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施信安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被  上訴人  余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5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00弄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另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主要用途為住宅、梯間及停車空間,且系爭房地得經由西側相鄰坐落系爭852地號土地上巷道,向西聯絡坐落系爭857地號土地上之斗南巷95弄,此通行方式已能通行原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廂型車與自用小客車,亦即系爭房屋就後門車輛通行,均有賴於上開巷弄,乃為原判決所肯認,足見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又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通行範圍,其面積僅為7.38平方公尺,應為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小之方法。通行權人之通行範圍固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之個人特殊用途等考量,損及鄰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然仍應視袋地之位置等,定其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85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完成前,其角落之角地即同段857地號土地即已供道路使用,供當地用路人等通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自營壹信食品行商行,並將系爭房屋作為存放營業用材料等物品用途,系爭房屋後門連接斗南巷95弄作為貨車進出搬卸及載運物品之主要通道。原審經測量斗南巷95弄2號房屋屋角(下稱系爭屋角)至被上訴人所放置之三角錐邊緣有3.63公尺,而上訴人平常使用之車輛寬度為1.6公尺,廂型車1.75公尺,固均可通行無礙,然因系爭屋角離地約2公尺高度有1突出約1公尺寬之陽台,而貨車高度高於該屋角下限,致貨車行駛該地段時,為避免碰撞,需避開系爭屋角,正因如此,當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53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之必要。被上訴人放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位置之三角錐,即甚妨礙小貨車通行路線,亦造成其他用路人之不便。上訴人請求通行之面積甚小,且為營業所需,於通行功能等權衡上,上訴人已擇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被上訴人自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以充分發揮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用。為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原判決未見及此,而駁回本件請求,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又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房屋為營業使用,僅係將該住家車庫做屯放貨物之倉庫,平時將貨物使用貨車運送至店面做販售,系爭房屋並無需要做營業登記之問題。上訴人設置之雨遮亦無影響消防問題,且系爭貨車顯然高於系爭屋角,不可能鑽過該陽台底下進入巷道。上訴經營之壹信食品行,其營業登記地址即為系爭房屋,並無違法問題。上訴人住家前門為有階梯之庭院,根本無法供車輛通行,且上訴人通行車輛僅係為上下貨及儲藏貨物之用,不會將貨車占用通行道路,而上訴人需將三角錐移開才有辦法通行,顯見上訴人確有通行之必要。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中,上訴人移動三角錐係為通行之用,且車輛占用通道部分亦係為停車之用,上訴人有1台自小客車及休旅車,另有1台貨車,被上訴人所指移動三角錐通行之貨車係外面送貨至上訴人系爭房屋之車輛,而上訴人食品行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部,長625公分、寬215公分、高268公分,7.7噸重,可見被上訴人放置三角錐確有妨礙上訴人上開車輛等之通行等語。
(二)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53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0年1月18日)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3-4連線框住範圍內面積7.38平方公尺(計算式:編號853(1)+編號853(2)+編號853(3))有通行權存在。(3)被上訴人應移除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置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B上之三角錐,並在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不得有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任意將伊系爭房屋之法定停車位私設為室內空間堆放貨物且私自加蓋雨遮,並於其內放置冰箱及堆放貨物使用,客觀事實上,上訴人已無停車空間可言,卻將與他人共同通行之通道,私自加蓋雨遮並固定停放伊所有自小客車,違規使用,妨害其內住戶通行權益。