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原村采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坑泉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被      告  施英旭 

            劉庭嘉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英旭、劉庭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建物地下室編號四三之停車位格線塗銷及清空,並將該部分返還予上開建物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施英旭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地下室編號43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格線塗銷,並將該部分清空返還予上開建物全體共有人。」等情。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劉庭嘉為共同被告等情,亦有該日民事追加起訴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追加被告劉庭嘉部分,主張原因事實皆因原告請求被告施英旭返還系爭建物之系爭停車位,被告劉庭嘉係向被告施英旭承租系爭停車位,而為系爭停車位之承租人所衍生,即原訴及追加被告之新訴在請求利益具有關聯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在追加新訴之審理程序亦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先後2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應認追加被告劉庭嘉部分,尚無礙於被告施英旭之訴訟防禦及不致於延滯訴訟,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毋庸徵得被告等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建物為原村采邑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管理者,系爭建物地下室亦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作為停車場及避難空間使用。嗣因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盛公司)個人債務問題,其名下所有編號32號停車位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97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證1即拍賣公告清楚記載拍賣標的係車位編號32號升降機械車位,並由被告施英旭拍定。詎被告施英旭拍定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後,逕自在系爭建物避難空間即地下室私自畫設系爭停車位使用,影響鄰近車位之車輛進出,經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寄發原證3即台中何厝郵局第3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施英旭改善,惟被告施英旭置之不理。是被告施英旭於鈞院強制執行競標拍賣時已知悉拍賣標的為編號32號之升降機械車位,卻私自畫設平面車位使用,顯屬無權占有。又被告施英旭更於112年2月25日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被告劉庭嘉使用,並簽立被證8即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劉庭嘉即在系爭停車位輪流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車主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3V-2811(車主為被告劉庭嘉)等2部小客車(以下合稱系爭車輛)使用。因被告2人對系爭停車位均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2、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並未舉證其等具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
   (1)被告施英旭固辯稱系爭停車位即編號44號停車位,且被告施英旭具有使用權云云。惟依被證3停車位名冊,其上並無系爭停車位之記載,且44號停車位亦已畫線刪除;而被證4即社區車位車輛資料表,右下角關於意盛公司剩餘車位記載僅有編號18、28及32號停車位,其餘內容均無提及系爭停車位及44號停車位,故依被證3、4均無從證明被告施英旭具有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使用權源,而系爭停車位即是44號停車位云云,更屬無稽。是被告確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應由被告2人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合法占有之正當權利。
   (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已清楚記載拍賣標的物係編號32號升降機械車位,此為被告施英旭參與拍賣時即已知悉,被告施英旭僅係以買受人身分參與拍賣,無從創設超過債務人即意盛公司之權利,然被告施英旭逕自畫設系爭停車位使用,顯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性質不符。況法院拍賣公告係公文書,其記載內容經司法人員依法律規定作成,被告抗辯稱管理員並未對法院執行人員說明拍賣公告記載內容云云,顯屬無據。
   (3)又被告施英旭抗辯稱訴外人即原告前任主任委員王國偉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停車位云云,然證人王國偉僅係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無權同意被告施英旭單獨占有使用系爭43停車位區域,況依證人王國偉表示當時係首次接任社區主任委員,對於停車位狀況較不熟悉,誤信被告施英旭說詞而同意其繳費及進出停車場,事後發現被告施英旭擅自劃設車位後即要求被告施英旭應依法院拍賣公告內容使用編號32號停車位。是被告施英旭縱經證人王國偉同意及曾繳納1次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云云,亦不足以作為其占有系爭停車之正當權源。
