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丁玉雯 
訴訟代理人  熊尚毅 
            洪永志律師(112.5.17解除委任)
被      告  夏綠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麗萍 
被      告  劉國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夏綠蒂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及被告劉國棟應將附圖2編號18停車位即附圖3編號13停車位障礙物除去、將大樓大門遙控器交付原告,及禁止出租及妨害原告使用附圖2編號18停車位即附圖3編號13停車位。㈡確認被告管委會及被告劉國棟審查認定附圖1編號26停車位權利歸屬、分配附圖3編號13停車位、製作分發附圖3編號13停車位證明書、訂定停車位證明書管理辦法無效。㈢願供擔保請准聲明一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176號卷(下稱中簡卷)第11頁)】,嗣屢經原告以書狀追加聲明、追加原告、變更聲明、撤回追加原告、更正聲明、追加被告、撤回被告等(見中簡卷第93、94頁、本院卷一第23、24、77、131、132、183頁、本院卷二第31-33、85、86頁),其中追加部分因原告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4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二第97、98、125頁),被告劉國棟則同意原告對其撤回第1項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是原告最後聲明應為:「㈠被告管理委員會應將附圖2編號18停車位即附圖3編號13停車障礙物除去,將地下二樓停車場大門升降機遙控器交付原告,及禁止出租及妨害原告使用附圖2編號18停車位即附圖3 編號13停車位並交還原告。㈡確認被告夏綠蒂管理委員會及被告劉國棟審查認定110年9月17日及110年10月3日審查「停車位使用權人資格」,於110 年10月24日審查「停車位使用權人資格」之結果無效。㈢被告夏綠蒂管理委員會應自111 年9 月23日起至被告夏綠蒂管理委員會將附圖2 編號18停車位即附圖3 編號13車位用障礙物除去,將地下二樓停車場大門升降機遙控器交付原告,及停止妨害原告使用附圖2 編號18停車位即附圖3編號13停車位並交還原告止,應每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75-78、99、100、109、110、127、128頁),核其變更及追加性質應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再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劉國棟,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麗萍,經林麗萍於112年9月12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到院(本院卷一第445-4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經本院執行拍賣程序,拍定臺中市○區○○○○街0 0號(下稱系爭社區)7樓之3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現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經原告查明,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袁綜璘於系爭社區地下二層有附圖1(見中簡卷第31頁)編號26號上層停車位(下稱系爭上層停車位),袁綜璘並於103年1月29日提出買賣契約及底二層所有權狀供被告管委會備查在案;且原告於拍定系爭房屋後,原承租人王珮如將系爭上層停車位點交予原告後,原告始使用停車,迄今未有任何人向原告主張系爭上層停車位為其所有;又被告管委會組成以被告劉國棟為首之5人審核小組(下稱5人審查小組),進行審查確認附圖1停車位之權利歸屬,於111年4月30日召開地下二樓機械停車位填平工程說明會,惟5人審查小組審查之結果,並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主張對系爭上層停車位有所有權及使用權,故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原告占有使用系爭上層停車位是法有此權利,由此可證,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人。
  ㈡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施行,而系爭房屋係於80年2月26日第一次登記,是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要旨,系爭社區大樓承購戶、建商與地主,就附圖1停車位如何分配使用之情形,係於公寓大廈管理例施行之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系爭社區大樓共有人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此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提供之車位證書可證,故附圖1停車位雖經檢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惟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要旨,附圖1停車位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仍有效存在。惟被告管委會業已將附圖1停車位原機械式停車位拆除、填平,在系爭上層停車位所在位置重新編號為附圖二「18」號停車位,嗣又將之重新編號為附圖三「1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原告就系爭上層停車位之專用停車位所在位置,並不因原機械式停車位已經拆除及填平而有任何變動,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及專用權人 。
 ㈢然現被告管委會已將地下二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升降機裝設完畢,並開始分發遙控器及公告出租系爭停車位,且在系爭停車位上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將系爭停車位障礙物除去、將系爭停車場大門升降遙控器交付原告,及禁止出租及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並將之交還原告。
 ㈣被告夏綠蒂管理委員會及被告劉國棟審查認定110年9月17日及110年10月3日審查「停車位使用權人資格」,於110 年10月24日審查「停車位使用權人資格」之結果無效:
