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蘇竹健 被上訴人  張素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19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抗辯: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街 ○○ 號7樓兩部電梯出口旁牆壁上裝設2個監視器,及在大樓屋 頂平台上裝設 1個監視器,監視器是24小時持續運作,使 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訪客進出影像,作息及交友情況,均 為上開鏡頭所攝,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又上訴人 架設監視器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故被上訴人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監視器,並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係架設在共同使用區域之電梯內, 該處屬公共設施共同使用之部分;依一般人之認知,公共 電梯周邊不可能屬於專用,應係共同使用電梯之區域。又 上訴人目前仍保留著監視器周邊器材,只要鏡頭一插上即 可使用,監視器拍攝角度屬於公共空間,但同樓層只有三 戶,其他住戶幾無進出,非任何人可以自由進出之私領域 範圍。上訴人之行為,壓縮了被上訴人之生活空間,被上 訴人無法自由自在活動,打掃共同使用區域,進出、生活 日常影像,皆被恣意燒成光碟做不明意圖使用,致使被上 訴人之基本人權遭受嚴重侵害。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 上訴無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 (一)據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圖說,上訴人所裝設 私設在臺中市○○區○○○○街○○號 7樓前電梯旁上方樑 柱各 1部之監視器,該處屬上訴人私人所有之專有部分( 按:此建物為80年代所建,彼時建商將電梯旁上方樑柱列 為所有權即有部分,登記予臺中市○○區○○○○街○○號 7 樓所有權個人所有,準此,該處電梯旁上方樑柱屬上訴 人私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依民法第 765條規定,自得自由 使用該處電梯旁上方樑柱,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亦未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則上訴人 在數於私人所有之專有部分裝設監視器,未侵害含被上訴 人在內之其他區權人之所有權,應屬合法。 (二)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其位址雖在公共區域內,然上訴人 自 102年入住社區,與被上訴人成為鄰居後,發現不定時 有人在門口丟垃圾、敲打鐵窗,在頂樓丟垃圾、廚餘,破 壞上訴人之防水工程,在頂樓上訴人住處上方敲打地板, 製造聲響,上訴人不堪其擾,請教派出所員警,員警告知 只能裝設監視器自保,上訴人乃於105年 11月間在系爭社 區7樓裝設2個監視器,其目的並非在於窺視被上訴人或他 人之隱私活動,依法益權衡及比例原則,自難僅以被上訴 人主張造成其心理不安及不適,作為限制上訴人為居住安 全或防盜需求而設置監視器之合理依據。是就上訴人裝設 監視器之事由及目的等因素綜合考量,上訴人並無侵害他 人權利之不法性。 (三)上訴人係於裝設前開監視器後,才確認被上訴人以手捶打 上訴人家門口窗戶鐵欄杆,製造聲響,以腳踢上訴人家門 口垃圾桶,並且持掃把將地上灰塵,掃至上訴人家門口, 也將白色紙屑垃圾,丟置上訴人家門口垃圾桶蓋,此外, 被上訴人亦在屋頂平台,向上訴人住處上方屋頂平台範圍 ,潑灑液體、破壞上訴人之防水,故上訴人係為防止遭侵 害之用,並非無故架設頂樓監視器,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 擾鄰行為。上訴人所架設 7樓監視器,係朝「上訴人自宅 四周」,目的係發現是何人在上訴人住處前敲打鐵窗、製 造聲響、亂丟垃圾,並非出於窺視被上訴人或他人之隱私 活動,以上訴人裝設監視器尚可拍攝到九次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有騷擾之行為,遑論未裝監視器,足證被上訴人前已 對上訴人有更多騷擾之行為,令上訴人不勝其擾。 (四)上訴人上開裝設二部監視器拍攝角度,係朝「上訴人自宅 四周」,係因系爭公寓樓梯間為任何人均可出入,上訴人 為維護住家人身安全、嚇阻犯罪發生,以及其他蒐證存證 行為,並非用於其他不法行為,此舉並非意在窺視被上訴 人出入樓梯間之行止,且並未特別對準被上訴人住處,足 認被上訴人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並未因此受到侵害。