   2、原告就證人王國偉、王德權於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表示意見如次:
   (1)就編號44號停車位部分,證人王德權雖證稱:「我印象有人停44號停車位,44號停車位即被證9之駱玉卿停放,我的認知沒有42號停車位,有44號停車位」等語,惟實際上該住戶駱玉卿停放車位為編號42號停車位,而非編號44號停車位,此部分應係證人王德權有所誤會。
   (2)就系爭停車位部分,證人王國偉證稱:「我搬入社區時,這地方沒有人停車,且該編號僅是斑駁痕跡而已」等語、證人王德權亦證稱:「這不是停車位,我到職6年,這43號從未停過車子」等語,即上開2位證人均證稱被告施英旭所謂系爭停車位之位置實際上並非停車位,且參酌被證3即停車位名冊、被證4即社區車位車輛資料表均無系爭停車位之記載,與上開2位證人證述內容相符。至被告施英旭雖稱曾與證人王國偉協調使用系爭停車位云云,惟依證人王國偉證述,其因初次擔任主任委員,對車位使用情況不熟悉,雖曾與被告施英旭確認得標車位為機械車位,然被告施英旭一再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故實際上並非協調使用系爭停車位,而係被告施英旭片面主張。
  3、原告就被證8即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被告2人就系爭停車位均無使用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意盛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4(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建築完成日期為80年7月11日),並有被證1即鈞院109年10月15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四字第4971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證2即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嗣被告施英旭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被告劉庭嘉供其停放系爭車輛使用,被告2人就系爭停車位亦訂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
  (二)原證1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施英旭就系爭建物停車位使用權僅有編號32號停車位,原告主張被告施英旭僅有編號32號停車位,即非事實:
   1、拍賣公告固於備註欄記載「六、據查封筆錄及鑑價報告所載,執行標的為停車場,供社區停車使用,管理員表示車位編號32號為升降機械車位,現故障中,無法使用,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有無分管契約不明,拍定後不點交。七、建物有無積欠大樓管理費用及有無停車位使用權,應買人請自行查明,如有爭議,由拍定人自理。」等語,而綜觀上開文字,管理員表示僅為「車位編號32號為升降機械車位,現故障中,無法使用」之事實,管理員並未陳述意盛公司僅有編號32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即無從推出原告主張「被告拍定取得之系爭建物停車位使用權僅有編號32號停車位」之不實陳述。再依被告施英旭實際詢問證人即社區管理員王德權,其表示於法院查封時並未對執行人員提及「被告拍定取得之系爭建物停車位使用權僅有編號32號之停車位」之陳述。
   2、依證人王德權於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共同訴代:是否有擔任過原告社區管理員?)是的。」、「(被告共同訴代:擔任期間?)前後約6年,起迄時間忘記,迄今仍在職。」、「(原告訴代:當初執行法院有到現場貼封條?)有。」、「(原告訴代:執行法院有無貼何車位的封條?)有,我跟法院人員講是32號車位。」、「(原告訴代:為何你會跟法院人員說32號車位?)銀行人員到管理室找我,要我帶他們去看32號車位,我導引他們去看32號車位。」、「(原告訴代:銀行人員告訴你要拍賣的車位是32號?)是的,要強制執行拍賣。……」、「(被告共同訴代:證人剛才稱你對於停車位使用情形不清楚,為何你會告知法院人員意盛公司停車位只有編號32而已?)」、「(法官諭知:……,證人毋庸回答上開問題。)」、「(被告共同訴代:請求提示原證1第2頁並告以要旨,該拍賣公告備註6:管理員表示編號車位32為機械停車位,因故障無法使用,這是否你當初與執行人員所述的內容?)是的。」、「(被告共同訴代:你上開陳述並非指意盛公司之停 車位僅有32號車位?)我當場是確認車位32號的位置而已。」等語,可證原告謊稱依原證1即拍賣公告被告施英旭僅得使用編號32號停車位,顯非事實。因拍賣公告內容僅係記載銀行人員要求管理員導引編號32號停車位所在位置,並非由管理員確認被告施英旭就哪些車位有使用權。
  (三)系爭建物有默示分管契約,被告施英旭就編號18、28、32號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係受讓自意盛公司,茲說明如次:
   1、依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施英旭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而系爭建物除充作避難室使用外,本身即為停車空間,目前亦實際供停車使用,並自始即規劃如被證3即原村采邑停車位名冊共計43個停車位,其中意盛公司最初原有22個車位(即4個平面、18個機械停車位),嗣輾轉將停車位使用權出售予其他人後,剩餘編號12、28、32、44號共4個停車位,其中被證3停車位名冊並未有系爭停車位資料;嗣原告社區於95年間製作被證4即社區車位車輛資料表,於各停車位上均有標示使用權人,其中意盛公司之停車位為編號18、28、32號停車位,意盛公司原有編號12號平面停車位後改為編號18號機械下層停車位(被告施英旭不知更換原因為何),然被證4即社區車位車輛資料表並未記載系爭停車位或編號44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嗣各共有人於歷年大致相安無事,堪認系爭建物共有人間確有就系爭建物之使用,依停車位規劃及標示成立分管契約至明。是原告認為當初建商即意盛公司及地主與各承購戶就停車位分配及使用訂有分管約定,此應解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而被告施英旭係受讓自意盛公司,就編號18、28、32號停車位部分依分管契約自有停車位使用權,原告主張被告施英旭僅有編號32號停車位,即屬不實。