 ⒈系爭社區大樓係由訴外人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富公司)興建,且於80年2月26日為第一次登記,傑富公司於出售系爭社區大樓時,與全體買受人對地下二樓成立停車位之分管契約,系爭停車場之分管契約未定有分管期限之約定。然依被告管委會於110年9月17日及110年10月3日審查「停車位使用權人資格」,於110年10月24日審查「停車位使用權人資格」之結果,認定原告無系爭上層停車位,並禁止原告占有使用。
 ⒉惟基於法律不溯既往適用原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系爭分管契約既成立於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即關於分管契約所定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或終止分管契約,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尚無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人多數決規定之適用。且對於系爭分管契約成立後始成為系爭社區大樓地下二樓之共有人者,亦有拘束力。故有關審查系爭上層停車位之「停車位使用權人資格」及系爭社區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因涉及系爭分管契約之終止及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必須得系爭社區大樓全體地下二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可變更,否則即為無效。
  ⒊又系爭社區111年12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表決通過提案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惟涉及系爭分管契約之終止及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是本件所涉既為共有物之管理,自無公管條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規定之適用。再者,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因係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應得系爭社區地下二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已如前述,本無從任由被告管委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地下二樓之共有人以「多數決」之方式為之。是系爭社區111年12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因該決議之內容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稽此,被告管委會依前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於112年3月9日審查原告「車位文件」即系爭上層停車位不通過之結果,均無效。
 ㈤被告管委會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已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可能獲得相當於出租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又被告管委會於111年9月23日公告出租系爭停車位之每月租金為1,800元,是原告受損害之金額即以每月1,800元計算,即每日6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自111年9月23日起至被告管委會將系爭停車位障礙物除去、將系爭停車場大門遙控器交付原告,及停止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即之日止,按每日6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算予原告。
 ㈥並聲明:1.被告管理委員會應將附圖2編號18停車位即附圖3編號13停車障礙物除去,將地下二樓停車場大門升降機遙控器交付原告,及禁止出租及妨害原告使用附圖2編號18停車位即附圖3 編號13停車位並交還原告。2.確認被告管委會及被告劉國棟審查認定110年9月17日及110年10月3日審查「停車位使用權人資格」,於110 年10月24日審查「停車位使用權人資格」之結果無效。3.被告管委會應自111 年9 月23日起至被告夏綠蒂管理委員會將附圖2 編號18停車位即附圖3 編號13車位用障礙物除去,將地下二樓停車場大門升降機遙控器交付原告,及停止妨害原告使用附圖2 編號18停車位即附圖3編號13停車位並交還原告止,應每日給付原告60元。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住戶就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所成立之分管契約,前既遭主管機關臺中市都發局認定違反建築法令須恢復原狀,被告管委會乃依法秉承都發局之來函要求,將系爭停車場機械停車位拆除、並填平為平面車位,以免社區因違反法令致住戶遭裁罰,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停車場之停車空間即分管標的,已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不能回復,系爭住戶間就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所成立之分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而於填平回復原狀後車位減少,被告管委會為確保住戶間使用車位之權利及適法性,避免住戶履生停車糾紛,方於111年12月17日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並於112年3月9日、11日以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所定標準進行系爭停車場使用權之審查。原告因不具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所定標準,被告管委會委員僅得一致決議審查不通過,認定原告並無其所謂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再者,民法第943條依占有而推定其權利適法之規定,於第2項第1款已將「已登記之不動產」明文排除,原告雖謂其及前手占有使用系爭上層停車位等語,然系爭上層停車位要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即系爭社區大樓之共有部分,並不得推定其享有該物權甚明。原告雖有取得法院給予之法拍權利移轉證書,然移轉證書上是記載原告取得系爭社區大樓地下二樓之共有部分,但此並不表示即有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權利,必須要在權利移轉證書中特別載明有停車權利才可以使用停車位,因為系爭社區所有住戶都有地下二樓之持分,停車位有限,僅有持分未必具有車位之使用權限。綜上所述,系爭社區住戶間就系爭停車場停車位所成立之分管契約,已經消滅。原告主張系爭分管契約仍存在,並以之作為其本件主張之前提,自無理由。