依臺中市政府審查建築物營業用途作業規定,營業範圍不得占用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等公共設施,故上訴人之壹信食品行將伊車輛占用公共設施之系爭通道,已不具合法性。又系爭房屋為沙鹿區御璽伯爵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私設通路或路障及停車位等侵占巷道妨礙出入,而上訴人於系爭通道內私設雨遮並放置狗籠,且固定停放自小客車,已屬違法;現欲將伊所有大貨車駛入該巷道內,除影響其他住戶通行權益外,亦嚴重妨害消防救災。其前為供上訴人通行方便,已將自己土地界址向西側退讓83公分,供上訴人通行路幅寬度達3.63公尺,且上訴人其餘自小客貨車均可通行無礙,且上訴人所有大貨車寬2.1公尺,亦顯有通行餘裕。況上訴人稱伊大貨車通行系爭巷道既有碰撞系爭屋角之危險,則倘准予上訴人上開大型貨車駛入並有通行權,豈非罔顧他人財產安全。是上訴人所為上訴,顯無理由。系爭巷道為該社區內巷道,上訴人於該巷道進出並違規停車,亦與鄰居有所糾紛,且設倉庫及商號顯然違法,故其不願再行退讓,且貨車高度縱使高過系爭屋角,然應該不用經過屋角即可轉入。上訴人系爭房地並非袋地,系爭房屋前門1樓向西可直達公路,後門為地下層,經其已退讓土地,路幅已達3.6公尺,亦可通行,上訴人系爭房屋建築使用執照為住宅及停車空間,雖登記壹信食品行,然營業範圍依法不得占用建築物附屬之停車空間等,上訴人系爭房屋地下層為停車空間及公共通道,現遭上訴人非法占用公共通道,不讓他人通行,且利用地下室停車空間從事營業行為,已屬違法,竟仍主張伊有營業需求而為本件通行權之請求,即欲憑藉通行權之訴達伊違法使用之目的,當顯無理由。蓋依建築法地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結構及設備安全,所謂合法使用,係指應符合其現況用途之結構及設備標準。系爭巷道之周邊建物用途均為住宅、梯間及停車空間,上訴人未經合法變更使用執照,亦明知伊車輛通行需經他人土地,且有他人建物之高度限制,仍以大貨車礙難通行無由為主張,且刻意購入大型貨車,欲通行不足5米寬之狹小巷道,枉顧他人建物安全,焉能謂屬合法使用。且上訴人經常移動其放置於自己土地上用以警示之三角錐,該三角錐自無礙於上訴人通行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條第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又通行範圍應以使袋地得以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之特殊用途、道路是否整齊美觀,損及周圍所有權人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公路」之意,雖非僅限於國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惟道路所在之土地如屬私人所有,且非由政府機關設置,此時能否擴大解釋為「公路」,自應就該「通行空間」設置之主觀性及客觀性二方面加以考量,意即土地所有權人主觀上設置道路之目的為何?有無阻止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客觀上該道路是否具有一定之寬度及設施,容易供不特定之公眾安全通行?長時間持續由公眾通行?倘私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開闢道路之目的,係專供特定之人或可得特定人通行之便利,且有事實足以認定土地所有人拒絕公眾通行,縱該通行空間具有道路之外觀,實難逕予解釋為上開法條規定之「公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系爭房屋於85年間建造完成,而同段85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同段857地號土地即斗南巷95弄巷道相鄰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35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地與外界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應可主張袋地通行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探究者,乃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是否為袋地或準袋地而得主張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復按民法第787條所謂之袋地通行權,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此即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而言。前者情形,學說上稱為袋地,例如土地四週均為他人土地圍繞是,後者情形,學說有稱為準袋地者,例如土地雖可經由湖泊海洋,與公路相通,但費用高且危險不便,或土地與公路間為懸崖絕壁,難以闢地通行而言。經查,系爭房地之前門乃面臨系爭社區之庭院,可步行至系爭社區大門口,直接通行斗南巷95弄巷道,而其之後門原即得通行與上訴人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52地號土地上由系爭社區規劃並已鋪設柏油且設有多處排水蓋而供包含系爭房地等兩側住家為通行之系爭3米以上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再向西與斗南巷95弄巷道為聯絡,已可供通行之用,且系爭巷道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對於私設通路最小寬度之要求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房地是否屬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自應就上訴人原有通行之系爭同段85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私設巷道,足否供系爭房地等為通行之狀況以資判斷。