   2、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有默示分管契約,而依最高法院見解,默示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默示分管契約成立要件為:(1)未明示訂立分管契約,如未訂明書面分管契約;(2)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3)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4)已歷有年所。以默示分管契約自無明確之成立時點,只要符合上開要件,仍無礙於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
   3、另依證人王國偉於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共同訴代:請問有無擔任過原村采邑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擔任過1次。……」、「(被告共同訴代:有無住在原告社區?)有。」、「(被告共同訴代:原告社區裡面是不是就車位使用權人都會列冊管理並收取停車位清潔費?)會。」、「(被告共同訴代:你於民國幾年入住原告社區?)90幾年間。」、「(被告共同訴代:當初購買系爭社區房屋係向建商購買或向前屋主購買?)我是購買法拍屋。……」、「(被告共同訴代:擔任主委時要保管相關停車位名冊及區分所有權人繳費名冊?)是的。」、「(被告共同訴代請求提示被證3、4予證人閱覽,被證3、4都是停車位名冊,是否你曾經保管過的資料?)是的。」、「(被告共同訴代:依被證3所示,車位12、28、32、44都是意盛公司所有,有何意見?)依字面意思確是意盛公司,但44這地方有畫1條線。」、「(被告共同訴代:44這地方有畫1條線的意思?)據我個人認知是刪除。」、「(被告共同訴代:此部分你個人認知,而非你個人確知之經過?)是的。」、「(被告共同訴代:依被證4內容,右下角意盛公司有車位18、28、32,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因字面上就是這樣寫。」、「(被告共同訴代:請求提示被證5予證人閱覽,被證5之2張照片為何會有1個停車格,雖然油漆斑駁,但可看出編號是43,與你剛才所述購屋時沒有看到43的停車位,有何意見?)我搬入社區時這地方沒有人停車,該編號只是斑駁痕跡而已。」、「(被告共同訴代:你搬入該社區時該編號43就已經存在且油漆斑駁?)是的。」、「(被告共同訴代:請求提示被證9予證人閱覽,原告社區是否都是製作此種管理費繳交紀錄表及記錄是否繳納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是的。」、「(被告共同訴代:依照該登記表上編號18、28、32、43停車位在109年間沒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並繳納清潔費,有何意見?)沒有錯,沒有意見。無人使用,社區就不會收費。」等語。又證人即原告社區管理員王德權於同日證稱:「(被告共同訴代:據你所知,原告是否按各停車位使用情形列表造冊,並依該停車位情形收取清潔費?)我依管理公司給我的資料去收取停車位清潔費。……」、「(被告共同訴代:請求提示被證9予證人閱覽,有無看過這份資料?)有。」、「(被告共同訴代:被證9的表格是否你所述管理公司交給你的資料,收取停車清潔費?)是的。」、「(被告共同訴代:請求提示被證5予證人閱覽,被證5之2張照片上油漆斑駁但可見編號為43停車位?)這不是停車位,我到職6年,這43號從未停過車子。」等語。是依被證3即停車位名冊、被證4即社區車位車輛資料表,可證意盛公司就編號18、28、32、44號停車位有使用權,而依被證9即原告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109年度各月份繳交登記表,可知編號18、28、32、44號停車位迄今均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顯示上開4個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仍屬於意盛公司,而被告施英旭因拍賣自意盛公司繼受取得上開4個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利。
   4、又一般停車位編號通常會連續編號,偶有因習俗忌諱會跳過部分編號(例如4號),然原告社區顯然並無此等情形,現況有編號1至42個停車位,亦有編號43號停車位之油漆痕跡,此痕跡於被告施英旭拍定取得前即已存在。另依被證3即停車位名冊、被證4即社區車位車輛資料表可知,意盛公司實際上設置停車位編號44,故原告社區實際上應有44個停車位,而編號44號停車位不知何故遭人取消劃設,現況亦查無編號44號停車位存在之痕跡。然意盛公司出售分配之停車位才是原告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可使用之停車位,未出售但有規畫之停車位空間仍歸意盛公司使用。準此,依證人王國偉、王德權等2人證述內容,可知編號43、44號停車位早就存在,且該停車位迄今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及主張權利,除非編號43、44停車位為意盛公司自行取消劃設,否則仍為意盛公司享有。因被告施英旭拍賣繼受取得意盛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對系爭停車位亦有約定專用權。
  (四)系爭停車位於被告施英旭拍定取得時即已存在,此有被證5照片可證,而依停車位現況,系爭停車位之位置最早應係意盛公司銷售予各承購戶時編號44停車位之位置,依被證3即停車位名冊記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亦歸意盛公司之受讓人即被告施英旭享有。嗣被告施英旭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即與原告當時主任委員證人王國偉協調,證人王國偉亦再次同意被告施英旭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嗣被告施英旭於109年11月16日繳交109年12月份停車位管理費300元,被告施英旭覺得系爭停車位格線漆面老舊、斑駁及脫落不甚美觀,乃於109年11月27日委請訴外人豐盛油漆行按系爭停車位原有車格線重新油漆整理,並於109年11月29日完工,此有被證7即完工後照片可證,且被告施英旭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迄今,鄰近車位之車輛均能正常進出。但事後因原告社區住戶其他鄰近系爭停車位之停車位進出較為不便,且被告施英旭並非原告社區之住戶,僅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才遭原告及部分社區住戶刁難,而自110年原告新任主任委員接任後即不同意被告施英旭繼續繳納系爭停車位管理費,更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施英旭私劃停車位,請求被告施英旭回復原狀等情之不實言論。另依前揭證人王國偉、王德權等2人證述內容,系爭停車位原本即已存在,僅係無人使用等語,並非被告自行劃設,而證人王德權亦證述被告施英旭使用系爭停車位曾事先與當時主任委員即證人王國偉協商,證人王國偉曾打電話告知證人王德權要給被告施英旭方便,可以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故原告主張被告施英旭私自劃設及占用車位,顯非事實。