 ㈡又雖在111年12月17日區權會之前,被告管委會曾經有以五人審查小組先進行車位使用權限審查程序,但本件還是以112年3月9日、3月11日審查結果為認定,作為原告無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依據,且原告也無在區權會之前五人系爭審核小組審查程序中提出任何資料或表彰任何權利,僅在112年3月9日如被證2所示審查程序中遞交相關文件資料。至被告劉國棟僅係被告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員,其就本件停車位爭議所為之討論或處置等行為,皆係代表管委會行使職權,而與原告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應無本件當事人適格可言。
  ㈢承前所述,原告既已經被告管委會依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所定標準審查確認原告無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則原告即無因此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管委會按日給付60元,即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3-434頁、本院卷二第19頁):
 ㈠原告不動產曾經信託登記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後又撤銷,變更登記予原告,原告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
  ㈡102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原證29)上所載開會時間記載年份應更正為「102 年」。
  ㈢系爭停車場車位已於111 年8 月8 日進行拆除、填平工程(如被證6 後附填平竣工圖所示)。
  ㈣原告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臺中市○區○○○○街00號7 樓之3 不動產即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
  ㈤原告及系爭房屋之前手均為附圖1 編號26號停車位即系爭上層停車位在進行拆除、填平工程前之占有人。
  ㈥「5 人審查小組」於110 年9 月17日及110 年10月3 日,審查夏綠蒂大樓地下二樓「停車位使用權人資格」,並於110 年10月24日公告審查「停車位使用權人資格」之結果。
  ㈦111 年8 月8 日填平、拆除工程後,被告管委會於原告占有使用之系爭上層停車位上設置障礙物,及拒絕交付新遙控器予原告。
  ㈧系爭社區111 年12月17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提案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
  ㈨被告管委會於112 年3 月9 日對原告車位文件審查不通過。
  ㈩系爭社區112 年3 月26日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議題一】追認系爭社區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及【議題二】增修住戶規約第三十三條。
  被告管委會於111 年9 月23日公告開放出租車位,每月1,800 元,後該公告已撤下。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曾經發函予被告管委會如原證6 所示,被告管委會因此召開會議決議(原證30詳本院卷323 頁)進行填平、拆除地下二樓系爭停車場工程。
  原告並未取得系爭社區大樓建商傑富公司核發之停車位證明書。
  被告劉國棟遭原告訴訟代理人熊尚毅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告背信、強制等罪,業經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在案(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50965 號、112 年度偵字第6612號),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9號駁回再議(附件3 ),經交付審判後,以112年度聲判字第59號駁回交付審判自訴之請求。
  系爭停車場在80年1月18日建商領到使用執照後,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增設機械停車設備)。(參本院卷323頁)
  在臺中市都發局發函給系爭社區稱地下二樓停車位違法及地下二樓停車位拆除前,系爭社區住戶間就地下二樓之停車位曾有分管之約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分管契約已經消滅:
 1.按共有部分設定專用權屬於共有物之管理,得適用98年7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即以分管協議設定之。惟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共有人之一雖將其應有部分讓與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該分管契約是否拘束第三人,仍應以其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之內容而斷,若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之內容,則受讓共有物應有部分之第三人,當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查系爭停車場於建商傑富公司在80年1月18日領到使用執照後,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增設機械停車設備,嗣系爭社區大樓承購戶經由向傑富公司購買系爭社區房地,住戶彼此間就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成立系爭分管契約,原告嗣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洵堪認定。是依上開法規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倘若原告之前手已具備系爭上層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限,且已與其他系爭社區住戶就系爭停車場停車位成立系爭分管契約,而原告又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之內容,則原告當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2.