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原   告 張之毅       張之齊       王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江伊莉律師 被   告 蘇俊源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70號),本院於民 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碧玲新台幣701,547元、原告張之毅新台幣240 ,984元、原告張之齊新台幣76,124元,及均自民國108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王碧玲以新台幣234,000元、原告 張之毅以新台幣80,000元、原告張之齊以新台幣25,000元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701,547元、新台幣240 ,984元、新台幣76,124元為原告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王碧玲新台幣(下同)400萬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之毅235萬1,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之齊202萬2,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變更,最終於民國108年11 月29日以民事減縮聲明㈡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王碧玲257萬6,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之毅165萬5, 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之齊132萬6,1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02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9月2日下午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大源十九街與既成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原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反以時速每小時72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欲通過 該交岔路口,適有張台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既成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無號誌 交叉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張台員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雙側 血胸及左側第3、9肋骨骨折、左足踝撕裂傷及中樞衰竭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年9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不 治死亡。 (二)原告王碧玲為張台員之配偶,原告張之毅、張之齊為張台 員之兒子,張台員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撞擊致死,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 原告張之毅為張台員支付醫療費用、看護費、醫療用品、 交通費、醫療輔助用具及喪葬費用,共計32萬9,720元。 2、扶養費用: 原告王碧玲行動不便領有殘障手冊,無謀生能力須仰賴張 台員扶養,原告王碧玲於張台員死亡時,年約57歲,依內 政部統計處106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57歲之女性平 均餘命尚有28.35年,原告王碧玲僅就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後至平均餘命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又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7年度臺中市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 34萬8,252元,而原告王碧玲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原告張之 毅、張之齊,張台員對原告王碧玲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 則原告王碧玲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125萬0,849元 。 3、慰撫金: 原告王碧玲為張台員之配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長期領 有殘障手冊,無論生活起居及心理情感,均仰賴張台員照 顧,晚年喪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200萬元慰 撫金,應屬相當。又張台員為原告張之毅、張之齊之父, 雙方感情深厚,本可共享天倫以盡孝道,因本件事故,致 使生活及情感頓失依靠,精神上蒙受相當痛苦,爰各請求 200萬元慰撫金,以茲慰藉。 4、綜上,原告王碧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25萬0,849 元,扣除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萬3,878元後,為 257萬6,971元;原告張之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3 2萬9,720元,扣除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萬3,876 元後,為165萬5,844元;原告張之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200萬元,扣除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萬3,876 元後,為132萬6,124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碧玲257萬6,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之毅165萬5,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之齊132萬6,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不爭執,但張台員就車禍之發 生同為肇事因素。 (二)對於原告張之毅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醫療用品、交通 費、醫療輔助用具及喪葬費用,共計32萬9,720元,不爭 執。原告王碧玲並未就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之 扶養要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請求有理由。縱認原告王碧 玲有受扶養之權利,然其以107年度臺中市每人每年平均 支出為據,與扶養係維持生活所需之目的難謂有必然之邏 輯,故應以相關政府機關所公告張台員死亡時即107年臺 中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3,813元為計算基礎,較為妥 適。原告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 (三)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依規定速 限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每小時72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欲通 過該交岔路口,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張台員死 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 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 額應否准許,逐項論述如次: 1、喪葬費用: 原告張之毅為張台員支付醫療費用、看護費、醫療用品、 交通費、醫療輔助用具及喪葬費用,共計32萬9,720元,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 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收據、預訂單為證(見本院108年 度交附民字第370號卷第33-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尊親屬及配偶受 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 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 (2)經查,原告王碧玲為張台員之配偶,名下雖有土地、房屋 各1筆,然該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係供原告王碧玲自住,自不可能要求原 告王碧玲出售其所居住之房地,以維持日後生活之所需, 故不能以原告王碧玲名下有上開不動產,即謂其資產已足 以維持日常生活之需要。而原告王碧玲為00年0月00日生 ,於張台員死亡時為57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日後 養老花費不貲,甚至將隨年齡之增加及身體之老化而逐漸 增加,足認於張台員死亡後,原告王碧玲之資產之狀況, 無法維持日後生活之所需,是原告王碧玲請求自其年滿65 歲之日起計算之扶養費,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王碧玲 未能證明其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扶養要件云 云,即非可採。 (3)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 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 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 ,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 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 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107年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表,以臺中市平均每人每年 消費支出34萬8,252元為計算基礎;被告則抗辯應以107年 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3,813元為計算基礎。本院 審以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則扶養費之數額,應依扶養 義務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定之。現今我國國 民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而扶 養費用之決定,復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 扶養權利者之必要。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 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 算扶養費用之參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 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平均每年經常性支出 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尚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 自宜以此標準為計算扶養費。況且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 助法第4條規定所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 %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需費用,此僅係維持一般個人 基本生活尊嚴之最低要求,原告王碧玲應受扶養之程度, 於一般情形而言,自應以通常之標準定之為適當,尚不能 以社會救助法據以核定應受補助之最低生活標準為準據, 如採該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無異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 使原告王碧玲受有較之原來通常生活條件更為不利之境地 ,顯非妥適。被告所為抗辯,不足憑取。 (4)如前所述,原告王碧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張台員死 亡時,年齡為57歲,依106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57歲之 女性平均餘命為28.35年,扣除張台員死亡至原告王碧玲 滿65歲之前一日之7年11月17日(7.96年),原告王碧玲 得請求扶養之年數應為20.39年(約20年4月20日),復依 107年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表,107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年消 費支出額為34萬8,349元【計算式:(非消費支出214,356 元+消費支出865,525元)÷平均每戶人數3.10人=348, 34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而原告王碧玲與張台員 為夫妻,應互負扶養義務,且育有兒子即原告張之毅、張 之齊,依上開規定,均屬同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張台員對 於原告王碧玲之法定扶養義務即為3分之1。以此基準計算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6萬1,640元【計算式:(348,349× 14.00000000+(348,349×0.00000000)×(14.00000000-00 .00000000))÷3=1,661,64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20/365=0.00000000)】。原告 王碧玲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25萬0,849元,未逾上開核算 金額,應予准許。 3、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分別為張台員之配偶、兒子,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致張台員死亡,而受有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自均 受有極大痛苦,其3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王碧玲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行動不便,名下有房屋、土地;原告張 之毅為研究所畢業,名下有田賦、汽車;原告張之齊名下 有汽車;被告自陳現從事CNC,月薪3萬多元、名下有汽車 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73頁、本院10 8年度交易字第1017號卷第45頁),並有本院調取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外放),並考量被 告過失情狀、造成原告3人痛苦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人各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過高, 不應准許。 4、綜據前述,原告王碧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75萬0 ,849元(計算式:1,250,849元+1,500,000元=2,750,84 9元);原告張之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82萬9,72 0元(計算式:329,720元+1,500,000元=1,829,720元) ;原告張之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萬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意外事故之發生,固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所致,但張台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不當於路口黃網區內暫停,未於臨近路口 前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屬與有過失,原告對此亦不爭 執。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兩車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107年度相字第1723號卷 第58-60頁)。本院審酌全案事證及兩造之主張,認為張 台員與被告同為肇事因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比例, 應各為50%、50%,較為合理。故本件適用前開過失相抵 規定後,原告王碧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37萬5,4 25元;原告張之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91萬4,860 元;原告張之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萬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王碧玲、 張之毅、張之齊因本件車禍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 67萬3,878元、67萬3,876元、67萬3,876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自應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 予以扣除。從而,原告王碧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 萬1,547元(計算式:1,375,425元-673,878元=701,547 元),原告張之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萬0,984元 (計算式:914,860元-673,876元=240,984元),原告 張之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萬6,124元(計算式:75 0,000元-673,876元=76,124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業於 108年8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7 0號卷第79頁),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加給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王碧玲70萬1,547元、原告張之毅24萬0,984元、原告張之 齊7萬6,124元,及均自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而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