 (五)被告施英旭就系爭停車位既有約定使用權存在,則被告劉庭嘉係基於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屬於占有連鎖,即有合法之正當權源。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地下室屬於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作為停車場及避難空間使用。又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即意盛公司名下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拍賣公告記載執行標的為停車場,供社區停車使用,而管理員表示係車位編號32號為升降機械車位,現故障中,無法使用,嗣由被告施英旭拍定取得意盛公司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二)被告施英旭於112年2月25日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被告劉庭嘉使用,並簽立被證8即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被告劉庭嘉在系爭停車位輪流停放系爭車輛。
  (三)被證8即被告2人間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之形式為真正,但原告否認被告2人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四)原告曾於110年7月1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施英旭於函到3日內將系爭停車位之車輛移出,並將系爭停車位回復原狀,但為被告施英旭拒絕。
 (五)系爭停車位目前之格線及編號等,係被告施英旭於109年11月27日委請豐盛油漆行重新油漆整理,並於109年11月29日完工。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是否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停車位格線塗銷,並將上開占用部分清空返還予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在本件訴訟之起訴及追加被告聲明係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停車位之格線塗銷,並將系爭停車位占用部分清空返還予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等情,亦即原告係爭執被告2人具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不及系爭建物地下室其他
   停車位之使用權,詎被告施英旭在本件訴訟答辯意旨認為其繼受取得意盛公司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對編號18、28、32等停車位部分亦有約定使用權云云,顯然已逾越原告上揭聲明請求範圍,是被告施英旭對於編號18、28、32號停車位是否有約定專用權,即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
 (二)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亦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3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3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9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地下室之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而請求被告2人清空及返還占用部分予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乙節,雖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被告2人既不爭執系爭建物地下室為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依原告提出110年5月17日110年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告已獲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提起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被告2人既以其等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即原告毋庸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2人就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2人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三)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1、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裁判意旨)。而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本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3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倘由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情形,始能認為共有人間已就該共用部分合意成立分管契約,而該建商與各承購戶間是否有該項約定存在,即使是默示分管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要屬當然。