惟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停車場機械車位因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增設機械停車設備,且未申請機械停車設備許可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之4第1項等規定,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10年2月18日中市都管字第1100031275號函(下稱都發局函)通知被告管委會回復原使用執照核准狀態,被告管委會因此召開110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恢復原狀,並於111年8月8日進行拆除、填平工程完成等節,有都發局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中簡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3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系爭停車場原機械停車位已不復存在,堪可認定。再查,系爭停車場原機械停車位之拆除係因傑富公司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增設機械停車設備,且未申請機械停車設備許可證所致,惟傑富公司並非系爭停車場系爭分管契約之當事人,故系爭停車場原機械車位係因不可歸責於系爭分管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機械停車位又已不能回復,是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免其提供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系爭分管契約亦歸於消滅,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系爭分管契約亦因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之4第1項等規定而無效,系爭分管契約既已消滅,無論原告前手或原告是否具備系爭上層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限?原告有無繼受系爭分管契約?均不影響本件起訴時,原告無從主張系爭分管契約效力之事實;且自無系爭分管契約所定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或終止分管契約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可言,系爭停車場之管理方法應依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有人多數決之。
 ㈡原告無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社區依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2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提案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並於112年3月2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議題一:追認系爭社區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及議題二:增修住戶規約第33條,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告管委會公告、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67、99、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㈩),是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有使用權限,自應依前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決之,說明如下:
 ⒈依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告須提供起造之建設公司即傑富公司所發給之車位使用證明、法院確定判決等件供審核,有前開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車位文件審查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1、103頁),惟觀以原告提出之審查文件可知,原告於所提供審查之文件內容均未勾選任何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僅表示有拍攝103年1月29日之系爭社區大樓住戶停車位重整登記表,及前屋主與承租戶之租約上有註記可全日使用底二層機械式停車位,但未載明車位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且未提出任何相關文件供認定,原告亦自認並未取得傑富公司核發之停車位證明書,被告管委會因此於112 年3 月9 日對原告車位文件審查不通過(見不爭執事項、㈨),被告管委會所為核屬有據,難認其依照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所為之審查,有何原告所指無效或違法之情事。
 2.再者,證人即曾為系爭房屋屋主之黃千慧之配偶陳浩華到庭證稱:「(問:你有印象當初擁有系爭建物的時候,有沒有同時也持有關於地下二樓機械式編號26上層停車位的相關資料?)我們法拍買到那棟樓的7 樓之3 以後要搬進去,我們就去找管理室說7 樓之3 的配置,就是專有部分及車位的配置有沒有書面,我們就找管理室要,我記得管理室給了我一個書面,書面上有寫7 樓之3 就是配26,我是看到這個書面,所以我就去停編號26的車位。」、(問:所以那張書面不是專門針對這個房子的證明書,而是整個社區地下停車位,每個車位是配哪一戶?)對,我看到的是整個車位上面的配置圖,全部地下室車位的配置圖。」、「(問:當初法拍的時候,法院的文件上有沒有寫到該房屋其實是有配置車位的?)我記得是沒有特定的,我是向管理室要的。」、「(問:你們當時買這個房子的時候,其實你沒有印象,法拍的文件上有沒有註記你們取得權利的範圖,是有包括房子及附屬一個停車位?)我只能講我的印象是去法拍買到建物的時候,我還不知道是哪個車位,我是去找管理室確定的。」、「(問:所以確定是有車位,只是不知道哪一個?還是連有沒有車位這點都不確定?)有沒有車位連我都是問號,我只是說我去跟管理室要。」、「(問:據法院查悉,該社區並不是每一間房子都有配置車位,後來因為車位不夠,所以才產生延續成今天的糾紛,所以主要是想確認當初法拍的時候,有沒有給你一張證明書?那張證明書是否有包括在你取得房屋後附有車位的那張證明書,因為有些法拍取得的住戶是有那張證明書的?)應該是沒有。」「(問:你們那時候法拍沒有拿到那張證明書?)對。」、「(問:你們後來轉手賣給第三人時,是否也就沒有證明書可以轉交給第三人?)我們就是將當時向管理室要的那張跟後面的繼受人說我們就是停這個車位,你也可以停這個車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114頁)可知,曾擁有系爭房屋者亦無持有任何與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有關之證明文書,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停車場拆除填平前之系爭上層停車位確實具有合法使用之權限。是縱原告及其前手均有在系爭停車場機械停車位拆除前占有系爭上層停車位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㈤),仍難逕認原告符合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從認定其具有系爭車位使用權。