而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系爭房地之前方為伊社區之庭院,面臨沙鹿區沙田路斗南巷95弄(下稱斗南巷95弄巷道),可通行至公路,後門有伊社區在同段852地號土地上所設置達3米以上並鋪設柏油路面之系爭巷道,可通行至斗南巷95弄巷道,而上開巷道均已足供一般自用小客(貨)車為通行等情,既有地籍圖謄本及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9頁、第71至73頁、第81至93頁)可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目前可經由系爭3米以上之系爭巷道,連接斗南巷95弄巷道,而通往公路,堪先認定無疑,從而,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是否為袋地,當屬有疑。再者,上訴人系爭房地之1樓為社區庭院,社區正面大門緊鄰系爭「斗南巷95弄」巷道,1樓後方則設有「後門」及停車空間,連接上訴人主張通行之達3米寬以上系爭巷道等情,已如前述,則依系爭房地之現狀而言,上訴人如欲自伊居住之系爭房屋通行至公路,目前僅有2種方式,其一即以步行方式由系爭房屋大門出入,經斗南巷95弄之巷道通行;其二為以步行或駕車方式由系爭房屋後方出入,沿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巷道即同段852地號土地上之通道,連接斗南巷95弄巷道通行;而系爭社區巷道,不僅尚無「私設巷道、外車勿入」等告示牌以禁止上訴人等公眾為通行進出,甚且係屬上訴人系爭房屋坐落之社區所規劃設置,本即已供上訴人社區之上開巷道兩側住戶等不特定車輛為通行之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可見系爭巷道設置之目的,非僅為其內特定住戶之通行便利,亦無拒絕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告示,而係供公眾通行目的所開闢者,允無疑義,是依上開說明,益徵系爭巷道既寬達3米以上,且已足供一般住宅使用之自小客車與廂型車通行,而具有容易及安全通行之外觀,均如前述,自當認屬公眾通行之道路,而得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公路或既成巷道等同視之。準此,系爭3米以上之巷道,既屬上訴人系爭房地所在社區於85年間建造時即已設置存在之巷道,並已長期供該處兩側住家等公眾為通行使用,且無任何禁止他人通行之情,實際亦為供不特定他人通行之用,甚且其路幅亦符合內政部所頒「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所定主要道路之汽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服務道路每車道寬度不得小於2.8公尺等規範,又系爭房地乃與上開現供公眾通行之同段852地號及85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既成道路接續相鄰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均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即有該等供公眾通行之私設既成道路用以對外聯絡,即非屬袋地,自已無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上訴人上開土地之餘地甚明。至於,被上訴人另以可移動式三角錐放置在其自有同段853地號土地上即自家車庫門口前,倘如已致上訴人因此無法對原有之系爭私設巷道為通常之通行使用,上訴人亦僅得以既成巷道為人侵害,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同段85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系爭房地相鄰之系爭通路,以三角錐阻隔,以致上訴人無法為正常之通行,即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已成為袋地。準此,上訴人自無據此對被上訴人上開853地號土地主張伊有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餘地,而上訴人猶仍主張系爭房地為袋地,當有上開通行權云云,容無可取。
(三)況查,上訴人系爭房屋為地下1層地上3層之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宅、梯間及停車空間,且系爭社區巷道已達3米以上,且可供一般自用小客貨車通行,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放置三角錐後,則已有妨礙上訴人使用大貨車而為通常通行之情云云,自非有據。蓋以,上訴人系爭房地既為住宅及停車空間使用,且系爭巷道兩側均有上訴人同一社區之建物,並均已多年得使用自用小客貨車以通行系爭巷道並連接至斗南巷95弄巷道,可見系爭巷道之寬幅已足供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住戶等人為通常之使用無疑,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通行道路需達可供伊所有大貨車通行之寬度云云,當顯已超過系爭房地為通常使用之程度甚明,揆諸首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堪認上訴人尚不得以伊系爭房地已合法申登為食品行而有使用大貨車通行以載運貨物等之特殊用途,請求確認伊有通行權之存在並要求被上訴人移除該等三角錐,而損及被上訴人合法使用其所有土地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53地號土地有上開通行權存在,且主張被上訴人應移除放置於該通行權範圍之三角錐,不得妨礙上訴人於該範圍內為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