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3號
原      告  鄭雅方  住臺中市西屯區福祥街2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陳妍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建東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離婚,詎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知吳建東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吳建東發展超越正常男女社交界線之情侶交往關係,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因前開事實受有重大之精神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任職於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採購一職,因吳建東擔任佳和公司總經理一職而相識並與之接觸,惟吳建東皆未告知被告其為已婚身分,即對被告展開追求,故被告雖與吳建東確有交往情事,惟交往之際皆不知悉吳建東曾為已婚身分,且交往期間係於吳建東離婚之後,又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皆無法證明影片中之女性聲音為被告,是以被告並未為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與吳建東於111年11月24日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係因與吳建東皆任職於佳和公司而相識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經本院調取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確認無訛,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行車紀錄器影音畫面內容中之女性聲音,皆為被告,而認其有為如附表所示之侵害事實等語,經被告否認,辯稱附表編號1至3、6之女性聲音皆非被告,原告主張之侵害事實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為據,並經被告自陳確實與吳建東有交往情節,僅係受吳建東欺騙,不知吳建東為有配偶之人,而本院為釐清前開事實,有命被告本人到場予以釐清之必要,並已於113年2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本人應於同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處理,並說明不到庭拒絕陳述之法律效果,嗣於同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73頁),惟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審理期日仍無正當理由不當場而拒絕陳述準此,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及其所提證據,兼及被告確實與吳建東有交往情節,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拒絕陳述等之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主張111年6月21日、23日、同年7月5日及同年9月28日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中之女性聲音確為被告之事實可採。
 ㈢被告之行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被告否認,辯稱其不知道吳建東為有配偶之人,且與吳建東交往之期間,原告與吳建東已離婚等語。惟查,吳建東於111年9月5日已致電被告,告知「喂 甲○○嗎?」,經被告回應「不好意思,我現在在忙耶」,顯見通話之對象為被告無誤,吳建東續向被告告知「我要跟你分開,我是吳建東,這樣有聽到嗎」、「我只愛我老婆,我不愛你這樣」,原告並接續告知被告「陳小姐,你聽到了沒有,如果我再跟你講一次喔,如果你再讓我發現你打電話給他或是傳簡訊給他,我就告你侵害配偶權」,則被告至遲於111年9月5日即已知悉吳建東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仍與吳建東於同年10月3日一同前往臺南市官田區某汽車旅館等情,皆經本院查核原告所提之影像檔案並確認無訛。被告雖辯稱前往汽車旅館之原因係因陪同吳建東前往官田區公務出差,吳建東臨時有如廁需求,方會前往汽車旅館等語,惟現今臺灣社會便利商店、加油站普及,且便利商店及加油站多半有提供免費廁所之服務,汽車旅館斷然不會比便利商店及加油站普及,且尚需花費入住之費用,若真有急迫之如廁需求,捨較容易尋得之便利商店或加油站而不前往,卻前往隱蔽性高而容易遭人誤會,且需花費不低金額之汽車旅館如廁,顯然有違常情,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吳建東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顯已逾越已婚男性與女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有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之界限,實已超過配偶在忠實目的中所能容忍之範圍,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111年6月21日、23日、7月5日之行車紀錄器裡所示之侵害事實,被告即已知悉吳建東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業經被告否認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即應就被告確實於前開時間點,即已知悉吳建東為有配偶之人負舉證責任。惟查,依原告提供之相關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暨譯文內容觀之,被告與吳建東並未談論任何關於彼此是否有家庭、配偶等情,亦無法看出被告確實於該等時點皆知悉吳建東為有配偶之人,是以縱使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間與吳建東共同前往汽車旅館,或與吳建東有交往之情節,惟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被告於該時點已知悉吳建東為有配偶之人,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故意,是以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⒋又原告雖認被告與吳建東於111年9月28日共同搭乘吳建東駕駛之車輛,並有為曖昧不倫之對話,惟該日對話之內容僅係談論日常生活、習慣等閒話家常,好友間談論日常生活習慣、家庭生活、興趣等亦屬正常,並無何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份際,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且原告主張被告該日之對話有何曖昧不倫之情,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知悉吳建東為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仍與吳建東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侵害事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期間、加害情節等,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及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職擔任家管,無薪資收入,名下財產總額為731萬4,716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9萬8,227元、23萬9,029元(見本院卷第189頁),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名下財產總額368萬8,240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1萬2,844元、73萬5,705元(見本院卷第141頁)等兩造學經歷、資力、財產及工作所得狀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見本院卷證物袋資料),堪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12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前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亦無從為原告更有利之判斷,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害行為
0
000年6月21日
吳建東開車在臺中高鐵站搭載甲○○前往水月齋餐廳用餐,再前往水舞行館汽車旅館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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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年6月23日
吳建東開車在臺中高鐵站搭載甲○○前往水月齋餐廳用餐,再前往水舞行館汽車旅館休息。
0
000年7月5日
吳建東開車在臺中高鐵站搭載甲○○前往水舞行館汽車旅館休息。
0
000年7月5日
吳建東在車上撥打電話給甲○○,聊天內容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份際。
0
000年10月3日
吳建東至臺南搭載甲○○前往官田某汽車旅館休息,並於離開旅館時遭原告親眼撞見,甲○○面對原告之質問,皆不發一語,亦未否認侵害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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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年9月28日
吳建東開車搭載甲○○,兩人在車上有曖昧對話,已逾越男女一般交往之份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