 3.原告辯稱因為伊是以法拍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才會沒有車位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惟查,訴外人李瑞發、林宏亮、黃仁君前就系爭社區車位爭議提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確認停車位存在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依其卷證可知,渠等之前手或其本人均是法拍取得房屋所有權,然亦擁有車位證明書,此有車位文件審查書勾選車位證明書、車位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43、105-109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卷二第20、21頁),堪信為真。是縱以法拍取得系爭社區房屋所有權者,亦未必無法取得車位權利證明,原告該部分所辯,實不可採。
 4.至原告提出原證3住戶停車位重整登記表(見中簡卷第51頁),主張此留存在被告管委會之管理室,得證明原告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姑且不論該原告以手機拍攝之原證3表格之真正及是否為系爭社區管理室所留存,依該原證3登記表下方記載略以:「共計1個月,請住戶把握時間備齊所需資料」等文字(見中簡卷第51頁),可知此表應僅用以1個月內登記調查之用,非屬最後經確認無誤定案之文件,尚不得以此文件果係留存於管理室,即遽認定原告前手袁綜璘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況系爭停車位係拆除填平後之平面車位,與原證3中原告前手袁綜璘所填寫之系爭上層停車位非可一蓋而論,實屬不同之車位狀態;原告亦自承前開原證3登記表無從實質認定是否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見本院卷一第40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原告雖另主張其及前手為系爭上層停車位之占有人,既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其後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惟原告於另一方面,卻稱系爭社區住戶間所成立之原分管契約(明示分管契約)仍有效存在,並未因系爭停車場之機械停車位拆除填平而消滅(見本院卷一第314頁),是原告起訴主張即係以明示分管契約存在為前提,兩者主張,似有矛盾之嫌。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意旨可知,應係共有人間未訂立書面分管契約即明示分管契約,方有探究共有人間是否構成默示分管契約之可能。今原告既以先稱明示分管契約至今仍有效存在,不因機械車位拆除填平而受影響,則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間豈有於拆除機械車位後另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可能?是原告另主張依默示分管契約,其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等語,並無理由。
 6.至原告主張臺中市都發局函文係要求被告管委會「恢復原狀
  或完成補辦手續」,故系爭停車場當初可透過補辦手續,維
  持機械式停車位,而不影響原告其系爭上層停車位之使用等
  語。惟查,原告是否確實具有系爭上層停車位之使用權,尚
  屬未明,已於前述,且建商傑富公司於80年1月18日取得平
  面車位之使用執照後,未經核准即施行二次施工,將原先平
  面車位改成機械車位,事後亦未向都發局提出變更使用執照
  申請,導致系爭社區大樓留存於都發局之資料始終顯示地下
  二樓為平面車位狀態,業經認定於前,有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都發局函文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61頁,本院卷
  一第323頁),倘現時被告管委會再行補辦,依目前機械車
  位之相關法規,系爭社區大樓之車道寬度將因不足而無法滿
  足現行標準,致無從採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補辦手續甚顯
  ,被告管委會仍僅得選擇恢復原狀,以拆除機械車位恢復原
  狀之方式,方能符合都發局函文之要求。是原告上開主張,
  乃不可採,系爭停車場原機械停車位確有拆除之必要。 
  7.綜上可知,系爭分管契約消滅後,系爭停車場之使用管理方法應依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多數決之。被告管委會既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並依此辦法衡酌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是否具有使用之權限,並因此於112 年3 月9 日對原告所提車位文件審查不通過,而拒絕交付新遙控器予原告,均係依照前開會議決議及前揭使用管理辦法執行職務,核屬適法。原告雖一度陳稱被告管委會不得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之方式審查分配填平後之系爭停車場車位,然卻又一度主張依據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三決議製作之原證3停車位重整登記表(見中簡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251-255頁),兩者同樣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被告管委會之方式進行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使用權之審查,原告卻為不同之主張,實屬有疑,未見其合理之解釋說明,是原告上揭所為「被告管委會不得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之方式審查分配填平後之系爭停車場車位」之主張,欠缺依憑,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應將系爭停車位障礙物除去,及交付系爭停車場大門升降機遙控器,並禁止被告管委會出租及妨害原告使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分管契約關於所定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或終止分管契約,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即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因此,被告管委會因違反前開民法規定而於110年9月17日及110年10月3日審查「停車位使用權人資格」,於110年10月24日審查「停車位使用權人資格」之結果,均無效等語。