  2、被告施英旭抗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係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無非係以建商即意盛公司將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位出售予各承購戶,系爭建物各共有人歷年來均各自使用意盛公司當初分配之停車位,相安無事,故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此默示分契約成立於系爭建物各共有人間,成立時點為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時即80年7月11日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200頁),並稱不再主張明示分管約定為抗辯方法(參見本院卷第229頁);又依被告施英旭抗辯稱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要件為:「(1)未明示訂立分管契約,如未訂明書面分管契約;(2)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3)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4)已歷有年所。」(參見本院卷第201頁)。從而,本院認為:  
   (1)依被告等人提出被證3即停車位名冊、被證4即95年6月20製作之原告社區車位車輛資料表及被證9即原告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109年度管理費各月份繳交登記表等記載,可知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場之各住戶停車位使用位置,至遲於95年6月20日以前已作分配使用,迄至109年仍然有分配使用情形,固可認定原告社區各住戶就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位使用已有分管約定存在(此屬「明示」之分管約定,而非默示分管約定),惟無論是被證3、4、9等文件,其上均無系爭停車位編號及其使用人等相關記載,則系爭停車位是否存在於系爭建物各共有人間,或係無人使用之停車位,即有疑問?若僅屬無人使用之停車位,何以被證3、4、9等文件均無系爭停車位編號之存在?否則依常情應為系爭停車位無人使用毋庸繳納管理清潔費,並非毋 需記載系爭停車位確定存在之事實,且系爭停車位之約定使用權是否即歸屬於意盛公司,而由被告施英旭因拍賣而繼受取得,亦有疑問?是依被告提出被證5即系爭停車位照片,其上車位格線油漆斑不明,雖隱約可見編號為43,但參酌上揭被證3、4、9等文件資料,或可推認系爭建物完成時曾有規劃編號43之停車位,然至遲於被證3、4等文件製作時點,編號43之停車位應已遭當時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合意廢除而停止使用,僅事後未將車位格線及編號除去而已,要無僅因系爭停車位原有位置仍然存在,遽認被告施英旭就系爭停車位具有約定使用權。
  (2)被告施英旭固抗辯稱系爭停車位實際為編號44停車位云云,無非係以被證3停車位名冊上有編號「44平,意盛建設」記載為其依據,然被證3文件之編號「44平,意盛建設」記載其上有劃一橫線,且該欄位上方有1空白欄位,可見當初製作被證3停車位名冊時,已將原有之編號43部分塗去,始會留下未為任何記載之空白欄位,且編號44之平面車位事後亦已遭除去,否則不可能在其上劃一橫線,此從被證4、9文件上亦無編號44停車位及其使用人之記載可獲得印證,則系爭停車位是否即為被證3停車位名冊之
   編號44平面車位,猶有疑問?况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場實際上亦無編號44停車位存在,被告施英旭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停車位即為編號44停車位,其僅憑個人臆測而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3)又本院依被告等人聲請於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原告社區前主任委員王國偉、社區管理員王德權等2人,其中證人王國偉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曾擔任原告社區主任委員1次,於90餘年間入住原告社區,當時地下室停車位並未看到編號43或44停車位,而被證3、4文件是我擔任主任委員時曾經保管之資料,被證3即停車位名冊上編號44部分有劃一橫線,我的認知是該停車位已刪除。又被證5照片所示之編號43停車格,我搬入社區居住時該位置已無人停車,編號已經斑駁。……。被告施英旭從未與我協調系爭停車位使用問題,他曾經提出法院拍賣公告及相關資料給我看,我曾與被告施英旭到地下室停車場確認他得標之停車位,確認後即表示社區停車位之持分混亂,他的持分應非機械停車位,事後即一再主張系爭停車位是他的車位,他有權利使用,而當時我第1次擔任社區主任委員,對於停車位使用情形不清楚,而被告施英旭是法拍得標人,原告無權阻止被告施英旭使用社區之停車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4~289頁)。另證人王德權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在原告社區擔任管理員約有6年,目前仍在職,社區有幾個停車位,我沒有計算過,約有40個。我是依管理公司交給我如被證9的資料收取停車位清潔費,但被證5照片所謂編號43停車格部分,實際上並非停車位,我到職6年,該位置以前從未停過車輛,。……。被證6收款證明是我開立的,當時被告施英旭表示已經與主任委員說好,我有向主任委員確認,主任委員打電話表示給被告施英旭方便,我才開立系爭停車位之109年12月份繳款單給被告施英旭繳費,被告施英旭事後在系系爭停車位停放1部報廢車輛,目前系爭停車位已由被告施英旭出租他人使用,有2部車進出。……。又法院到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場貼封條時,銀行人員到管理室找我, 要求我帶他們去看編號32停車位,是銀行人員表示要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的是編號32停車位,我才引導他們去看編號32停車位,而我當時是確認編號32停車位之位置,並表示該停車位為機械車位,因故障而無法使用,我並未表示意盛公司之停車位僅有編號32停車位,因我對於原告社區之停車位使用情形並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0~294頁)。是依證人王國偉、王德權等2人證述內容,可知自證人王國偉於90餘年間入住原告社區時,地下室停車場實際上並不存在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僅殘留系爭停車位之格線及編號而已,此與被告等人提出被證3、4、9等文件記載停車位使用情形相符。