參 以,公寓大廈樓梯間乃周圍住戶等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 之途徑,得以共見共聞,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 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場所,系爭社區為七 層樓之建築,共用電梯、走道、大門等空間,既屬系爭社 區住戶可共同使用,堪認系爭社區住戶或其他任何得住戶 同意之人,均可自由進出樓梯等空間,尚難謂樓梯等空間 存有可以合理期待之隱私權,故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窺視被 上訴人人之隱私活動,亦無以此攝錄被上訴人具有隱密進 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自難任被上訴人對於 住家前方之樓梯存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是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監視器拍攝有侵害其隱私權云云,並非可採。 (五)退步言之,縱如被上訴人所言,或因此原告於出入家門及 樓梯間之舉動,均有受監控之恐懼云云,然此乃此間社會 ,因人口居住密集之大環境下,所不得不然之社會實然現 象,個人之自由空間,為了公共或他人權益之行使,亦非 無受限之餘地;換言之,殆難僅因被上訴人主觀認為有「 隱私權」等可能受侵害或受害之虞,即限制鄰人之上訴人 設置監視器。隱私權固不僅為民法所明文保護,亦為貫徹 憲法基本人權之確保,實現人性尊嚴之法治國原則所不可 或缺,然亦非無限上綱使個人權利之行使達到任意限制他 人財產權或設置監視器之權利,亦即被告之設置系爭監視 器,仍需衡量設置之位置、監測之方式、兩造房屋坐落地 點、被上訴人所主張可能受侵害之具體情形等個別情況, 加以判斷,而非全然限制、禁止鄰人設置監視器,否則豈 非將因為實踐被上訴人隱私權無限之保護反進而限制、侵 害上訴人等鄰人,其設置防盜設備、監測蒐證系統之自我 財產權、防衛權之行使地位,寧需探求期間之平衡點,以 為衡酌上訴人行為是否符合被上訴人所主張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範責任,以上訴人裝設監視器所拍攝位置、兩造房屋 坐落,以及被上訴人進出生活空間等影響,均尚難認已達 有隱私權受害之結果。 (六)本件上訴人裝設監視設備,依通常情形,係依正常方式使 用,於合理範圍內,被上訴人尚不得本於其個別之所有權 能請求予以排除。上訴人裝設監視設備所攝錄者,僅係經 過上訴人大門、窗戶之人之影像,並無法透視知悉被上訴 人其他秘密或生活起居,且被上訴人出入公寓大門於公共 場域之行蹤,任何人皆可共見共聞,無從遽認上訴人即有 藉此蒐集被上訴人生活資訊之行為,而認有侵害其隱私權 。末以,依據上訴人裝設監視器拍攝之結果,非但不致造 成被上訴人之私人活動或隱私受到侵害或影響,反而有助 於嚇阻宵小進入兩造住居所,實屬有利於系爭社區之七樓 住戶,故依法益權衡及比例原則,自難僅以被上訴人主張 其隱私權遭受侵犯,作為限制上訴人為居住安全或防盜需 求而設置監視器之合理依據。 (七)綜上,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設備,不具侵權行為之要件,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監視設備,及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失,均無理由。原 判決未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誤會。並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將其私設在臺中市○○區○○○○街○○號 7樓共同走廊上 方(即兩部電梯旁牆壁)之監視器兩個,予以拆除;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 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同時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同為雅芝琳社區7樓之住戶,上訴人於102年入住,被 上訴人則於94年即入住。 2、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在該社區7樓兩部電梯出口旁牆壁上 裝設2個監視器,前開監視器之裝設位置如原審卷第53、5 9頁之格局圖所示。 3、上訴人於其住處對面電梯旁所架設之監視器,係24小時持 續運作,拍攝角度朝向上訴人住處鐵窗、大門,及該樓層 全部住戶主要使用(亦即被上訴人進出必經)之公共走道 。 4、被上訴人從其住處出門,經過公共走道搭乘電梯,或從電 梯出來返家進入其住處時,被上訴人之身影必定會被拍攝 到,而訪客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亦會被拍攝到。 5、該社區3至6樓在兩部電梯出入口旁之牆壁,並無設置監視 器。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於其住處兩部電梯出口 旁牆壁上裝設前開監視器之位置,是否屬於上訴人之專有 部分?又上訴人該等行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本院就前開爭點之判斷如下: 1、上訴人主張其設置前開監視器之位置,即臺中市○○區○ ○○○街○○號 7樓其住處共同走廊上方即兩部電梯旁牆壁 ,係屬其專有部分等情,固據提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82年12月28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 357頁)、 臺中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1月8日核發之七樓平面圖(見本 院卷第359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61至 363 頁)為證,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事證,僅係針對 系爭建物 7樓面積進行測量,並未就所有權歸屬有所認定 ,且就該建物登記謄本亦未載明電梯空間所使用之部分係 屬上訴人之所有權範圍,況且,一般大樓設置電梯及安全 梯之部分,均係屬公共空間之範圍,而由該樓層共同分攤 ,不可能單獨使用特定住戶之專有部分,以供其他住戶使 用,本案中上訴人設置監視器之位置,該電梯及周邊通道 亦係供該樓層三戶住戶共同出入使用,並非屬上訴人專用 ,故上訴人主張該處係屬其專有部分之情,即屬無據,要 難採信。 