經查,系爭分管契約已因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之4第1項等規定而消滅,並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需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發生效力之可能,也當無原告主張違反該條規定而使系爭分管契約效力仍繼續存在之情形。雖被告曾自認於110年9月、10月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5人審查小組進行停車位使用權人資格審查係無法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78頁),然因綜觀全卷,未見有何該次
  5人審查小組之審查結果已生效力之證明,原告亦未於5人審查小組審查時提出任何資料或為任何權利之表彰,且被告管委會係以112年3月9日被告管委會之審查結果認定原告不具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復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8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是實難認定原告該部分關於起訴聲明第2項之主張,有何確認利益可言。況原告既稱係5人審查小組於110年9月、10月間進行「停車位使用權人資格」之審查,何以又係對於被告管委會提起聲明第2項之確認訴訟?被告管委會與5人審查小組係屬不同之法人格,權利義務亦屬獨立,實無從一體視之,原告以被告管委會為聲明第2項確認訴訟之被告,恐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另5人審查小組係為一團隊組織,雖被告劉國棟為5人審查小組之一員,然衡情無從因為被告劉國棟一人而主導審查之進行,是原告因不認同該次審查之結果,而對被告劉國棟提起聲明第2項之訴訟,亦無理由。參以原告且曾以被告劉國棟現已辭去被告管委會主委一職,而表明無庸再列劉國棟為被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原告該部分對於被告管委會、被告劉國棟所提關於聲明第2項之主張,並無理由。本件原告是否具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業以111年12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認定,並非以110年9月、10月審查「停車位使用權人資格」之結果認定之,是原告主張確認前開5人審查小組審查結果有無效之情形,實不影響本件就原告系爭車位使用權有無之認定,對於原告而言並無確認之利益,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在系爭停車位設置障礙物且拒絕交付系爭停車場大門升降機遙控器予原告,至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管委會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原告並無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已如前述,自無因系爭停車位遭設置障礙物而受有損害可言,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與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要件不符,其請求被告管委會應自111 年9 月23日起至移除障礙物及交付系爭停車場大門升降機遙控器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推定原告占有使用系爭上層停車位適法有此權利,故其對於系爭停車位亦有使用權等語。
 1.然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此處主張無非係以其及系爭房屋之前手均為系爭上層停車位之占有人,故推定原告占有使用系爭上層停車位適法有此權利,之後對於相同位置之系爭停車位亦有使用權等語。惟民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已將「已登記之不動產」明文排除,而系爭上層停車位為系爭社區大樓之共有部分,屬已登記之不動產,故原告及其前手並不受推定享有該物權。且系爭上層停車位與系爭停車位分屬系爭停車場拆除填平前之機械車位之上層車位及拆除填平後之平面車位,屬不同之車位,實無從逕以位置相同,即逕為亦具有使用權限之推認。況原告是否占有系爭上層停車位與其是否具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本屬二事,原告該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2.依另案訴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65-170頁)可知,該案原告林宏亮、黃仁君雖主張分別繼受取得系爭社區系爭停車場拆除填平前原22號機械車位、原35號機械車位之使用權,亦繼受前手與系爭社區住戶間之分管約定,而分別取得系爭停車場拆除填平後新11、20號平面車位位置之分管使用權等語,惟因新11號平面車位包括上下原21、22號機械停車位之範圍,新20號平面車位包括上下原34、35號機械停車位之範圍,有系爭停車場配置圖可按(見中簡卷第31頁),是林宏亮、黃仁君即尚未能單獨取得新11、20號平面車位所在位置之分管使用權,其分別請求被告管委會將新11、20號平面車位返還予林宏亮、黃仁君個人,均經判決認定為無理由。是而,審以另案訴訟判決之意旨,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並無持有車位證明書或相關有利證明文件之原告,無從以其占有系爭上層停車位為由,主張其亦得取得系爭停車場拆除填平後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要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應將附圖2編號18停車位即附圖3編號13停車障礙物除去,將地下二樓停車場大門升降機遙控器交付原告,及禁止出租及妨害原告使用附圖2編號18停車位即附圖3 編號13停車位並交還原告;確認被告管委會及被告劉國棟審查認定110年9月17日及110年10月3日審查「停車位使用權人資格」,於110年10月24日審查「停車位使用權人資格」之結果無效;被告管委會應自111 年9 月23日起至被告管委會將附圖2 編號18停車位即附圖3 編號13車位用障礙物除去,將地下二樓停車場大門升降機遙控器交付原告,及停止妨害原告使用附圖2 編號18停車位即附圖3編號13停車位並交還原告止,應每日給付原告6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萱