至於證人王國偉雖於109年12月即擔任原告社區主任委員時曾同意被告施英旭使用系爭停車位及繳納停車位清潔費,然依前述,原告社區停車位之使用於95年間即有被證4之明示分管約定存在,系爭停車位既不在該分管約定範圍內,證人王國偉即無權自行決定增設系爭停車位而供被告施英旭使用,且證人王國偉亦僅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就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場之使用,在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前,尚無從以其個人意思決定系爭停車位是否重新增設,則被告施英旭縱令曾繳納1個月份之系爭停車位清潔費,應屬證人王國偉當時誤認被告施英旭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遂要求證人王德權給予被告施英旭「方便」,故證人王國偉之作為無法使於95年以前即已廢除不存在之系爭停車位重新「復活」,而認為原告應承認被告施英旭就系爭停車位具有約定使用權,是被告施英旭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4)另被告施英旭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而繼受取得意盛公司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依拍賣公告記載僅提及拍賣標的物包括編號32之機械停車位而已,並未包括系爭停車位及其他停車位在內,即使依被證4文件記載,意盛公司於95年6月20日時點尚餘編號18、28、32等3個停車位,但迄至被告施英旭繼受取得意盛公司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於109年10月15日取得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其上僅記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並無任何停車位編號之註記,則被告施英旭抗辯稱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而繼受取得意盛公司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取得約定使用權之停車位不僅編號32之機械停車位,尚包括系爭停車位及其他編號停車位云云,除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因被告施英旭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自無從認定系爭停車位之約定使用權 歸於被告施英旭外,其餘編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宜由原告與被告施英旭自行協調釐清或另尋法律途經解決,方為適法。  
 (四)被告劉庭嘉固抗辯稱依被證8租賃契約書及占有連鎖等法律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云云,惟租賃契約之性質為債權契約,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第3人自不生拘束力,而被證8租賃契約書之締約當事人為被告2人,原告並非該租約之當事人,被告劉庭嘉自無從以被證8租賃契約書拘束原告甚明。况本院既認定被告施英旭就系爭停車位並無約定使用權存在,己如前述,則被告劉庭嘉無法取得大於其前手即被告施英旭之權利,是本件應無占有連鎖法律關係之適用,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亦嫌無憑。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停車位格線塗銷,並將上開占用部分清空返還予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依被告2人提出被證3、4等文件可知,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場就停車位使用情形,至遲於95年6月20日以前即有明示之分管約定存在,而被告施英旭主張具有約定使用權之系爭停車位並不在上開明示之分管約定範圍,且依被證9文件,原告社區於109年間收取各停車位管理清潔費時亦自始認定地下停車場並無系爭停車位之存在,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除被告2人外亦無人停車使用,而被告施英旭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究於何時、何地單獨成立「默示分管約定」,亦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甚至出租予被告劉庭嘉停車使用,自屬不法侵害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權利,即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之使用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故對原告而言,被告2人就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原告訴請被告2人應將系爭停車位格線塗銷,並將上開占用部分清空返還予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場既屬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施英旭縱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之使用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即應成立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2人應將系爭停車位格線塗銷,並將上開占用部分清空返還予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意盛公司負責人陳開國,然證人陳開國曾於112年7月26日具狀陳報其在國外工作,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預計000年0月間返國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陳開國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誤 ,則證人陳開國目前既出境不在國內,亦未再向本院陳報究於何時入境返國之日期為何,本院自無從通知證人陳開國到庭作證,為免訴訟延滯,認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已無訊問證人陳開國之必要性,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