2、又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在該社區7樓兩部電梯出口旁牆壁 上裝設兩個監視器,該監視器係24小時持續運作,而架設 位置為上訴人住處對面之電梯旁,拍攝角度是朝向上訴人 住處之鐵窗、大門,及由該樓層全體住戶進出必經之公共 走道拍攝,被上訴人經由公共走道搭乘電梯進出其住處時 ,其身影必會被拍攝到,而被上訴人之訪客及親友前往亦 會被拍攝到,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進出家門之時間及到 訪客人等個人私有領域之活動資訊,即有受到上訴人所架 設之前開監視器監控而遭受侵害。反觀被上訴人以手捶打 上訴人住處門口窗戶鐵欄杆以製造聲響、腳踢上訴人住處 門口垃圾桶、持掃把將地上灰塵,掃至上訴人住處門口、 將些微白色紙屑,丟置上訴人住處門口垃圾桶蓋上等不當 行為,雖有使上訴人之個人權益受到侵擾,但相較於個人 隱私權之侵害,侵害程度較輕。故本院認為上訴人為防免 被上訴人前開不當行為而架設監視器之行為,有致使被上 訴人及其家人之生活作息、交友情況及出入家門等個人資 訊,遭該監視器拍攝蒐集,基於法益權衡之結果,仍應認 為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對於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不法侵害,上 訴人以此為據,據以主張免責,即屬無據。 3、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 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 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 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隱私權屬應受保障之基本人權,乃因個人之私 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 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 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 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 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 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 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 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 律所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85、603號解釋及第 689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84條 第 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前開監 視器,洵屬有據。 4、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架設前開 監視器之行為,既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原告隱私權,則被上 訴人主張於該空間出入、作息之動態及交友狀況,處於隨 時遭監控之情狀,其精神倍感壓力而受痛苦,並依前開規 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 高中畢業,目前骨癌末期,在家休養,沒有收入,名下無 財產、無所得;上訴人自陳高工畢業,目前是臨時工,月 收入約2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所得等情(見原審卷第 78頁),並有上訴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7至179頁);兼衡兩 造之學歷、經濟能力、財產情形、身分地位、兩造為鄰居 之關係,交惡之緣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當行為而設 置監視器之緣由及目的,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5、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8年7月30日(見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將其私設於臺中市○○區○○○○街○○號 7樓住處共同走 廊上方(即兩部電梯旁牆壁)之監視器兩個拆除,並給付 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部分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