銀債管字第107180 2745號函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屬無稽。又原告106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之會議紀錄中議題討論欄內關於社區管理費之收繳,雖曾 決議就增建於社區露台上之占用戶,依使用坪數加倍計收 管理費用,有該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 ,惟原告主張僅係原告欲對占用戶施加壓力,儘快自違建 清空遷離,故在未拆除前加倍收取管理費用,並非不反對 被告繼續使用系爭7 樓之5 增建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 頁)。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有默示同意被 告得使用系爭7 樓之5 增建部分云云,殊無可採。原告主 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7 樓之5 增建部分,洵堪認定 。 (五)系爭大樓第6 、7 、8 樓增建部分,迄今固尚未發生公共 安全之問題,惟其究係違建,不在原本建造執照核發時主 管機關所能審酌之大樓結構內,且上開增建部分共計3 層 樓高,難謂與系爭大樓之結構安全毫無影響。而所有權人 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本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何況臺中市 東區區公所早已於104 年2 月13日發函予原告,指明系爭 大樓第7 、8 樓增建部分係違章建築,並要求原告應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5 項規定,制止包含被 告等占用系爭大樓第7 、8 樓增建部分之住戶,或按規約 處理,並說明同條例第49條所規定關於住戶違反同條例第 16條第2 項規定時之罰則等情,有該公所上開日期公所公 建字第104000283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7 樓之5 增建部分,並返還所占用 之7 樓露台,要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或濫用之可言 。 (六)系爭7 樓之5 增建部分上方雖有8 樓增建部分,惟原告已 陳明系爭8 樓增建及6 樓增建部分之住戶經協商後均已遷 空,且原告已表明若其勝訴後,於拆除系爭7 樓之5 增建 部分之同時,將連同系爭大樓8 樓增建部分一併拆除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 頁),故原告持本判決執行拆除,客觀 上應無困難。又系爭7 樓之5 增建部分下方雖亦有6 樓增 建部分,惟原告在拆除系爭7 樓之5 增建部分後,於尚未 一併拆除系爭6 樓增建部分之前,系爭7 樓之5 增建部分 原所占用之位置客觀上仍有7 樓露台存在(位於6 樓增建 部分之屋頂上方)。6 樓增建部分之住戶既已遷空交還原 告,該位於6 樓增建部分之屋頂上方之被告原占用之7 樓 露台部分,亦屬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被告自非 不得返還。是被告辯稱本件無法僅拆除7 樓增建部分,且 事實上亦不可能返還露台云云,要屬無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7 樓之5 增建部分,並返還所占用之7 樓 露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上開增建部分於104 年間經東區區公所要求改善,系爭 大樓8 樓及6 樓增建部分之住戶亦早已遷空返還原告,僅 剩被告仍然占用系爭7 樓之5 增建部分,拒絕返還。爰審 酌系爭大樓因上開增建部分之存在,有潛在性之結構安全 疑慮,上開增建部分仍應儘早拆除,以及時保護系爭大樓 其他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故本院認尚無定履行期間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 系爭大樓公共設施露台上之系爭7 樓之5 增建部分如附圖所 示編號10-9< 1>面積7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7 樓露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見 本院卷第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